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BA-112-訴-1051-202411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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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051號 11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宥熙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黃育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2年7月4日衛部法字第11190023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訴外人王○○(真實姓名詳卷)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申訴,指稱原告自民國110年12月起至111年1月間,頻繁在其機車前置物箱內放置飲料、餅乾、禮物、紙條等物品(紙條上註記原告之LINEID、要求王○○回應),因王○○未予回應,原告又放置記載「○賤○(王○○姓名諧音)」、「王八蛋」字條(下合稱系爭行為),造成王○○心生畏怖及感受敵意、冒犯之情境構成性騷擾,經板橋分局檢附相關卷證移送原告斯時任職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公司調查認定性騷擾行為不成立,並以111年3月7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110375210號函(下稱111年3月7日函)通知王○○、原告,並副知被告。㈡王○○不服111年3月7日函向被告提出再申訴,經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11年6月21日第6屆第5次臨時會議決議「原申訴調查決議撤銷,性騷擾事件成立」(下稱再申訴決議,案號新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111年7月6日第1110620099號)。被告乃以111年7月6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111210801號函檢送上開再申訴案決議書與原告及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審酌系爭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下稱相關刑事案件),及原告所提王○○曾於系爭行為前約3、4年間,性侵並毆打原告之爭執及過程等證據,即憑王○○所提之資料及截圖影像認定原告構成性騷擾,有所違誤。原告為系爭行為係起因為工作地點在王○○住家旁邊,不想讓王○○誤會,才會為系爭行為以求與王○○柔性和解,又原告未曾稱對王○○有好感,被告訴訟代理人卻稱原告對王○○有好感,被告未審酌此些部分為原處分,已有違誤。 ㈡上開字條記載原告之Line ID、「回我」等均與「性」、「性 別」無關,且原告未曾接近、接觸王○○,僅接近王○○之機車及機車附近,系爭行為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亦證明系爭行為與「性」、「性別」無關,不應認定構成性騷擾。 ㈢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相關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均明載:「被 告(按指本件原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放置留有『回我就不煩、你』等文字之紙條……之事實,……。惟其有關行政罰部分,當另行函請主管機關依法裁罰」、「被告(按指本件原告)在聲請人(按指王○○)所有機車前置物箱放置紙條之行為,……係行政罰,……復查,被告(按指本件原告)自110年12月底起,即時常在聲請人所有之機車前置物箱放置食物、紙條,……,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原處分證據取捨無誤,原告主張原處分證據取捨有誤恐係誤認。 ㈡又原處分除王○○指述外,尚參酌原告於警詢時稱:「……我才 會塞一些紙條跟小餅乾,並留下我的Line ID,希望他可以透過Line來想起我是誰,至於為什麼我會頻繁的放置,是因為怕他不知道我是誰……可是他後來都沒有回我,……,因為他之前看到我就會報警,或者是會閃避我」、「3、4年前我有去找他……,但他後來看到我就像看到鬼一樣,會一直閃躲我,我隔了一兩年後想說他可能氣消了,才又去找他……」、「我才寫信、拿餅乾、糖果、紙條給他……」、「我是今年(111年)1月才開始比較頻繁放的」,又審酌監視器畫面擷圖載有「回我回我Line:hu.11.03」、「○○○(按指王○○)回我就不煩你Line:hu.ll.03、「王八蛋回我Line:hu.11.03」、「○賤○(王○○姓名諧音)回我、Line:hu.11.03」之照片;復查原告曾稱「……那時候對他有點心動……」、「因為他都沒有回復我」,而王○○因此另外承租車位停放機車以迴避原告等,原處分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綜合相關事證認定原告系爭行為屬實,並未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原告所述被告單憑王○○陳述認定成立性騷擾並不可採。 ㈢另徵諸原告系爭行為中所放置字條記載諸如:「○賤○(王○○ 姓名諧音)」、「王八蛋回我Line:hu.11.03」等上開文字,為違反王○○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歧視、侮辱言行等,令王○○心生畏怖,因此另外承租車位停放機車,綜合審酌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詞等及王○○之主觀感觀認知,原處分認定成立性騷擾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系爭行為不成立性騷擾云云,不可採信。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板橋分局111年2月24日新北警 板治字第1113880272號函暨檢附之王○○111年2月15日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王○○111年2月15、16日調查筆錄、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恐嚇、妨害名譽、性騷擾防治法案照片16幀(原處分卷二第23至30頁)、○○公司111年3月7日函檢附○○有限公司就本件性騷擾案件調查報告(原處分卷一第73至76頁)、111年5月2日王○○性騷擾案件調查會議詢問紀錄(原處分卷一第61至69頁)、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11年6月21日第6屆第5次臨時會會議紀錄(訴願卷二第129至131頁)、原處分暨檢附之再申訴案決議書(本院卷第27至35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3至25頁)等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之法令: ⒈按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 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依同法第27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則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此乃執行母法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自得適用。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第13條第1項規定:「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3至6項規定:「(第3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5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第6項)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被告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依前開第6條規定設置新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並訂定新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設置要點,依行為時該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第1項)本會置委員23人至25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市長兼任;二人為副主任委員,由副市長及本府社會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市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一)本府社會局、勞工局、教育局、警察局、經濟發展局、人事處、法制局及衛生局代表各一人,由各機關薦派主任秘書職務以上人員兼任。