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升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BA-112-訴-1140-20241101-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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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140號 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秦興和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被 告 中國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陳振遠(校長) 訴訟代理人 盧孟蔚 律師 林易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2年7月 28日臺教法㈢字第1120066947號函檢送之112年7月24日再申訴評 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係被告○○○○○○系(下稱○○系)助理教授,其以技術報告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送審申請升等為副教授,經○○系教師評審委員會、○○與○○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分別稱系教評會、院教評會)先後於110年10月7日通過初審、110年10月27日通過複審,並經院教評會於同年11月9日辦理第一次校外審查委員審查作業通過。嗣經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111年1月17日110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校教評會決議同意原告以「技術報告」申請升等副教授,並依110年9月13日修訂之被告教師升等及教師聘任資格審查作業要點(下稱學校升等審查作業要點)第12點第1項第2款第4目規定送3位外審委員辦理校級外審作業。依外審審查結果,有2位外審委員評為不及格之60分、65分(及格分數為70分),因其中A外審委員審查意見提及原告涉及違反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請原告說明;被告遂依被告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要點(下稱學校違反送審規定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由校教評會學術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於111年3月9日受理,並依第4點第1項規定先行調查;原告提供專利審查申請資料及答辯後,被告依要點第7點第1項規定送原外審委員(審查人)再審查,3位原外審委員均同意原告申請專利早於團體競賽時程,未違反學術倫理。㈡審議小組於111年4月22日決議原告未違反學術倫理,並依學校違反送審規定處理要點第9點第1項規定,將調查結果提送校教評會;復經校教評會111年5月9日決議原告未違反學術倫理,同日並審查原告升等案,以原告未符合學校升等審查作業要點第12點第1項第4款須外審委員2人評定達70分以上規定,同要點第14點第5款規定,不通過升等,由校教評會分別以111年5月18日中科大人校教評字第1110518002號學術倫理案調查結果通知書(下稱學倫通知書)及111年5月18日中科大人校教評字第1110518003號審查結果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未獲變更,提起再申訴仍遭駁回(再申訴期間,被告以因原處分未以學校名義為之,以112年6月27日中科大人字第1120006097號函補正;另於112年5月25日請外審委員A重審,結果仍為不及格),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係依據2位外審委員審查結果不及格之意見,且其等係 以「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乙表)」制式欄位、項目填寫,而上開審查意見表雖載有「審查類別:技術報告—應用科技(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15)」,惟其制式欄位、優缺點勾選項目,並非遵循行為時即109年6月28日修正發布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審定辦法)第15條規定及其之附表1「以技術報告送審教師資格審查範圍及基準」、學校升等審查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形式上已然違法;且外審委員中A委員於「審查意見」欄表示「相關研究之關聯性與持續性不佳、持續性之研究與參考文獻不相符」,並僅於缺點欄位勾選「持續投入研發程度不足」一項,換言之,A委員審查不及格之理由僅有「持續性研究」不佳、不足1項,惟行為時審定辦法第15條規定及其之附表1、學校升等審查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之以技術報告送審教師資格審查範圍及基準,並無此審查事項或基準(即持續性研究、研發)。