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正土地登記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BA-112-訴-1088-20241107-2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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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1088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賴萬生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 律師 魏雯祈 律師 吳佳真 律師 原告參加人 賴永盛等14人(詳附表1) 被 告 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何俊男(主任) 訴訟代理人 邱惠芬 楊瑤勇 被告參加人 曾進成等15人(詳附表2)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 112年7月12日府法訴字第11201491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原告及原告參加人14人合計15人之部分及其訴願決定 均撤銷。 被告就附表3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為回復原告及原告參加人14人 合計15人公同共有之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王蕙蕙,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何俊男,茲 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參加人14人及被告參加人15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經原告聲請對於被告參加人15人、被告聲請對於原告參加人14人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7日山地登字第1120001679號行政處分以及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府法訴字第1120149127號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27日以行政訴訟補正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將原告賴萬生及賴永盛、賴永豊、賴瓊芬、賴瓊婷、賴江春芳、賴永裕、賴曉媚、賴曉君、賴曉倩、賴萬得、賴萬正、賴桂花、賴金棗、李賴阿滿共15人回復登記為坐落桃園市龜山區公西段459(權利範圍2/3)、459-1(權利範圍2/3)、459-2(權利範圍2/3)、459-3(權利範圍2/3)、464(權利範圍2/3)、474(權利範圍2/3)、479(權利範圍1/3)、483(權利範圍2/3)、489(權利範圍1/3)、501(權利範圍1/1)、501-1(權利範圍1/1)、507(權利範圍2/3)、507-1(權利範圍2/3)、510(權利範圍1/1)、510-1(權利範圍1/1)、513(權利範圍7/12)、516(權利範圍1/2)、518(權利範圍2/3)、520(權利範圍1/2)、564(權利範圍2/3)、567(權利範圍2/3)、596(權利範圍2/3)、608(權利範圍2/3)、825(權利範圍2/3)、825-1(權利範圍2/3)、825-2(權利範圍2/3)、825-3(權利範圍2/3)、826(權利範圍2/3)、826-1(權利範圍2/3)、826-2(權利範圍2/3)、826-3(權利範圍2/3)、826-4(權利範圍2/3)、845(權利範圍7/12)、904(權利範圍1/1)、965(權利範圍2/3)、1000(權利範圍2/3)地號等36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人。」(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5頁)。核其變更訴之聲明之內容尚在本件固有之審理範圍,無礙兩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性,是基於程序經濟,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 緣被繼承人陳笋所遺桃園市龜山區公西段459、459-1、459-2、459-3、464、474、479、483、489、501、501-1、507、507-1、510、510-1、513、518、516、520、564、567、596、608、825、825-1、825-2、825-3、826、826-1、826-2、826-3、826-4、845、904、965、1000地號等3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經訴外人曾阿坤於100年2月9日辦竣繼承登記,由原告及訴外人曾阿坤等89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其中訴外人林陳素蘭於100年9月12日死亡,其子訴外人林義雄及林義發繼承後,計90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下稱原登記)。嗣訴外人曾能聰於110年6月22日檢附訴外人賴曾笑等11人之拋棄繼承書,向被告申請塗銷渠等於系爭36筆土地中之公同共有登記。案經被告審查後,以原告及其他人合計43人因訴外人賴曾笑等拋棄繼承而無繼承權,於110年8月10日辦竣更正登記(下稱110年8月10日登記處分),並以110年8月24日山地登字第1100007003號函通知原告及其他人合計43人(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3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以111年10月13日府法訴字第1110240915號訴願決定(下稱111年10月13日訴願決定),以被告未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逕行更正登記有違誤為由,將110年8月10日登記處分關於原告部分撤銷,由被告於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於111年12月1日辦畢繼承登記,回復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曾阿坤等90人公同共有,訴外人曾能聰復以111年12月9日山資登字第1156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檢具賴曾笑、曾麗雲、曾游鑾、高朱草、劉金春、王曾月寶、曾林綉英、曾氏足、李木、李發、呂李琴合計11人之拋棄繼承書,向被告申請塗銷渠等於系爭36筆土地中之公同共有登記。經被告查核,其中高朱草已被出養而無繼承權,非本案公同共有權利人;曾林綉英拋棄繼承書所蓋印章與印鑑證明不符,未列入本件公同共有之塗銷登記;另曾游鑾係向其長子曾得興拋棄繼承,被告亦未塗銷其公同共有登記。