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BA-112-訴-1074-20250102-2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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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074號 原 告 李慧曦等25人(姓名及住址詳如附表1) 被 告 總統蔡英文等89人(姓名及住址詳如附表2) 上列當事人間司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中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例如係指政黨違憲解散事件、國家賠償事件、律師懲戒事件等等均屬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1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可參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04號裁定);次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我國審判制度,由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裁量權,就刑事、民事、行政訴訟及公務員懲戒事件分別制定法律,就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範;其中,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由刑事訴訟法明定;公務員懲戒案件之請求彈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等,則由公務員懲戒法明定,故因此等事項衍生之公法上爭議,即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之法律別有規定情形,應循刑事訴訟法、公務員懲戒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而按民國110年12月8日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修正理由:「……三、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依法另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括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包括請求彈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銷司法懲戒處分等)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是以,有關刑事、公務員懲戒案件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亦非屬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無須移送(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 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行政法院對於國家賠償事件取得審判權是以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所合併的行政訴訟事件起訴合法為前提(亦即同時須屬行政法院有審判權事件),如果該行政訴訟事件經審理後認起訴有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行政法院自無從對合併的國家賠償事件取得審判權,自應於裁定駁回本案行政訴訟時,將國家賠償部分一併裁定駁回。惟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或法律別有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之訴訟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事件時,此時即無最高行政法院前開決議之適用,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所附帶提起之國家賠償事件,自亦無法取得審判權,倘其起訴事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不能」依法移送之情形者,行政法院即應準用前開法院組織法規定,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及國家賠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396 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倘其起訴事件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不能」依法移送之情形者,仍應駁回附帶請求之部分。 三、查原告於112年9月10日(本院收文日)以被告王定宇等62位 民進黨立法委員不察蔡英文總統任內歷年大法官提名與送審資料與違法,亦不就原告3次送出舉發大法官提名和送審資料相關違法部分為民把關,而提起行政訴訟,訴之聲明:先位聲明如附表3,備位聲明:後補;起訴事實與理由僅列載關於先位聲明一部分,並記載其他相關司法院、懲戒法院、監察院、法務部、臺灣高等法院、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與人員書狀後補。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112年訴字第1074號裁定,以原告所列聲明第2項至第14項部分,未具體敘明原因事實;聲明第3項至第8項部分,所稱「公法上原因為給付之作為」意義內容不明,而命原告應就上列2事項補正明確之起訴聲明、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經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提出補正及更正狀,將訴之聲明修正如附表4所示。並追加附表5之人為原告。 四、經查: ㈠關於先備位聲明一部分: ⒈按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 以其中1人為院長、1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次按「立法院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1項……行使同意權時,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審查後提出院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經超過全體立法委員2分之1之同意為通過。」「(第1項)全院委員會就被提名人之資格及是否適任之相關事項進行審查與詢問,由立法院咨請總統通知被提名人列席說明與答詢。(第2項)全院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就司法院院長副院長、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監察院院長副院長與其他被提名人分開審查。」「同意權行使之結果,由立法院咨復總統。如被提名人未獲同意,總統應另提他人咨請立法院同意。」行為時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30條及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可知,針對大法官任命程序係由總統行使提名權,立法院行使同意權,且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前,得就大法官被提名人之資格及是否適任之相關事項進行審查與詢問,並課與被提名人應列席說明及答詢之義務,惟並無賦予人民有請求大法官暫停職務或禁止其就任,甚或請求總統或立法院撤銷或廢除其任命之公法上權利,則人民與上開總統府、立法院等機關及行使大法官同意權之立法委員間核無因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議存在。倘因依前揭憲法增修條文規定而為大法官提名、任命程序所生爭議,則應屬憲法爭議,此一憲法爭議,即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之範圍。查,依照原告先位以及備位訴之聲明第1點,觀諸原告起訴狀、行政訴訟補正暨更正狀之內容,本件原告主張大法官提名程序違法、112年大法官被提名人名單有違法與資格不符問題一事(本院卷1第44-45頁、本院卷3第311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原告所爭執者係大法官任命程序之憲法爭議,即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之範圍。 ㈡至於附表4所示先位訴之聲明第3點、第5點、第7點、第9點、 第11點、第13點、第15點;備位聲明第1點、第3點、第5點、第7點、第9點、第11點、第13點、第15點部分: ⒈綜合原告起訴狀及卷證內容(本院卷1第39頁以下、卷3第311 頁以下),其係欲請求本院追究被告相關人等之違法行為: ⑴原告先於書狀提及司法院院長、臺北地院、士林地院,高等 法院,包含院長及相關法官等人有違法行為,諸如刑事不法或者公務員、律師懲戒案件而為審判等語(本院卷1第42頁、卷3第315-323)有關;原告於行政訴訟補正暨更正狀,更於訴之聲明明確化其係要求本院調查上開被告等人之行為(包含針對原告李慧曦案件)不法、或者移送懲戒、請求被告高等法院行政監督之處理(本院卷3第311-314頁,另可參附表4)等情。 ⑵另參原告提出112年6月17日緊急查報暨請願書原告所主張均 為大法官提名人選尤伯祥、周嬿容律師等等刑事不法行為(本院卷1第49-50頁)、112年3月27日請願書原告附表所列臺北地院涉案法官等人以及大法官提名人選(原告主張大法官提名人蔡彩貞與臺北地院院長黃國忠互相利用職權等不法行為,本院卷1第51-52頁)、緊急三日內釋憲申請書原告所列大法官提名人選等違法行為(本院卷1第53-54頁),以及緊急兩日內釋憲回報暨調查事項等申請書原告所列臺北地院涉案法官等人不法事證共34件(包含臺北地院院長在內職權濫用等不法事證,本院卷1第55-56頁)、司法院政風處違法失職的部分(本院卷3第341-394頁)等書證。原告訴訟目的仍與上開各法官、律師涉及刑事不法等違法事項有關,應屬刑事或法官法上法官之職務監督、懲戒等、公務員懲戒或懲處、律師懲戒案件爭議無誤。 ⒉由於刑事、法官法上法官之職務監督、懲戒、公務員以及律 師懲戒案件的公法上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的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於其他審判法院,是原告倘若要對於上述訴訟聲明請求,應循刑事訴訟法、法官法、公務員懲戒法等相關規定的程序尋求救濟,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並不在行政法院職掌之公法上爭議事件範圍,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意旨,本院並無審判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參照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或移送,爰以裁定駁回之。 ㈢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等連帶為財產上給付部分(如附表4所示 先位訴之聲明第2點、第4點、第6點、第8點、第10點、第12點、第14點、第16點;備位聲明第2點、第4點、第6點、第8點、第10點、第12點、第14點、第16點),性質上當認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對其須負國家賠償責任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規定。但依前揭說明,關於此部分聲明請求上述被告國家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部分,因原告所提訴訟屬憲法爭議,即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之範圍而為不合法,且不能依法移送,則原告此部分國家賠償之合併請求,因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行政訴訟,自已失所附麗,故此部分訴訟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追加之訴部分(關於原告113年10月23日(本院收文日)補正 暨更正狀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又訴之追加係在合法提起之訴訟外另行追加新訴,自應以起訴合法為前提,倘若起訴不合法,即無從為訴之追加(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01號裁定、109年度裁字第164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以113年10月23日補充暨更正狀(本院卷3第311-336頁)追加張貴玲計51名原告(姓名詳如附表5);此部分之追加,因本件原告起訴並不合法,自無從為訴之追加。是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