是至少A委員審查意見,應認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校教評會據以為原告升等不通過之決定,即屬違法而應予以撤銷。㈡承上,被告雖稱其係參考教育部106年9月30日臺教高㈤字第1060128974B號令(下稱教育部106年9月30日令)「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甲表)(乙表)」訂定被告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乙表)」,核屬大學自治範疇云云;然從學校升等審查作業要點第18點規定可知被告並無明文規定應依據教育部所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甲表)(乙表)」或被告所稱參考教育部上開意見表訂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乙表)」,且事實上被告並未另行訂定前開審查意見表,而是逕以教育部前開審查意見表(乙表)送請外審委員審查填寫;然系爭審查意見表(乙表)中「持續投入研發」1項,顯已增加上開上位規範(即行為時審定辦法第15條規定及其之附表1「以技術報告送審教師資格審查範圍及基準」、學校升等審查作業要點第11點)所無對人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應屬無效。 ㈢A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即評定不及格之理由有2點:1.相關研 究之關聯性與持續性研究不佳、持續性研究與參考文獻不相符,並勾選「持續性研發不足」一項缺點;2.相關成果……是否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然審議小組已於111年4月22日決議原告未違反學術倫理,校教評會也採認審議小組認定未違反學術倫理,則A外審委員前開有關評定不及格之理由之一的學術倫理疑問,自不得作為評定不及格之理由,惟欠缺此項是否仍維持不及格之評定結論,校教評會並未再洽詢A外審委員確認,而後再為審議,逕採納其審查結論,程序上顯有瑕疵。雖被告於102年5月30日再送請A外審委員審查補正,仍評定為不及格,審查意見為「相關研究關聯性與持續性不佳」並於審查意見表缺點欄勾選「持續投入研發程度不足」,惟仍無解於未經校教評會實質審議之程序瑕疵;況且A外審委員之意見對校教評會審議教師升等案而言,係屬處分作成之基礎事實問題,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應不能於後程序補正。㈣復以,若A外審委員評定不及格之理由僅有「相關研究關聯性與持續性不佳」、「持續投入研發程度不足」,此項理由與B外審委員(優點勾選)「持續投入研發程度高」,兩者意見正好矛盾、相反。是以就「是否持續性研發程度不足或高」之問題,兩位外審委員既有不同意見,被告未通知原告就兩位外審委員審查不及格及審查意見予以表示意見,亦未再送請其他外審委員審查,逕予採認A委員之審查結論,違反釋字第462號關於「確保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之意旨、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事項一律兼顧」、第36條職權調查等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再者,原告於110年9月18日申請升等資料中連同代表技術報告1件及參考作3件合計4件均獲發給發明專利,104年至110年專利成果逾30件,益證A外審委員更正後仍審認原告持續投入研發程度不足,與事實不符。 ㈤被告函送原告之原處分,同時檢附A委員之審查意見包含質疑 違反學術倫理之部分,足見原處分作成時之基礎事實包含A委員評分不及格及審查意見含質疑違反學術倫理部分,而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書面處分應記載事項中之「事實」,非如「理由」依同法第114條規定可於處分後補正,惟被告卻於原告再申訴程序中通知A委員重審,並於審查意見欄去除上開違反學術倫理部分,復未再經校教評會審認,被告及教育部再申訴評議決定顯已違反法定程序,且事實記載之瑕疵,亦不因行政訴訟採職權探知主義而認行政法院得依職權補正等語。並聲明:⒈再申訴、申訴評議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就原告110年9月18日申請教師升等事件,作成升等副教授之決定。 三、被告則以: ㈠行為時審定辦法第15條暨附表1,僅就「以技術報告送審教師 資格」之審查範圍及基準提出「原則性說明」,並未進一步規定具體審查要件,教育部乃發佈106年9月30日令,並訂定各學科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甲、乙表」,以供各大學依大學自治並依該法令規範,訂定各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要件。