故本件係被告對於賴曾笑、曾麗雲、劉金春、王曾月寶、曾氏足、李木、李發、呂李琴(下稱賴曾笑等8人)之拋棄繼承書,而為塗銷曾麗雲等43人之公同共有登記(見本院卷二第89頁),被告遂以112年2月7日山地登字第1120000880號函報請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核准,且經該局以112年2月16日桃地籍字第1120006733號函同意辦理更正登記後,於112年2月24日辦竣更正登記,並以112年3月7日山地登字第112000167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及其他人合計43人。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桃園市政府112年7月12日府法訴字第112014912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求為回復上開43人中之15人,即原告及原告參加人14人合計15人公同共有之登記。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母親賴曾笑早在86年間或最遲在88年間,就已經申辦繼 承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本院註:應為完成公同共有之登記。按民法第759條,繼承人於開始繼承時即取得不動產物權,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此處為原告之誤繕,於下列原告主張併同修正): 查系爭土地於86年間經原告母親賴曾笑等人,一同向改制前 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所)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與「登記清冊」(原證6),上開2文件上蓋有「86.11.6」章,以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88.7.31陳鳳玲收件章」。復觀該土地清冊之所載之「龜山鄉坪頂苦苓林段54、58、62、62-2、67-1、79、97、106、107、124、129、129-4、154、154-1、118、146」等土地,即是系爭土地以前的舊地號。上開資料乃係原告前在訴外人曾阿坤99年向桃園地方法院提起的分割遺產民事訴訟之閱卷資料中取得,且格式與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文件之格式相符,且蓋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的收件章,應可證其形式真正性,足證原告之母親賴曾笑早在86年間或最遲在88年間,就已經申辦繼承登記而完成公同共有之登記。 二、被告主張賴曾氏笑有就陳笋之遺產為拋棄繼承乙節: (一)被告所提出之賴曾氏笑拋棄繼承書、印鑑證明書其上並無 賴曾氏笑之親筆簽名與字跡,因賴曾氏笑乃受日本教育並不識中文字,故其上所載之所有字跡,全部均非賴曾氏笑之筆跡,被告未察逕認上開文件為真,已有違誤。且該拋棄繼承書上記載出具日期為「五四年九月貳日」,但所附之印鑑證明書卻記載是「陸柒年柒月拾柒日」所出具;乃相距約13年,後訴外人曾能聰更是於110年才提出上開拋棄繼承書、印鑑證明書向被告申請拋棄繼承登記,由上可知,賴曾氏笑之54年9月2日繼承權拋棄證書,所附之印鑑證明書是67年7月17日所出具,即是以約13年後之印鑑證明佐證,且該繼承權拋棄證書於相隔約50多年後之110年間才經訴外人曾能聰首次行使提出予被告機關,此顯與常情有違,顯見上開繼承權拋棄證書有倒填日期之情。故縱如被告主張賴曾氏笑有就陳笋遺產簽署書面之繼承權拋棄證書,亦顯非是在陳笋於54年8月17日死亡後2個月法定期間內出具,而最早只可能是67年7月17日年間才出具並倒填日期於上,故而有違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拋棄繼承2個月法定期間限制之強制規定,應認無效。 (二)再觀諸被告提出之乙證23繼承系統表,可知本件被繼承人 陳笋於54年8月17日死亡時,其當時尚生存的法定繼承人至少有:長子曾有連的代位繼承人賴曾氏笑、曾阿麵、陳王螺、次子曾樹根、四子曾蚶,五子曾泰生、六女曾氏足(即另案判決之黃曾足)等7人,且查陳笋之三女曾心買、五女葉曾鄭雖有過給當人當童養媳但並未依法辦理出養而仍有繼承權。故依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民事判決意旨,倘賴曾氏笑要為拋棄繼承,依法必需於法定期間2個月內向曾阿麵以外的至少其他7位繼承人全體以書面為之,始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惟查,被告提出之賴曾氏笑拋棄繼承書(乙證22),其上只有記載「此致繼承人曾阿麵收執」,顯見該拋棄繼承書僅只有單獨向曾阿麵一人為之,其他至少還有7名繼承人並未曾收到賴曾氏笑通知拋棄繼承,故有違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縱如被告主張賴曾氏笑有就陳笋遺產為書面之拋棄繼承表示,亦因未向全體繼承人為之而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三)另參系爭土地前經陳笋之其他繼承人黃曾足(即曾氏足) 之後代所提起之確認繼承權存在的另案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理由,業已認定訴外人曾能聰所主張之陳笋之繼承人曾氏足等人拋棄繼承乙事,有「未於法定期間以書面拋棄繼承」、「未向全體繼承人以書面為繼承權拋棄」等瑕疵而認拋棄繼承無效,進而認曾能聰所主張曾氏足等人之拋棄繼承云云不可採,並認黃曾足等人仍有繼承權等語。是本件同有上述兩大瑕疵而應認拋棄繼承違法而無效,故賴曾氏笑對陳笋之繼承權有效存在,系爭土地之原登記並無違誤。 三、原登記並不存在土地法第69條所定「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 記錯誤或遺漏」之情事,被告逕為更正登記,顯已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故原處分,顯屬違法: (一)依土地法第68條、第69條規定、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更 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第7點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書、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度判字第72號判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及內政部59年12月17日台內地字第399077號函釋可知,地政機關不論是依土地法第69條前段或後段為登記錯誤之更正登記,依法都必須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故被告縱使依土地法第69條前段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依職權為更正登記,依法仍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倘被告為更正登記將有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之虞,即無適用土地法第69條自行為更正登記之餘地,而應僅得由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之第三人,另行向司法機關請求審判,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被告僭越司法權而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逕為更正登記之處分,逕自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而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條所謂「有違原登記之同一性」,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條並已明文規定所謂「登記同一性之違反」,係指登記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而言,故登記錯誤之更正,僅能更正為「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為止,不能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範圍。