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BA-112-訴-1183-20250206-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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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1183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魏文明 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 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縣長) 訴訟代理人 張秀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2年8月8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6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呂OO(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呂君)於民國111年9月 2日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下稱新竹臺大分院)品管中心提出性騷擾申訴,稱其於同日至新竹臺大分院就診並安排接受心電圖檢查時,擔任醫事檢驗師之原告未告知及獲其同意,逕自將其穿著之內衣向上拉至鎖骨處致胸部裸露,且拉起時有觸碰其胸部乳頭,致其感受驚嚇、不舒服。案經新竹臺大分院調查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以111年10月25日新竹臺大分院人字第0000000000號、第1111024952A號、第1111024952B號函通知雙方當事人及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申訴調查結果。嗣原告提出再申訴,經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組成再申訴調查小組(下稱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提經該會112年度第1次臨時會決議,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並以112年2月9日府社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第11113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所為均係醫事檢測行為所必需,並無假借藉口或違反呂 君意願而施以性騷擾之行為:  ⒈原告係負責新竹臺大分院心電圖檢測之醫檢師,事發當時係 排班執行醫院交付之職務,呂君依醫囑進行心電圖檢測,而心電圖檢測範圍因靠近心臟部位,須將檢測者之身體露出並貼上檢測貼片,原告在檢測前不僅已將操作過程告知呂君,牆上也貼有清楚的圖說,且呂君在本次檢測之前亦曾於他院做過2次心電圖檢測,對檢測過程事先即已清楚知悉,檢測過程中,呂君還主動跟原告聊天提及看診原因,原告並無假借任何藉口,或違反呂君意願,而對其施以性騷擾之行為。  ⒉因心電圖檢測之特殊性,除必須在受檢者四肢均貼上肢誘導 電極片外,亦必須在受檢者的兩乳中間右側、兩乳中間左側、左乳下方等合計6個點位貼上誘導電極吸球(或貼片),故心電圖檢測過程一定會將衣服拉高露出胸部乳房,否則根本無法將誘導電極吸球(或貼片)置放在兩乳房之間及左乳房下方的檢測位置上,新竹臺大分院111年2月23日111年第1次品質管理會議(下稱品管會議)之會議紀錄可知,有關靜態心電圖之檢查確實需要暴露胸部,且由檢驗室之示意圖所示,受檢驗者須將胸部完全露出,始能準確黏貼檢驗器材,而馬偕紀念醫院心電圖檢查注意事項、新竹縣消防局111年求救護技術員複訓「心電圖確實作法」教材,亦證實施心電圖檢測時,確實會露出胸部及乳頭,才不會影響數據判讀,此為標準作業程序。本件實係原告貼完貼片後發現檢測不正確,但因呂君左側內衣擋住貼片,當時已經裸露胸部,且雙手貼滿貼片平放身側無法移動,原告徵詢其同意才去微調左側內衣及貼片,並沒有將其內衣拉至鎖骨位置之行為,縱使有經同意而將內衣調整至較高的位置,但並未超出檢驗所需暴露的身體部位,確實係在執行其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並無涉犯性騷擾之意圖及犯意,更無任何違法性。  ㈡原處分構成判斷瑕疵及裁量濫用之違法:  ⒈調查小組就重要事項漏未斟酌:   再申訴調查小組就實施心電圖檢測確實會露出胸部及乳頭方 不致影響檢測數據判讀等重要事項漏未審酌,且未通知關係人到場當面訪談以確認所陳事實之信憑性,逕以新竹臺大分院性騷擾防治及申訴處理委員會111年9月性騷擾案件專案小組調查報告中,關係人檢驗醫學部組長田君與副主任陳君之訪談紀錄,遽以作出「檢驗時是否有必要將病人之胸部乳頭裸露出,已屬有疑」之認定,顯然就其所為之判斷,並未充分斟酌相關之事項,核屬就具體重要事項漏未斟酌之情形,自有判斷瑕疵之違失。爰聲請本院函詢社團法人台灣醫事檢驗學會、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以釐清靜態心電圖檢測時,受測者是否需要暴露胸部全部,即可證明原告進行之檢測程序係屬合法。  ⒉調查小組就事實有涵攝錯誤,且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調查小組就關係人於新竹臺大分院之訪談内容中所指原告於 110年8月曾被投訴之「類似案件」之處理結果為何?關係人所指檢驗醫學部内部會議所宣導内容為何?倘如關係人自陳其本身實施檢測時不會主動去拉病人衣服,是否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允許檢測人員碰觸病人衣物?等均未加以求證,亦未請新竹臺大分院提供相關會議或宣導紀錄以資佐證,即遽斷原告檢測時之作業流程有使呂君感受不適或冒犯,顯稍嫌擅斷。再者,新竹臺大分院調查報告中,關係人陳君與田君於調查訪談時均稱不會將衣物拉至簍空,而檢驗師陳均安於調查訪談時亦稱「內衣是否需要拉起來取決於病患本人,若遇到比較不方便的內衣也只需要稍微拉起來就可以」,上述訪談陳述均與品管會議紀錄「建議醫檢師主動說明檢查時會完全暴露胸部」不同,虛偽陳述並不可採,足認調查小組就本件事實有涵攝錯誤;尤有甚者,調查小組就上開調查報告中關係人指摘原告於110年8月曾遭投訴「類似案例」等與本案無涉之事實據以推論原告理當更為排斥或避諱接觸或拉扯女性之衣物等云云,亦有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足證調查小組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而為判斷,摻雜與事件無關之因素、動機、條件或限制,而有判斷瑕疵及裁量濫用之違法。  ⒊被告單憑呂君單方指述率認性騷擾行為成立,與法有違:   呂君於申訴時,並未反映原告有碰觸到乳頭之情形,卻於調 查及警詢時,聲稱有碰觸情事,可知呂君就本案事發經過之陳述前後並不一致,證詞真實性實非無疑。