而由教育部106年9月30日令之附表表格編號C表格名稱為「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乙表)審查類別:技術報告-應用科技(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15)表格編號:C」,可證此確實為教育部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5條規定,就教師資格審查要件之細節所為補充及制定之表格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優位原則。是被告參考教育部106年9月30日令之附表,訂定被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乙表)」,屬大學自治之範疇,且被告所制定之表格內「審查意見」、「優點」、「缺點」、「總評」等欄位所列項目,皆與教育部附表表格所列項目相同,原告所爭執之「持續投入研發程度不足」亦為教育部附表之「審查類別:技術報告-應用科技(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15)表格之項目,故被告並無增訂任何與審查範圍不符或過於嚴苛之審查要件,與學校升等審查作業要點第11條等規定亦無抵觸。 ㈡本件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涉及專業評量之判斷餘地,且本 件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與評分及總評並無不合,原告亦無法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故校教評會依法即應尊重外審委員之判斷:⒈關於A外審委員部分:A外審委員於「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甲表)」評分項目,給予原告代表作之評分總分為不及格之60分;於「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乙表)」之「審查意見」欄位表示:「相關研究之關聯性與持續性不佳,持續性之研究與參考文獻不相符。」且於審查意見表「優點」欄並無勾選任何優點,並於「缺點」欄勾選「持續投入研發程度不足」,且於「總評」欄勾選「不及格」。是A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與評分相符,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雖審查意見提及:「相關成果貢獻為團體報名,為何專利申請僅有作者一人,沒有任何團體貢獻,令人疑竇,是否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請作者說明(無檢附相關證明)」,但A外審委員評分不及格之原因與「違反學術倫理」無關,僅是提出疑問並請原告說明,此由A外審委員於審查意見表「優點」欄並無勾選任何優點,並於「缺點」欄勾選「持續投入研發程度不足」,且並無勾選「涉及抄襲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即可明。嗣被告於本件再申訴期間之112年5月30日再送A外審委員重為審查補正,經A外審委員於112年6月1日重審回覆審查意見表內容,除未載明要求原告說明有無違反學術倫理之部分外,其餘「總分」評分仍為不及格之60分,未達及格分數70分、「審查意見」欄位表示:「相關研究關聯性與持續性不佳。」且於審查意見表「優點」欄並無勾選任何優點,並於「缺點」欄勾選「持續投入研發程度不足」之內容皆與第1次審查結果相同,益證A外審委員之評分與審查意見及總評與原告有無違反學術倫理無關,且對於校教評會決議並不影響。準此,校教評會採認審議小組決議,認定原告未違反學術倫理,然此並不影響A外審委員審查意見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從而校教評會自應尊重A外審委員之專業審查意見。 ⒉關於B外審委員部分: B外審委員於「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甲表)」評分項目,給予原告代表作之評分總分為不及格之65分。又於「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乙表)」之缺點欄勾選「實用價值不高」、「研發成果在該專業或產業之貢獻度不高」、「內容形式不完整」、「研發態度不嚴謹」、「技術移轉績效不佳」等5項缺點,且於「總評」欄勾選「不及格」,並於其審查意見以及結論詳述原告不及格原因(詳後述)。