倘第三人進一步發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有瑕疵,而發生爭執,或提出其他「非登記當時所持」之證明文件欲爭執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時,僅能另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依憑確定判決內容辦理,而非地政機關可依職權或依申請逕行辦理更正登記。又土地法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條規定,「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故若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並無不符,縱其真實權利與登記事項不符,亦非屬土地法第69條之登記錯誤而為得申請更正之範圍。 (二)經查,訴外人曾能聰於被繼承人陳笋54年8月17日死亡、 繼承發生已長達56年之後,於110年間,始提出來路不明之賴曾笑等11人之「繼承拋棄證明書及其印鑑證明書」,根本係本案系爭土地本件於原始辦理繼承登記時尚不存在之文件,自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此亦為110年8月10日登記處分之訴願決定(原證4第7頁)及本件訴願決定(原證2第5頁)所肯認。 (三)由上可知,訴外人曾能聰於被繼承人陳笋54年8月17日死 亡、繼承發生已長達56年之後,於110年間,始提出來路不明之「賴曾笑等11人之繼承權拋棄證書及改制前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向被告申請更正登記,惟被告已自承於受理系爭土地之原登記時,所據繼承登記之證明文件並不包含「賴曾笑等11人之繼承權拋棄證書及改制前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足證前述拋棄繼承文件乃非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19條所規定被告原登記時辦理繼承登記須審核之文件,故曾能聰主張被告有登記錯誤之情形顯非因被告未依繼承登記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所生之錯誤,而係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從而,本件原登記,並無土地法第68條第1項、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亦無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之情事,自與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更正登記」之要件不符,則被告自無權適用土地法第69條作成更正登記之系爭處分,原處分於法無據,且牴觸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顯屬違法處分。 (四)況原處分雖其名為更正登記處分,實係將原登記在原告及 其他人合計43名公同共有人名下之36筆系爭土地公同共有登記塗銷,並逕為登記至訴外人曾能聰等人之名下,致使系爭土地發生土地公同共有登記之巨大變動,被告為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已顯然不符,自屬嚴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故揆諸前揭函釋、司法院解釋理由書意旨、判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皆可知原處分顯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即非法所許,自非被告得依土地法第69條前段於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即得為更正登記之範疇。故原處分違反土地法第69條至屬顯明。 四、被告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係 對人民財產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及第172條法律優位原則有違,應屬無效,本院應逕予拒絕適用: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乃是採合憲性限縮解釋,認 為土地法第69條所規定之行政機關更正登記權,於適用上尚必須限縮符合(1)針對「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之錯誤或遺漏,且必須(2)「以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為限」兩要件。並揭櫫土地法第69條立法目的僅是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準此,倘地政機關所為之更正登記,非針對「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之錯誤或遺漏,且為「有礙登記同一性所為之更正登記」,自非屬土地法第69條准許更正登記之範疇。此類有礙登記同一性所為之更正登記,等同地政機關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自為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書闡明牴觸土地法第69條之情形,且牴觸土地法第43條規定,顯為法所不許。 (二)查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規定,係行政機關依照母 法土地法所做成之行政規則,惟並未明訂該條之更正登記僅限於(1)「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之錯誤或遺漏,且必須(2)「以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為限」兩要件,致使該條的適用,得以不受上開兩要件之限制,顯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意旨、牴觸母法土地法第69條之准許更正登記範疇、牴觸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於法有違,從而,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對人民財產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及第172條法律優位原則有違,本院應逕予拒絕適用。 