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懲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BA-112-訴-1092-20250116-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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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092號 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弘基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 翁敬翔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蘇揚哲 趙家譽 顏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112公審決字第36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北市警局)○○分局○○隊隊長,民國111年11月21日調任北市警局後勤科警務正(現職)。本件緣時任時代力量立法委員黃○昌於111年11月8日在個人臉書發文並刊載照片,指稱原告(時任北市警局內湖分局○○隊隊長)於108年7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行愛路私人招待所(下稱系爭場所)有疑似參與天九牌賭博行為。案經北市警局查處後於111年12月9日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認原告值日外出飲酒及參與賭博財物,已違反「警察人員參與賭博財物處分原則第1項第3款:辦公時間或勤務中參與賭博財物者」及「員警飲用酒類禁止服勤規定第3點:員警於服勤時間,不得飲用酒類……。」之規定,決議合併審究核予記一大過及調整職務。嗣經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以府人考字第1110002879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記一大過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後,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無論是警察法、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警察法施行細則、警察人員獎懲標準抑或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復審決定書援引之公務員服務法,諸法令之立法目的皆係「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並重在「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本於目的性解釋,自應以此些立法目的作為勤務行為規範之解釋判準: ⒈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係中央主管機關依照職權訂定之行政規 則,故依其作成之獎懲處分自應服膺於警察法之立法目的,以「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同時促進人民福利」為判斷標準。第一線警察人員執勤之行為界線,亦應以此作為判斷標準。警察人員中之偵查隊員因職務性質特殊,辦案過程難免需與五湖四海、三教九流人士交流或套交情;然其目的仍係盡其職責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為此,在判斷第一線偵查人員執勤之行為界線時,實有個案衡量之必要,著實不應逕以規範後勤人員之標準一體待之。尤有甚者,相關做法、標準及尺度更是第一線偵查人員長久累積出之經驗,一屆傳一屆。原告出現在該場合並為相關行為,全係本於謹慎思考後之專業判斷,而非不理性之選擇,符合警察法之規範目的。主管機關坐在開放冷氣之辦公室內,依其想像畫面制定警察之行為規範及績效指標,卻全未顧及第一線偵查人員偵查實務面臨之困境,並忽視偵查人員為做好份內工作所為之判斷,著實已與現實嚴重脫節。 ⒉保訓會於復審決定書中另援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作為原處 分之大前提,然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之法文,所謂「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全係為了實現條文前段「公務員應謹慎勤勉」所為之例示規範。是故,有關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之解釋,亦同上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般,應考量第一線警察人員執勤之特殊性,並以此作為判斷標準。㈡原告確實因偵查刑案所需於108年7月25日前往系爭場所;然原告不僅不懂天九牌之玩法,且未參與任何賭局,亦未有任何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足證原告當日曾有任何賭博之行為: ⒈原告當日前往系爭場所與邱○鋒談論其兒子涉及之毒品案件 ,然盤點現有所有物證,最清楚之「直接證據」皆呈現原告並未有任何賭博行為:①黃○昌於社群軟體臉書公開之相片,原告站在桌邊,手邊既無現金、亦無籌碼;即使係當局做莊之陳○中,其右手側亦僅放著一壺裝有飲用水之玻璃壺及裝有飲用水之水杯。檢視該牌桌之陳設,既無任何籌碼、現金,又無任何紀錄玩家間勝負結果之工具,無論係以職業赌場或是朋友間逢年過節小賭怡情之視角,此等陳設皆難謂符合經驗中「正在進行賭博」之通常陳設。②網傳之9秒側錄影片:原告立於桌邊,並未觸碰散落於桌上之牌具。原告甚至數度出聲:「兄弟,別賭這麼大」倘係一參與賭局其中之玩家,赢錢都來不及了,焉有出聲阻止他人繼續追加籌碼斷自己財路之可能。簡言之,無論以民人公開之照片或側錄影片,皆足證原告於111年11月8日、9日及14日之訪談內容為真實,原告當日未有任何賭博行為,故屬絕對有利原告之物證。按行政程序法笫9條及笫36條之規定,本院應詳實調查此揭物證。 ⒉證人陳○中「時間太久我忘記了」之證述,並不足以作為推 翻原告供述之「間接證據」:被告及保訓會固然係以當日在場人員陳○中等之證述作為推翻原告供述之「間接證據」,然陳○中供述之上下文,對於「當日現場是否有參與賭博或押注?」之詢問,證人陳○中明白坦承:「時間太久我忘記了。」然後,才在詢問者之引導下說出:「……『若』依照片所示可能有參與賭博或押注」。此等證述之前後脈絡與被告及保訓會所述差異甚大。除此之外,若細繹原告之供述即可知原告並無意隱瞞自身當日之所做所為,其否認其參與賭博之憑信性不可謂不高。畢竟,在原告「明知賭博及飲酒2行為皆係同等可能受罰之行為」此前提下,原告仍清楚承認其確實存在飲酒之舉。原告若要隱瞞所做所為,其大可在第一時間連同飲酒之舉皆全盤否認,但其卻未作如此答辯,僅否認參與賭局。據此,此部分之供述相較之下應有足夠之可信性。尤有甚者,原告甚至完全不懂天九牌之玩法、勝負依據,當日現場甚至尚需其他賓客教學始得理解牌桌上的狀態。在此前提下,要原告以己身完全不懂之遊戲作為與他人對賭辛苦賺得錢財之工具,實難謂符合理性正常人之經驗法則。 ㈢退步言之,假設原告當日真有參與該牌局,按我國司法實務 見解,天九牌等講求思考、記性及心理戰之遊戲,定性上屬競技,而非賭博,自無該當警察人員參與賭博財物處分原則之空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中,闡明:「賭博之定義應從嚴限縮解釋」。按維基百科介紹,「天九牌」不僅於設計上,象徵著24節氣,東、南、西、北,甚至象徵仁、義、忠、信、禮、智、廉、恥等16項為人處世之道德,其於遊戲方法上更如同大老二、橋牌般,係一講求思考、記性和心理戰之遊戲,而非純依牌運定勝負之遊戲。假設原告於108年7月25日真有參與該天九牌局抑或其他參與人員真有於牌桌上押注金錢,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最新之實務見解,天九牌既然係一講求思考、記性及心理戰之遊戲,定性上即應屬「競技」,而非賭博,自無該當警察人員參與賭博財物處分原則之空間。 ㈣被告在已將原告調離第一線○○職務之前提下,加記原告1大過 ,容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定「比例原則」、第6條所定「平等原則」及第10條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嫌: ⒈本件現有客觀物證,原告確實未在108年7月25日上班執勤 時賭博,且查系爭場所登記為公司,並非被告列管之不良場所,近5年內未曾被檢舉涉及不法之任何紀錄,且當日在場人員均非被列管為特殊交往對象之人。若僅因出席三教九流之場合即指摘原告「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重大」云云,實屬不公。 ⒉縱使原處分所認事實為真,按警察人員獎懲標準,有關「 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重大。」之法律效果並非僅有記大過一種。在被告已將原告調離第一線偵查職務之前提下,是否尚有從重記大過之必要,容有疑問: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及第8條第3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既就完全相同之「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重大」行為,訂有不同程度之處分等級,被告在認事用法時,自應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定比例原則操作其裁量權限。而原告為求融入現場氛圍,確實在當日有飲用場所主人提供經稀釋之酒液,然絕未大飲至出現「酒容」或「酒味」,實「非」員警飲用酒類禁止服勤規定所真正欲處罰之對象,要以此指摘原告違反紀律達「情節重大」且應處以最高罰責之記大過,實有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之虞。員警飲用酒類禁止服勤規定第3點規定實際欲避免發生的是讓旁人發現有「酒容」或「酒味」,進而影響笫一線警察人員之形象。畢竟,主管機關若係要一概禁止飲酒行為,即無須另外在後段增加「不得於身體發現有酒容或酒味等飲用酒類之特徵」等文字,保留前段「不得飲用酒類」即可。據此,原告於勤務間違規飲酒之行為,並非員警飲用酒類禁止服勤規定第3點所欲針對且避免之情形,核其嚴重程度,記過已足懲戒原告之違規情形並同時彰顯被告之立場。是故,本件似不應以最高等級之大過處罰之。 ⒊被告逕以規範後勤人員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規範原告,未 加詳查第一線偵查業務之性質所需而應有差別待遇之必要,核有違反「平等原則」之嫌:警察人員獎懲標準既係行政規則,其除不得違法警察法外,本於法律優越原則,亦不得牴觸憲法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自當然包含平等原則在內。警察人員獎懲標準未區分第一線偵查業務之性質所需而應有差別待遇之必要,核有違反「平等原則」之嫌。且當日出現在相同場所並為相同行為之新北市刑警大隊偵二隊陳○中,最終處分僅遭記過1次。面對完全一致之事實,本於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定「平等原則」,被告自應為相同處置,原告所受記大過處分,核有違反平等原則之嫌。 ⒋除此之外,被告之所以堅持將原告與當日出現在相同場 所 並為相同行為之陳○中2人做不同等級之處分,全係由於被告未能注意銓敘部有關「記過」存在3年裁處權時效之令(應自108年7月26日起算3年,末日為111年7月25日),以致其無法再課與原告記過處分,始決定將面對「相同客觀情形」之原告及陳○中作完全不同之懲處內容,以避免黃○昌後續之監督及究責。此等決定,已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所定之「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㈤盤點被告檢附到院之相關人等訪談紀錄,除陳○中外,別無任 何證人指稱原告確實於108年7月25日曾參與天九牌之賭局,由於時間久遠,邱○鋒皆清楚證稱:「忘了」、「不記得了」,其表示:「可能有參與賭博或壓注」等證述,強調相關證述係建立在訪談人員不斷要求其看圖說故事之前提上,而非基於其個人印象。此等明顯經誘導之證述是否得做為證據,尚有疑義。更遑論被告係以純粹的假設:「如果原告不會玩天九牌,為何要在現場與其他3人湊成正好可以賭玩天九牌的4個人?」作為原處分之依據;然此等假設完全經不起驗證,畢竟,相關訪談紀錄中清楚記載:「照片中除你提及之桌前4個人外,尚有3個人於照片內」、「含拍攝者應至少有10人」。據此,焉有被告所稱:「原告與其他3人湊成正好可以賭玩天九牌的4個人」。至於證人陳○中之證述,姑且暫不論陳○中何以能回憶起108年7月25日之細節,單就該段紀錄之外觀形式即可發現到與前後完全不同。即訪談筆錄是否確實記錄證人之真意,容有疑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該次訪談中,若在一個句子中要記錄複數之人名,記錄人員並未以括號之方式,然而,卻在關鍵涉及有何人參與賭博時,改以括號之模式對證人陳○中所稱之「4個人」進行補充。