是B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與評分及總評相符,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⒊外審委員之評分及審查意見之可信度與正確性,應視其評分與審查意見及總評間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為斷,不應僅以不同外審委員間有部分意見不盡相符,即任意指摘其中一位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不具備可信度及正確性。是原告片斷截取A、B外審委員於其各自審查意見中對於「持續投入研發程度」之意見不同,而未整體審閱A、B外審委員之完整審查意見與評分及總評是否相符,即任意質疑2位外審委員不及格之審查意見,應不足採。 ⒋承上,A外審委員及B外審委員即便認定原告未違反學術倫理 ,亦無變更原評分及審查意見,故A外審委員及B外審委員認定原告不及格之評分及審查意見,並無以錯誤事實為基礎;且上述事實均經過校教評會審查,校教評會亦無以錯誤事實作為基礎作成原處分,故原處分之基礎事實並無違誤。 ㈢綜上,本件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與評分及總評並無不合,校 教評會尊重外審委員之判斷,決議原告之升等案不予通過,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本件原告升等案件事件先後順序說明表(本院卷第263頁)、原告110年9月15日送審申請資料(本院卷第295-364頁)、系教評會110年10月7日初審會議之會議紀錄及簽到表等相關文件(原處分可閱卷序號3)、110年10月27日院教評會複審會議之會議紀錄及簽到表等相關文件(原處分可閱卷序號4)、11月9日被告第1次校外審查委員審查作業、111年1月18日辦理校級外審作業等簽呈以及附件簽呈以及附件(本院卷第381頁以下)、被告111年1月17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等相關文件(本院卷第167-168頁、原處分可閱卷序號4)、A外審委員審查結果(第1次審查:本院卷第171-173頁;第2次審查:本院卷第255-257頁)、B外審委員審查結果(本院卷第177-181頁)、C外審委員審查結果(本院卷第449頁)、審議小組111年3月9日會議紀錄及簽到表等相關文件(原處分可閱卷序號9)、審議小組111年4月22日會議紀錄及簽到表等相關文件遮隱版(本院卷第489-497頁)、被告111年5月9日會議紀錄及簽到表等相關文件(原處分可閱卷序號14)、校教評會111年5月18日學倫通知書(原處分可閱卷序號16)、原處分及112年6月27日補正函(本院卷第41、51頁)、申訴評議(本院卷第59-64頁)、再申訴評議(本院卷第67-78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110年10月28日副教授資格審定之申請,其所踐行之程序有無違法?A、B外審委員之判斷有無違反判斷餘地? 五、本院得判斷之心證 ㈠人民在大學任教,須具備一定之資格(教授、副教授、助理 教授或講師)(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及第16條以下規定參照),此項資格之取得(包括升等),應經學校審查及教育部審查(此部分可授權學校辦理),經教育部審查合格者,由教育部發給證書(教師法第7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此種要求,係對憲法保障之人民工作權、職業選擇自由,乃至於講學自由(憲法第15條、第22條及第11條)之限制。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8條規定,上開任教資格取得之審查(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由於學校及教育部之審查(定),係公權力之行使,其結果涉及人民工作權、職業選擇自由及講學自由,且因其具決定職業資格之考試性質,該審查(定)辦法及其進行程序,自應恪遵各項法治國原則(例如法律保留、比例原則、禁止恣意原則等等)及考試專業評量原則。又大學教師之聘任及升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大學法第20條)。是以,大學校、院、系(所)教評會對教師升等之評審,為維持學術研究及教學品質,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之專業知識及學術成就之考量,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評會評議。教評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而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除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不應對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又依相同法理,被告辦理教師升等之審查,亦應本於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基於專業評量之原則,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為審查,評審過程中必要時亦應予以申請人以書面或口頭辨明之機會(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教師法第7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學校審 