五、原處分已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 被告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乃是93年始增訂,有增訂時內政部之00年6月28日內援中辦字第09307245481號令可稽(原證5),且為被告所自承(參本件113年6月26日開庭筆錄第2頁),且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中並無溯及既往適用的條文。從而被告以00年始增訂生效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為依據,作成名為更正登記實際上卻是塗銷原告母親賴曾笑公同共有登記之原處分,顯然是以嗣後增訂之行政規則,塗銷原告母親賴曾笑於86年間就已經辦理繼承登記而完成之系爭土地應受信賴保護公同共有登記。由此可知原處分亦已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嚴重侵害人民權益,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廢棄。 六、被告剝奪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應予撤銷: (一)原處分於作成前,被告並未依法定要式書面通知原告陳述 意見,惟系爭土地原登記狀態已經合法存在數十年,系爭處分逕依職權更正塗銷系爭土地原登記狀態,對原告及其他42名共有人之權益變動巨大,被告自應於處分作成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然被告卻為圖利訴外人曾能聰刻意便宜行事,剝奪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為違法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應予撤銷。 (二)被告雖於訴願答辯理由稱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 款之事由,即於更正登記准許前,依據所附繼承拋棄證明書及印鑑證明書,客觀上足已明白確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事實,故無需給予原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惟查,原告於110年8月10日登記處分作成後,已於就前開處分之訴願程序中提出之書狀一再爭執原告之母親賴曾笑並無拋棄繼承之事實,更爭執訴外人曾能聰所提出之賴曾笑繼承拋棄證明書及印鑑證明書的形式真正性,更質疑曾能聰逾50年後始主張賴曾笑拋棄繼承之效力(此觀原證4,111年10月13日日登記處分之訴願決定即明),此為被告所明知,易言之被告明知本件有無訴外人曾能聰所主張之拋棄繼承事實,乃具有高度訟爭性,更尚待訴外人曾能聰訴請司法機關審判,才能進一步解決、釐清,況且有關曾能聰於被繼承人陳笋死亡後於相隔50餘年才提出賴曾笑之繼承拋棄證明書及印鑑證明書等文件的真偽,大有可疑,縱使於司法機關審理,亦係非經長久時日之調查都難以釐清事實,足見被告稱本件「依據所附繼承拋棄證明書及印鑑證明書,客觀上足已明白確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事實」云云,顯無可採。從而,本件顯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之情,自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應屬顯明。 (三)更何況111年10月13日訴願決定並已肯認訴外人曾能聰所 提出之繼承拋棄證明書及印鑑證明書,皆於該土地當年於辦理繼承登記時,並為未提出之文件,皆非原始登記之證明文件,益證訴外人於繼承發生後長達50餘年後始提出上開證明文件,其真實性顯有可疑。被告明知上情,竟還罔顧事實辯稱本件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得不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云云,剝奪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顯已違法。 七、被告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駁回曾能聰登記之申請,然被 告未予駁回反逕准許其申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 (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規定,登記之權利人、義務 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地政機關應駁回登記之申請。查被告明知本件有無訴外人曾能聰所主張之拋棄繼承事實,原告顯有爭執,乃具有高度訟爭性,尚待訴外人曾能聰訴請司法機關審判,才能進一步解決、釐清,顯屬於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之情形,故被告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駁回曾能聰登記之申請,然被告卻違背上開法令,未予駁回曾能聰之登記申請反逕准許其申請而作成更正登記之原處分,亦徵原登記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二)而不論是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第57條第1項,以及更正 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條、第7條,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被告為內政部之下級機關,應皆受上開行政規則之拘束,自不待言。然被告違法不適用上開行政規則,而逕作成更正登記之原處分,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而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併予敘明。 八、再查,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6條規定,合法之授益處 分未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各款所列之事由,不得任意廢止,且行政機關對於符合該條第4款、第5款之情形而廢止,須合理補償受益人合理補償因信賴所生財產上損失。 九、退步言之,縱使假設認定系爭土地之原登記係違法授益處分 得由被告職權撤銷並為更正登記處分,惟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如受益人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被告依同法第120條亦應給予受益者信賴補償,方屬適法: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賴萬生之祖字輩陳笋所有,後陳笋於54年8月17日死亡後,由原告母親賴曾笑代位繼承,嗣賴曾笑於92年12月3日過世後由原告繼承。