被告就判斷原告性騷擾事件成立與否,僅以呂君單方之指述為唯一證據,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對呂君為性騷擾之客觀行為,及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雖有輔以上開關係人之訪談紀錄為佐,惟上開關係人所為之陳述顯無從證明本案要件事實存在,足認被告係以呂君本身之感受作為原告是否成立性騷擾之認定標準,僅以呂君主觀上認為不舒服或受冒犯等即認定構成性騷擾,顯然與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有違。  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再申訴決議)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心生畏怖與感受冒犯之情境,符合 性騷擾行為之構成要件:   原告對被害人呂女施做心電圖檢測之際,未徵得呂女同意即 動手將呂女的內衣拉至鎖骨處,致其胸部隱私部位完全裸露,造成呂女感受到不受尊重與被冒犯之情境,縱然原告係出於醫檢所需,而非出於性騷擾之意圖,但此舉在一般合理被害人之客觀標準而言,的確會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被冒犯,換言之,原告有無性騷擾意圖及進行心電圖檢測是否要露出胸部才能將貼片黏貼正確位置,均與性騷擾構成要件之判斷並沒有影響。再輔以呂女過去做心電圖之經驗,並不需要將胸部或乳頭完全露出,且依據新竹臺大分院性騷擾防治及申訴處理委員會調查報告第4項第5點及第6點關係人所述:「檢驗醫學部沒有要求做心電圖檢查時要把內衣拉到脖子高度,只要心電圖的六個貼片能貼到正確的位置就可以了,大部分會是在乳房的下緣,並不會將衣物拉至簍空。……關係人本身經驗在執行心電圖檢查時,並不會主動去拉病患衣物,詢問科內其他同仁也表示不會這樣做。……醫檢師本身在執行心電圖業務時,均會向病患說明流程,內衣是否要拉起來取決於病患本人,若遇到比較不方便的內衣也只需要稍微拉起來就可以了,過程中除非病患主動要求,否則都讓病自己拉衣服。」等語,且馬偕紀念醫院心電圖檢查注意事項第5點「請拉高上衣,露出胸部」,對照下方英譯「Please lift up your clothes and expose your chest」,應該是指露出胸腔而非露出乳房或乳頭,二者應有區別。益見施做心電圖檢測時,應不需要將病患的胸部或乳頭完全露出才能黏貼貼片,而原告將被害人內衣拉至其鎖骨處,顯然已逾越心電圖檢測所需,以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一般人處於被害人相同之背景環境下,自會感受到被冒犯之情境,自屬性騷擾行為。本件性騷擾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日於112年7月31日新法修正後尚未終結,依新修正性騷擾防治法第32條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性騷擾防治法進行審理裁判。原告所為之性騷擾行為態樣應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權勢性騷擾。  ㈡原處分符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並無判斷瑕疵或裁量濫用 之情事:   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及其調查小組,已就本案涉及之相關 事證進行調查及訪談,並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本案原告在對被害人呂女進行心電圖檢測時,確實有動手將呂女的內衣往上拉致其胸部裸露,此舉確實造成呂女感到不受尊重、被冒犯之情境,且呂女明確指訴原告拉扯內衣之行為並未徵得其同意,因此縱然心電圖檢測需要露出胸部及乳頭,或受測者已知悉相關檢測流程,但原告仍不應未經同意即擅自動手拉扯呂女之內衣,致其胸部隱私部位完全裸露,造成呂女感受到被冒犯之性騷擾情境。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2年度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亦認定原告行為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罪,事證明確。準此,被告認定原告行為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性騷擾行為,其認定事實、涵攝法律及進行價值之判斷,應符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並無違誤,亦無判斷瑕疵或裁量濫用之情事,自應尊重該專業委員會之判斷。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1至2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9至39頁)、原告提供之心電圖網頁查詢資料、馬偕紀念醫院心電圖檢查注意事項影本及新竹縣消防局111年求救護技術員複訓「心電圖確實作法」教材影本(本院卷第41至46頁)、新竹臺大分院性騷擾防治及申訴處理委員會111年9月性騷擾案件專案小組調查報告(本院卷第80-1至80-3頁)、呂君及原告之訪談紀錄(本院卷第111頁、第117至118頁)、新竹臺大分院113年6月3日新竹臺大分院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及檢附文件(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第135至176頁)、新竹地院112年度易字第424號審判筆錄、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79至207頁、第219至240頁、第241至248頁)及系爭刑事案卷影卷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處分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對呂君執行心電圖檢測時,未經其同意將其內衣往上拉起及觸碰其身體等行為,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義之性騷擾行為,有無事實認定之錯誤及判斷瑕疵?