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伍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BA-112-訴更一-32-20250109-2
字號
訴更一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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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2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國峯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鄭榮豐(司令) 訴訟代理人 林佑錩 翁學謙 盛安柔 輔助參加人 空軍松山基地指揮部 代 表 人 林照川(指揮官) 訴訟代理人 黃俊愷 鍾紫音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 日108年決字第2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劉任遠,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鄭榮豐,茲據 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71-47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爭訟概要: 一、原告原係空軍松山基地基地勤務隊(下稱基勤隊)二等士官 長班長,民國105年9月25日11時許,因酒後騎乘機車,遭警方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下稱系爭酒駕行為),經基勤隊於107年7月5日召開人事懲罰評議會(下稱107年7月5日懲罰評議會),嗣以107年7月6日空松基運字第1070000312號令(下稱107年7月6日懲罰令)核予大過2次懲罰。 二、輔助參加人於107年7月27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 稱前人評會),嗣因該懲罰令誤植懲罰代號而經基勤隊以107年8月1日空松機運字第1070000363號令(下稱107年8月1日註銷令)註銷,重以107年8月1日空松基運字第1070000364號令(下稱107年8月1日懲罰令)核予大過2次懲罰,輔助參加人亦於107年8月2日以空松指人字第1070003366號令(下稱107年8月2日令)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同年8月22日召開再審議人評會(下稱前再審議人評會),輔助參加人以107年8月30日空松指人字第1070003845號令(下稱107年8月30日令)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呈經被告以107年9月26日國空人勤字第1070016379號令(下稱107年9月26日令)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07年10月16日零時生效。 三、原告不服107年8月1日懲罰令,向被告申請權益保障,經國 防部空軍司令部官兵權益保障會(下稱空令部權保會)駁回其申請,原告申請再審議,經國防部以108年2月14日108再審字第007號再審議決議書(下稱108年2月14日再審議決議)撤銷空令部權保會決議及107年8月1日懲罰令,基勤隊即於108年3月8日以空松基消字第1080000139號令(下稱108年3月8日註銷令)註銷107年8月1日懲罰令,基勤隊復於108年3月12日重新召開懲罰評議會(下稱系爭懲罰評議會),並決議為「大過2次」處分。 四、輔助參加人則於108年3月19日以空松指人字第1080001202號 令(下稱108年3月19日註銷令)註銷107年8月30日令,基勤隊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15條第12款規定,重行以108年3月27日空松基消字第1080000173號令(下稱108年3月27日懲罰令)核予原告大過2次懲罰。並由輔助參加人於108年4月9日召開人評會(下稱系爭人評會),嗣輔助參加人於108年4月16日以空松指人字第1080001618號令(下稱108年4月16日令)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並於同年5月7日召開再審議人評會(下稱系爭再審議人評會),輔助參加人於108年5月10日以空松指人字第1080002035號令(下稱108年5月10日令),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呈經被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108年5月29日國空人勤字第1080005870號令(下稱原處分)重新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溯自107年10月16日零時生效。 五、原告不服108年3月27日懲罰令,申請審議,空令部權保會以 108年空議字第025號決議書駁回其申請(下稱108年7月2日權保決議),原告提起再審議,再經國防部於108年10月8日以108再審字第038號再審議決議書(下稱108年10月8日再審議決議)駁回原告不服108年3月27日懲罰令、108年7月2日權保決議之申請,原告未再就108年3月27日懲罰令提起行政訴訟。又,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國防部於108年10月18日以108年決字第22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本院110年9月13日108年度訴字第1961號判決(下稱前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752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前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參、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略以: ㈠有關108年3月27日懲罰令部分: ⒈原告係於105年9月25日發生系爭酒駕行為(酒測值每公升0.2 6毫克),應適用行為時之法令即105年7月14日修正發布之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第2目及附表二之一之規定,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未肇事者,原則上應僅對原告記大過一次,故基勤隊於107年7月3日召開第一次懲罰評議會決議對原告記大過一次,自符合上開軍風紀規定,並無不法。 ⒉又依懲罰法第30條第5項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12號 判決意旨可知,人評會決議後,發現原決議違背法令或有新資料而有重行審議表決之必要時,應先經依法召集、組成之人評會,按法定程序復議後,重啟決議程序,應先撤銷前次之決議,方得再次作成新的決議,而基勤隊就原告之系爭酒駕行為,已於107年7月3日召開第一次懲罰評議會(下稱107年7月3日第一次懲評會)決議原告記大過一次,然本件未召開會議撤銷107年7月3日第一次懲罰評議會決議,即逕行於107年7月5日召開第二次懲罰評議會決議改對原告記大過2次,且觀之第二次懲罰評議會決議內容,完全未曾提及第一次懲罰評議會決議,可見第一次懲罰評議會決議既未經撤銷,自仍係合法存在,基勤隊之後於107年7月5日召開第二次懲罰評議會決議對原告記大過2次,又於系爭懲罰評議會對原告記大過2次,均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均非適法。 ⒊依108年2月14日再審議決議內容得見:「惟參考上述評議會 評議內容,該評議會恐未按照懲罰法第8條第1項應審酌相關事項,充分具體討論,及申請人上開違失行為若依懲罰法第10條規定,須從重懲罰申請人,相關懲處有無合比例原則、合義務性之裁量,無相關討論。另…本案以上開事由核定加重懲處申請人大過兩次,惟有無依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3項敘明正當理由,陳報權責長官核定酌予加重部分,松山基地勤務隊亦無提供相關佐證」等為由撤銷107年8月1日懲罰令,顯見撤銷107年8月1日懲罰令係屬因實體上之事由而為撤銷,並非因程序上之瑕疵而為撤銷,且重新召開之系爭懲罰評議會亦係重新審查實體上之事由,本件顯無適用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下稱懲罰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餘地,自不得溯及於原處分即原大過2次生效時發生效力,而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於將新的處分送達原告之時起,始發生效力,惟基勤隊於重新召開系爭懲罰評議會仍決議記大過2次,卻於108年3月27日核定大過2次之懲處時,同時核定溯及於原大過2次生效時發生效力,顯已違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自屬違法。 ⒋觀之系爭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所載內容,委員絕大多數僅著 重在原告酒駕行為影響領導統御及軍事紀律,並沒有區分懲罰法第8條第1項所列事項逐一詳實審查,也未就原告酒駕行為之懲罰程度為充分討論,而不成比例地過於偏重原告酒駕行為影響領導統御及軍事紀律之單一層面,已然違法;且被告未斟酌酒精濃度呼氣值所代表的危險性或蔑視長官叮嚀提醒等等諸多情狀加以區分懲罰程度,顯然不符合懲罰法第10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規定,自屬違法。更何況,原告系爭酒駕行為,酒測值僅每公升0.26毫克,原則上應僅記大過1次,如欲對原告加重懲處記大過2次,自應依上開軍風紀規定之附表二之一備註2規定,由懲罰評議會決議依懲罰法第4條、第7條至第9條規定,敘明正當理由,陳報權責長官核定酌予加重,而非恣意加重,然系爭懲罰評議會並未敘明為加重懲處之正當理由,陳報權責長官核定對原告加重懲處,即遽為對原告加重記大過2次之懲處,自亦違反軍風紀規定、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懲罰法第10條等,自屬違法。 ⒌本件委員顯有基於以下錯誤之事實而決議對原告記大過2次: ①原告當時確係一時疏忽,誤以為休息8小時後酒精已代謝完畢,才騎乘機車出門,非故意涉犯酒駕行為,然委員卻認原告「係出於充分認知而為的酒駕行為」;②原告家中經濟並不優渥,原告當時年僅1歲多之女兒經診斷為罕見疾病,並有發展遲緩問題,經鑑定為重大傷病及身心障礙患者,原告之母親因罹患耳疾,亦經鑑定為身心障礙患者,又原告之配偶亦因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難以外出工作,原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經濟壓力甚大,非如委員所稱:「平常生活狀況據單位敘述沒有什麼問題,沒有經濟壓力」;③原告之所以外散宿,乃因原告之未成年子女就醫需要,而其配偶因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而無法照顧子女,原告為照顧子女,不得已需向基勤隊申請外散宿,經其隊長核准後,基勤隊始製發外宿資格管制卡,原告於進出軍營時,必須配戴該資格管制卡,供衛兵查驗,是以基勤隊長官直至原告退伍前均未取消其外散宿,故委員陳稱:「從……敘述當中有提到,洪員對服從性還須檢討加強」、「據單位陳述犯後仍不配合部隊管理作為,可認犯後態度不佳,建議加重處分」,明顯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而為懲處;④依系爭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所載,有不同委員分別為如下表示:「洪員於105年酒駕且隱匿未報,又在106年澎湖旅遊時酒後涉及不當場所並引發媒播事件」、「隔年又發生了涉足不正當場所,由此可見該員嚴重卻乏自我管理能力及個人榮譽。…且衍生媒播事件嚴重影響部譽,身為領導幹部知法犯法,應該是要加重懲處」,然原告係於105年9月24日涉犯系爭酒駕行為,因未向部隊回報系爭酒駕行為,經107年7月5日懲罰評議會決議對原告隱匿酒駕行為記小過1次確定在案,另原告於106年6月9日因涉足有女陪侍之不當場所,亦經記小過1次,是原告所涉之隱匿酒駕行為、涉足有女陪侍之不當場所,與系爭酒駕行為,顯屬不同之數行為,均已分別經任職單位懲處,彼此各自獨立,是懲評會委員審酌原告所涉酒駕行為應為何等懲處時,自不得再就原告已遭懲處之酒駕隱匿及涉足女陪侍場所等行為再次予以審酌,否則形同對此等行為再次懲罰,顯違反懲罰法第7條第2項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亦屬審酌無關之事項。 ㈡原處分部分: ⒈輔助參加人於系爭人評會及系爭再審議人評會時,係由系爭 人評會及系爭再審議人評會委員重新以系爭懲罰評議會決議記原告大過2次之懲處為基礎,進而依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重新審查原告之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本與懲處之情形有別,亦非基於程序上之瑕疵而撤銷原處分,故而無適用懲罰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餘地,自不得溯及於107年10月16日零時生效,故而被告於108年5月間重新核定原退伍處分時,應以被告將原處分送達於原告時,始得發生效力,然被告卻逕為核定將原處分溯及於107年10月16日零時生效,自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顯然違法,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⒉依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52號判決發回意旨所示:「… 考評不適服現役,應依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所列事項為審酌,不得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被上訴人辯稱:……就不適服現役決議部分,不適服現役人評會認被上訴人不配合外散宿規定,顯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此與108年3月27日懲罰令及原處分是否違法之判斷所關頗切,應予調查釐清,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本件原告係經基勤隊隊長核准始實施外散宿,並無違反外散宿規定,原處分顯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而有恣意濫用判斷之違法情形,原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之。 ⒊又依系爭人評會中大多數委員及系爭再審議人評會中多位委 員亦均審酌原告於106年6月9日所涉足有女陪侍場所事件,因此決議汰除原告,然依具體作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檢討原告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就其「考評前1年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加以考評,然而原告涉足上開女陪侍事件,距107年7月12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時及系爭人評會、系爭再審議人評會,均已超過1年以上,自不得再行審酌上開涉足有女陪侍場所事件,並因而決議汰除原告。此外,原告係在不知情形下涉足女陪侍場所,雖遭記小過1次,是縱認系爭人評會及系爭再審議人評會得審酌上開涉足女陪侍事件,自應加以審酌原告當時涉足女陪侍場所事件之真正經過,及原告係在不知情之下誤入該女陪侍場所且於知悉後馬上撤出該不當場所,然系爭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系爭再審議人評會委員評議時,並未真正審酌原告當時違犯之情節為何,自有違反系爭具體作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 ⒋復查,系爭人評會有幾名委員決議時均表示:原告在單位無 特別優秀表現,然依基勤隊主官於系爭人評會表示:「洪員在工作上秉持嚴謹態度,對所負責事務均盡心盡力,不辭辛苦,主動犧牲個人休息時間,以迅速完成營區個項水電設施修繕作業;另在人員教育訓練部分,不遺餘力指導所屬,並培養獲取相關水電證照,提升專業素養。」、「洪員知悉此事件後,態度良好也相當配合調查,洪員雖然發生酒駕之情事,工作上的表現仍然是值得嘉許,對於自己水電班上所有事務也是非常認真負責,並無影響工作情況發生」等語,且原告於涉犯酒駕而遭懲處後,仍於107年8月2日因負責督導本隊執行107年上半年水電設施維修營保工作,認真負責,及執行本部上半年高壓電設備維護作業,冰水主機商維作業,負責盡職,暨執行本部107年上半年避雷針及靜電搭地設備維護作業,經記功一次,及於107年8月24日因執行本部第三季水電設施三級預維檢整維修,認真負責,圓滿完成任務,及執行本部上半年度冷卻水塔設備維護作業,認真負責,圓滿完成任務,暨執行本部避雷針及靜電搭地設備維護作業,認真負責,記功一次,可見原告在工作上認真負責,於遭懲處後,仍表現優異而經記功2次,並非如系爭人評會及系爭再審議人評會委員所稱原告無特別表現,而基勤隊於系爭人評會及系爭再審議人評會提出之考評提報資料均漏未記載上開記功2次之獎勵,以致委員均漏未審酌之,自有基於錯誤事實及不完全資訊而為恣意濫用判斷之違法,原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⒌另,系爭人評會有委員決議時表示:「身為領導幹部,未以 身作則,隱匿未報,加上馬公市件堆疊在,不利後續領導統御…建議不適服汰除」、「除酒駕事件還有隱匿問題,……部隊同仁對洪員領導威性產生質疑」云云,然基勤隊發現原告涉犯系爭酒駕事件,迄至原告退伍為止,均未曾將原告調離原任之班長主管職務,且由基勤隊主官於人評會表示原告對所負責事務均盡心盡力,顯見基勤隊長官亦認為系爭酒駕事件對原告之領導統御不生影響,否則為何未將原告調離原主管職,可徵人評會委員評議時陳稱:系爭酒駕事件已影響領導統御,係基於錯誤之事實。 ⒍原告之女兒經鑑定為重大傷病及身心障礙患者,原告之母親 亦經鑑定為身心障礙患者,又原告之配偶亦因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均難以外出工作,原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上開家庭生活狀況屬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之「其他佐證事項」,人評會顯然並未予審酌上情,原處分顯然違法。 ⒎原告自空軍航空技術學院90年班畢業後,於90年6月22日起任 官,迄至107年10月16日退伍為止,已任職17年餘,除因系爭酒駕及隱匿酒駕事件,及106年6月9日涉足有女陪侍場所,106年度考績遭評為乙上以外,歷年來考績均為甲等或甲上,記功、嘉獎、獎金不斷,並分別於97年9月25日榮獲楷模乙種二等獎章、100年12月31日忠勤勳章、103年1月2日懋績乙種二等獎章,且原告從軍以來,用心學習,從未間斷,不僅考取室內配線(屋內線路裝修)專業證照,並於102年度進入陸軍工兵學校工兵機械做業督導士官班102年班進修,曾經歷製冷裝備維護士、給水與衛生室、班長等職務,並擔任空軍松山基地基地勤務士官長,是原告本職學能資歷優異,平日工作認真負責,可見原告並非平日工作不力、素行不良之人,僅因偶然於休假期間,一時疏忽,未注意經過8個小時的休息後,身體仍有酒精殘值而騎車,致犯下系爭酒駕事件,原告並非蓄意酒駕,亦未撞傷任何人、物,其所生危害尚稱輕微,原告因此遭記2大過,已受到嚴重懲處及教訓,原告均已深感懊悔,並知警惕,不敢再犯,此後更加兢兢業業,原告於犯後亦因工作表現良好而經記功二次,且原告擁有室內配線之專業證照,本職學能資歷豐富,原告實為國軍優秀之專業人才。