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懲罰法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BA-112-訴更一-25-20241015-4
字號
訴更一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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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傑中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海軍一三一艦隊 代 表 人 劉勝山(艦隊長)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被上訴人代表人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被上訴人代表人劉勝山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 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前揭條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許金騰,於訴 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曾安國、薛柏洋,並均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嗣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3年7月1日復變更為劉勝山。茲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為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