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BA-112-簡上-58-2024101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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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蕭玉寬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 律師 陳若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6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號行政 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 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上訴事件,除關於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部分,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規定而不再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仍適用舊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2項規定參照)。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舊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所屬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於110年12月24日 、111年1月10日接獲通報,指稱上訴人為新北市○○區○○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特教老師,於110年10月8日以手抓自閉症學生王○安(下稱王童,105年9月生)致其脖子受傷、同年12月2日下午進行體能活動拉扯王童將其拖至旁邊教室致其跌倒,上訴人用腳將王童踢、推進教室;於111年1月7日因自閉症學生吳○恩(下稱吳童,105年10月生)鬧情緒,上訴人將其抱進廁所,使其坐在水槽中背向水龍頭、鏡子,致其背後撞傷,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稱兒少福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依同法第97條規定,以111年5月16日新北府社兒字第1110902236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6萬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2年度簡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理由先稱兒少福權法禁止不當管 教或處罰,再稱兒少福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需與同條項第1至14款相同,限於惡害之危險行為,不當管教或處罰,即同條項第15款規定「惡害危險行為」,惟法律定性本件上訴人行為時,忽略上訴人行為根本不是「管教或處罰行為」。蓋上訴人於110年10月8日,係因王童鑽入窗簾,緊急要其出來以免受傷,係緊急避難行為;上訴人於111年1月7日因自閉症吳童鬧情緒,將其抱進廁所,使其坐在水槽中,以此安撫吳童情緒,係安撫幼童情緒行為;上訴人於110年12月2日下午進行體能活動,因王童一再躁動暴衝,不得不暫時將王童帶至旁邊教室,交由教室内教師暫時安置,係緊急安置行為。上開3次行為,或為緊急避難行為,或為安撫情緒行為,或為緊急安置自閉兒行為,原判決皆認為管教或處罰行為,自有法律定性之錯誤,認定皆屬兒少福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惡害危險行為」,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謬誤。㈡、兒少福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其他不正當之行為」,應綜合其動機、行為態樣、是否具偶發性或意外性、有無反覆或持續性、兒童之實際年齡及身心發展成熟度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國情,就個案情節予以客觀評價判斷,是否對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或有重大影響之危險。且就行為人之主觀要件,更應以故意或過失為前提,所謂故意或過失之認定,應以原則上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其注意範圍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原則。兒少福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其他不正當行為」須具備與同條項第1至14款規定之行為同質性,具有非意外性、非偶發性,甚至具有反覆繼續性,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對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或有重大影響之危險之性質,始足當之,則上訴人之3次行為,非原判決所稱「不當管教或處罰之行為」可言,且上訴人3次行為,分別為緊急避難行為、安撫幼童情緒行為、安全安置行為,皆係意外性、偶發性,不具反覆繼續性,更非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更無對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或有重大影響之危險之性質,自非兒少福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處罰之範疇等語。核其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或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1 04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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