然原告與其母賴曾笑皆是依法辦理繼承登記而合法完成公同共有登記之人,且皆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故依同法第117條被告就原登記縱認是違法之授益處分,依法亦不得恣意撤銷。且被告倘逕依法令為撤銷原土地公同共有登記之更正處分,則因原告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故原告因信賴原處分而致遭受36筆土地公同共有登記之喪失,被告亦應依同法第120條給予補償,方屬適法。然被告未斟酌上情,竟單憑訴外人曾能聰之申請,即疏未審酌原告基於繼承原因完成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登記處分,,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即逕為撤銷原登記之更正登記處分,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有利不利應注意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以及同法第36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義務等語。 十、並聲明: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應將原告賴萬生及賴永盛、賴永豊、賴瓊芬、賴瓊婷 、賴江春芳、賴永裕、賴曉媚、賴曉君、賴曉倩、賴萬得、賴萬正、賴桂花、賴金棗、李賴阿滿共15人回復登記為坐落桃園市龜山區公西段459(權利範圍2/3)、459-1(權利範圍2/3)、459-2(權利範圍2/3)、459-3(權利範圍2/3)、464(權利範圍2/3)、474(權利範圍2/3)、479(權利範圍1/3)、483(權利範圍2/3)、489(權利範圍1/3)、501(權利範圍1/1)、501-1(權利範圍1/1)、507(權利範圍2/3)、507-1(權利範圍2/3)、510(權利範圍1/1)、510-1(權利範圍1/1)、513(權利範圍7/12)、516(權利範圍1/2)、518(權利範圍2/3)、520(權利範圍1/2)、564(權利範圍2/3)、567(權利範圍2/3)、596(權利範圍2/3)、608(權利範圍2/3)、825(權利範圍2/3)、825-1(權利範圍2/3)、825-2(權利範圍2/3)、825-3(權利範圍2/3)、826(權利範圍2/3)、826-1(權利範圍2/3)、826-2(權利範圍2/3)、826-3(權利範圍2/3)、826-4(權利範圍2/3)、845(權利範圍7/12)、904(權利範圍1/1)、965(權利範圍2/3)、1000(權利範圍2/3)地號等36筆土地之公同有權利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曾能聰於111年12月9日檢附賴曾笑等11人之繼承拋棄 證書、印鑑證明及其他應附文件,申請更正登記,更正塗銷原告賴萬生等43人繼承自被繼承人陳笋所有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權利人之登記,本案被繼承人陳笋於54年8月17日死亡,其繼承登記適用74年6月4日以前民法修正前之規定,是本案經檢附賴曾笑等11人知悉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向其他繼承人為繼承拋棄之證明書及其印鑑證明辦理更正塗銷原告賴萬生等43人本案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人之登記,案經審核該等證明文件,其中繼承人賴曾笑(92年12月3日死亡)、曾游鑾(72年9月25日死亡)、劉金春、王曾月寶、黃曾足(90年8月8日死亡)、李木(95年2月13日死亡)、李發(98年6月2日死亡)、呂李琴(98年4月7日死亡)等8人之繼承權拋棄證書及印鑑證明,符合前開民法修正前及土地登記規則規定。 二、另被繼承人陳笋四子曾蚶(63年8月29日死亡)其三女高朱 草於35年10月1日被朱香收養,尚未終止收養關係,對生父母之遺產無繼承權,非屬本案之公同共有權利人,所檢附該人繼承權拋棄證書證明其拋棄繼承權,尚不影響本案繼承關係,另所檢附曾林綉英(被繼承人陳笋五子曾泰生【57年12月20日死亡】之配偶)之繼承權拋棄證書所蓋之章與其印鑑證明不符,惟該人於78年4月13日死亡,尚無影響本案公同共有權利人之增減,另曾哖於74年11月8日申辦曾樹根繼承登記時繼承人曾麗雲及其養母曾郭吻已對曾樹根拋棄繼承。 三、案經被告於112年2月7日以山地登字第1120000880號函報請 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本案更正登記,並經該機關於112年2月16日以桃地籍字第1120006733號函核准同意本案辦理更正登記,被告遂依前開核准函,於112年2月24日辦畢登記,合於法令規定並無違誤之情事。 四、按拋棄繼承有關文件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所定,繼承人 如有拋棄繼承所應提出之文件,應屬繼承登記應提出之文件,被繼承人陳笋所有系爭土地於100年2月9日以99年桃資登字第582280號辦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一案,漏未檢附賴曾笑等11人合法拋棄繼承權文件,致該案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之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之登記錯誤情形,故本案經訴外人曾能聰檢附賴曾笑等11人之繼承權拋棄證書、印鑑證明等文件申辦本案更正登記,依土地法第69條前段、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之規定,以書面報請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記載內容為翔實且正確之更正登記,自屬於法有據。 五、原告主張原處分涉及系爭土地公同共有登記人變更,足以妨 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75條規定自明。因此,繼承係一事實狀態,訴外人曾能聰主張繼承人中確有合法拋棄繼承者,既已提出訴外人賴曾笑等人之繼承權拋棄證書及印鑑證明,以證明真實之情形,被告機關依據相關事證,發現原登記確有錯誤之情事,自應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並無違反登記同一性之問題。又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以書面聲請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本案更正登記係在確保公示資料正確性,尚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再者,本案更正登記准予前,依據所附繼承拋棄證書及印鑑證明,客觀上足以明白確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事實,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942號之判決及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故無需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給予陳述意見之必要。 