此等記錄模式之歧異,不禁讓人懷疑括號內記載之內容並非證人陳○中第一時間之證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部分媒體報導原告前於○○分局○○隊隊長任內,值日期間前往 某招待所餐敘飲酒及參與賭博等情;茲據北市警局調閱○○分局○○隊108年7月25日勤務分配表及員警出入登記簿簽出入情形,原告係於108年7月25日輪值值日勤務,並於108年7月25日晚間9時至同年月26日上午9時擔服內部管理工作,而原告係於108年7月25日晚間9時簽出(外出事由及前往地點載明為「專屬勤務內部管理」),於翌日(108年7月26日)9時簽入。據上,顯見原告於值日期間外出之事實與相關媒體報導之內容相符。又依北市警局於111年11月8日訪談原告之訪談紀錄載以:「我(即原告)有喝一點,現場喝酒都有加水加冰塊,喝多少量我不記得……現場我們就是聊天喝酒……。我不會打麻將,也看不懂天九牌,所以我不可能去賭天九牌,當天他們在玩天九牌,當時可能有教我怎麼玩怎麼看牌,我也沒有跟牌……。」復依北市警局於同年月9日訪談原告之訪談紀錄載以:「我在第一次筆錄已經說明,我看不懂天九牌,所以我不會去賭,當日的情形他們即興在玩,現場有說你是警察不懂賭怎麼抓賭,所以才教我看牌。……我記得他們有在賭博財物……。」另據○○○政府警察局於111年11月9日訪談同為在場陳○中之記錄載以:「當天我們幾個人在喝酒過後,邱○鋒提議把玩天九牌玩趣,所以4個人(陳○中、郭○敏、原告及邱○鋒)就一同把玩天九牌,押注金額約在新臺幣500至1,000元,過程中沒有抽頭,該處也非公共場所,純屬娛樂消遣。」以及同日訪談邱○鋒之記錄載以:「(問):(原告)當日在現場是否有參與賭博或壓注?(答)時間太久我忘記了,若依照片所示可能有參與賭博或壓注。(問)(原告)當日在現場是否有飲酒?飲用何種酒類?……(答)有。應該是威士忌……」。依前開訪談紀錄所示,108年7月25日有賭客以現金互相結算輸赢之情形,該等把玩天九牌之行為即有獲得財物之可能性,而具賭博之性質,已非單純之具射倖性之「遊戲」;又經案內在場人員陳○中、邱○鋒證述該時段與原告飲酒、賭博之情形,並有相關照片可資佐證,從而原告值日期間飲酒及參與賭博等情,事證明確。原告所訴,顯屬卸責之詞,核無足採。綜上,本案原告於值日期間外出飲酒餐敘、賭博等情,言行失檢,嚴重影響警譽,其違失行為該當記一大過處分之要件,經原處分核予原告記一大過之懲處,洵屬於法有據。 ㈡所謂「比例原則」,係指行政行為之內容,必須適合於目的 之達成,且不超越實現目的之必要程度而言;且行政行為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係就個案認定,而非經由多數行政行為作比較分析,而為決定;故行政行為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應就行政機關對於個案處理,其目的與手段間有無適合之比例,而非將所有行政行為比較分析。又所謂「平等原則」,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對於不同事項應為不同之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原告時任○○分局○○隊隊長,身為該分局一級單位主管,理應恪遵法令,卻於值日期間外出至私人招待所飲酒及賭博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之違失行為衍生後續新聞媒體負面報導,原告違紀行徑已招致民眾眥議,損及人民對警察人員行使職務之信賴,影響警譽,情節重大;被告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3款規定核予記一大過懲處,認事用法,洵屬有據。至其他警察人員違法犯紀情事之行政責任,應衡酌具體個案及情節輕重之程度,其處理情形及應課予之行政責任自然有異,尚難比附援引認為本案記一大過處分有違反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之虞。復據復審決定所載理由略以:「……茲以復審人身為警察人員,職司維護公共秩序、打擊犯罪、保護社會安全及防止一切危害等工作,其雖係基於追查毒品線索而到現場與情資提供者見面,然仍不應在系爭場所與人飲酒及參與賭博,其行為核與警察人員應嚴守品操紀律之要求有違,且悖離一般民眾對警察人員言行舉止之合理期待,已足使民眾降低對警察合法執行職務之信賴,北市府考量上情核予以記大過一次之懲處,尚難謂違反比例原則。另復審人值日外出,違反品操紀律,與陳○中勤餘至系爭場所飲酒賭博,因具體個案情節並不相同,其處理情形及應課予之行政責任自然有異,尚難比附援引,且與平等原則無涉。復審人所訴,核無足採。」。