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BA-112-訴-1025-202502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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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025號 原 告 陳韻如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黃若清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徐菩宏(兼送達代收人) 何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6 月26日台財法字第11213917720號(案號11100973)、第1121391 8040號(案號11100975)、第11213923500號(案號11100976) 、第11213919260號(案號11100977)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376號刑事案件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 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自民國103年度至104年度、107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就取自中和明師中醫診所、永貞明師中醫診所(合稱明師中醫診所)執行業務所得部分,103年度列報新臺幣(下同)89,383元、104年度列報0元、107年度列報142,610元、108年度列報0元。而原告自103年度至104年度、107年度至108年度薪資所得總額部分,103年度列報12萬元、104年度列報850,930元、107年度列報12萬元、108年度列報144萬元。被告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報資料,查得原告實際為明師中醫集團獨資者李一宏之受僱醫師,非明師中醫診所之合夥人,註銷原告自上開年度列報執行業務所得,重行核定原告取自明師中醫診所薪資所得,歸課103年度至104年度、107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總額,103年度補增稅額1,622,832元、104年度補徵稅額243,856元、107年度補徵稅額167,984元、108年度補徵稅額735,31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綜合所得稅事件,關涉原告103年度至104年度、 107年度至108年度取自明師中醫診所之所得,其性質究係薪資所得抑或執行業務所得,及所得之實際數額為何,兩造對此俱有爭議,而原告就同一事實所涉相關之刑事案件,刻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376號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偵查中,尚未終結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0年10月6日北檢邦玄109偵28417字第1109079512號函(103年處分可閱卷第9-10頁、104年處分可閱卷第7-8頁、107年處分可閱卷第5-6頁、108年處分可閱卷第5-6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電話紀錄(本院證物袋及卷第179頁)在卷可稽,為兩造所陳明(本院卷第159-163頁)。經審酌本件有關原告是否為明師中醫集團合夥人,及原告是否短漏報薪資所得、短漏報薪資所得之數額,及是否有故意逃漏稅捐之情形等相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實與上開刑事案件爭點相牽涉,具有高度關聯性,偵查結果勢將對本件裁判產生影響,核屬有刑事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故為求訴訟經濟,及避免重複調查證據、增加當事人勞費,暨期裁判結果一致,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前述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