六、另本案原由繼承人曾阿坤於99年10月17日向桃園地政事務所 申辦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嗣於111年12月9日由訴外人曾能聰檢附合於時效內之繼承權拋棄證書及印鑑證明辦理更正登記,該喪失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而喪失,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57號民事判例,拋棄繼承權之人,縱事後曾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以自己名義而為繼承之登記,亦不得謂其業經喪失之繼承權,已因此項登記而回復。故本案更正塗銷原告賴萬生等43人繼承自被繼承人陳笋所有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權利人之登記,並無違誤。 七、至原告所提訴外人曾阿坤(繼承人之一)於86年1l月6日以 桃園地政事務所收件字第59847號申辦被繼承人陳笋所有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原證6),因該登記案件已駁回或撤回,復於88年7月31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0條規定重新申請登記,並由桃園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第496620號另行收件辦理本案,按同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前開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等相關文件已逾保存年限,業經銷毀,無案可稽,惟經查系爭土地電腦化前之人工登記簿及電腦化作業之異動索引(乙證十九)無上開86年收件字第59847號及88年收件字第496620號申請繼承登記之登記資料,又另就地籍資料庫查詢該登記案件辦理情形(乙證二十),查得該案已於88年8月25日業經駁回在案,故按土地登記規則第6條規定,該案並未完成土地權利登記,直至99年12月3日由訴外人曾阿坤以桃園地政事務所桃資登字第582280號申辦本案繼承登記,並於100年2月9日始登記完畢,是原告主張原告之母親賴曾笑應早在86年間或最遲在88年間,就已經申辦繼承登記而完成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登記云云,純屬錯誤。 八、另系爭土地確於l00年2月9日辦畢繼承登記,而非原告主張8 6年或88年完成繼承登記,故被告依據「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乃是93年始增訂,被告所為原處分應無適用前開規定之餘地,顯為原告之誤解等語。 九、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99年12月3日桃資登字第5822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10至20頁)、100年12月1日桃資登字第5422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21至23頁)、110年6月22日山資登字第0429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24至23頁)、陳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133、135頁)、賴曾笑等11人之繼承權拋棄證書及改制前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見本院卷二卷第91至177頁)、被告110年8月24日山地登字第1100007003號函(見原處分卷第92頁)、桃園市政府111年10月13日府法訴字第1110240915號訴願決定(見原處分卷第94至101頁)、111年11月14日山資登字第1078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102至107頁)、111年12月9日山資登字第1156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108至149頁)、被告112年2月7日山地登字第112000088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358頁)、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12年2月16日桃地籍字第1120006733號函(見原處分卷第359頁)、原處分(見本院卷一第51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一第53至59頁)等本院卷、原處分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訴外人賴曾笑等11人之繼承權拋棄證書,是否符合更正登記 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如確有合法拋棄繼承權」之要件? 二、被告未給予原告相當期間陳述意見,是否適法?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條規定:「(第1項)繼 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第1項)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 (二)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 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三)土地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 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四)以下規則、要點核乃執行母法(土地法第37條第2項)之 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1、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2、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3、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0款規定:「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十、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4、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第1項)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3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二)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74年6月5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第2項)前項第2款之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於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未能會同之繼承人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第4項)第1項第3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第5項)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得不提出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5款之文件。」