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績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BA-112-訴-1031-202503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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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031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張榮興(署長) 訴訟代理人 黃文煌 謝佳蓁 鄭益智 上4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徐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2年6月20日112公審決字第260號及112年11月14日112公 審決字第67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黃明昭變更為張榮興 ,茲據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所屬○○組○○○,其因不服被告110年3月29日警 署人字第1100720971號、111年3月3日警署人字第1110072518號及112年3月10日警署人字第1120075526號考績(成)通知書,分別核布其109年、110年及111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下分别稱109、110、111年度考績處分),於112年4月14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保訓會於112年5月30日就其中109、110年度考績處分,原告申請程序重開部分,移請被告依規定辦理。案經被告以原告此部分申請程序重開,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定期間,以112年7月10日警署人字第1120127755號函駁回其重開109、110年度考績處分程序之申請(下稱被告駁回重開處分)。原告對上開駁回重開處分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於112年11月14日以112公審決字第000674號復審決定駁回(下稱駁回重開之復審決定)。原告另對111年度考績處分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於112年6月20日以112公審決字第000260號復審決定駁回(下稱111年度考績之復審決定)。原告對上開2復審決定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嗣訴請撤銷被告對其所為112年度考績處分及其復審決定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於109年間與職務宿舍借用人蔡政偉、王育融同住,其等以伊飼養甲蟲耗電,要脅須負擔多點電費,否則將舉報伊違反職務宿舍規定,因遭伊拒絕,其等遂向被告檢舉伊飼養寵物、經營商業等行為。被告在未通知原告之情況下,於109年12月14日,由時任被告主任秘書之方仰寧主持召開秘密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通知原告直屬主管葉超鴻、科長陳建進到場,會議裁示本案無需通知改善,逕行終止職務宿舍借用契約,並請○○組列入平時考核及年終考績之依據。原告嗣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分由該院111年度訴字第742號民事案件(下稱系爭民事案件)審理,原告於審理期間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270號偵查卷(下稱系爭偵查卷),始得知被告於109年12月14日召開系爭會議。被告明知「職務宿舍之使用管理,為民事使用借貸關係」,其使用管理事宜應以民事方法處理,仍以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以外事由,連續作為109年至111年度考績乙等之事由,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禁反言原則、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自屬違法。㈡被告主任秘書方仰寧於109年12月14日主持系爭會議,指示職務宿舍事件列入考績及平時考核之依據,以致原告前述職務宿舍事件,因方員指示的結果,造成原告被記一大過之處分,且其109年至111年前後3年之平時考績,均被考列為乙等。被告雖否認此情,辯稱原告考績係依其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等項目為綜合考評,惟被告主張其依法律規定作成考績未受方仰寧於會議中之裁示乙情應負舉證責任,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其認為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而駁回原告主張,自有違誤。又主席方仰寧未經向法院申請調取票,於系爭會議中公開指示調閱原告之通聯記錄,已達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24條規定,被告亦無作為,所為原處分及112年5月3日記一大過處分,只是為了掩飾被告所屬相關人員違法失職之行為。㈢聲明: ⒈被告駁回重開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4月14日之申請,就原告109年及110年重 新程序作成重開之處分,並撤銷被告對原告所為109年度及110年度考績處分。 ⒊被告對原告所為111年度考績處分及其復審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理由及聲明: ㈠原告111年度共計3期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每項目A至E計5 等次之考核紀錄等級,其中考列A等級計28項次、B等級23項次,整體綜合考評均為B。被告就原告111年年終考績,依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考核內容,併計其平時考核獎勵所增加之分數後,綜合考評為乙等79分,並無原告訴稱警政高層人員施壓其直屬主管予以原告連續考績乙等之情。蓋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之評定,係由單位主管考核其於當年度任職期間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表現,並依其具體優劣事蹟及整體綜合表現,所為之評價結果,且辦理考績作業有一定之程序,除須經單位主管評擬外,尚需經考績會初核及機關長官覆核,非單位主管等所得專擅決定,原告所提係個人主觀認知且與事實不符。 ㈡至原告109年度、110年度之年終考績部分,由保訓會於112年 5月30日函請被告辦理,經被告於同年7月10日函復略以,原告因不服109年及110年度考績評定事件,申請程序重開案件,遲至112年5月25日始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定「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期間,於法自無不合,應予駁回。 ㈢原告對同住職務宿舍之蔡政偉等人提起刑事告訴部分,業經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12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終止職務宿舍借用契約及侵害其名譽,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部分,亦經臺北地院於111年10月6日判決駁回其訴。另原告不服被告以其借用職務宿舍期間將宿舍私作其他用途,經取消借用資格逾期不遷出及涉濫訴,核予記一大過懲處,提起復審部分,經保訓會於112年9月12日以112公審決字第000511號復審決定駁回。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109年度、110度考績部分申請程序重開,已逾法定期間而不符要件: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第3項)第1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可知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係針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發生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賦予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具有該條規定之一定事由時,得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重開行政程序權利之規範,至原處分機關是否准予重開行政程序,則應視申請人之請求是否符合本條規定之要件,若符合本條規定之要件,始須再進而就原處分是否有申請人主張之違法事由進行實體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對其所為109、110、111年度考績處分,於112年4月14日向保訓會提起復審,該會於112年5月30日就其中109、110年度考績處分,以原告所提復審書㈡論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原處分卷第66頁),遂移請被告依規定辦理。經核原告就109年度、110度考績部分申請程序重開,係以原告於系爭民事案件審理期間,經調閱系爭偵查卷宗,始發現時任被告主任秘書方仰寧於109年12月14日主持系爭會議,指示職務宿舍事件列入考績及平時考核之依據,以致原告之平時考績被考列為乙等為據。惟查,臺北地檢署於111年5月26日檢送系爭偵查卷宗予辧理系爭民事案件之臺北地院,經該院民事庭通知兩造得聲請閱覽卷宗,原告於111年6月14日閱覽系爭偵查卷宗(系爭民事案件卷宗第321至322頁),並於同年7月8日(臺北地院於同年7月11日收文)提出辯論意旨㈡狀,論及前述方仰寧主持系爭會議指示將職務宿舍事件列入考績及平時考核證據乙事(系爭民事案件卷宗第333至341頁),堪認原告於111年6月14日閱覽系爭偵查卷宗時即已知悉申請程序重開之新證據,惟其於112年5月25日始提出復審書㈡,透過保訓會向被告申請程序重開(原處分卷第65至66頁),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定自知悉時起算3個月之法定期限。被告採認保訓會駁回重開之復審決定,認被告於111年7月8日所提系爭民事案件答辯狀已提起系爭會議,對照原告收受系爭民事案件判決之時間,可認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收受上開判決時已知悉其欲重啟考績程序之新證據,已逾申請程序重開之法定期限,業已採認較為寬鬆之認定,於法並無違誤。⒊從而,原告就109年度、110度考績部分申請程序重開,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所定應於法定期限內提出之要件未符。被告所為駁回重開處分否准原告109年度、110度考績程序重開之申請,洵屬於法有據,保訓會所為駁回重開之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⒈、⒉所示,洵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原告訴請撤銷111年度考績部分為無理由:⒈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該條例第5章考核與考績規定中,除明定考績核定機關外,對於警察人員年終考績應如何評定並無規定,自應適用考績法之相關規定。次按考績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卷查被告辦理原告111年年終考績之程序,係由其單位主管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獎懲紀錄,就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綜合評擬後,遞送被告考績委員會(以下簡稱考績會)初核、署長覆核,經該署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經核被告辦理原告111年年終考績作業程序,符合上開規定,並無法定程序之瑕疵。⒉復按考績法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4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80分以上。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第7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二、乙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第12條第1項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第13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一、特殊條件:㈠因完成重大任務,著有貢獻,獲頒勳章者。㈡依獎章條例,獲頒功績、楷模或專業獎章者。㈢依本法規定,曾獲一次記一大功,或累積達記一大功以上之獎勵者。