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BA-112-訴-1073-202411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073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岳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王雲玉 律師 陳虹羽 律師 被 告 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 代 表 人 呂文元(指揮官) 訴訟代理人 段家婕 任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姚聖龍,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呂文元,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請求權不存在。」(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金額新臺幣1,774,182元之請求權不存在。」(本院卷第214頁)經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不變,本院認其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貳、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000年9月7日就讀於中華民國陸軍軍官學校(下 稱陸軍官校),並於108年7月1日畢業並同時任官,嗣原告於任官服役滿2年後即提前申請退伍,並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召開人事評審會決議後,經陸軍司令部以110年11月30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2140311號令(下稱陸軍司令部110年11月30日令)核定原告於110年12月16日零時提前退伍。被告認依陸軍官校104學年度招生簡章(下稱104年招生簡章),原告應服現役10年,倘畢業後未服滿約定年限,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的比例賠償所受領的公費待遇及津貼,被告曾於110年12月1日以陸六勵智字第1100192579號函(下稱110年12月1日函)知原告,因其提前申請退伍乙事,依規定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774,182元,原告雖認有償還公費待遇和津貼之責任,惟依法僅應賠償1,182,788元,且本件亦有違約金酌減之適用,故認被告所請求金額有適用法律之錯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略以: ㈠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104年6月1日發布之軍事學校預備學 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軍費生賠償辦法)第1條、第3條、第4條及第5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3項;107年11月29日發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下稱退賠辦法)第1條及第3條等規定可知,倘在107年11月29日以前入學者,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於服現役滿1年後,經人事評審會審定提前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者,依軍費生賠償辦法規定,係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的公費待遇及津貼(即1倍);倘在107年11月29日以後入學者,則依退賠辦法規定,則係按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㈡此外,原告乃於000年報考就讀軍事院校正期班,依該年度即000年度招生簡章係原告與軍事學校訂定之行政契約內容之一部,由000年招生簡章總則中載明:「拾肆、一般規定:……十、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參閱軍費生賠償辦法)」。是以,當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即應依000年招生簡章及軍費生賠償辦法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故被告應以原告在學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1倍」之金額,依未服滿現役之比率計算賠償金。另104年招生簡章暨所附之保證書及自願書,亦為原告與被告所簽訂行政契約之權利義務內容之一部分,當事人自應依該約定內容履行。 ㈢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任官服現役滿一年提出申 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之軍官士官退伍事由,雖係於107年後新增訂,惟此退伍方式,尚包括在104年招生簡章所載「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之文義範圍內,故當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不論其提前退伍之原因為何,均應適用入學時招生簡章所載內容及軍費生賠償辦法所定之一倍方式賠償。原告於108年7月1日任官,依104年招生簡章應服現役月數為120月,惟原告因個人因素於任官服現役滿2年後提前申請退伍,而尚有90個月之現役未服滿,則依104年度招生簡章總則及軍費生賠償辦法之規定,原告所應負之契約義務,應為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即1倍)。原告與軍事學校於104年訂定本件行政契約時,並未約明應以新修訂之法規命令據以補充契約未盡事宜,且事後亦未經契約雙方當事人依新修訂之法規命令合意變更契約條款,故即不能以法規命令之更迭修正而影響契約已預定之權利義務,故原告於110年12月16日核定退伍時,被告本應依前揭招生簡章及軍費生賠償辦法規定,以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之「1倍」金額,依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計算賠償金。 ㈣本件如適用退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以2倍金額計算賠償,對 於原告之「信賴保護利益」侵害過大,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原告於104年間入學於陸軍官校,並於108年7月1日任官,原告與陸軍官校間之就學並續於被告單位服役,乃係因行政契約所形成之「繼續性行政法上法律關係」,若適用新法(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即應考量受法律變動影響當事人間之信賴保護原則,如對於當事人之信賴保護侵害過大,退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即因違法而不應適用,且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對於原告之信賴保護利益,並無為任何過渡補償措施,於新法施行後與原告亦未為更新行政契約內容,即逕行課與2倍之賠償義務,係對原告之信賴保護利益之過度侵害,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應係違法而不應予適用。故原告於本件所應負擔者,應據引軍費生發給賠償辦法,以1倍方式計算賠償。 ㈤本件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屬違約金之性質,原告依 法請求酌減之。