故原告訴稱被告所核予記一大過之處分有違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等情,均無足採。 ㈢依警察人員參與賭博財物處分原則第1點及員警飲用酒類禁止 服勤規定第7點規定,警察人員如有勤務中參與賭博之情事,即該當記一大過;如服勤時間飲用酒類,有事證足資認定者,該當記過二次。原告原任○○分局○○隊隊長,於108年7月25日晚間11時40分許擔服內部管理勤務(值日)期間,外出至私人招待所飲酒及賭博,分別違反「警察人員參與賭博財物處分原則」及「員警飲用酒類禁止服勤規定」,事證明確,爰合併審究其行政責任,於111年12月22日核予記一大過懲處,距該違失行為(108年7月25日)並未逾5年之懲處權行使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被告基於黃○昌臉書舉發,經調查後認原告於值日期間 外出飲酒及參與賭博財物,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重大,遂以原處分核定記原告一大過,原告經復審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情,有原告人事資料簡歷表(本院卷第228頁至第229頁)、黃○昌111年11月8日臉書截圖(本院卷第224頁)、北市警局111年11月21日北市警督字第1113081549號函(本院卷第221頁)、內政部警政署111年11月28日警署督字第1110179881號函(原處分卷二第137頁)、北市警局111年12月9日考績委員會會議記錄及簽到表(原處分卷二第139頁至第141頁)、原處分(原處分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復審決定(本院卷第48頁至第54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固不爭執有在系爭場所飲酒,惟否認有參與賭博行為,並以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則主張原處分並無違誤,而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乃原告於108年7月25日在系爭場所,是否參與賭博行為?被告以原告值日期間外出飲酒及參與賭博,影響警譽情節重大,核予記1大過,是否適法有據? 一、程序事項: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之法令: ⒈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 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賭博……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 ⒉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獎懲 標準第2條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獎懲種類如下:一、獎勵:嘉獎、記功、記大功。二、懲處:申誡、記過、記大過。」第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一大過:……三、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重大……。」 ⒊「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2點規定:「警察人員應恪遵 公務員服務法……,並遵守警察風紀規定。」第3點第2項規定:「工作風紀之紀律要求如下:……(五)不勤務中飲酒……。」第3項規定:「品操風紀之紀律要求如下:……(九)不參與賭博……。」再按「員警飲用酒類禁止服勤規定」(下稱員警飲酒規定)第3點規定:「員警於服勤時間,不得飲用酒類……。」又按「警察人員參與賭博財物處分原則」(下稱警察賭博處分原則)第1點規定:「警察人員參與賭博財物,除構成法定免職或移付懲戒外,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一大過:……(三)辦公時間或勤務中參與賭博財物者……。」據此,警察人員如有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之情事,影響警譽,情節重大者,即該當記一大過懲處之要件。 ㈡原告有於值日期間外出飲酒及參與賭博財物之事實: ⒈原告任職北市警局○○分局○○隊隊長期間,於108年7月25日 晚間9時至26日清晨9時,擔服內部管理勤務,且原告於當晚9時有外出之情,有○○分局○○隊48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登記簿等卷內可稽(原處分卷一第57頁至第59頁),原告就此並無爭執。 ⒉原告外出離開○○分局後,於晚間11時許有與陳○中、邱○鋒 、郭○敏等人同在系爭場所,原告且有飲酒行為,則有黃○昌臉書頁面擷取(原處分卷一第16頁)為據,該頁面照片所涉錄影,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99頁),原告雖稱係為融入現場氛圍,且所飲用酒類有摻入大量飲用水及冰塊等語,惟亦坦承確有飲用酒類事實。 ⒊原告應有參與賭博天九牌: ⑴黃○昌網路舉發後,北市警局隨即進行調查並訪談當日在 場之陳○中、邱○鋒及原告。陳○中稱「我記得是朋友邱○ 鋒打電話問我在做什麼,我回應在家看電視,他就問我 要不要去找他喝酒聊天,所以我就過去了……」、「印象 中當天我們幾個人在喝酒過後,邱○鋒提議把玩天九牌 玩趣,所以4個人(我、邱○鋒、林隊長《即原告》、郭姓 商人《郭○敏》)就一同把玩天九牌,壓注金額約在新臺 幣500元至1,000元,過程中沒有抽頭,該處也非公共場 所,純屬娛樂消遣。」(原處分卷三第92頁至第94頁) ;邱○鋒先係陳稱「……是郭○敏聯絡我前往。我記得到場 有看到他們在喝酒吃宵夜,我到場後,他們有邀我一起 小酌。」、「當天是我因為我兒子的同學疑似喝毒咖啡 ,我側面得知藥頭LINE照片及暱稱,所以送貨到寶島公 司(按即系爭場所)開始小酌後,請他(指原告)抽空 過來,順便將我手中藥頭的線索給他。……」、「(問: 據上揭照片,現場是否正在賭博天九牌?你是否有參與 賭博?林弘基是否參與賭博?)我沒印象。我忘記了, 看相片他(原告)是站在旁邊,但時間太久了,我不確 定他有無參與賭博。」等語(原處分卷三第95頁至第98 頁),嗣於北市警局第二次訪談時,陳稱「(問:據在 場人士證稱,當日你們共4人賭博天九牌,參加人員有 哪4位?)我不記得,若依照片所示,自左至右應該是 (陳)秋中、我、林弘基及郭○敏等4人參與把玩。」等 語(原處分卷三第100頁);原告則稱「我有去(系爭 場所),但是我沒有參與賭博。」、「(系爭場所)公 司性質及行業我不清楚。負責人真實姓名我不清楚,我 只知道外號叫小明,是我朋友邱○鋒(外號:茶壺邱) 介紹去的。應該不是招待所……」、「我印象中我去過2 次,因為邱○鋒當天要提供我相關毒品線索,要我去追 查藥頭,所以我才前往。……」、「我幾點去我不記得了 ,我應該是21時簽註內部管理後前往,停留多久我不記 得,幾點離開我也不記得。……」、「我有喝一點(酒) ,現場喝酒都有加水加冰塊,喝多少量我不記得。我不 知道是誰提供的,我到場時就已經有了。現場沒有女子 陪侍。現場我們就是聊天喝酒,沒有其他娛樂行為。」 、「我到場跟他們喝了一段時間後,現場就友人拿天九 牌出來把玩,誰拿出來及他們有沒有賭博財物我忘記了 ,而且現場其他人都彼此認識,沒有外人參與把玩,純 粹是他們自己娛樂在玩。」、「我不會打麻將,看不懂 天九牌,所以我不可能去賭天九牌,當天他們玩天九牌 ,當時可能有教我怎麼玩怎麼看,我也沒有跟牌(插花 )。」等語(原處分卷三第111頁至第115頁)。綜合前 述3人所陳,當日現場確把玩天九牌賭博財物之事實, 至於參與者,除原告外,餘陳○中、邱○鋒均有原告亦參 與之陳述。 ⑵次審諸當日情形,由黃○昌舉發之現場錄影可見陳○中坐 著洗牌,並有「輸了,輸的我來扛」(台語)言詞,原 告則有抬起右手向陳○中微微上下揮動動作,錄影中並 出現「賭博不要賭那麼大」(台語),邱○鋒亦有「這 樣你聽懂嗎?」(台語)言詞,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可 參;對照現場照片顯示陳○中坐在桌子左側,似為莊家 ,邱○鋒、原告、郭○敏3人則緊靠站立面對陳○中,可認 該4人正共同參與一項活動,復酌以天九牌玩法是以4人 一檯(參原處分卷三第361頁、第362頁之解說),本院 綜合現場跡證,認為原告確有與陳○中、邱○鋒、郭○敏 共同把玩天九牌賭博之行為。 ⑶原告爭執陳○中、邱○鋒於北市警局訪談時所為陳述,並 以其係為談論毒品案件線索始前往系爭場所,主張在該 場所之行為是否違反勤務行為規範,應以此進行目的性 解釋。本院查: ①陳○中、邱○鋒接受北市警局訪談時,就108年7月25日 在系爭場所之各項細節,固均有忘記了、不確定等說 詞,衡諸該2人係於黃○昌網路舉發後始接受訪談,期 間相距超過3年,陳○中、邱○鋒因此記憶模糊而無法 肯定且詳細描述當日情境,應屬情理之常。然依客觀 跡證即當日現場錄影及擷取畫面,已堪認定陳○中、 邱○鋒、原告與郭○敏4人有共同參與天九牌賭博之行 為,業如前述;陳○中、邱○鋒之供述縱然有上述游移 用語,惟其等在提示現場照片詢問情形下,就原告是 否參與賭博行為乙節,既均有肯定陳述,自可作為認 定原告違規之補強證據。 ②原告主張邱○鋒提供關於毒品案件線索乙節,乃提出時 任○○分局警員謝○忻為佐,經○○分局對謝○忻進行訪談 ,其陳稱「我忘記確切日期,我翻找手機LINE對話紀 錄,是108年9月1日傍晚,隊長(指原告)說有人檢 舉轄區一個毒品咖啡包案,……我查詢(被檢舉人)名 字的交通違規紀錄發現108年還有在東湖地區活動, 隊長請我查察看。」、「我查詢這個名字的交通違規 紀錄發現108年還有在東湖地區活動,但因為證據不 足,後續沒有再深入偵辦。」等語(原處分卷二第12 6頁、第127頁),並有謝○忻與原告LINE對話紀錄之 頁面擷取照片(原處分卷二第128頁)可參,可認屬 實。然本件系爭違規事件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與 謝○忻所稱偵查毒品咖啡包案之108年9月1日,已相隔 超過1個月,參酌謝○忻自陳「我於108年8月29日換了 新手機,舊的紀錄都不見了,最早的紀錄就是9月1日 ,在這之前與隊長的對話紀錄都洗掉了。」等語(原 處分卷二第126頁),則謝○忻上開陳述,就原告於10 8年7月25日是否基於辦案目的而前往系爭場所,仍無 法提供證明。 ③再審酌當日陳○中、原告所以在系爭場所,均係因邱○ 鋒之邀約,陳○中稱「我記得是朋友邱○鋒打電話問我 在做什麼,我回應在家看電視,他就問我要不要去找 他喝酒聊天,所以我就過去了……」(原處分卷二第92 頁),原告則稱「…因為邱○鋒當天要提供我相關毒品 線索,要我去追查藥頭,所以我才前往……」(原處分 卷二第113頁),核與邱○鋒所稱「當天是我因為我兒 子的同學疑似喝毒咖啡,我側面得知藥頭LINE照片及 暱稱,所以送貨到寶島公司開始小酌後,請他(原告 )抽空過來,順便將我手中藥頭的線索給他。……」雖 可相合。然邱○鋒又稱「(問:108年7月25日擬為何 前往?受何人邀約?現場有何活動?)送貨過去,應 該是送普洱茶過去,詳情我忘了。是郭○敏聯絡我前 往。我記得到場有看到他們在喝酒吃宵夜,我到場後 ,他們有邀我一起小酌。」等語(原處分卷二第96頁 ),可見邱○鋒自己亦係在系爭場所作客,卻主動邀 約陳○中、原告到系爭場所,此等「反客為主」作為 已有悖情理;況原告自陳對系爭場所「公司性質及行 業不清楚。負責人真實姓名我不清楚……」,詢諸現場 錄影中出現人物身分,除陳○中、邱○鋒與郭○敏外, 餘亦皆不相識(參原處分卷二第112頁、第113頁), 原告在周遭均為陌生人之不明環境下談論應機密公務 ,亦難以理解,本院因認原告縱確有與邱○鋒談論毒 品案件線索,仍難認此為原告前往系爭場所之主要動 機,其「辦案追求公益」之說,乃不採取。 ㈢原處分尚無違反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 ⒈本件導因於黃○昌網路舉發,並無疑義。在所屬員警與受矚 目之重大刑案關係人有所牽扯,被告從速調查釐清員警涉案情形並為相應之處置,以正社會視聽並維護警譽,行政法院爰予尊重。本件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於前述時間在系爭場所飲酒、賭博財物等情,且原告當時仍擔服內部管理勤務,則被告經考績委員會審認決議,依警察賭博處分原則、員警飲酒規定、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及警察人員獎懲標準,合併審究而核予記一大過之處分,與前述規定並無不合,原告爭執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尚無可採。 ⒉至同具警察身分之陳○中因本案所受懲處係為記過,固與原 告有所差異,然查陳○中於行為時並無擔服勤務,其下班後之社交行為縱有不當,與警察在執勤期間為不當社交,其可責性仍有差異;警察賭博原則第1點既已明定警察於辦公時間或勤務中參與賭博財物,記一大過,原告爭執其所受懲處重於陳○中而違反平等原則云云,自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於值日期間外出飲酒及參與賭博,影 響警譽情節重大等情,核予原告記1大過之懲罰,於事實認定、法規適用及懲處程序,於法均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所爭執各節,俱無可採,其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查○○○政府警察局對陳○中之 訪談錄影或錄音檔,無非係為爭執陳○中供述之憑信性,惟客觀跡證既已足為原告有參與賭博之認定,陳○中之供述僅具補強效果,本院認定原告聲請之此項證據方法,並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