㈣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其成果獲主管機關或聲譽卓著之全國性或國際性學術團體,評列為最高等級,並頒給獎勵者。㈤主辦業務經上級機關評定成績特優者。㈥對所交辦重要專案工作,經認定如期圓滿達成任務者。㈦奉派代表國家參加與本職有關之國際性比賽,成績列前三名者。㈧代表機關參加國際性會議,表現卓著,為國爭光者。㈨依考試院所頒激勵法規規定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或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者。二、一般條件:㈠依本法規定,曾獲一次記功二次以上,或累積達記功二次以上之獎勵者。㈡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其成果經權責機關或學術團體,評列為前三名,並頒給獎勵者。㈢在工作或行為上有良好表現,經權責機關或聲譽卓著團體,公開表揚者。㈣對主管業務,提出具體方案或改進辦法,經採行認定確有績效者。㈤負責盡職,承辦業務均能於限期內完成,績效良好,有具體事蹟者。㈥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合計未超過五日者。㈦參加與職務有關之終身學習課程超過120小時,且平時服務成績具有優良表現者。但參加之課程實施成績評量者,須成績及格,始得採計學習時數。㈧擔任主管或副主管職務領導有方,績效優良者。㈨主持專案工作,規劃周密,經考評有具體績效者。㈩對於艱鉅工作,能克服困難,達成任務,有具體事蹟,經權責機關獎勵者。管理維護公物,克盡善良管理職責,減少損害,節省公帑,有具體重大事蹟,經權責機關獎勵者。辦理為民服務業務,工作績效及服務態度良好,有具體事蹟者。」第6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四條及本法第六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第13條第4項規定:「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第16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嘉獎或申誡一次者,考績時增減其分數一分;記功或記過一次者,增減其分數3分;記一大功或一大過者,增減其分數9分。(第2項)前項增分或減分,應於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時為之。獎懲之增減分數應包含於評分之內。」第17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3條所稱平時成績紀錄,指各機關單位主管應備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具體記載屬員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優劣事實。其考核紀錄格式,由各機關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第2項)各機關單位主管對其屬員之平時考核應依規定確實辦理,其辦理情形列入該單位主管年終考績參考。」第18條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應由人事主管人員查明受考人數,並分別填具考績表有關項目,送經單位主管,檢同受考人全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依規定加註意見後,予以逐級評分簽章,彙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準此,公務人員之年終考績乃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本於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力求準確客觀,係以受評人平時成績與獎懲為其評分重要依據,並須透過機關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等程序方得確定成績。公務人員年終考績,其分數達70分以上,不滿80分者,即應考列乙等;該分數之評擬,應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併計其獎懲次數增減之分數後,予以綜合評分。公務人員於考績年度內須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所定各目特殊條件之一或一般條件2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⒊又基於行政一體及責任政治原則,機關長官就其所屬公務員應有一定之指揮監督權限,始足以遂行任務並達成行政目的。考績制度係行政機關人事權之重要環節,考績結果一方面可供用人機關據以為獎懲、陞遷及免職等人事決定之依據,另一方面也提供公務員必要之法定事由及法定程序之保障。尤其是平時考績(包括年終考績),更是用人機關為指揮監督及汰除不適任者,所應具備及踐行之機制。由於平時考績係依據公務員於全年度內之各項表現,予以個別及綜合評斷;且公務員之主管人員及機關長官通常也最清楚及知悉機關運作需求與各該公務員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及表現,從而不論是在組織或程序上,行政部門應屬功能最適之決定機關(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務人員之平時學識、能力、操守及工作態度,非藉由親身經歷,並長期觀察部屬具體表現之單位主管為之,殊難正確判斷與綜合評價。故公務人員之平時成績考核,具有高度屬人性,非他人所能擅代,自具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審查時應予適度尊重,而採取較低審查密度(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⒋經查,原告於111年任職於被告所屬○○組○○○期間,其工作項目為密碼業務、保密裝備、本科業務法令與規定、本科綜合業務,依考核紀錄表所載之考核項目共計17頁,每項A至E計5等次之考核等級。其中111年1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之考核紀錄表記載,列A級有12項、B級有5項,整體綜合評價為B級;111年5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之考核紀錄表記載,列A級有10項、B級有7項,整體綜合評價為B級;111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考核紀錄表記載,列A級有6項、B級有11項,整體綜合評價為B級,有被告考核紀錄表附卷可稽(原處分卷2第127至132頁)。另依公務人員考績表記載,原告於該年度有嘉獎21次,無事假、病假、延長病假、遲到、早退、曠職及懲處紀錄。