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懲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BA-112-訴-1009-202410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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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009號 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郁璇 訴訟代理人 竇韋岳律師 被 告 桃園市龍潭區雙龍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陳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聖坤 吳建龍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2年6月27 日臺教法(三)字第1120038087號及第1120038102號再申訴評議,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係被告所聘任之教師兼導師,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5日 接獲原告對A生於測驗時涉及不當管教事件,經被告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於111年7月25日作成調查報告(校安通報案號:1937777,下稱調查報告),結論認定原告之行為構成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6條所定情形,應移送被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處理。經被告考核會於111年8月11日召開110學年度第7次會議,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4目規定,決議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被告爰以111年9月15日雙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1)予原告。 (二)被告原處分1作成前,考核會於111年8月2日召開110學年度 第6次會議,因原告於110學年度期間涉及違法處罰事件,及疫情期間對校務配合態度及服務精神,決議原告110學年度成績考核,依考核辦法考核為第4條第1項第2款,由被告以111年9月10日雙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予原告。 (三)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申訴未獲申訴評議變更,提起再申訴 仍遭再申訴評議駁回,遂一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關於原處分1:原告處理學生考試行為時,請A生不要看別人 的考卷並到窗台完成考卷,此措施並非處罰A生,而是考慮到全班學生書寫考卷之公平性,請A生移至無法看到其他學生考卷之窗台繼續完成,符合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下稱管教學生注意事項)第22點教師之一般管教措施。且原告並非大聲向全班宣揚,而是僅在其座位旁說明於此行為之意義,並關心是否因此造成身體或心靈不適,A生表明希望以後用其他方式處理,原告也答應其下次會用更適合的方式處理,符合管教學生注意事項第15點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 (二)關於原處分2:因111年5月23日至6月11日期間學校改採遠距 教學,原告發現學校網路不良,無法順利進行線上教學,故提出建議讓教師在家上班,保障學生受教權,惟遭校長拒絕,原告仍到校上班,切實配合校務,且於遠距教學期間,認真進行線上教學,設立Youtube頻道上傳課程和分享線上課程疑難排解方式、公告作業及以Google meet及時上課,以利教學進行,並與同事討論線上教學事宜,協助優化資訊整理方式。遠距教學期間,家長數次提出因工作繁忙欲讓學生到校,已配合學校勸導留在家中學習,家長仍執意要送學生到校,最後因學校指示,站在家長角度,讓學生到校上課,並協助處理訂餐事宜。家人確診新冠肺炎時,向學校提出建議,請學校協助尋找代課老師,而非讓教師自行處理課務,並獲得同事支持,最後由學校統一找人代課,原告表現並無違反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規定之情事。 (三)並聲明: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關於原處分1: ⒈根據調查報告,原告於111年5月2日數學小考時,在無確切證 據證明A生考試有作弊之情形下,即在全班同學面前當眾宣告A生有考試作弊之情事,且命A生到窗戶旁邊站著寫考卷直到下課鐘響,確有公然侮辱A生情形,明顯違反管教學生注意事項第4點體罰以外之違法處罰之態樣例示之規定。又學生在評量過程,應力求公平性,原告命學生到窗邊站著寫考卷,違反評量公平性原則。依據證人B生、C生及D生指證,原告不只命A生到窗邊站著寫考卷,甚至多達4位學生也曾被原告命其到窗邊站著寫考卷,原告此種慣性叫學生到窗邊站著寫考卷之管教方式,明顯剝奪學生專心應試之公平權利。故原告教學及輔導管教部分,不符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 ⒉本案於111年7月25日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之決議,將原告移送 考核會,111年8月11日召開考核會,並邀原告到會說明。考核會審酌本案具體事實、原告行為動機及對學生受教權益損害程度,就是否符合懲處要件、懲處種類、懲處輕重,經表決後,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4目「對學生之輔導或管教,未能盡責」之規定,予以原告申誡一次之懲處。 (二)關於原處分2: ⒈原告服務精神及對校務配合部分,不符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 第1款第3目規定:⑴學校居家線上教學申請表單:被告依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11年5月20日桃教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11年6月6日桃教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針對教師有12歲以下小孩須照顧者,優先予以居家線上教學,同時顧及教師小孩照顧及學生受教權,通知被告教師可依學校線上教學申請表單提出申請,優先予以居家線上教學,詎料原告卻於表單上以被告「開特權」及未來「離開學校後不再處理班級事務」回復,其表現顯未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規定。⑵疫情期間學生安置:於111年6月2日學校暫停實體課程期間,原告於LINE通訊軟體詢問學校教務主任該如何回復家長詢問到校安置相關事宜較為適當,學校教務主任擬定回復說詞,因疫情嚴重建議家長仍將孩童安置在家。嗣教務主任欲以電話進一步詢問,原告不僅拒絕通話,且直接回傳家長電話及LINE連結,請教務主任直接連繫家長,並表示已跟家長溝通,後續處理交給教務主任。學生午餐部分,教務主任請原告洽總務處處理,原告卻請家長自行聯繫總務處。原告兼班級導師領有導師費,卻有如上開消極處理之態度與表現,顯然未達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規定之標準。 ⒉被告於111年8月2日召開考核會,並審議通過原告考列第4條 第1項第2款。原告之平時考核及相關工作表現,被告均核實辦理,且由歷次相關會議紀錄及資料足資確認,於教師權益之維護,已予相關之注意,被告業善盡具體客觀公平之查證工作,且所有相關資料均經考核會審議,其年終成績亦經單位主管擬評、學校考核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及主管機關核定在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作業程序、審議及決議過程亦均合乎規定。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有調查報告(原處分卷第21-2 9頁)、原處分1(懲處事件再申訴卷第17頁)、原處分2(原處分卷第59頁)、申訴評議1(原處分卷第89-96頁)、申訴評議2(原處分卷第103-116頁)、再申訴評議1(本院卷第35-47頁)、再申訴評議2(本院卷17-31頁)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正。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公立學校與所屬教師間雖屬行政契約關係,惟為促進協助 教師專業成長、增進教師專業素養、提升教學品質,以增進學生學習成果等立法目的,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及行為時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明定應對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下稱公立高中以下學校)教師辦理成績考核,並授權訂定考核辦法,以資規範。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即109年2月20日修訂之考核辦法(下均同)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輔導管教、服務、品德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1個半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三)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第6條第1項、第2項第6款第4目規定:「(第1項)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其有合於第2項獎懲基準之情形者,應予獎勵或獎懲。(第2項)……;懲處分記大過、記過、申誡;其基準規定如下:……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誡:……(四)對學生之輔導或管教,未能盡責。……」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各款所列……申誡……之規定,得視其情節,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 (二)次按考核辦法第8條規定:「辦理教師成績考核,高級中等 學校應組成考核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併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第9條第1項規定:「考核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一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第14條第1項規定:「考核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第10條第1項規定:「考核會會議時,應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但審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記大功、大過之平時考核時,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第15條規定:「(第1項)教師平時考核獎懲結果之報核程序、期限,由各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應於每年9月30日前分別列冊報主管機關核定。……(第6項)主管機關就學校所報考核結果,應依下列期限完成核定或改核……:一、教師平時考核獎懲結果,於學校報核後2個月內。二、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於每年11月30日前,必要時得延長至12月31日。」準此,學校辦理教師年終成績考核,須就教師之整學年度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之情形,覈實辦理所屬教師之成績考核,綜合評定其考核成績。