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稅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BA-112-訴更一-87-20250306-4

字號

訴更一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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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煒仁 上列上訴人因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等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87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4、5、7項規定 :「(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二、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第3項)第一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一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第5項)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規定:「(第1項)上訴,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第2項)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依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第98條之4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是案件之上訴與抗告,其訴訟程序不同,故裁判費之徵收不同,通常程序之上訴案件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抗告案件為1,000元。惟抗告後廢棄發回更審,經判決後又上訴者,應如何徵收裁判費,於立法時並未考量,形成法律漏洞。鑒於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及公平性考量,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計算上訴裁判費,並扣除前已徵收之抗告費用1,000元,故應徵收其上訴裁判費5,000元。(9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法律問題9參照) 二、查上訴人前因不服本院民國112年4月13日110年度訴字第105 8號裁定,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有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可參(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18號卷第15頁),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9月7日112年度抗字第118號裁定予以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由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8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應繳納上訴裁判費5,000元,並應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4年1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03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本院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本院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5-313頁),是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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