考評項目為工作(65%)、操行(15%)、學識(10%)及才能(10%),經直屬或上級長官綜合評分為79分,遞經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首長覆核,均予評分79分;而考列甲等人員適用條款欄中,並未載有得予評擬甲等之適用條款,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亦未記載,亦有111年度公務人員考績表附卷可憑(原處分卷2第133頁)。可知被告以原告111年考績年度內,有嘉獎21次之獎勵,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亦無請事假、病假之情事,固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及第2款第1目、第6目所定,得評列甲等所需之特殊條件1目及一般條件2目之具體事蹟。惟符合該條項規定者,僅係「得」評列甲等,而非「應」評列甲等。另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功過,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規定抵銷後,尚有記一大功2次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所稱抵銷後尚有記一大功2次人員,依銓敘部85年11月13日(85)台審三字第1360501號函意旨,係指大功、大過相抵累積達二大功者而言,均不包括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相抵累積。是原告於111年考績年度內,並無上開所述記一大功2次,考績不得考列乙等以下之情形。被告長官綜合考量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其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其111年年終考績為乙等79分,於法並無不合,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對於被告所為考績之判斷,應予尊重。⒌原告主張警政高層人員無視其109年係遭宿舍同住人誣告經營商業、恐嚇繳納全額電費,而將之列入平時考核及考績評定,施壓其直屬主管予以其連續3年考績乙等之決定,請求予以撤銷云云,並提出109年12月14日之系爭會議紀錄為據(本院卷第93至95頁)。惟查,原告於105年1月7日向被告申請借用坐落在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0室宿舍,簽訂內政部警政署職務宿舍借用契約(下稱借用契約);因原告在職務宿舍飼養數十隻甲蟲,與室友蔡政偉、王育融因影響環境衛生、電費異常增加等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為此先後於109年11月25日、12月14日召開會議,嗣於同年12月17日終止借用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因前述爭議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742號案件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為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屬實,自堪認定。終止職務宿舍之爭執固屬民事訴訟範疇,惟觀諸系爭會議紀錄內容,時任被告主任秘書方仰寧以「㈠依據○○街職務宿舍0棟0樓之0號借用人人事室科員蔡政偉、秘書室書記王育融反映及提供資料顯示,○○室○○○吳○○於宿舍內因養蟲行為,並於冰箱冷凍櫃放置蟲蛹盒、公共區域地上發現幼蟲爬行、堆置養蟲用的培養土紙箱……。警察機關係講求紀律之團隊,依循現有制度管理所屬,機關有權解釋宿舍相關規定。自事件發生起,責由舍長、副舍長及後勤組員對吳員屢次勸導無效,仍未見其改善違規行為,吳員違反宿舍規定事實已屬明確,無須責令限期改善,擇日複查作為,另後勤組警務正楊士鋒於109年10月上旬與吳員溝通可搬至單人套房,惟吳員拒絕;綜上,且吳員濫訴誣控、威脅長官之舉實不可取,對此,本案不再妥協,並依據○○街職務宿舍管理須知、○○街職務宿舍借用契約(按即系爭契約)、○○街職務宿舍生活公約(按即宿舍公約)等相關規定,取消吳員住宿資格,責令限期搬離宿舍。㈡吳員違反宿舍規定之行為,經屢勸不聽,且濫訴誣控依法執行職務之……」裁示「請○○組列入平時考核及年終考績之依據」,核係被告重要首長基於監督管理權限,對於所屬人員所為平時考核及年終考績之指示,尚難以借用契約屬民事使用借貸關係,即認其不得作為考績之考評項目。再者,前開宿舍爭議發生於109年間,系爭會議主席於109年12月14日所為上開指示,係針對原告109年度之考績評定,本非被告辦理原告111年年終考績所應審酌之事項。原告111年度考績係由被告長官綜合考量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其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已如前述,且依所有卷證資料,原告所指109年間前述宿舍爭議行為,除原告自訴外,未見被告考評其111年表現時對該事實有任何記載。原告主張直屬被告主管配合警政高層人員施壓,以致其111年度考績亦評列為乙等一事,尚屬原告主觀之臆測,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原告上開主張,核無足採。此外,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主席裁示調閱原告之通聯記錄,達反通保法第24條規定,因此其考績處分亦屬違法云云,惟其指示既針對109年度考績,核與原告111年度考績評定無涉。況且,原告所稱通聯紀錄,依系爭會議紀錄所載,係管理職務宿舍之保全公司製作之掛號郵件登記簿(本院卷第98至114頁),其上僅記載職務宿舍人員領取掛號郵件之紀錄,為宿舍管理事項之相關記載,核無原告所指侵害其通聯紀錄之違法情事,亦難以此作為有利於其之認定。㈢從而,就原告109年度、110年度考績處分部分,原告申請程序重開已逾法定期間,被告以駁回重開處分否准原告重開程序之申請,並無違誤,駁回重開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駁回重開處分及復審決定,並命被告應依其申請,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並作成撤銷109年度、110年度考績處分及其等復審決定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另就原告111年度考績部分,被告所為核布考列乙等之考績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該年度之考績處分及其復審決定,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 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