5、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6、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規定:「十二、部分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或因強制執行,由債權人代為申辦繼承登記後,該繼承人中如確有合法拋棄繼承權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辦理登記名義人更正登記。」 二、訴外人賴曾笑等8人之繼承權拋棄證書,不符合更正登記法 令補充規定第12點「如確有合法拋棄繼承權」之要件: (一)按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規定:「十二、部分繼承 人,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或因強制執行,由債權人代為申辦繼承登記後,該繼承人中如確有合法拋棄繼承權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辦理登記名義人更正登記。」,其乃以該繼承人中「確有合法拋棄繼承權」為要件,始得由利害關係人辦理登記名義人更正。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第1項)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3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可知繼承開始時在74年6月4日以前,如係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繼承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始符合「確有合法拋棄繼承權」之要件,戶政機關即須審酌拋棄人具有「親自到場簽名」之形式外觀,而不能僅審酌拋棄人「在拋棄書內簽名」為已足。 (二)本件之拋棄繼承權事實如下: 1、被繼承人陳笋於54年8月17日死亡,繼承開始時間為54年8月17日,繼承人賴曾笑於54年9月2日對繼承人曾阿麵拋棄繼承權(見本院卷二第91至92頁),所附之印鑑證明書是「67年7月17日」所出具(見本院卷二第93頁)。2、被繼承人曾樹根於61年11月1日死亡,繼承開始時間為61年11月1日,繼承人曾麗雲於61年12月8日對繼承人曾哖拋棄繼承權(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0頁),所附之印鑑證明書是「67年7月17日」所出具(見本院卷二第151頁)。3、被繼承人曾蚶於63年8月29日死亡,繼承開始時間為67年8月29日,繼承人王曾月寶、曾金春於63年9月29日對繼承人曾得興等拋棄繼承權(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55頁),所附之印鑑證明書分別是「67年7月11日」「67年7月14日」所出具(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61頁)。4、被繼承人陳笋於54年8月17日死亡,繼承開始時間為54年8月17日,繼承人黃曾足於54年9月2日對繼承人曾樹根3人拋棄繼承權(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68頁),所附之印鑑證明書是「67年4月8日」所出具(見本院卷二第169頁)。5、被繼承人陳笋於54年8月17日死亡,繼承開始時間為54年8月17日,繼承人李木、李發、呂李琴於54年9月2日對繼承人曾樹根3人拋棄繼承權(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2頁),所附之印鑑證明書分別是「67年7月1日」「67年7月17日」「67年7月14日」所出具(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7頁)。 (三)可知本件繼承開始時均在74年6月4日以前,繼承人賴曾笑 8人均係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繼承,拋棄人即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始符合「確有合法拋棄繼承權」之要件,被告即須審酌拋棄人具有「親自到場簽名」之形式外觀,而不能僅審酌拋棄人「在拋棄書內簽名」為已足。蓋繼承開始時在74年6月5日以後者,拋棄繼承權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其拋棄繼承權是否真正,較易查證,而繼承開始時在74年6月4日以前者,拋棄繼承權不必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且年代久遠,人物全非,其拋棄繼承權是否真正,難以查考,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因而規定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是若申請人未提出可證明拋棄人乃「親自到場」之照片、第3人證明書、捺指印、親筆簽名時,已難僅憑「印鑑證明」來證明拋棄人具有「親自到場簽名」之形式外觀。本件申請人所提出之賴曾氏笑拋棄繼承書、印鑑證明書其上並無賴曾氏笑之親筆簽名與字跡,且賴曾笑54年9月2日拋棄繼承,但所附之印鑑證明書是「67年7月17日」所出具;曾麗雲於61年12月8日拋棄繼承權,所附之印鑑證明書是「67年7月17日」所出具;王曾月寶、曾金春於63年9月9日拋棄繼承權,所附之印鑑證明書分別是「67年7月11日」「67年7月14日」所出具;黃曾足於54年9月2日拋棄繼承權,所附之印鑑證明書是「67年4月8日」;繼承人李木、李發、呂李琴於54年9月2日拋棄繼承權,所附之印鑑證明書分別是「67年7月1日」「67年7月17日」「67年7月14日」所出具,其所附之印鑑證明書均與拋棄繼承權之日相距甚久,外觀上已足以讓人懷疑繼承人並非「親自到場簽名」,且賴曾笑(92年12月3日死亡)、黃曾足(90年8月8日死亡)、李木(95年2月13日死亡)、李發(98年6月2日死亡)、呂李琴(98年4月7日死亡)等5人於申請時均已逝世,訴外人曾能聰於前揭繼承人已死亡後,方於110年6月22日檢附繼承權拋棄證書及改制前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向被告申請更正登記,與常情有異,是訴外人曾能聰以111年12月9日山資登字第1156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系爭更正登記時,被告即應令其提出拋棄人乃「親自到場簽名」之照片、第3人證明書等釋明,不能僅憑多年後取得之「印鑑證明」,來證明拋棄人具有「親自到場簽名」之形式外觀。