年終成績及平時考核程序,須先由學校所組成之考核會先進行初核,次由其校長覆核,繼由主管機關核定,最後由學校作成書面之考核通知書,以通知受考核教師。經查:⒈關於原處分1,被告考核會於111年8月11日召開110學年度第7次教師成績考核會議,應出席委員為9人,實際出席9人,原告經被告於同年月4日通知後列席該次會議陳述意見,經出席委員審議後,表決無異議通過而作成決議,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4目核定原告申誡1次懲處處分,並經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以111年9月5日桃教人字第1110081394號函核定在案,有會議紀錄及簽到單、開會通知單、原告簽收單、教育局核定函在卷可憑(原處分卷第63-69、77-79、81頁)。是以,有關原處分1考核會之組織及程序,核與前揭考核辦法規定無違。⒉關於原處分2,被告考核會於111年8月2日召開110學年度第6次教師成績考核會議,應出席委員為9人,實際出席6人,經出席委員審議後,表決無異議通過而作成決議,認定原告110學年年終考核合於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被告校長覆核後並經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以111年9月8日桃教人字第1110072798號函核定在案,有會議紀錄及簽到單、原告110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表、教育局核定函在卷可憑(原處分卷第37-39、53、55-56頁)。是以,有關原處分2考核會之組織及程序,亦核與前揭考核辦法規定無違。 (三)又傳道、授業及解惑乃教師對於學生之基本任務,教師之工 作權與學生之受教權均受憲法保障,而教師是否已盡其所負之上開義務,學生之受教權是否受到充分之保障,往往因師、生、親間立場不同,彼此認知不同而產生衝突,故應有公正客觀之監督機制辦理平時、年終等成績考核,以決定獎懲或續聘、資遣等事項,故教育主管機關亦因而訂頒相關法令設置考核會及教評會。而教師平日之行為舉止是否堪為學生表率、其教學是否認真得以勝任其傳道、授業及解惑義務,並非僅憑單一事件即得判斷,須經相當時日之觀察、了解始足以為之,然事實之觀察及判斷卻又往往因角色不同而產生認知上差異。因而教師平時考核獎懲及年終考績考核事件,涉及高度屬人性之人格評價,且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教育行政之品質優劣,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由監督受考人職務行使具最緊密關連性之單位主管或機關首長進行初核,再經教育專業人員組成之考核會考核,符合功能最適理論。又基於尊重考核評定者及考核會之專業性、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其考核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就此類由學校機關享有判斷餘地事件之司法審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就年終考績等事項,行政法院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故除非違反考核之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等情事外,行政法院對有關平時考核獎懲及年終成績考核之決定應予適度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原為被告所屬2年級專任教師,於111年5月2日其 所任教的班級進行數學測驗時,因原告發現A生轉頭疑似偷看旁邊同學的答案,即當場對A生說「請你不要看別人的,你就到窗邊站著寫。」A生即至窗台邊站立進行作答乙節,為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中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1頁),核與調查報告中訪談原告之摘要一致(原處分卷第23頁),可認原告確實有此行為。原告為此行為時,A生為7歲左右,才剛開始正式國民義務教育不久之小學2年級學生,且屬年幼之孩童,對於測驗的意義亦為懵懂,不論A生轉頭的目的是否是為了要偷看旁邊同學的答案,於進行課堂數學考試之際,經原告在全班同學面前告知「請你不要看別人的,你就到窗邊站著寫。」等語,對此年幼的孩童來說,其直接感受的,是羞辱、難堪的震撼,而不是真正理解考試不可以作弊的意義。基此,原處分1認定原告上揭行為,該當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4目「對學生之輔導或管教未能盡責」,進而核定原告申誡1次懲處處分,原處分1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原告除有上揭對學生之輔導或管教未能盡責行為外,次查: ⒈111年間因我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即新冠肺炎) 疫情嚴重,被告配合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政策,自111年5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暫停實體授課,改以遠距教學。且教師有12歲以下子女需要照顧者,應優先考量予以居家線上教學。被告基此開發該校有此需求之教師提出申請時,原告亦於111年5月27日提出申請居家授課,並在Google線上申請表單留言稱「今日已與校長討論過,校長很重視學生的受教權,所以有12歲以下孩子的老師可以在家上班,其他老師不行,這樣是開特權,為什麼有孩子的老師就可以?所以他們在家上班不會花時間照顧小孩嗎?這樣是照顧到老師、老師的小孩,還是學校的學生?這周到學校後,有兩天網路都不穩,這種時候學生的受教權呢?剛剛校長說用老師的手機開熱點即可,我無法配合,若以後還有這種狀況,請學校提供熱點,否則該節不上線,會錄製教學影片,等網路穩定再上傳代替線上課。若學校認為只有到校上班,才是渡過這次停課的辦法,恕我未來離開學校後不再處理班級事務,以上若家長有疑慮會請他們聯絡教務處或校長。若是大家可以互相體諒,這次的停課一定能安然度過。以學校現行做法,只會讓老師很不滿,導致三年期限一過就有許多老師申請調校,雙龍國小就不會有優秀的新老師留下。」等語(原處分卷第41頁)。 ⒉另111年6月2日疫情線上上課期間,原告接到家長訊息稱其子 女欲到校上課,原告即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教務主任學生到校在哪裡上課、午餐如何用餐相關事宜。