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資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BA-112-訴-1126-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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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126號 113年9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佳怡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 訴訟代理人 杜懿婷 劉心怡 莊以欣 上列當事人間年資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2年7月11日112公審決字第00031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世玢,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育民,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97-29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即民國112年1月6日新北稅人字第1113189517號函,下稱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並請求追溯併計暫僱契約3年7個月之休假年資(99年6月2日至103年12月31日)。⒉被告應賠償原告未併計休假年資折算之休假天數等相關損失,109年新臺幣(下同)11,137元、110年16,515元,分別自110年1月1日起、111年1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至清償日止。【109年損失3.5天*51,750(薦任六本俸1級26,210+專業加給表㈥25,540)/30天、國民旅遊卡3天*1,600及休假補助費0.5*600】【110年損失7天*52,780(薦任六本俸2級27,240+專業加給表㈥25,540)/30天及休假補助費7*600】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未正確告知行政救濟程序,致原告誤向非權責機關提起行政訴訟所衍生費用1,333元(本院卷第11-12頁);嗣於113年1月9日、同年3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及該日陳報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後,原告最終於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⒈復審決定、原處分不利原告之部分均撤銷,並請求追溯併計暫僱契約3年7個月之休假年資(99年6月21日至103年12月31日)。⒉被告應賠償原告未併計休假年資折算之休假天數等相關損失:109年12,665元(11,148元加利息1,517元)、110年35,885元(33,040元加利息2,845元),均自判決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至清償日止。上開變更,經被告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96、202、449-450頁),本院衡諸其請求之基礎相同,無礙於訴訟終結,本院認為適當,爰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自99年6月2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年資期間),擔任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新北經發局)暫僱人員,為該局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純勞工;另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7年5月6日止為該局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約僱人員;其嗣應107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財稅行政職系財稅行政科考試及格,於108年10月2日派代被告新店分處財稅行政職系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稅務員,溯自同年7月29日生效。原告於111年12月28日以申請書,請求被告採計其於新北經發局以暫僱人員身分僱用之年資,核給109年、110年休假年資;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追加行政程序法第128條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新北經發局與經濟部簽訂委辦契約書中,載明委辦公司登記業務之工作範圍、委辦工作執行期間、委辦工作經費及工作督考等委辦業務執行事項約定,並與原告99年至103年簽訂之暫僱契約第2點所定:「工作內容及標準:㈠業務計畫:……公司登記委辦費」及104年至107年簽訂約僱契約,皆為委辦經費,經費來源相同,且工作內容均為辦理工商(公司)登記及案件管理等相關業務,意即99年至107年經費及工作內容皆相同,進用身分卻不同。經濟部委辦契約對於進用人員之身分及資格條件並未規範,依行政程序法第159、161條規定,新北經發局進用人員仍應符合新北人事行政規則進用人員,然仍於99年至103年以暫僱契約進用原告,依新北人事行政規則規定,即未符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學校非編制人員管理要點第3點規定,是以新北經發局99年至103年暫僱契約實屬違法,原告不符其他非編制人員規定,僅約聘或約僱人員符合規定,並經新北經發局於104年起以約僱契約進用原告,同理可證,原告99年至103年實屬約僱人員,以符法制。  ㈡依上述理由,原告於系爭年資期間非屬暫僱人員,是被告審 認基礎事實有誤,再者,新北經發局於104年起以約僱契約進用原告之契約經費、工作內容皆與暫僱契約相同,身分卻不同,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被告於審認時就其職掌之新北市人事法令,應予注意不同之處,且得向新北經發局確認其合法性,則得依銓敘部105年5月9日部法二字第1054104228號解釋令之第11類,予以併計;再者,約僱人員依銓敘部75年9月8日75台銓華參字第43193號函為公務員服務法適用對象,而本案暫僱契約與約僱契約之經費相同,亦是否屬銓敘部之105年5月9日部法二字第1054104228號解釋令之第12類,得予併計,被告亦未加以審查斟酌。綜上,被告未詳盡審查,致原告權益受損,故其否准併計系爭年資期間之處分,應予撤銷。  ㈢原告於108年3月29日報到後依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人員請假 規則向被告請求併計休假年資,被告僅以口頭告知如欲採計應向新北經發局申請更正或向銓敘部請示後始得採計,且核定109年、110年休假天數之通知方式,亦無記載救濟程序及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法定救濟期間為1年,故本案未能在原109年、110年之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上述事由,非原告之重大過失。  ㈣本案如得追溯併計109年、110年休假年資,即有109、110年 休假(109年多3.5天、110年多14天)及公務人員福利(即國民旅遊卡、休假補助費)等權益,然現行已無法於109年、110年享有其權利,即無法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故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因原告屬固定薪資,故以時薪估算休假天數之權益損失,而非請領未休假加班費,109年至110年賠償金額估算如下:1.109年(併計後休假天數為10.5天,已休7天)部分:損失3.5天*8小時*109年時薪216元+國民旅遊卡3天*1,600元+休假補助費0.5天*600元=1萬1,148元。