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績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BA-112-訴-1031-20250313-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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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031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張榮興(署長) 訴訟代理人 黃文煌 謝佳蓁 鄭益智 上4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徐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其意旨,無非是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在訴訟繫屬後始發生,對訴訟其他當事人及法院均造成負擔,故原則上應加以限制,以避免被告疲於防禦導致訴訟延滯,除非被告同意變更追加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或有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者,始無禁止之必要。 三、原告原係被告所屬○○組○○○,其因不服被告110年3月29日警 署人字第1100720971號、111年3月3日警署人字第1110072518號及112年3月10日警署人字第1120075526號考績(成)通知書,分別核布其109年、110年及111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下分别稱109、110、111年度考績處分),於112年4月14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保訓會於112年5月30日就其中109、110年度考績處分,原告申請程序重開部分,移請被告依規定辦理。案經被告以原告此部分申請程序重開,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定期間,以112年7月10日警署人字第1120127755號函駁回其重開109、110年度考績處分程序之申請(下稱被告駁回重開處分)。原告對上開駁回重開處分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於112年11月14日以112公審決字第000674號復審決定駁回(下稱駁回重開之復審決定)。原告另對111年度考績處分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於112年6月20日以112公審決字第000260號復審決定駁回(下稱111年度考績之復審決定),原告對上開2復審決定均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訴訟期間,被告以113年5月17日警署人字第1130105443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原告112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下稱112年度考績處分)。原告起訴時原係對被告所為109年度、110年度及111年度之考績處分及其等復審決定不服,其聲明經闡明後為:⒈被告駁回重開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4月14日之申請,就原告109年及110年重新程序作成重開之處分,並撤銷被告對原告所為109年度及110年度考績處分。⒊被告對原告所為111年度考績處分及其復審決定均撤銷(本院卷第263至264頁,此部分另以判決駁回)。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3年11月25日具狀追加撤銷被告對原告所為112年度考績處分及其復審決定,並於114年1月13日、2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於上開聲明第3項追加並變更為「⒊被告對原告所為111年度、112年度考績處分及其復審決定均撤銷。」(本院卷第413、483、495頁)。 四、經核上開追加部分,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不同意其 追加(本院卷第484頁);本院審酌此部分追加之訴訟標的核與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之間,尚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之情形。且原告於112年8月28日起訴,遲至113年11月25日如具狀為訴之追加,有礙訴訟終結,其追加並不適當。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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