教務主任建議原告答覆家長「敬愛的家長您好:市府考量目前正值疫情的高峰期,因此又延長線上課程一週,此病毒傳染力極強,希望孩子配合防疫在家進行線上課程。為了孩子的健康,且孩子未施打疫苗,施打疫苗後也需要兩週才有保護力,所以希望家長考量孩子與家人的健康,請在家落實健康自主管理,學校也會在停課期間進行清消作業,來保障孩子的健康。」原告對教務主任之建議回稱「她已經說了要來學校」、「這樣沒有回答到她的問題欸」,教務主任欲直接與原告通話說明時,原告即將學生家長聯絡方式告知教務主任,並稱「我沒有什麼想跟主任瞭解的」、「這個家長是單親媽媽,主任可以直接致電給她」,教務主任仍希望身為導師之原告先與家長溝通,並建議原告學生午餐接洽總務處辦理時,原告回稱「我已經跟她溝通過啦」、「對啊,我沒差啊,請問她到學校以後在哪裡上課,午餐怎麼辦」,教務主任建議原告「就在班級教室上課,午餐的部份就洽總務處辦理」,原告即稱「那我請家長自己問總務處好了」亦有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當庭之補充說明可參(原處分卷45-47頁、本院卷第136-137頁)。 ⒊綜合上情可知,原告在疫情期間,對於被告有關校務所採取 的相關處置,均採取抗拒與消極的態度,以自己主觀的想法,認為家中有12歲以下子女需要照顧者的教師,可優先申請線上教學乃「開特權」之舉,侵害學生的受教權。但是,當有單親媽媽的子女有實際到校上課需求時,身為學生導師的原告,卻又以不知道在何處上課、不知道午餐如何處理為由,將事情全推諉給教務主任,卻不見原告關心該生到校上課的受教權,原告確實缺乏服務熱忱,也無法切實配合校務運作,已甚顯然。 (六)原告主張考核會於111年8月2日召開110學年度第6次會議, 並未讓原告陳述意見即作成原處分2之110學年度成績考核,於法有違。另據以作成原處分1之調查報告有諸多錯誤,例如很多調查委員的問題都是A生父母代為回答,屬傳聞證據;B、C、D生的回答也多是出自於誘導,刻意曲解有利於原告之說詞,且調查報告縱使可信,原告也應構成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8目而非第4目云云。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為均不可採: ⒈按考核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考核會於審查受考核教師擬 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或懲處事項時,應以書面通知該教師陳述意見;通知書應記載陳述意見之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可知,考核會於審查受考核教師擬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時,始應以書面通知該教師陳述意見。本件原告110學年度成績考核,經111年8月2日考核會認定「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因而決議考列為第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卷第37-38頁)。從而被告未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於法並無違誤。 ⒉111年5月2日原告擔任導師之0年級班級進行數學測驗時,原 告認為A生作弊,因而當場對A生說「請你不要看別人的,你就到窗邊站著寫。」A生即至窗台邊站立進行作答乙節,為原告在調查小組訪談時即自陳在案(原處分卷第23-24頁),亦為原告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從未否認之事實。所以即使A生家長陪同A生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有所陳述,亦不影響原告確有上揭管教未能盡責行為之事實。至於調查報告中對於B、C、D生的訪談摘要,B生陳述不記得111年5月2日數學考試時,原告命A生站到旁邊寫考卷,但是記得原告曾經有叫同學到窗邊寫考卷等語(原處分卷第24頁);C生陳述111年5月2日原告說A生去旁邊寫考卷,原告說因為這是考試A生你不能把頭撇過去看別人的考卷,原告就說A生去窗台寫。印象中曾有4位同學被原告叫去窗台寫考卷等語(原處分卷第24-25頁);D生則稱有印象111年5月2日數學小考時,因為A生抬頭往旁邊看,被原告懷疑看別人考卷,然後叫A生到旁邊把考卷寫完,也有印象平常考試有人被叫起來去旁邊窗戶寫等語(原處分卷第25頁)。參照原告自行整理提出的訪談錄音逐字稿,B生陳述與調查報告一致,不記得原告有命A生至窗台旁寫考卷(本院卷第252-253頁);C生雖經提醒後,方憶及原告因見A轉頭,懷疑其作弊,即命A生至窗台邊寫考卷,但C生所述與原告陳述一致,並考量C生為小學0年級學生,對於調查小組委員的訪談,不見得立即明白其意義,故C生經提醒後憶及的內容核與調查報告一致,仍可作為認定原告行為之依據(本院卷第254-256頁);至於D生部分,即使依據原告整理的逐字稿,D生稱原告沒有在數學課要求A生去旁邊寫考卷(本院卷第257頁),與調查報告有所不符,但如前所述,原告既已自陳有因A生轉頭懷疑其作弊,而在全班同學面前,要求A生至窗台寫考卷,此事實之認定,不會因原告整理錄音檔案,發現D生陳述與調查報告不一致而受影響。據此,原告聲請本院勘驗A、B、C、D生錄音光碟,本院認為並無必要。 ⒊111年8月11日110學年度第7次考核會,既已通知原告到場陳 述意見,並由委員詢問原告,查明管教A生一事始末後,最後決議原告因輔導管教未能盡責予以申誡1次處分(原處分卷第65頁),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予尊重。至原告主張其所為應構成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8目而非第4目云云,為其一己主觀見解而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1核 予原告申誡1次之處分,以原處分2考列原告110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決定為第4條第1項第2款,並無違誤,申訴評議1、2及再申訴評議1、2分別駁回原告申訴、再申訴,亦無違法之處。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末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