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留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BA-112-訴-1115-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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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115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嚴建國 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徐志權 尤怡璇 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院臺訴字第11250161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林右昌變更為劉世 芳,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以投資事由申請在臺居留獲准,因居留期 限將屆,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以香港居民身分申請居留延期,被告經會同相關機關審查,依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下稱港澳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第10款及第26條第5項規定,以112年4月20日內授移南高一服字第1120911030號處分書不予許可(見原處分可供閱覽卷第1頁,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6頁),繼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104年5月21日經許可取得居留,多年來申 請延長居留均獲准,原告並無隱瞞早於101年4月起已具備紹興市政務委員身分,當時並擔任紹興市旅港同鄉會副會長,難認被告現才拒絕申請於法有據。原告政協身份是榮譽職,香港紹興旅港同鄉會於西元1989年10月正式註冊公司,成立宗旨是敦睦鄉誼、發揚邑譽、共謀福祉等,與政治無涉。原告自104年在臺灣地區合法經營台灣超時代光源有限公司及樂施達有限公司,如喪失居留身分,申請入境有諸多不便,對公司經營管理造成危機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0月31日延期居留申請案作成許可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281頁)。 四、被告則以:港澳許可辦法於109年8月17日修正發布,第22條 新增:「現(曾)任職於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其於香港、澳門投資之機構或新聞媒體。」原告自承擔任浙江省與紹興市政協委員及香港紹興旅港同鄉會會長等職務,顯涉大陸地區政治活動,屬港澳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0款適用範疇,據浙江政協第12屆第1次會議報導,原告實際出席該次政協會議及聽取該省省長之政府工作報告,並發言表示將踏實建言獻策、參政議政,可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虞。港澳居民居留或延期居留均經申請,縱具備港澳許可辦法規定之申請資格及不具消極事由,非當然取得請求作成許可居留或延期居留處分之權利,原告經被告不予許可延期居留後,仍分別於113年3月21日、113年7月11日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活動皆獲核准,並非不能入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得申 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其辦法由内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主管機關內政部基於上述授權訂定港澳許可辦法,該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第10款及第5項分別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一、現(曾)有下列情形之一:…(四)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十、現(曾)任職於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其於香港、澳門投資之機構或新聞媒體。」「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三款及第十款情形,移民署得會同國家安全局、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審查。」第26條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規定:「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有效期間屆滿,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申請延期,…」「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㈡原告係香港居民,於104年5月經被告許可來臺居留,遞於105 年11月、107年10月及109年10月申請延期獲准,居留期限至111年11月21日,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向移民署申請居留延期,並於111年11月7日與同年12月8日補正,自西元2012年4月至現在擔任紹興市政協委員,西元2018年1月至現在擔任浙江省政協委員,西元2022年12月7日至現在擔任浙商總會副會長,西元2017年7月迄今擔任香港紹興旅港同鄉會會長等經歷,移民署會同相關機關審查後,依港澳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第10款及第26條第5項規定,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申請延期居留等情,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居留申請書、香港澳門居民申請居留定居申報書、移民署會同相關機關審查簽文、原處分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原處分可閱卷第6頁至第9頁、第99頁至第103頁、第1頁),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浙江省與紹興市政協身分為榮譽性質,與參政議政 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提出中央社113年11月7日新聞稿、西元2015年網路新聞在卷(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9頁);惟被告提出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下稱政協會議)章程,第2條:「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和地方委員會的主要職能是政治協商、民主監督、參政議政。」第11條:「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及地方委員會宣傳和參與貫徹執行國家關於統一祖國的方針政策,積極展開同臺灣同胞和各界人士的聯絡,促進祖國統一大業的實現。」等語,有政協會議章程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可閱卷第84頁至第89頁),可知政協會議是政治協商和諮詢機關,原告參與第12屆第1次會議後發言:為其第一次參加省政協會議,會專心投入到兩會精神的學習領悟之中,踏實建言獻策、參政議政等語,有西元2018年1月24日至29日浙江省政協第12屆第1次會議及原告發言相關報導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可閱卷第90頁至第93頁),原告擔任政協委員提出國是意見,自屬任職於大陸地區具政治性機關(構)。再者,原告主張:香港紹興旅港同鄉會為英政府管轄時註冊成立,旨在敦睦鄉誼、共謀福祉,提出公司註冊證書、紹興旅港同鄉會自置會所落成紀念文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3頁):惟據被告提出標題為「紹興旅港同鄉會舉行座談會深入學習貫徹習近平總書記考察浙江重要講話精神」報導:「…座談會上,紹興市政協常委、紹興旅港同鄉會會長嚴建國先生首先為大家作『習近平總書記在浙江考察重要講話和重要指示精神傳達』和『紹興市各界人士深入學習貫徹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座談會會議精神傳達』,並與大家分享交流學習心得。嚴建國表示,要提高政治站位,深入學習領悟習近平總書記的重要講話和指示精神;不忘習近平總書記的殷殷囑託,共同建設家鄉紹興的美好明天;要厚植家國情懷,致力於壯大愛國愛港力量。他要求市政協香港委員和旅港紹興同胞們要始終貫徹落實習近平總書記對香港工作的要求,發揮"雙重積極作用",進一步發展壯大愛國愛港力量,使愛國愛港傳統薪火相傳,"一國兩制"方針深入人心,為實現中華民族偉大復興更好貢獻力量。」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有西元2017年9月11日紹興統戰網頁資料、紹興旅港同鄉會座談會報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8頁),足見該同鄉會除促進鄉誼活動外,亦有加強學習貫徹社會主義精神及改進思想座談會,鼓動愛國愛港情懷,顯示政治歸屬性極強,被告依港澳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及第10款規定,不予許可原告申請延期居留,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主張:自104年首度申請居留權即具政協身份,被告仍同 意其取得居留權並期滿後多次延長,僅被告或政府政策變更,將多年投資付諸流水,有信賴保護原則疑慮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5頁);惟港澳許可辦法於109年8月17日修正發布,其中第22條第1項新增第10款:「現(曾)任職於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其於香港、澳門投資之機構或新聞媒體。」立法理由為:「對於現(曾)擔任行政、軍事、黨務職務,有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虞者申請居留,應納入規範,並參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增列現(曾)任職大陸地區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香港澳門居民,其申請居留,得不予許可,爰增訂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五項規定,以為審慎。」移民署據此要求申請居留之港澳居民需申報上揭經歷以資審核,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向移民署申請居留延期,有申請書在卷可按(見同上),港澳許可辦法已修正公布施行,且港澳許可辦法之修正,係強化國家安全及國境人流管理,所修正法條均涉及國家政治安全及移民政策等因素,港澳許可辦法第22條明定對於港澳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者,賦予行政機關就符合特定情形得不予許可,給予行政機關相當之裁量空間。故被告是否許可原告申請延長居留,是以國家安全之公益目的為判斷,非以原告經營公司之私益為考量,且在被告否准原告延長居留申請後,原告於113年5月1日至7日仍可入境停留,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0月18日移署南高一服字第1130124810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5頁),本件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告基於原告為大陸地區政協委員身份及所發表言論內容,認有港澳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第10款之情形作成不予許可處分,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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