是以原告歷年來在軍中之優異表現,及原告就系爭酒駕事件所生危害甚輕之下,甚或考量因原告酒駕影響領導統御,對原告為調職或降職處分,顯已可達其懲處目的,實無因原告一時偶然之疏忽,而以最嚴厲之手段命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被告所為顯已違反比例原則。再者,原告任職國軍已17年餘,剩下2年多即可申請退伍並請領終身俸,原告將最精華之青春年歲奉獻給國軍,最後卻僅因一時疏未注意酒精殘值騎車之下而遭勒令退伍,剝奪原告之服公職之權利,足見被告使用懲處方法顯然過重,且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與其欲達成懲處目的之利益間顯失均衡,原處分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自非適法,應予撤銷。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肆、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略以: ㈠原告108年間因系爭酒駕事件受有「大過2次」懲罰處分溯及 第1次處分即107年7月6日仍存續有效,輔助參加人遂依服役條例及考評具體作法召開人事評審會辦理考評,並無應先核定其復職,始得重行召開人評會辦理考評之限制,且輔助參加人先後所為不適服決議,其事實及依據均相同,僅因前懲罰撤銷之程序上理由,失所附麗,瑕疵補正後復基同一事實再作成相同之不適服決議,並無不合;不適服決議之實體事實既未變更,亦未被排除,與相關法規並無牴觸且是否復職與本案不適服現役處分無關聯性,不影響裁判基礎。爰此,大過2次懲罰及不適服之處分效力均已依法溯及生效,自與是否先予復職無涉,而應以「不適服現役退伍」之行政處分效力作為整體人事行政之基礎。是以,輔助參加人就原告因酒駕違失一次受記大過2次之前1年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等要件召開人事評議會,由原告原服務單位主官提供書面考核資料,並列席說明,再由各委員就未來角度著重部隊整體素質發展具體討論,基礎事實並無錯誤,亦不曾有與本案事項無關之考量,行政法院應採取低密度審查標準,高度尊重被告之判斷餘地。 ㈡系爭人評會和系爭再審議人評會,其程序及決議結果,均符 合服役條例及考評具體作法之規定,基於人事評議會之不可替代性、專業性與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及高度裁量餘地,自應尊重該決議結果: ⒈原告前因酒駕,經輔助參加人所屬基勤隊以108年3月27日懲 罰令核予原告「大過2次」懲罰,後經輔助參加人依考評具體作法第3點第1款規定,於108年4月9日及同年5月7日召開原告不適服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由6位評議委員組成,男性委員4位,女性委員2位,且均由副指揮官擔任主席,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3分之1,且依規定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並由原告單位主官依考評事項提供書面考核資料及到場說明,程序並無不當。 ⒉具體作法明定考評應著重受考評人即原告前0年之工作表現, 又基於考評制度之即時考評目的,是「前0年」之考評範圍起算時點,應以原告違失行為遭記大過2次時起算(即懲罰令生效之107年7月6日往前推算0年),始符即時考評之本旨。基此,輔助參加人於108年4月9日及同年5月7日不適服現役人事評議會及再審議會議紀錄,均以上開考評範圍為主要考評輔以過往品行、表現審酌,認原告之部隊年資及經歷,應熟稔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之規定,又原告於單位擔任領導職務,亦為各項軍紀命令法規宣教之人,卻違犯軍紀事件又刻意隱瞞,且第一時間就單位酒駕後管制規定以年度抗辯不願配合,顯見原告自始未有配合實施管制之意願及事實。準此,輔助參加人分別由評議委員考量原告近0年生活考核、工作表現、事件影響及服役期間整體表現等其他事證具體考核,審認原告嚴重影響領導統御及部隊整體榮譽;且於事發後未有更加認真或特殊表現展現主動積極之態度,就負責之任務工作亦不具備不可取代性,是就組織運作的順暢、軍隊人力資源管理的客觀目的及國軍汰劣留優之角度出發,認原告留用無助國軍整體素質發展,始以記名投票方式作成決議甚明,並無判斷不當情形。 ⒊考評會針對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範所列各項均有所討論, 主要論述內容,摘錄如下:①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原告生活考評、與人相處均正常,針對家庭及金錢之用亦正常。②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原告106年考績乙上,在前5年均為甲等,在單位考評無特別表現。③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原告身為資深領導幹部,卻僥倖心態為之,法紀觀念淡薄,知法犯法,未能自律、自我要求,難為部隊榜樣及同仁表率。④其他佐證事項:身為單位資深領導幹部,未以身作則,隱匿未報,斲傷單位領導之公信力。衡諸前述,本件人評會就原告考評前1年之個人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等事項具體審酌,是本案決議過程及結果,均符合考評具體作法規定。 ㈢不適服現役退伍之考量,應著重於行為人「近期之表現」為 主要考量,即原告近一年平日生活考核、工作態度及後續所生影響等各項事項為考核,服役期間過往之表現,屬輔助參酌因素。本件人評會之決議,係就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所列事項予以綜合考評,始作成不適服現役決議,且查考評會議紀錄之會議召集、組成、討論與決議等程序均完備,無基於錯誤、不完整之資訊而為判斷等違誤,又原告服役期間過往之表現,充其量僅是輔助之參酌因素,雖不排除部隊得以參酌,但自不能反客為主,被告基於用人立場,以原告近1年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及所生影響等各項事項予以考量,始能達「即時考核」所屬人員之表現並「及時控制」人力之目標,而不得僅因人評會非採服役期間整體表現之審酌標準,即認有基於不完全資訊而為判斷之情形。再者,人評會均由原告原單位正、副主官(管)依其自身部隊經歷、生活經驗及價值思考對原告加以考評,納入原告106年違紀行為作為整體品行評價,難認有基錯誤事實說明之裁量違失,且人事任用決定具高度屬人性,針對原告是否適服現役、可否勝任軍職,應由被告享有判斷餘地,原處分應予維持。 ㈣原處分係於補正程序瑕疵後,基於同一事實所再作成之相同 處分,基礎事實並無錯誤,就「考評制度」之法律精神解釋有溯及之必要: ⒈原告第一次懲罰前因國防部權保再審議委員會指摘「委員敘 述未具體充分」、「加重懲罰未陳報權責長官」等程序瑕疵,遂由基勤隊依決議意旨補正,重新核定原告「大過2次」懲罰並依懲罰法施行細則第10條溯及原處分生效時發生效力,復由輔助參加人重新召開不適服會議,就原行政處分之同一實體事實(即酒駕違失「大過2次」處分)重為評價,作成相同內容之行政處分,而無侵害原告信賴利益及預見可能,且考究國軍人事權為國家統帥權之一環,事涉國家安全之重大公益,自得於人事規定或用人與否為嚴格考量,是有「嚴考核、嚴淘汰」之必要,而考評制度則係該考核程序之明文規範,旨在「即時考核」所屬人員之表現,並「及時控制」人力調配,並達成國軍亟需優質人力,淨化國軍人員素質之目的(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參照),爰就法律精神解釋,考核結果有溯及之必要,否將架空憲法位階之國家統帥權並造成國庫額外負擔不適任人員之俸給,排擠人民納稅金等財政資源分配,導致由全體國民共同承擔之重大不利益,是系爭退伍處分於不侵害原告信賴利益及具預見可能性之情形溯及107年10月16日生效自為適法。 ⒉次查,原告肇案時單位正、副主官(管)分別於107年7月27 日、108年4月9日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107年8月22日、108年5月7日不適服現役再審議人評會考核,其等文義表達均屬相同,所撰擬考核提報資料及陳述摘重如下:①前1年平日生活考核:生活規律,無不良嗜好,平時返家陪伴家人。②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工作表現正常,秉持嚴謹態度,盡心盡力,均能迅速完成交辦任務。③酒駕案件發生所生之影響:隱匿酒駕事件造成部隊困擾,深感懊悔,工作戮力執行。④其他佐證事項:另106年涉足有女陪侍場所肇生軍紀違失,徵見個人品行不良,且自律能力不足。 ⒊前人評會、系爭人評會及前再審議人評會、系爭再審議人評 會,委員針對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範所列各項均有所討論,主要論述內容,分述如下:①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作息無異常,無不良嗜好。②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原告工作能力有目共睹,已培養接班人員,無不可取代或必要性。③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原告身為資深領導幹部且為軍紀宣導人員,卻僥倖心態為之並隱瞞不報,法紀觀念淡薄,知法犯法,未能自律、自我要求,難為部隊榜樣及同仁表率。④其他佐證事項:原告106年涉足有女陪侍場所肇生軍紀違失,徵見個人品行不良,且自律能力不足,身為單位資深領導幹部,未以身作則,隱匿未報,斲傷單位領導之公信力。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輔助參加人陳述要旨: 一、陳述要旨略以: ㈠系爭懲罰評議會均依懲罰法第30條第4項前段、第5項、第6項 、同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辦理,通知書之送達、委員數量、性別比例均符合上開懲罰法規定,程序適法允當;會中各委員均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對領導統御所生之影響」、「行為對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之動機、行為人智識程度、行為對軍事紀律所生影響及行為後態度」、「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對領導統御所生之影響及行為所生之損害」、「行為對領導統御所生之影響」、「行為後之態度及行為對領導統御所生之影響」,對原告所為之違失行為綜合討論、審酌,復考量軍人擔負保家衛國之責,應比一般民眾更守法,身分亦不因脫下軍服或於休假期間而有所改變,且飲酒上路即加劇發生事故的風險,不因其酒精濃度多少而異其可能肇生之危害,本部委員業於懲評會中充分討論後得出心證,足認本部已為適當之裁量。 ㈡107年8月1日懲罰令雖經撤銷,惟究其內容係針對程序面瑕疵 而撤銷,輔助參加人重新審查僅為程序上補正,且第二次決議之基礎實體事實及理由均與第一次懲評會時相同,並不影響該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核與懲罰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定「程序上之瑕疵」並無不符,次按若受處分之相對人有預見可能性、不損及第三人權益且有溯及可能性時,亦非不得使其存續力溯及於作成處分前發生,且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07號判決意旨,本案遭權保會撤銷之處分決議之基礎實體事實及依據均相同,並不影響該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不同,本部基勤隊基於同一事實再做成相同之兩大過處分,則系爭懲罰令自得溯及既往生效,回溯至最初懲處時即107年7月6日。 ㈢不適服之國軍考評作法非由首長基於人事行政高權逕予認定 ,而懲罰法中之懲罰權專屬於長官,僅係藉由懲評會決定懲度及懲罰權種類,權責長官對於決議事項有意見時,得逕行以行政高權審核並交回復議,二者程序及性質上均與懲戒處分有別,尚無法相提並論、比附援引,依國軍現行作法,輔助參加人權責長官自有發回復議之權限,毋庸先撤銷原處分,原告主張尚不足採,輔助參加人基勤隊將第一次懲罰評議會資料上呈至權責長官核定時,權責長官認原告現為列管人員,於列管期間肇生此案,委員應就此部分續行討論而發回復議,此部分程序於法無違,並無疏漏,且107年7月5日懲評會決議之兩大過處分已於108年2月19日遭權保再審議決議撤銷,該處分已不存在,非屬爭執範圍而無訴訟之實益。