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稅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PBA-112-訴更一-87-20250117-3

字號

訴更一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煒仁 上列上訴人因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等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87號判決聲明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再審必對於確定裁判始得提起,若其裁判並未確定,當事 人逕為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又許上訴之判決,當事人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合法之上訴者,則阻斷判決之確定,直至其上訴因無理由,經上級審判決駁回確定時,始與上級審判決一併確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第212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作成112年度訴更一字第87號判決,並於113年12月31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5頁)。上訴人於上訴法定期間,於114年1月3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明再審,依據前開說明,上訴人既在上訴法定期間內不服本件尚未確定之裁判,其聲明再審應視為提起上訴。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4、5、7項規定 :「(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二、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第3項)第一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一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第5項)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規定:「(第1項)上訴,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第2項)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依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第98條之4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是案件之上訴與抗告,其訴訟程序不同,故裁判費之徵收不同,通常程序之上訴案件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抗告案件為1,000元。惟抗告後廢棄發回更審,經判決後又上訴者,應如何徵收裁判費,於立法時並未考量,形成法律漏洞。鑒於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及公平性考量,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計算上訴裁判費,並扣除前已徵收之抗告費用1,000元,故應徵收其上訴裁判費5,000元。(9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法律問題9參照) 三、查上訴人前因不服本院民國112年4月13日110年度訴字第105 8號裁定,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有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可參(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18號卷第15頁),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9月7日112年度抗字第118號裁定予以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由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8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依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其前曾繳納之抗告費1,000元應予扣除,是上訴人應繳納而未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5,000元(計算式:6,000元-1,000元=5,000元),又上訴人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