查及中央主管機關審查2階段;教師經學校審查合格者,由學校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再審查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學校審查合格者,得逕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第8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第4項規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第41條規定:「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之任用資格及其審查程序,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另教育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8條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審定辦法第13條規定:「教師得依其專業領域,以本條例第14條第2項及第3項所定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技術報告等方式,呈現其專業理論或實務(包括教學)之研究或研發成果送審教師資格。」第15條規定:「應用科技類科教師,對特定技術之學理或實作有創新、改進或延伸應用之具體研發成果者,得以技術報告送審;……。」以及附表一(以技術報告送審教師資格審查範圍及基準):「範圍:......相關規定:送審成果應符合下列規定:......五、送審成果應附整體之技術報告,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之主要項目:(一)研發理念。(二)學理基礎。(三)主題內容。(四)方法技巧。(五)成果貢獻。」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14條第2項及第3項所定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及技術報告,應符合下列規定:……三、由送審人擇定至多5件,並自行擇一為代表作,其餘列為參考作;其屬系列之相關研究者,得合併為代表作。曾為代表作送審者,不得再作升等時之代表作。」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前條第1項第3款所定代表作,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與送審人任教科目性質相關。……。」第23條第1項本文規定:「第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代表作係數人合著者,僅得由其中1人送審;送審時,送審人以外他人應放棄以該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作為代表作送審之權利。送審人應以書面具體說明其參與部分,並由合著人簽章證明,……。」第29條規定:「(第1項)教師資格審定,分學校審查及本部審查二階段;其屬認可學校(包括部分認可學校)者,免予辦理本部審查。(第2項)前項認可基準、範圍及作業規定,由本部公告之。」第40條第2項規定:「認可學校(包括部分認可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 ㈢又被告為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作業,訂定學校升 等審查作業要點(110年9月13日版)第12點第1項第2款第4目規定:「本校教師申請申等者,每學年辦理2次……,並依下列時程辦理:……。㈡以專門著作、作品、技術報告或教學實務報告升等助理教授、副教授者:……。4.校教評會就各學院第1次校外審查結果,再辦理第2次校外審查,送請外審委員3人審查,須2人評定達70分以上,連同教學、服務、輔導、產學等項予以總評通過後,由人事室檢附升等教師名冊、教師資格履歷表暨校外審查結果等書表,於1個月內報請教育部審查,通過後請領教師證書。」第2項規定:「審議升等案時,校教評會委員之職級不得低於升等教師之職級,且應有具資格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同意,校教評會主席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但主席不具資格時由委員互推一人擔任召集人。表決方式以無記名投票為原則,係以參加表決者贊成與否之多寡為計算基礎,投空白票及廢票者,亦計算在參加表決者之總數內。」第14點第1款、第4款及第5款規定:「校外審查作業相關規定如下:㈠外審委員之遴選1.外審委員之職級不得低於升等或教師聘任之職級。