蓋原告與陸軍官校間之行政契約明定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故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現役最少年限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費用,此項約定係為確保軍費生畢業後履行分發任職之義務,核其性質係屬違約金之約定,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100年度判字第366號行政判決及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自得準用民法第250條、第251條及第252條關於違約金之規定,法院得依職權就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以為酌定,而原告退伍後,往往會面臨生涯轉換之困難,包括須面對專長、技能、工作年資及經歷不足等困境,在職場上求職不易,在職場上求職不易,故請本院依上開規定,就賠償費用予以酌減至零。 二、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金額1,774, 182元之請求權不存在。 肆、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略以: ㈠原告於104年於陸軍官校入學就讀時,並無個人志願申請退伍 的機制和規定,直至107年6月21日服役條例修法後才有,且依「軍士官申請因其他事故停役及志願申請退伍作業規定」(下稱作業規定)第6點第6款明確規定「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退伍,並核定退伍者,應依退賠辦法等規定賠償」,而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即明訂「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原告屬個人申請志願退伍之情形,依上述規定賠償總金額之2倍金額(即177萬4,82元)實屬合理正當。㈡另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有新、舊法問題,然本件原告申請志願退伍之賠償金額計算方式無法適用上述規定,因該法於104年6月1日訂定發布時,當時退伍情形並無個人志願申請之方式,且107年12月11日修正該法後,亦僅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8款及第9款規定」核定退伍之情形準用退賠辦法,新法之修正並無將志願申請退伍(第10款)部分納入,其原因係如有個人志願申請退伍之惰形,則逕依作業規定第6點第6款規定,適用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理賠償等相關問題。㈢原告自104年度於陸軍官校入學就讀起,無論入學簡章或當時的法規命令,均無個人志願申請、退伍之情形,而是至107年6月21日修訂服役條後,才有作業規定之訂定及退賠辦法之修訂,並明訂相關賠償金額以2倍為計算,於法規適用上均屬合理正當,另原告所簽立之切結書及協議書等書面資料均有讓原告閱讀審視之時間,該資料上面之簽名,均屬原告之有效意思表示,均屬合法有效之資料。綜上,被告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且原告簽訂切結書系屬合意之内容,非被告單方調整行政契約之内容,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46條之適用。況原告與被告簽訂切結書第2點即說明因原告得提前退伍,且應如何計算賠償金等事宜,該書面業經雙方簽名同意,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47條第1、3巷規定。 ㈣原告應服滿法定役期10年(即自108年7月1日至118年7月1日 止),惟原告於110年12月1日填寫志願書、保證書、賠償切結書及分期協議書,並由陸軍司令部核定於110年12月16日退伍生效,而本件非屬違約金,無酌減之適用餘地。再者,原告簽立賠償切結書、保證書、志願書及分期賠償協議書等文件時,已經知悉賠償金額及賠償依據,是賠償切結書及分期賠償協議書之賠償金額亦可視為合意變更行政契約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爭點: 被告認定原告應賠償1,774,182元,有無違誤?原告主張應 以償還金額基數之1倍賠償,有無理由?本件有無酌減違約金之適用? 陸、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104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甄選入 學招生簡章(節錄)(本院卷第45-84頁)、陸軍司令部110年11月30日令暨所附110年12月份退伍除役名冊及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本院卷第85-90頁)、110年12月1日函暨所附未服滿年限志願申請退伍人員賠償費用清冊(本院卷第91-93頁)、陸軍官校110年10月6日陸官校教字第1100010558號函暨所附陸軍官校000年班畢業生在校受領公費待遇費用統計表(本院卷第95-99頁)、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110年10月6日陸教砲計字第1100011241號函暨所附軍官分科班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申請退伍賠償費用表(本院卷第101-103頁)、未服滿年限退伍人員賠償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切結書及分期償還賠償金額協議書(本院卷第105-108頁)、軍費生就學服役志願書(本院卷第183頁)、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保證書(本院卷第185-186頁)、被告未服滿年限退伍人員賠償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切結書(本院卷第187頁)、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自願申請退伍分期償還賠償金額協議書(本院卷第189-190頁)等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㈠服役條例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服現役最少年限,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常備軍官不得少於6年,常備士官不得少於4年,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於招生時明定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十、任官服現役滿1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第2項)前項第10款人事評審會之審定,自收受申請書之次日起,應於3個月內為之。(第3項)依第1項第10款提前退伍之人員,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予賠償;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上開服役條例第15條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前,係規定須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始得志願退伍(修正前第15條第1款參照),惟為尊重常備軍士官繼續服役之個人意願,同時考量國家培育軍士官成本之投入、國家整體戰力之維護及部隊組織之穩定性,立法者乃修法賦予常備軍士官在合理賠償下,得申請志願提前退伍之退場機制,其中第15條第1項第10款明定常備軍士官於任官服現役滿1年後,得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後予以退伍;第3項授權國防部訂定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而提前退伍人員之賠償辦法。