2.110年(併計後休假天數為28天,已休14天)部分:損失14天*8小時*110年時薪每小時220元+休假補助費14天*600元=33,040元等語。並聲明:⒈復審決定、原處分不利原告之部分均撤銷,並請求追溯併計暫僱契約3年7個月之休假年資(99年6月21日至103年12月31日)。⒉被告應賠償原告未併計休假年資折算之休假天數等相關損失:109年12,665元(11,148元加利息1,517元)、110年35,885元(33,040元加利息2,845元),均自判決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至清償日(112年9月20日)止。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系爭年資期間,擔任新北經發局暫僱人員,為該局適 用勞動基準法之純勞工;另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7年5月6日止為該局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約僱人員;嗣應107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財稅行政職系財稅行政科考試及格,於108年3月29日錄取分配被告新店分處訓練學習,並於108年7月29日派代財稅行政職系薦任第六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稅務員。由於原告係應104年1月1日以後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者,且依其所提供之服務證明書亦載明,暫僱人員之進用依據為勞動基準法,非屬得採計公務人員休假年資12大類之一,被告爰不採計其實務訓練期間及暫僱人員期間為休假年資。  ㈡依銓敘部92年6月20日部法一字第0922259031號函釋見解,暫 僱人員係依勞動基準法進用之純勞工,其服務年資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被告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銓敘部103年9月1日部法二字第1033865849號令、105年5月9日部法二字第1054104228號令,採計原告擔任新北經發局約僱人員3年5個月年資及108年實務訓練期滿至年終6個月年資,合計共3年11個月休假年資,並按其108年正式派代任用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計算,核給109年休假天數為7日(14日*6/12月)、110年度(累積休假年資共4年11個月)休假天數為14日。  ㈢為落實政府核給公務人員休假之旨意,依銓敘部110年8月24 日部法二字第11053777382號函規定,自111年1月1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所稱「政府機關(構)」包含公營事業機構;所稱「全時專任」係指以全部工時擔任專職人員而言,如僅部分工時或兼任者非屬之。該部歷次解釋與前開規定不合者,自111年1月1日起停止適用。前開令釋規定係自111年1月1日起向後生效,並無明文規定溯及既往。據此,被告於111年1月1日起採計原告98年5月5日起至99年6月20日止擔任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臨時人員、系爭年資期間擔任新北經發局暫僱人員,及108年3月29日起至108年7月28日止實務訓練期間之年資(共6年),原告主張撤銷復查決定、原處分及追溯併計暫僱人員年資,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1年12月28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3-4頁)、原告考試及格證書(復審卷第111頁)、原告公務人員簡歷表(原處分卷第2頁)、原告109年、110年個人年資/休假天數明細表、110年未休假加班費印領清冊、109年及110年差假紀錄表(本院卷第243-245、191、255-261頁)、原告受僱於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服務證明書及僱用契約(本院卷第173-175頁)、新北經發局服務證明書、99年、101年至103年暫僱契約、104年至107年約僱契約書(原處分卷第1、26-46頁;雖無100年暫僱契約書,但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該時受僱於新北經發局)、被告108年10月2日新北稅人字第1083079783號令(復審卷第113頁)、被告核定之原告109年休假年資(原處分卷第5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9-90頁)、復審決定(本院卷第102-106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從而,依照以上卷證資料可知,原告於系爭年資期間,擔任新北經發局暫僱人員;另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7年5月6日止為該局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約僱人員;嗣於107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財稅行政職系財稅行政科考試及格,於108年3月29日錄取分配被告新店分處訓練學習,並於108年7月29日派代財稅行政職系薦任第六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稅務員等情,堪以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請求併計系爭年資是否有據?如屬有據,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得判斷之心證  ㈠關於公務員之休假,係依服務年資累計核給休假日數。公務 員服務法適用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構純勞工以外之人員(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及銓敘部92年6月20日部法一字第0922259031號函釋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其中所稱「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不含公營事業機構之純勞工。」參照)原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2項(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為第13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所定准給事假日數,任職未滿1年者,依在職月數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1日者,以1日計。」第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至年終連續服務滿1年者,第2年起,每年應給休假7日;服務滿3年者,第4年起,每年應給休假14日……。」第2項規定:「初任人員於2月以後到職者,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1月起核給休假;其計算方式依第3條第2項規定。第3年1月起,依前項規定給假。」  ㈡銓敘部基於請假規則法制主管機關立場,為契合整體社會規 範,兼顧公務人員工作與健康之衡平,在實務上迭有檢討其他得併計之休假年資類型,並作成補充解釋(參銓敘部113年6月6日部法二字第1135712138號回函,本院卷第273頁以下):⒈103年9月1日部法二字第1033865849號令(自111年1月1日起停止適用)略以:「:一、應104年1月1日以後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者,休假年資採計事宜依下列規定辦理:㈠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㈡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滿並經正式派代任用後,始得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7條第2項規定,按正式派代任用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1月起核給休假。......。」