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BA-112-訴-107-202503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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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07號 原 告 劉于濟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姚淑文 訴訟代理人 黃健誠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代 表 人 周道君 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前以其所聘僱之外籍看護於休假 、身體不適等狀況下仍有身體照顧需求為由,以民國111年3月23日函詢被告如何申請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之個人生活協助服務之個人助理(下稱個人助理),經被告以111年4月11日北市社障字第11130532881號函復原告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反映自身為極重度肢體障礙者,須申請個人助理一案……。說明:……二、有關臺端提及自費聘僱外籍看護,看護休假時,仍有需協助照顧需求一節,查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係由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下稱社家署)訂定全國一致之規定,本局前以111年1月18日……函,建請該署放寬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使用個人助理服務聘僱看護(傭)資格之限制……。三、經該署111年1月24日……函回復,考量自立生活支持服務需於有限資源下就相關政策做最適切之規劃,爰放寬聘僱看護(傭)之身心障礙者使用個人助理服務尚待研議。另聘僱外籍看護工之身心障礙者家庭,有臨時性照顧服務之需求,自108年起針對領有重度、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於所聘僱外籍看護工無法協助照顧時,得申請使用身心障礙者臨時及短期照顧服務,以減輕聘有外籍看護工之家庭照顧壓力,並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安全與照顧品質。……五、……。另本局亦將續向社家署建議放寬聘有外籍看護工之身心障礙者申請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使用個人助理之條件。」被告復以111年4月27日北市社障字第11130638071號函復原告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反映極重度肢體障礙者,有個人助理服務需求一案……。說明:……二、有關臺端提及自費聘僱外籍看護,於看護休假時,仍有需協助照顧需求一節,本局前以111年4月11日……函復臺端,並建請社家署放寬聘有外籍看護工之身心障礙者申請……個人助理之條件……。三、該署以111年4月18日社家障字第1110104429號函(下稱社家署111年4月18日函)復如下:(一)考量放寬使用個人助理服務資格限制一節,涉及自立生活支持服務內涵、態樣、服務人力等因素,為在有限資源下就相關政策做最適切之規劃,放寬聘僱看護(傭)之身心障礙者使用個人助理服務尚待研議。(二)另顧及聘僱外籍看護工之身心障礙者家庭,有臨時性照顧服務之需求,針對領有重度、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於所聘僱外籍看護工無法協助照顧時,得申請使用身心障礙者臨時及短期照顧服務,以保障身心障礙者持續接受人力協助及照顧。四、綜上,考量本案尚涉中央對各縣市補助及服務使用平等性,現階段宜依該署規定審核使用者資格。……。」並檢附社家署來函影本。嗣原告以111年4月28日函(被告收文日)向被告申請個人助理服務,並請被告派員評估後回覆評估結果,被告復依社家署111年4月18日函意旨,以111年5月6日北市社障字第1113068787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 三、查被告因認定原告自費聘僱外籍看護,不符社家署111年度 公益彩券回饋金推展社會福利計畫申請主軸項目及基準個人助理補助資格規定及社家署111年4月18日函意旨,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申請之個人助理服務。又關於身心障礙者服務經費來源,原為公益彩券回饋金,嗣變更為長照服務發展基金,並訂有身心障礙照顧服務資源布建計畫(113-117年)各年度身心障礙者社區支持服務整合型計畫,且原告主張被告依上開服務整合型計畫,應就原告進行需求評估,並作成核給個人助理時數之行政處分。茲因兩造間就被告得否依社家署111年4月18日函、上開個人助理補助資格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以及原告得否依上開服務整合型計畫規定,申請個人助理有爭執,兩造上開爭執倘由社家署說明或提供適切資料,有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故本院認社家署有輔助本件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