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稅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BA-112-訴更一-87-20241219-2

字號

訴更一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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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87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煒仁 輔 佐 人 李朝真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倪永祖(處長) 訴訟代理人 魏雅慧 兼 送 達 代 收 人 陳秀蓮 被 告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沈瑞芬(主任) 訴訟代理人 張桂瑛 黃耀群 許媁婷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金同 葉香君 范植軒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058號裁定駁回後,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 112年度抗字第118號裁定廢棄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58號裁定關 於駁回原告聲明2、3暨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起訴時僅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為被告(原審卷第21頁、第71頁),案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後,原告於113年7月16日以陳報狀追加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臺北市政府為被告(本院卷第147頁)。被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臺北市政府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83-190頁),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追加。 二、爭訟概要: ㈠、原告原為臺北市萬華區萬華段2小段79地號土地(90年5月4日 經地政機關辦理合併登記為同段同小段6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政府興辦老松國小擴建工程範圍內,經改制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公告徵收土地,公告期間30日(自77年12月21日起至78年1月19日止),有關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經計算地價補償費為新臺幣(下同)3,296,370元,加計加成補償費1,318,548元,扣除土地增值稅481,617元後為4,133,301元。系爭土地經被告課徵土地增值稅在案,且徵收補償費經原告於78年3月13日具領完竣。 ㈡、嗣原告於108年間向被告所屬萬華分處(下稱萬華分處)申請 撤銷因徵收系爭土地所為核課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並退還稅款,萬華分處以108年8月6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84304687號函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108年10月25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84408540號函(下稱被告108年10月25日函)復。原告不服被告108年10月25日函,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0年3月25日109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駁回確定。 ㈢、嗣原告於110年5月4日以書面向萬華分處請求說明前開老松國 小徵收案,原告被扣之土地增值稅金額為何,經萬華分處以110年5月10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104302026號函復原告系爭土地被徵收之土地增值稅為481,617元。原告旋於同年月13日向萬華分處以書面(下稱申請書)表示:「……依據萬華甲字第1104302026號5月10日……請求准予撤銷481,617元土地增值稅捐……。」經萬華分處以110年5月19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104302259號函(下稱系爭函)復略以:「主旨:臺端請求撤銷本市萬華區萬華段79地號土地(90年5月4日合併為萬華段2小段65地號土地)土地增值稅481,617元土地增值稅一案,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結果為原告之訴駁回,請查照。……。」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系爭函均撤銷。2、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為臺北市政府,應登記為原告所有。3、准予原告繼續使用。」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58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原告對前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18號裁定(下稱發回裁定)將前裁定關於駁回原告聲明2、3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應由本院更為裁判。其餘抗告駁回。是上開原告聲明1「訴願決定、系爭函均撤銷」的部分已先行確定,非本件更審之審理範圍。 ㈣、在本件更審之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程序,經本院受命法官、 審判長依發回裁定意旨向原告闡明後(本院卷第73-79、183-186頁),原告仍聲明:「1、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為臺北市政府,應登記為原告所有。2、准予原告繼續使用。」聲明1、2之訴訟類型均屬撤銷訴訟。(本院卷第76-78頁),並以113年7月16日陳報狀追加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臺北市政府為被告。(本院卷第147頁)。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土地補償費到現在還沒有依法給原告,到現在還沒有處分, 如何預算撥付。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要免增值稅,土地不能與建物合併徵收,房屋徵收的部分沒有處分,連徵收計畫也沒有。原告聲明「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為臺北市政府,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訴訟類型還是撤銷訴訟不變,不是課予義務訴訟,也不是一般給付訴訟。原告聲明「准予原告繼續使用」之訴訟類型是撤銷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1、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為臺北市政府,應 登記為原告所有。2、准予原告繼續使用。 四、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之土地補償費、徵收,不在系爭函的範圍,原告主 張繼續使用有關徵收部分非被告權管事項。系爭函非行政處分,依發回裁定意旨,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並非發回更審之被告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之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被告要撤銷土地跟建物的徵收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 ,但這個案子在77年5月2日行政院核准徵收,80年有一起公告徵收建物,原告在78年3月13日領取了土地徵收補償費,83年6月23日領取了建物的補償費,在徵收處分未被撤銷之前,徵收登記是為有效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臺北市政府之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有對系爭土地徵收提訴願、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 字第151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932號裁定駁回在案。原告一直主張我們沒有辦理徵收,但這都已經法院判決在案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前者為撤銷訴訟,以撤銷損害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行政處分為目的;後者為課予義務訴訟,以請求法院判命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為目的。至於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係訴請行政法院判命行政機關為財產上給付或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例如為某種事實行為或單純高權行為)。次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題,而對於訴訟類型之選擇,本身即含有訴之目的實踐的意義,選擇錯誤而為訴之聲明,則難於達成訴之目的,起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又,行政法院因當事人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業已依職權闡明使其敘明或補充後,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之自主決定,依其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裁判,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可明(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2號裁定參照)。 ㈡、依發回裁定意旨,本件應釐清原告有無增列臺北市政府、臺 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為被告之意,以及原告聲明關於「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為臺北市政府,應登記為原告所有」、「准予原告繼續使用」之訴訟種類為何?究係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或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訴訟(本院卷第38頁)。經本院依發回意旨闡明,關於追加被告部分,原告雖於113年1月30日準備程序稱沒有要追加臺北市政府、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為被告,本件只有1個被告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本院卷第74、75頁),惟原告嗣以113年7月16日陳報狀追加臺北市政府、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為被告(本院卷第147頁),且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審判長闡明確認(本院卷第184頁),是原告確實有追加上述被告;關於聲明之訴訟類型,原告於113年1月30日準備程序稱聲明「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為臺北市政府,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訴訟類型還是撤銷訴訟不變,不是課予義務訴訟,也不是一般給付訴訟,聲明「准予原告繼續使用」之訴訟類型是撤銷訴訟(本院卷第77-78頁)。嗣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闡明後,原告仍稱是撤銷訴訟,原告要先打撤銷訴訟,再打課予義務訴訟等語(本院卷第184-185頁),可知原告經闡明後仍選擇撤銷訴訟類型,而非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 ㈢、查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為臺北市政府,應 登記為原告所有,准許原告繼續使用,其目的是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為原告,並希望由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業經徵收確定,並依法發放補償費,而登記為權利人臺北市所有。原告雖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1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932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嗣原告自102年起,反覆就系爭徵收案提起行政爭訟,迭經行政法院裁判駁回在案,其中原告請求確認公法上徵收關係不存在,亦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303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土地標示部、所有權部(見原處分卷第3頁)、相關裁判(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58號卷第217頁至第228頁)及索引卡查詢結果(見前開卷第257頁至第264頁)在卷可稽。是徵收處分既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原告主張被告不作為,而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為臺北市政府,改登記為原告,准許原告繼續使用,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原告前開請求與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無涉,原告仍堅持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為被告,乃當事人不適格,亦應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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