2.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由院系教評會推選至少2名委員推舉與申請人研究領域相關之外審委員15名,製成外審委員推薦名單,簽請校長核定推薦順序後按理校外審查。⑴名單得採自教育部大學校院一覽表,大學校院碩博士班概況檢索系統或科技部研究人才查詢系統其一查詢。⑵第1次校外審查由系教評會提報推薦名單,以密件專案簽請院教評會初核,院教評會得針對該名單修訂、新增或調整順序後,以密件簽請校長審核,再由院教評會辦理第1次校外審查。⑶第2次校外審查由院教評會於第1次外審委員之外提報推薦名單,以密件專案簽請校教評會初核,校教評會得針對該名單修訂、新增或調整順序後,以密件專案簽請校長審核,再由校教評會辦理第2次校外審查。3.外審委員推薦名單之基本資料應包括姓名、目前服務單位名稱與職稱、專長、領域、通訊地址、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等。4.送審人不得提供建議名單。5.為求公平性,應避免有下列情形:⑴同一案件之審查委員均由同一學校之教師擔任。⑵送審人畢業學校之教師(送審人畢業時間10年以內,且為同一系所者,尤應避免)。⑶與送審人為同校且同時期畢業者。⑷曾與送審者共同參與相關研究者。……。㈣校外審查之評分以百分法評分,2 位審查人之評分達 70 分以上,且評分與評論一致為及格標準,則該升等及教師聘任資格審查案通過。㈤未達前述評分及評論者,該升等及教師資格審查案不予通過。」 ㈣以上均屬申請升等之教師以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 術報告送審時,應如何遴選學者專家及其審查程序之規定,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揭示之專業評量原則,自得適用。 ㈤被告所制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甲、乙表並 無違法 ⒈被告並依行為時審定辦法第15條以及附表一(以技術報告送審 教師資格審查範圍及基準)規定,就審查作業之評審項目及基準訂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甲、乙表(下稱甲、乙表),供所聘之學者專家填載,以求審查者能據其專業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其中審查類別:技術報告-應用科技(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5條),送審等級(副教授)資格之甲表載明審查評定基準為「持續從事學術、技術或實務研發,並應在該專業或產業領域內有持續性著作或研發成果,且具有具體之貢獻者。」評分標準就代表作分「研發理念與學理基礎(研發或創作理念之創新與所依據之基本學理)」、「主題內容與方法技巧(可包括研發或創作主題之詳細內容、分析推理、技術創新或突破、採用之方法或技巧之說明等)」、「成果貢獻(研發或創作成果之創新性、可行性、前瞻性或重要性,在實務應用上之價值及在該專業或產業之具體貢獻)」,依序占比10%、10%、30%,及參考作50%之評分結果而為審定;另乙表之審查意見欄明載:「1.審查意見請分別就代表作及參考作具體審查及撰寫審查意見,並請勾選優缺點及總評欄。2.前述意見建議以條列方式敘述,並以A4紙電腦打字。3.本案審定結果如為不通過,審查意見得提供送審人作為行政處分之依據,併予敘明。」等語,並於優、缺點欄各列載:「具有創新與突破之處;研發成果具實用價值;研發成果在該專業或產業上有相當之貢獻;研發成果在社會、文化、生態上有相當之貢獻;研發內容具有完整性;研發能力良好,方法正確;研發績效良好;持續投入研發程度高;研發態度嚴謹;技術移轉績效良好;適合教學實務;可結合產業,提升產業技術;其他」、「無特殊創新之處;實用價值不高;研發成果在該專業或產業之貢獻度不高;研發成果在社會、文化、生態上之貢獻度不高;內容形式不完整;研究方法不妥適;研發成績不理想;持續投入研發程度不足;研發態度不嚴謹;技術移轉績效不佳;非個人原創性,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代表作屬學位論文之全部或一部分,曾送審且無一定程度之創新;涉及抄襲或其他違反學術儉理情事(請於審查意見欄指出具體事實);其他」等細項,供審查人具體填寫及勾選。經核尚符母法立法意旨,且未逾授權範圍,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亦得適用。⒉原告雖主張上開審查意見表制式欄位、優缺點勾選項目,並非遵循行為時審定辦法第15條規定及其之附表1「以技術報告送審教師資格審查範圍及基準」,形式上已然違法等語。然而,被告上開表格本已依照行為時審定辦法第15條規定所制定,且與該條附表一要求送審成果內容應包括下列之主要項目:(一)研發理念。(二)學理基礎。(三)主題內容。(四)方法技巧。(五)成果貢獻等情,大抵相符,自難因被告就些微字句上有所區別,即認為形式上違法;況此本屬大學自治之範疇,被告對此更已補充辯稱:由於行為時審定辦法第15條暨附表1,僅就「以技術報告送審教師資格」之審查範圍及基準提出「原則性說明」,並未進一步規定具體審查要件,被告乃依照教育部106年9月30日令,並訂定各學科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甲、乙表」訂定各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要件,此也可觀諸教育部106年9月30日令之附表表格編號C表格等語,其辯稱尚屬有據。