其授權範圍包括「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是其授權內容、範圍尚稱具體明確,且僅涉及處理賠償之相關事宜,俾於維持國軍戰力與申請人職涯選擇之間,求其兩全,是其授權目的亦屬明確(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國防部據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授權,於107年11月29日訂定發布之退賠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第3項)第1項所稱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指未服滿下列規定之服現役期間:一、各軍事校院班隊招生簡章所定服現役最少年限。二、本條例第56條規定之延長服現役時間。三、其他性質相當於招生簡章之招生計畫、召(受)訓規定或甄選簡章所定應服現役年限。(第4項)第1項人員,同時有前項2款以上情形者,應分別依比率計算賠償金額後,合併賠償。(第5項)第1項及前項比率之計算基準,以月為單位,未滿整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其立法理由已指明:「……二、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及第3項規定,本辦法規定之賠償對象為軍官、士官任官服現役滿1年,提出退伍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核定退伍且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之人員。又軍官、士官任官前於預備學校或軍事校院之基礎教育期間,已可獲得國家提供之公費待遇、津貼及相關補助,而於學校教育完結任官後,為使軍官、士官能獲有提升專業職能機會,甚而提供免除勤務之環境及相當待遇,使當事人得以全心投入相關訓練,鑑因國家就軍官、士官之培訓及養成已有相關規劃,為避免當事人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造成國家資源浪費及影響建軍規劃,且與鼓勵軍官、士官長留久用之政策有違,爰依本條例第15條第3項之授權,於第1項明定是類人員須賠償之事由、項目、範圍。又其賠償金額之計算,係考量申請人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期間,所耗支國家培訓費用,及申請人任官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衍生國家需為其提前退伍,所致生專長及任務執行人力之缺口,重行招募新進人員並增加額外培訓費用,故定其賠償金額,以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並按其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比率計算後賠償。……至非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願提出退伍申請者,例如依該項第5款、第7款、第8款、第9款等規定退伍者,仍應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之規定辦理相關賠償。……。」經核與母法授權意旨無違,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及限度,自得予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於104年9月7日就讀陸軍官校,並於108年7月1日 任官,依104年招生簡章應服現役月數為120月,惟原告因個人因素於任官服現役滿2年後提前申請退伍(尚有90個月之現役未服滿),並經陸軍司令部以110年11月30日令核定原告於110年12月16日零時退伍生效,而原告先前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等合計1,182,788元,以2倍計算後依其未服滿役期之比例為90/120計1,774,182元,原告於同年12月1日簽立賠償切結書、分期協議書,依上揭說明,業據兩造不爭執,核與卷內證據相符。雖依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按即1倍),惟原告退伍之事由,係依107年6月21日所增訂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任官服現役滿1年」申請提前退伍,在此之前並無軍士官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得申請志願提前退伍之相關規定;換言之,依104年招生簡章規定年限「服滿役期」,本應為原告應履行之義務,嗣原告依服役條例增訂上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該款規定既係其104年入學時所無,則對應此提前退伍事由應賠償之範圍,自不能認為屬於原告入學時之104年招生簡章所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情形,而當然適用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國防部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授權訂定退賠辦法,並於第3條第1項前段明定軍士官依該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前退伍者,以其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及限度,自得予適用,如前所述,則原告既同意被告依此規定計算之賠償金額申請提前退伍,並於賠償切結書及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自願申請退伍分期償還賠償金額協議書上簽名確認金額為1,774,182元(本院卷第187、189頁),而上開分期償還賠償金額協議書第4點明確記載「償還金額依『退賠辦法』,乙方計應償還甲方新臺幣177萬4182元整」,原告自應遵守此合意約定之內容,要不能一方面依新增規定申請提前退伍,一方面再主張適用就學當時尚無志願提前退伍之招生簡章及相關法令規範辦理賠償事宜。又原告既已簽立賠償切結書,同意被告依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計算之賠償金額,自非被告單方調整行政契約內容提高賠償金之情形,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或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原告上開主張應無足採。 四、另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 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惟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若當事人係於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後,始約定一方應給付他方一定之金額,以賠償他方所受之損害,既非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自與違約金之性質有間,即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申請提前退伍,已如上述,原告乃違約後,兩造於110年12月1日簽定賠償之總金額之切結書,依上開判決意旨,係於發生債務不履行後,始為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一定之金額,該金額既非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自與違約金之性質有間,即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予以酌減,是原告主張給付之金額應為酌減云云,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之 請求權金額1,774,182元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