⒉105年間,銓敘部經過通盤檢討,基於公務人員各類年資(如退休年資、提敘年資)採計原則之一致性,乃依據「服務於政府機關(構)」及「服務法適用對象之任職年資;或非服務法適用對象,惟其任職得提敘俸級或採計退休之年資」等原則,以下令釋(共12大類)即105年5月9日部法二字第1054104228號令(自111年1月1日起停止適用)略以:「一、自106年1月1日以後始任公務人員者,曾任所列12大類服務於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年資,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公務人員於106年1月1日前已依原規定核定有案之休假年資仍予維持:……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現為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聘(僱)用之年資……。」  ⒊嗣於110年間,審酌各類公務年資採計有逐步放寬之趨勢,又 參照勞動基準法第38條有關勞工於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服務之年資可併計休假年資之規定,考量服務於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各類人員均係以政府為雇主,為更切合休假之核給係期望公務人員在健康與工作間取得衡平之意旨,銓敘部110年8月24日部法二字第11053777382號函釋(下稱銓敘部110年8月24日函釋)變更上開見解,自111年1月1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前開110年8月24日函釋規定係自111年1月1日起向後生效,並無明文規定溯及既往。  ㈢公務人員休假係以年度結算、年度核給為原則,於各該年度 計算服務年資時,如符合斯時適用之請假規則所定得採計之年資,得予併計。公務人員如具符合前開規定之各類服務年資,亦得提供相關事證,請求機關予以併計公務人員休假年資。  ㈣經查,原告於系爭年資期間,擔任新北經發局暫僱人員,且 係104年1月1日起至107年5月6日止為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約僱人員;嗣於107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財稅行政職系財稅行政科考試及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卷證可佐。原告雖主張系爭年資應併計109年、110年休假年資等語,惟:  ⒈參照原告與新北經發局所簽訂之不定期(定期)契約書第6點 規定:「甲方(按:新北經發局)依法資遣乙方(按:原告)或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体金條例有關規定。」第14點規定:「權利義務之其他依據所載內容,甲乙雙方僱用受僱期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悉依本契約規定辦理,本契約未規定事項,依工作規則(或工作規範)及本府非編制人員相關規定或政府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以及參照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學校非編制人員管理要點第3點規定:「本要點所稱非編制人員係指本府各機關之下列人員:……㈢暫僱人員……。」第8點規定:「非編制人員均應簽訂勞動契約,並依據勞基法之規定辦理……。」可知,原告系爭年資期間該時所簽訂勞動契約,契約當中所稱之暫僱人員,既依據勞基法、勞工保險條例等規定辦理(另可參照原處分卷第26-27頁所示第3點、第5點、第7點至第10點),原告自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純勞工。且參照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服務證明書(原處分卷第1頁)可知,暫僱人員之進用依據為勞動基準法。故而,由於原告係應104年1月1日以後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者,且依其所提供之服務證明書亦載明,非屬得採計公務人員休假年資12大類之一。而銓敘部110年8月24日函釋係自111年1月1日起向後生效,並無明文得溯及既往,被告爰不採計其實務訓練期間及暫僱人員期間為109年、110年休假年資,原處分核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新北經發局與經濟部簽訂委辦契約書與原告99年 至103年簽訂之暫僱契約第2點所定及104年至107年簽訂約僱契約,皆為委辦經費,且工作內容均為辦理工商(公司)登記及案件管理等相關業務,意即99年至107年經費及工作內容皆相同,進用身份卻不同;行政程序法第159、161條規定,新北經發局進用人員仍應符合新北人事行政規則進用人員,然仍於99年至103年以暫僱契約進用原告,依新北人事行政規則規定,即未符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學校非編制人員管理要點第3點規定,是以新北經發局99年至103年暫僱契約實屬違法,原告99年至103年實屬約僱人員,以符法制等語。然而:  ⑴原告應為暫僱人員,且進用依據為勞動基準法等情,均如前 述,又其自承其於系爭年資期間,是和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簽約等語(本院卷第153頁);另觀諸原告提出之新北市經發局與經濟部簽訂委辦契約書(原處分卷第7-25頁),則是新北市經發局與經濟部簽訂之契約書,本已和原告與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簽約之契約有異,縱使認為業務相同,甚或該經費來源均為委辦經費相關等節,原告亦難得援用上開委辦契約書支持其主張。  ⑵再者,原告所提及之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學校非編制人員管 理要點,僅係非編制人員管理事項之相關說明,縱使認為原告不符該要點其他非編制人員規定,也不能以此反推原告於系爭年資期間乃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原告對此有所誤會;更遑論,原告與新北經發局所簽訂之契約,迄今仍為合法,並未經法院判決無效或撤銷等情,亦為原告自承在卷,均難認為該暫僱契約有違法之處(更非行政法院所應審酌範圍)。  ㈤原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立法意旨在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以達訴訟經濟利益,蓋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的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所為之規範,否則即不符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而令其合併提起之立法目的。故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須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判決,其合併之請求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可言。經查,原告針對被告請求訴請撤銷原處分、請求追溯併計系假年資,並請求損害賠償,就請求追溯併計系假年資之請求以及撤銷原處分(不利部分)等部分,既經本院調查審認後,認原告並未能據以請求,且原處分於法核無違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乏所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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