且經本院檢視被告甲乙表,確實如被告所述106年9月30日令之附表表格編號C相若(本院卷第217頁以下),原告之主張,自不可採。 ㈥本件被告審查程序符合行為時審定辦法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 解釋所定在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資格: ⒈教師升等資格評審係以專業知識與學識成就為考量,審查人 依被告訂定之上開專業考量項目與標準,本於專業,作全面性之綜合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倘已遵守相關之程序,其判斷、評量又非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或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即應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以技術報告於110年10月28日送審申請升等為 副教授,歷經系教評會、院教評會先後於110年10月7日通過初審、110年10月27日通過複審,並經院教評會於同年11月9日辦理第1次校外審查委員審查作業通過。嗣經被告校教評會111年1月17日110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校教評會決議同意原告以「技術報告」申請升等副教授,並依學校升等審查作業要點第12點第1項第2款第4目規定送3位外審委員辦理校級外審作業。依外審審查結果,有2位外審委員評為不及格,且有質疑學術倫理問題,又被告遂依被告學校違反送審規定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由校教評會審議,經校教評會111年5月9日決議原告未違反學術倫理,同日並審查原告升等案,以原告未符合學校升等審查作業要點第12點第1項第4款須外審委員2人評定達70分以上規定,同要點第14點第5款規定,不通過升等,由校教評會分別以111年5月18日學倫通知書及原處分通知原告;嗣在再申訴期間,被告於112年5月30日再送審查人A重為審查補正,經審查人於112年6月1日重審回覆審查意見表內容,其「總分」評分仍為不及格之60分等情,已如前述,並有前揭卷證(事實及理由四之卷證資料)附卷可證。 ⒊因原告之送審專門著作所屬學術領域(原告於教師資格審查 履歷表填載之審查類科為:人文社會、學術領域為工-工藝教育、任教科目為創新與創業、設計與攝影創作),先後於110年10月7日通過初審、110年10月27日通過複審,並經院教評會於同年11月9日辦理第1次校外審查委員審查作業通過;嗣後,再經被告校教評會111年1月17日辦理校級外審作業,經推薦人該領域3位學者專家進行審查,稽之卷附110年11月9日被告第1次校外審查委員審查作業、111年1月17日辦理校級外審作業等簽呈以及附件(本院卷第381頁以下;其中111年1月17日辦理校級外審作業簽呈日期乃111年1月18日)、被告111年1月17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等相關文件(本院卷第167-168頁、原處分可閱卷序號4)。因兩造並不爭執上開初審、復審等會議之組織及程序(開會),以及兩次所選學者專家之資格,均合於學校升等審查作業要點第12條、第14條等規定,原告也未對此有何爭執,且與前揭卷證相符,而與正當法律程序無違。 ㈦審查人A、B所為之審查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不完全之資訊 及判斷濫用之情形: ⒈本件原告之送審案,觀諸審查人A審查結果(第1次審查:本 院卷第171-173頁;第2次審查:本院卷第255-257頁)、B審查結果(本院卷第177-181頁)、C審查結果(本院卷第449頁),經被告聘請3位外審委員審查後,審查人A至C依甲表所載「副教授評分項目及標準」之評分基準,依甲表所列評分項目及標準,分別記載得分,各分項分數加計總分依序為60分(不及格;兩次均為60分)、65分(不及格)、83分(及格),因有2位審查人給予不及格之分數,故本件審查結果為未通過等情,堪以認定(至於細項個別得分可參上開審查人之審查結果)。 ⒉針對原告之送審案,審查人A就原告之代表作部分,於乙表所 填載之審查意見第1次係以:「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乙表)」之「審查意見」欄位表示:「1.相關研究之關聯性與持續性不佳,持續性之研究與參考文獻不相符。2.相關成果貢獻為團體報名,為何專利申請僅有作者1人,沒有任何團體貢獻,令人疑竇,是否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請作者說明(無檢附相關證明)」,參照審查人A於缺點欄僅勾選「持續投入研發程度不足」,並未勾選涉及違反學術倫理(本院卷第171-173頁),已足見審查人A並未將學術倫理列為評定不及格之理由。