(二)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前項第二款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本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且女性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經核上述法令內容皆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自亦得適用。 ⒉又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1項、第2條之規定,可見性騷擾之防 治,目的在維護被害人與性或與性別有關之人格自主尊嚴。另「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一般稱之為「敵意環境性騷擾」。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並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是性騷擾之認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但須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再依性騷擾防治法立法過程,諸立法委員發言紀錄內容「鑑於性騷擾問題嚴重地威脅著人民的工作權、身體自主權、經濟安全權與學生的受教權」、「其本質已是人身安全問題」、「將各種場所所發生之性騷擾訂立獨立之防治法規,不僅可以順應性騷擾之立法潮流,而且可以對於各種場所所發生之性騷擾因時因地制定妥適之防治法規,以收整體防治之效」、「明揭立法目的在於保護人身安全」、「該法對於被害人所保護之權益並不以兩性平等權益為限,任何人之任何權益因他人實施性騷擾行為而受到侵害時,均有該法之適用,可受該法之保護。」。應認性騷擾防治法所要達成保護的法益、權利範圍,不僅應該包括人民的工作權、身體自主權、經濟安全權與學生的受教權、人身安全、兩性平等權益,更應及於任何人因為性騷擾行為所被侵害的任何權益。故對於性騷擾防治法的「性騷擾」、「他人」的解釋,就不應預先設定只以保護人身安全為範圍,甚至只以人身安全去界定被害人也就是「他人」的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件原告系爭行為已該當性騷擾行為: ⒈王○○於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時陳稱:「(問:我們是 針對性騷擾的部分。)那你們應該有看到我在筆錄裡講的那些,包含她(按指原告,下同)叫我賤○(按指王○○姓名諧音)……我7年前在我家附近打工,只有3個月的時間,我們唯一可能見到面就是在那個場合,……我跟他沒有什麼糾紛……後來打工結束後,她有在我家附近徘徊,有點跟蹤騷擾的行為出現……」、「……約去年12月到今年1月的時候,她在我機車放東西,她連續放了一個月,我就是受不了,才去警方備案,我車子換地方她還是每天放。……」、「……我還為這件事情去租車位……」等語(原處分卷一第61至64頁)。對照原告接受調查時所陳:「(問:你說你們交往過?)交往不到1個月,2018年2月初他接近我,我跟他出去過,我那時候有跟他帶(應指戴)情侶安全帽……」、「(問:不是有放紙條?)那個是從今年初放了澄清信,可是他都沒有回我。」、「(問:你說你放東西在他機車凹槽那麼多次?)因為他都沒有回復我。」、「(問:你希望他回復你什麼?)我很怕他對我做什麼。」、「(問:你有覺得男生有閃避你嗎?)以這張紙條來講是有,可是他沒有回復我。」等語(原處分卷一第65至69頁),王○○與原告就兩人於系爭行為前3、4年間互動狀況所述全然迥異,然系爭行為時原告、王○○客觀上已無任何情感交集,原告主動放置澄清信遭王○○不予回應,原告繼而為系爭行為等節,當可認定。 ⒉又觀諸卷附原告系爭行為所放置字條4張(原處分卷二第28至 30頁),分別記載:「○賤○(王○○姓名諧音)回我就不煩你Line:hu.11.03」、「王八蛋回我Line:hu.11.03」、「回我回我Line:hu.11.03」、「○賤○(王○○姓名諧音)回我」,且王○○因系爭行為而將機車改停放至他處,自111年1月27日起承租車位,並報警處理等節,有車位租賃合約(原處分卷二第4頁)、王○○再申訴書、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111年1月24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處分卷二第3至6頁)在卷可考,亦為王○○供陳明確。 ⒊審酌本件事件發生行為時,原告與王○○客觀上已無任何情感 交集,至多僅原告上班地點在王○○住處附近之背景、環境,原告主動放置澄清信遭王○○不予回應,王○○無意與原告聯繫已甚清楚,原告主觀上既已認識上情,竟繼而頻繁放置飲料、餅乾、禮物、紙條等物品(紙條上註記原告之Line ID、要求王○○回應),遭王○○置之不理,原告繼而放置上開紙條(內容包括諸如「○賤○(王○○姓名諧音)」、「王八蛋」)等歧視、侮辱字樣,致使王○○承租車位將機車改停放至他處,並報警處理,而有損害王○○之人格尊嚴,造成王○○感受到敵意或冒犯之情境而與性或性別有關,揆諸上開意旨,原告系爭行為應認符合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義的性騷擾,即構成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對他人為性騷擾,則原告爭執系爭行為與性或性別無關、原處分採用證據不當云云,並不可採。 ⒋至原告主張系爭行為相關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認系爭行為 不成立性騷擾云云,然查,觀諸相關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01至104頁),說明系爭行為不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罪,且因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係為行政罰、非刑罰之規定,不構成犯罪,則相關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僅係說明系爭行為不構成刑事犯罪,並非指不構成性騷擾,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容不可採。 ㈢被告基於王○○所提之再申訴,由性騷擾防治委員會3位委員進 行調查,並於111年5月2日分別對原告、王○○進行訪談後,審酌事件之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即原告之言詞、行為人及王○○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認為原告之系爭行為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性騷擾行為,再經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11年6月21日第6屆第5次臨時會議決議:「原申訴調查決議撤銷,性騷擾事件成立。」,有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11年6月21日第6屆第5次臨時會會議紀錄(訴願卷二第129至131頁)、原處分暨檢附之再申訴案決議書(本院卷第27至35頁)附卷可稽,則被告為原處分依據本件性騷擾事件所為之決議,其組織及程序均合於前揭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該法施行細則規定,實體上之認定復堪予支持,於法遂難認有何違誤。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王○○之系爭行為構成性騷擾行為,已堪認定,被告據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後所為之再申訴決議,認本件性騷擾事件成立,而為原處分,於法均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所為上述各項主張,均非可採,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