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陸、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有107年7月5日懲罰人評會會議記 錄(本院卷第159-188頁)、107年7月6日懲罰令(前審卷1第25-27頁)、107年8月1日註銷令(前審卷1第33-34頁)、107年8月1日懲罰令(前審卷1第35-37頁)、107年7月6日空松基運字第1070000313號令(前審卷1第29-31頁)、前人評會會議紀錄(前審卷1第271-289頁)、輔助參加人107年8月2日令(前審卷1第47-48頁)、前再審議人評會會議記錄(前審卷1第313-334頁)、輔助參加人107年8月30日令(前審卷1第49-50頁)、107年9月26日令(前審卷1第51-54頁)、108年2月14日再審議決議(本院卷第192-196頁)、108年3月8日註銷令(本院卷第199頁)、108年3月19日註銷令(前審卷1第63-65頁)、系爭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17-232頁)、108年3月27日懲罰令(前審卷1第67-69頁)、系爭人評會會議記錄(前審卷1第365-379頁)、108年4月16日令(前審卷第71-72頁)、系爭再審議人評會會議記錄(前審卷1第382-396頁)、108年5月10日令(前審卷1第73-74頁)、原處分(前審卷1第75-77頁)、108年10月8日再審議決議(前審卷1第571-575頁)及訴願決定(前審卷1第79-86頁)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㈠、按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又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15條所定退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四、依第4款至第6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準此,常備軍官、士官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應針對其是否適服現役由人評會為綜合考評,經人評會考核決議不適服現役者,才由所隸單位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辦理退伍,以確保部隊的精良。 ㈡、國防部為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組合,藉主官對部屬平日生 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經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淨化國軍人員素質,提升戰力,本諸職權訂定考評具體作法。考評具體作法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之行政規則,並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被告辦理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士)官考評事宜,自可援用,且基於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相關考評作為亦應受該作法之拘束。 ㈢、考評具體作法第4點第3款、第6點第1款、第3款分別依序規定 :「四、具體作法:……㈢軍官、士官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評會考評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六、考評程序:㈠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30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1.考評前一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3.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4.其他佐證事項。……㈢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依第5點之考評權責,應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作業。……」由此可知,常備軍官、士官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30日內召開人評會,就考評前一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等項目,進行考評。而考評具體作法中所稱「不適服現役」,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含再審議人評會)針對原告是否「適服現役」的考評判斷,具有高度屬人性,系爭個案是否該當於「不適服現役」,行政法院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的決定有判斷餘地,原則上法院代替被告人評會的判斷,僅於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包括:「1.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的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的上位規範。4.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5.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的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的禁止)。6.判斷是否違反法定的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的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的權限。8.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的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例外情形」時,才予以撤銷或變更。因此,一次受記大過2次之受懲罰行為所生影響,僅為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所應參酌因素之一,而非唯一因素,倘人評會於考核時,業已參酌個案具體情節,就受考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項目,詳實綜合考評,則人評會判斷軍士官是否不適服現役,除有出於前開所稱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之情形外,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對其判斷應予尊重。 ㈣、按公務人員與國家間雖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然其作為基本 權主體之身分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闡釋甚明。而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參照)或公務員之一種(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參照),與國家之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於涉及軍人因其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之事件,上開解釋理由書意旨亦應有其適用。次按懲罰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被懲罰人對懲罰處分,如有不服,均得向上級申訴。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悔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針對不同懲罰種類,已規範不同之救濟方式,其中雖未明文規定記過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然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4款、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第4條第2款規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6條、第8條第1項規定,可知軍人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之懲罰處分,對其考績、獎金或晉升調動之平等服公職權利的制度性內涵,足以直接發生不利的法律效果,此乃影響其基本權利的行政上具體措施,應屬行政處分,依前揭說明,自得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落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經查,本件108年3月27日懲罰令核予原告1次受記大過2次懲罰,依上開說明,應屬行政處分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雖就108年3月27日懲罰令曾申請審議及再審議,終經國防部以108年10月8日108再審字第038號再審議決議書駁回(前審卷一第571至575頁),然上開時間均在108年11月29日公布的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文之前,且亦未有教示規定,故依當時時空環境,亦無法期待原告進一步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則本件原告雖僅就原處分(即不適服現役處分)為程序對象提起行政訴訟,然系爭懲罰令是空令部後勤處發動不適服現役審議程序並作成退伍處分即本件原處分之基礎前提事實,亦應受本院之審查以利判斷原處分的合法性,換言之,本院於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時,仍應就原處分前階段之行政處分即108年3月27日懲罰令之合法性進行司法審查,以落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發回判決意旨參照),先此敘明。 ㈤、復按「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 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懲罰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行為時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目規定:「㈠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憲兵、警察機關確認屬實者,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論處。㈡前項懲罰基準如下:……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除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修正案規定,移送法辦外,並依下列基準懲罰:⑴志願役人員核予大過以上處分。……」該國軍風紀規定係國防部為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而頒定之行政規則,對軍紀維護、廉能風尚之樹立,各有不同規範,經核與陸海空軍懲罰法立法目的尚無不符,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三、以下針對本件原處分之基礎前提事實即前階段行政處分(10 8年3月27日懲罰令)進行合密度之司法審查: ㈠、經審酌本件系爭懲評會會議紀錄及決議過程如下: ⒈經核系爭懲罰評議會之通知、委員數量、性別比例均符合懲 罰法第30條第4項前段、第5項、第6項、同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其程序合法,且原、被告及輔助參加人對於系爭懲罰評議會之程序合法性亦未爭執,先此敘明。 ⒉查,辦理懲罰事件,依懲罰法第8條規定應以「違失行為」對 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影響等為考量,不得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本件108年3月12日之懲評會主要乃討論「105年9月27日原告之酒駕違失行為及懲處內容」,然觀諸108年3月12日懲處人評會討論過程得見,討論內容曾提及七、「……洪員於105年酒駕隱匿……並且不該再飲酒,惟106年澎湖女陪侍事件,仍因喝酒衍生軍紀事件,107年酒駕隱匿事件遭查獲,當時監察官告知依規定,應管制洪員外散宿……」(前審卷一第353頁),亦即討論過程業已將與本件違失行為無關,且發生於系爭酒駕事實後之事實納入,此亦可由相關委員陳述意見可見,編號㈤委員提及「……洪員於105年酒駕且隱匿未報,又在106年澎湖旅遊時酒後涉及不正當場所並引發媒體事件,兩起事件均與飲酒有關……」、編號㈥「針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有兩點看法……另洪員身為一位軍校畢業生……榮譽是指不能說謊,而犯下酒駕事件的處置作為居然是選擇隱匿不報……隔年又發生了涉足不正當場所……應該是要加重懲處」(前審卷一第355頁),至少有2名委員討論意見明顯得見,該次違失行為有部分委員已納入與該事件無關之事實(即105年9月27日違失行為後之其他行為,如:隱匿酒駕、涉足不正當場所等)一併進行討論,則所據以裁罰之事實範圍已有錯誤,則勢必影響其對於該次違失行為之判斷、評價,進而無法據以作出符合與該違失行為相當之裁處內容。 ⒊又依行為時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項第2款第1目及第24點附表 二之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且未肇事者,志願役人員核予「大過以上」處分,是記大過2次雖在法定懲罰範圍內,然觀諸本件討論過程,均未見針對究竟應予以1大過或2大過裁處何者較為適當進行討論,另輔以本件投票結果:「大過乙次2票、大過兩次6票」(見前審卷一第356頁),而如前所述,本件納入錯誤事實範圍之委員明顯可見有2名,該2名委員所為之投票結果極有變動本件裁處究屬大過1次或2次之結果,換言之,若該2名委員本於正確之事實範圍所為投票,其有可能變更原裁罰之程度之可能,綜上,本件有關裁處令之適法性已有疑義。 ㈡、綜上,足見懲評會之討論及議決過程中,或有基於不相關事 實或有未斟酌懲罰法第8條所列事項而為討論之情況,其所為之懲罰令自有違法之處。 四、本件針對原處分適法性之司法審查: ㈠、經查,觀諸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會議中均先由相關單 位進行報告或說明,再由原告答辯、委員提問後,由單位主官就原告前1年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等4大面向委員報告,嗣由委員對其報告進行提問,再由各委員進行討論,討論時,各委員均一一針對上述4大面向逐一表示意見,最後進行記名投票表決(前審卷一第366至374頁、第383至391頁)。綜上,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之決議,係就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所列事項予以綜合考評,始作成不適服現役決議,其會議組成及開會程序應屬合法,先此敘明。 ㈡、按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1目所稱「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 日生活考核」,參酌上開規定原文字:「個人近1年平日生活考核」,102年9月18日修正為現行文字,其修正說明以:「修正本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1目佐證資料之蒐整範圍及期間,以符明確性。」等情以觀,應指召開人評會考核前1年內之平日生活考核,而非指上訴人受懲罰當年度1至12月個人平日生活考核(最高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辦理考評不適服現役,應依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所列事項為審酌,不得基於與事物無關及逾越近1年平日生活考核範圍之事項予以考量,然依系爭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共計有6名委員參與,扣除主席1名無投票權外,具有投票權之委員5名,而該5名委員分別提及以下內容:「洪員在本事件揭露後,不願配合單位外散宿的規定……建議不適服汰除。」、「……105及106年事件,……違反這二件事均屬國軍重大軍紀事件……建議不適服汰除」、「事件發生在105年9月,違反軍風紀實施規定……106年馬公涉足不正當場所,建議不適服汰除」、「加上馬公事件堆疊在,……建議不適服汰除」、「只要涉及不正當場所……建議不適服汰除」(前審卷1第372-374頁)足見全體委員均將與本次召開人評會無關之事實(馬公涉及不正當場所事件),及部分委員將「不願配合單位外散宿」納入本件審酌範圍並據以予以投票,然上開事件均發生於系爭酒駕事件之後,亦非屬考評前1年平日生活考核範圍,則該次會議之決議之適法性已有疑義。此外,有關原告外散宿部分,依被告於前審110年3月2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單位准許他繼續外散宿,此可詳107年7月9日隊長李俊峰批示可。報告書上雖然是記載管制期限延至8月16日實施,但因為在107年7月27日已經重新召開人評會,並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認為原告已經退伍在即,所以無須再取消其外散宿」等語(見前審卷2第71頁),而該報告書業經士官督導長宋全方、副隊長尹崇哲等人用印確認,並經隊長李俊峰用印及批示「可」可憑(見本院卷第239頁),故部分委員基於「原告不願配合單位外散宿的規定」之錯誤事實認定予以投票,明顯係基於錯誤之事實決議懲處內容,自屬違法。 ㈢、另系爭再審議人評會共計有6名委員參與,扣除主席1名無投 票權外,具有投票權之委員5名,而其中有4名委員分別提及以下內容:「105年酒駕事件如果立即回報,或許不會發生馬公女陪侍KTV飲酒事件……建議不適服汰除。」、「酒駕隱匿未報肇生馬公事件……建議維持初審決議不適服」、「……肇生酒駕、隱匿未報、及出入有女陪侍場所等事件…」、「洪員105年酒駕事件回報就不會發生106年馬公女陪侍KTV飲酒事件」(前審卷1第383-391頁),足見有過半以上之委員將與本次召開系爭再審議人評會無關之事實(馬公涉及不正當場所事件),納入本件審酌範圍並據以予以投票,然上開事件均發生於系爭酒駕事件之後,亦非屬前1年平日生活考核範圍,則該次會議之決議之適法性亦有疑義。 ㈣、綜上,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既有基於與事物無關及逾 越近1年平日生活考核範圍之事項予以考量,以及本於錯誤事實進行考量之情形,則原處分之適法性亦有疑義。 五、綜上,系爭懲評會未確實依照懲罰法第8條所列事項逐一詳 實審查,亦未就原告酒駕行為之懲罰程度為充分討論,此外,懲評會於討論過程亦納入無相關之事實,並予以投票議決處2大過,而基勤隊則於以108年3月27日懲罰令核予原告大過2次之懲罰,上開懲罰令之適法性既有疑義,則嗣後被告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啟動人評會考核原告不適服現役之決定即本件原處分,亦屬違法。再者,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亦有基於與事物無關、將早於考核前0年之生活考核範圍事項予以考量,及本於錯誤之事實而為討論之情況,故僅就原處分上述違法情形,亦同屬無可維持,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