況嗣經調查認為原告並無違反學術倫理情事,為求慎重,被告於本件再申訴期間之112年5月30日再送審查人A重為審查原告未違反學術倫理是否影響其外審意見及評分(本院卷第499頁),審查人A重為審查後,仍維持原來各項目評分,審查意見記載:「相關研究關聯性與持續性不佳」等語,且均於審查意見表「優點」欄並無勾選任何優點,並於「缺點」欄勾選「持續投入研發程度不足」(本院卷第255-257頁)。 ⒊針對原告之送審案,審查人B就原告之代表作部分,於乙表所 填載之審查意見係以:「1.在代表著作“智慧生活之『行』的創新設計系列報告”中,送審者以4項發明專利來說明其在智慧城市一般市民行的安全與弱勢民眾行的改善之設計。學理基礎上引用設計思考、智慧城市ABC科技應用、通用設計、使用者體驗等,資料豐富但缺乏與創作主題內容的詳細關聯,雖然研發內容獲得發明專利,但成果展現未獲得較詳細的探討、評估、實作、測試、回饋與修正的歷程,致無法判定秦君在技術創作上的創見,技術報告內容也看不出其技術的落實程度。2.代表著作偏重於產品概念性的陳述,產品設計上嚴謹度不足,欠缺完整的結構與機構的設計,表現的相關設計圖面皆為示意性,未能提出相關實用性、操作性、可行性的驗證,所需要的APP程式設計開發亦未提供真實操作介面及運作的內容,對於設計專業實務運用上的價值不高。3.在成果貢獻上以專利內容,師生組隊參加一些競賽的情形,應屬教學成果,實質效益未能證實,商品化程度也相當低,未見技術移轉與後續產學合作之成果,對設計專業的影響甚微。4.參考著作以3項發明專利的應用為送審資料,與代表著作有相同的情形,所提出的技術報告內容皆未能驗證可行性,僅停留在內容的陳述與概念性設計說明,每項專利欠缺完整的設計細節。5.內容撰寫出現多處錯字,校訂不足,應更謹慎。」、「綜合評論:綜觀申請者的代表作及參考著作:整體而言,近年來,秦君積極的投入創新創業教學與專利申請,獲得頗多發明專利與新型專利,誠屬不易,值得鼓勵。但,代表作與參考著作以專利內容轉換成產品設計開發,撰寫之技術報告缺乏產品設計該有的實務專業,缺少完整設計圖面與實體功能模型的呈現。所提的主題內容與方法技巧並不嚴謹,多為概念性的陳述,欠缺產品設計開發應有的流程,未能呈現主題內容的實體測試與效益驗證資料。以師生組隊參加相關競賽作為整體技術報告之成果貢獻,對於設計專業之貢獻度不高。未能逹到升等副教授所需之條件與資格。」;另B委員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乙表)」之優點欄勾選「持續投入研發程度高」缺點欄勾選「實用價值不高」、「研發成果在該專業或產業之貢獻度不高」、「內容形式不完整」、「研發態度不嚴謹」、「技術移轉績效不佳」等5項缺點(本院卷第177-181頁)。 ⒋原告雖主張審查人A評定不及格之理由僅有「相關研究關聯性 與持續性不佳」、「持續投入研發程度不足」,此項理由與審查人B(優點勾選)「持續投入研發程度高」,兩者意見正好矛盾、相反等語。然而: ⑴審查人A、B之審查意見內容,其勾選優缺點以及評論意見「 各自」均無矛盾之處,審查人A雖第1次之審查結果提及原告有無違反學術論理一事,但經被告重送請其確認有無因原告並未違反學術倫理影響原本之外審意見,觀審查人A第二次之審查結果,其結論、評分均屬相同,因認並不受有無違反學術倫理而有所影響;綜觀上開審查人A、B之審查意見內容,均已具體指明原告研究成果之缺點、應改善及建議事項,內容翔實,非僅主觀、抽象之評論,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核無違反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其等之專業評量及判斷,自應予以尊重。 ⑵況依審查人B之綜合評論,以及勾選優點可知,其雖勾選「持 續投入研發程度高」,但由綜合評論意見:「整體而言,近年來,秦君積極的投入創新創業教學與專利申請,獲得頗多發明專利與新型專利,誠屬不易,值得鼓勵」可了解,主要是表示原告之專利、新型專利持續投入研發程度高,尚非代表讚賞原告之代表作與參考著作。而審查人A勾選缺點「持續投入研發程度不足」,參照其列載之審查意見「相關研究關聯性與持續性不佳」,應可知係針對代表作、參考作而言,故而,自非如原告所述審查人A、B之審查意見內容互有矛盾之處。㈧至於原告主張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書面處分應記載事項中之「事實」,非如「理由」依同法第114條規定可於處分後補正,惟被告卻於原告再申訴程序中通知A委員重審,並於審查意見欄去除上開違反學術倫理部分,此屬事實記載之瑕疵,亦不因行政訴訟採職權探知主義而認行政法院得依職權補正等語,惟審查人A並未將違反學術倫理據為評定不及格之理由,已如前述,校教評會審查之基礎事實並無錯誤;被告於再申訴程序中通知A委員重審,僅係為確認原告未違反學術倫理乙事是否影響其A委員意見及評分,經A委員確認不影響其審查意見及評分,可證原處分審查並無瑕疵,亦無原告所指違誤。㈨綜上所述,原告之送審案既經被告按規定就專業領域之考量推薦3位審查委員,經審查後,2位審查委員給予不及格之分數,1位審查委員給予及格分數,原處分因此否准原告通過教授升等資格,於法並無違誤;申訴評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指摘被告未准其升等係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