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情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BA-112-訴-1179-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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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179號 原 告 莊義瑞 被 告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代 表 人 虞積學(處長) 訴訟代理人 汪文莉 鈕 灝 陳妤嵐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 年10月3日府訴二字第11260843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市○○區○○街00巷0○00號(雙號)建築物,領有69使字第1736號使用執照,為地上5層8棟40戶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原告為上址4號5樓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2分之1)。系爭建物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並作成民國101年8月27日北土技字第10131148號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建議拆除重建。嗣臺北市政府依行為時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11月30日府都建字第10137899901號公告系爭建物經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應於公告之日起2年內停止使用,並於3年內自行拆除;另以101年11月30日府都建字第10137899900號函(下稱101年11月30日函)通知含原告在內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應於103年11月29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04年11月29日前自行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1月2日102年度訴字第1288號判決撤銷上開訴願決定及101年11月30日函在案。㈡嗣系爭建物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作成108年8月14日北土技字第1083001274號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建議拆除重建。爰被告依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7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844961號公告系爭建物經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應於公告日起2年內停止使用,並於3年內自行拆除;另以109年7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844962號函通知含原告在內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應於111年7月2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12年7月2日前自行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3年5月30日110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㈢原告於112年8月2日以第3次申請解釋函向被告提出申請解釋函,詢問「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罰鍰基準」(按指107年7月11日修正版)相關疑義,並請求提供該罰鍰基準之「科學根據為何之文件」,經被告以112年8月10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26033054號函(下稱112年8月10日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112年8月10日函並非行政處分,作成訴願不受理決定。原告猶表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合理懷疑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強制拆除標準並無法源及科學根據,被告主觀認定可以延期2次,仍拿不出任何科學根據,原告為我國國籍並設籍國內,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7條(按指第1項第2款)、第9條規定,且本件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之適用,請求被告提供「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罰鍰基準」之「科學根據為何之文件」等語。並聲明:⒈被告112年8月10日函撤銷。⒉訴願決定撤銷。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7條、第9條,被告應提出「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罰鍰基準」(及其相關附件)之「科學根據為何之文件」(若無,亦請白紙黑字以正式公文明示無)。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112年8月10日函回復原告,該裁罰基準乃由自治條例第7 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行政規則,其目的乃係被告基於相同事件為相同處理,避免行政裁量有逾越、濫用之情形,以為保障公告列管為「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所有權人權益而設。另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號事件審理中,已函詢鑑定機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經該公會以113年3月4日北土技字第1132000778號函覆鑑定原則之科學依據。另參照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意旨,說明原告請求法規制定之緣由(所謂之科學依據)並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等條文所列須主動公開之資訊,且原告未提出任何得請求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優先強制拆除原則之科學性文件依據,原告依法並無申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存在,另並無針對特定行政規則內容單獨提起行政訴訟爭執其適法性之訴訟權能存在,原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7、9條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其次,112年8月10日函非行政處分,且本件為訴願不受理, 該裁罰基準之法規範依據均公告在被告官網上。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原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中,除聲明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被告機關依原告申請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作為其本案聲明外,另併有訴請撤銷行政機關原駁回處分之聲明,則僅為附屬性聲明,以避免原告課予義務訴訟勝訴時,單一申請授益處分事件另存有矛盾的駁回處分,該撤銷聲明並非獨立之聲明。因此,行政法院認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為無理由時,應將原告之聲明,包括本案課予義務聲明及附屬之撤銷聲明在內,均併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53號、108年度判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外,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是若人民依法並無申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存在,則其申請並非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㈡另外,依行政訴訟法所定之訴訟類型中,課予義務訴訟性質上屬「給付訴訟」,其乃係指人民得向行政法院訴請判命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的行政處分(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參照);相對於此,如訴訟之目的在於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被告(不限於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以外」的其他公法上給付(包括財產上給付、非財產上給付【請求被告為一定之作為、不作為或容忍等行政事實行為】),則為「一般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參照)。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參諸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應為「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而一般給付訴訟之訴訟標的,則為原告以特定之財產上給付或非財產上之作為或不作為已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原告訴訟聲明,係對於被告112年8月10日函函不服,進而要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7條、第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提出該裁罰基準之之「科學根據為何之文件」(若無,亦請白紙黑字以正式公文明示無)等情,原告應係認為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進而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故其正確訴訟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先予敘明。㈢原告主張:其合理懷疑該裁罰基準並無法源及科學根據,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7條第1項第2款、第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提出該裁罰基準之「科學根據為何之文件」云云。然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一、......。二、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其適當之下列方式行之:一、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第9條規定:「(第1項)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第2項)外國人,以其本國法令未限制中華民國國民申請提供其政府資訊者為限,亦得依本法申請之。」第13條第2項規定:「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㈣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7條第1項第2款、第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提供該裁罰基準之科學根據為何之文件。惟查,該裁罰基準係被告為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列管公告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所制訂,依照該裁罰基準依「罰鍰對象」區分為「屬住宅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屬住宅使用者且同意參與都市更新、重建或拆除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屬住宅使用,且建築物已停止使用戶數達全幢之總戶數三分之二以上、已領得拆除執照或其建築基地已領得建造執照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屬出租或營業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就上開前3者區分為3階段裁處罰鍰(包括第1階段裁處罰鍰金額、第1階段處罰2次以上逾期仍未停止使用之第2階段裁處罰鍰金額及限期期間、第2階段處罰2次以上逾期仍未停止使用之第3階段裁處罰鍰金額及限期期間),罰鍰金額依序提高,又就上開第4者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限期停止使用,又說明「同意參與都市更新、重建或拆除者等」之定義,及建物供自用住宅使用者申請不予優先查處須提出安全判定書或鑑定報告與所有權人之切結書及延展(原則上次數以2次為限)等規定,經核該裁罰基準應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裁量基準」,應由被告主動公開,然原告係請求該裁量基準制訂之「科學根據為何」即「緣由」,並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等條文所列需主動公開之資訊,原告並無請求取得該裁量基準之科學根據為何之請求權。  ㈤況且,依照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等條款,固要求被告應主動 公開政府資訊,然被告以112年8月10日函(本院卷一第87至89頁)復略以:「……二、……故本市為處理全市內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所生公共安全疑慮及管理而訂定『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自治條例)及『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罰鍰基準』(以下簡稱裁罰基準)等語,前揭建築法安全管理相關規定並無扞格……六、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不予優先查處申請表及相關法規皆公告於本處官網,若有疑問請至『建築管理工程處官網>>建管業務綜合查詢>>宣導專區>>海砂屋>>列管清冊及相關法令專區』查詢……」等語,已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是原告既可自行上網查詢取得該裁罰基準則與此法規相關之資訊,已難認尚有何得申請被告提供之權利保護必要。㈥更遑論,原告所欲請求該裁罰基準之科學依據文件,實係其對上開原則抽象行政規則內容之質疑(主張該裁罰基準所選擇之延期2次等抽象標準欠缺科學依據),依照行政訴訟法,除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同法第237之18條以下)外,原告並無針對特定行政規則之內容單獨提起行政訴訟爭執其適法性之訴訟權能存在,故原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7條(第1項第2款)、第9條之請求,亦顯無理由。㈦據上,本件原告之請求並顯無理由,112年8月10日函否准原告之申請,訴願決定亦予維持,亦屬適法。另原告自稱所提本件撤銷訴訟合併一般給付訴訟(本院卷二第6頁),實屬誤擇訴訟類型,應為訴不合法,縱使原告選擇正確訴訟類型之課予義務訴訟,依所訴事實,其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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