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勞工事務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BA-112-簡抗-20-20250320-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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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莊清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 分監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有關勞工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下稱舊法)已 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抗告事件,除關於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部分適用修正後同法第263條之4規定,而不再適用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仍適用舊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按提起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舊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原裁定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抗告為無理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舊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三、抗告人因有關勞工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2年6月17日112年度簡字第83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四、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惟相對人 均屬自然人,非行政機關,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抗告人訴之聲明記載:老長官要抗告人途中重新入伍,官拜中將,亦本人更為臺北憲兵隊隊長乙職等語,足見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性質上亦非得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情形。是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應於112年8月1日前擬定憲兵入職證明書,製作憲兵軍 裝、法袍全部裝備寄予抗告人。 ㈡、本件屬行政公法上與機關有訴訟之訴,此行政訴訟法牴觸法 院觀行政各案有例有稽。行政訴訟法第107條違反法官比例原則、六法良心及憲法第16條。抗告人知會於外交部命令、監察院及大法官參照,依有失國禮最重死刑、撤離職守刑法第120條、內患叛亂及致使公務人員作假見證,再行立法院參詳後一一論罪,管轄高雄地檢署。 ㈢、參照大法官等各單位及行政訴訟法第107條之牴觸內患罪等, 視三軍統帥蔡英文之政策,等足證據由陸海空三軍總司令知此事責付原審。若涉以上之罪懇請總統令陸軍一個師、營部、兵器第1、2、3連配合軍營聯合事畢,此事要上報以論有無涉及。 ㈣、相對人周廣齊以狀紙載明答應抗告人重新入伍當憲兵屏東隊 隊長,以勞基保險法規而定。惟未幫抗告人以加保單位:國防部,負責人:國防部長,加保勞保。入職書未加抗告人勞保,實之申訴考試院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查抗告人因有關勞工事務事件,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2,000元,經原審於112年5月1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22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該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3號第37、41頁)。抗告人雖向原審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原審以112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20號卷第17頁,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5號卷第15、91至92頁)。抗告人迄未繳納原審裁判費,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2月27日北院信行禮112簡83字第1140001087號函附同法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至154頁),足見抗告人逾補正期間而未繳納裁判費,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雖未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而駁回其訴,而以抗告人之訴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且不能依法移送為由而駁回其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舊法第236條之2第4項、 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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