易言之,賴曾笑等8人尚不符合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規定中「確有合法拋棄繼承權」之要件,不得由利害關係人辦理登記名義人更正,然被告逕為更正登記,即有違誤。 三、被告未給予原告相當期間陳述意見,非無違誤: (一)被告雖主張本案更正登記准予前,依據所附繼承拋棄證書 及印鑑證明,客觀上足以明白確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事實,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942號之判決及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故無需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給予陳述意見之必要云云。 (二)然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 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案更正登記係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之行政處分,然申請人所附繼承拋棄證書及印鑑證明,與常情有異,尚不能證明拋棄人具有「親自到場簽名」之形式外觀,其是否符合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規定中「確有合法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尚有疑義,客觀上尚不足以明白確認繼承人確有拋棄繼承之事實,被告未給予原告相當期間陳述意見,即有違誤。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規定,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地政機關應駁回登記之申請。本件訴外人曾能聰於繼承發生後長達50餘年後始提出上開證明文件,其所附之印鑑證明書均與拋棄繼承權之日相距甚久,不能證明拋棄人具有「親自到場簽名」之形式,申請當時拋棄繼承權之賴曾笑、黃曾足、李木、李發、呂李琴等5人且均已逝世,其真實性非無可疑,被告即應就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規定「該繼承人中如確有合法拋棄繼承權」之要件為嚴格之審查,並通知處分相對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本件土地之利益鉅大,99年12月3日由訴外人曾阿坤以桃園地政事務所桃資登字第582280號申辦本案繼承登記,並於100年2月9日登記完畢,原告持有系爭土地公同共有登記已經多年,必然有所爭執,且具有高度訟爭性,應屬於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之情形,應待訴外人曾能聰訴請司法機關審判,再為更正登記,然被告逕准許曾能聰之登記申請,非無違誤。 四、按否准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乃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 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其訴訟目的在於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非在於撤銷否准處分,故其訴之聲明通常除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屬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銷,惟並不構成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合併。當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具備訴訟成立要件,行政法院即應先實體審理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有無理由,並以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於裁判時是否有效存在為斷,當課予義務訴訟有理由時,則行政法院判決主文除依情形分別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或第4款規定之方式判決外,因其亦具有排除否准處分之效力,實務上併諭知將其附屬聲明之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銷,以求法律關係明確,避免存在一個與判決主旨不符之否准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本院即應先實體審究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有無理由,並以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於裁判時是否有效存在為斷,當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有理由時,始得依情形分別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或第4款規定之方式判決,併諭知將其附屬聲明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件訴外人曾能聰檢具賴曾笑、曾麗雲、曾游鑾、高朱草、劉金春、王曾月寶、曾林綉英、曾氏足、李木、李發、呂李琴合計11人之拋棄繼承書,向被告申請塗銷渠等於系爭36筆土地中之公同共有登記。經被告查核,其中高朱草已被出養而無繼承權,非本案公同共有權利人;曾林綉英拋棄繼承書所蓋印章與印鑑證明不符,未列入本件公同共有之塗銷登記;另曾游鑾係向其長子曾得興拋棄繼承,被告亦未塗銷其公同共有登記。故本件係被告對於賴曾笑等8人之拋棄繼承書,而為塗銷曾麗雲等43人之公同共有登記(見本院卷二第89頁),該43人部分按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3頁)所示,為與賴曾笑等8人有間接關係連動拋棄繼承,就賴曾笑之拋棄繼承影響所及,隨之變動的最大範圍,即原告及原告參加人14人合計15人。案經被告准予更正登記並報請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核准(見原處分卷第358至359頁、第114至149頁),本件原告僅就原告及原告參加人14人合計15人為本案課予義務訴訟之請求,故原處分關於渠等以外之人合計28人部分,並非原告課予義務聲明之範圍,原告訴請撤銷該部分之原處分即不具備訴訟保護必要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處分關於原告及原告參加人14人合計15人之部分 顯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並求為作成原告及原告參加人等回復登記為公同共有權利人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之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原告併同聲明撤銷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