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行為時(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第13條規定:「(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3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5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另按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3項規定,訂定性騷擾防治準則,其中第13條第1項規定:「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第17條規定:「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依現行性騷擾防治法第32條規定,前開部分條文固有修正,然已依修正前規定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可見性騷擾之防治,目的在維護被害人與性或與性別有關之人格自主尊嚴。另「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一般稱之為「敵意環境性騷擾」。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並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是性騷擾之認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但須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又法院依證據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倘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只要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非法所不許。性騷擾若是趁單獨與被害人相處場合為之,如未經他人目睹,被害人的證詞當為主要證據,如被害人對被侵害之基本事實已為具體描述,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經依一般人正常認知,合理推敲取捨其所述被侵害之各個情節,可信指訴係出於親身經驗之描述,非屬杜撰虛構者,自得憑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80號、110年度上字第39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再按人民對行政機關根據不確定法律概念所作成之行政決定 ,提起行政爭訟時,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及訴訟權之精神,行政法院自得對該行政決定之合法性,為全面性之審查。法院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就事實之認定調查原則,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是以,是否符合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之事實認定,法院固可審酌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惟不受其拘束,法院就該調查報告之審酌,仍應踐行證據之調查及全辯論意旨以形成心證,並於判決理由中,就事實認定之結果,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是有關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相關事實認定部分,與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涵攝無涉,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予以判斷,並無尊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94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答辯稱:本件被告機關所屬委員會之決議暨原訴願決定乃獨立專家委員會所為,具有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的專屬性,應予尊重委員會之判斷餘地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原告行為已構成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義之性 騷擾行為:  ⒈經查,訴外人呂君於111年9月2日向新竹臺大分院品管中心提 出性騷擾申訴,稱其於同日至新竹臺大分院就診並安排接受心電圖檢查時,擔任醫事檢驗師之原告未告知及獲其同意,逕自將其穿著之內衣向上拉至鎖骨處致胸部裸露,且拉起時有觸碰其胸部乳頭,致其感受驚嚇、不舒服。案經新竹臺大分院依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4項規定,調查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以111年10月25日新竹臺大分院人字第0000000000號、第1111024952A號、第1111024952B號函通知雙方當事人及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申訴調查結果。嗣原告提出再申訴,經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提經該會112年度第1次臨時會決議,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並以112年2月9日府社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原處分通知原告。此有新竹臺大分院性騷擾防治及申訴處理委員會111年9月性騷擾案件專案小組調查報告、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12年度第1次臨時會會議紀錄及開會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0-1至80-3頁、訴願卷第50至54頁),經核上開調查小組之組成、會議程序及決議內容,均符合前揭相關法令規定,且已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並通知關係人到場說明,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⒉原告固以前開情詞否認有何性騷擾之行為,然觀諸呂君於111 年12月20日接受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性騷擾事件調查小組訪談時之陳述及提供之書面資料載稱略以:「於111年9月2日在新竹臺大分院遇男檢驗師性騷擾,未告知情況下,突然直接把我內衣拉開,導致上空露點。門診護理師請我至B1做心電圖檢查。男性護理人員(按指原告,下同)說請到檢驗區等候,當下陪同之門診女護理師因為還有其他病患所以先行離開,之後我與先生到檢驗區等待,之後男性護理人員喊名,我就進入診間,男護理師詢問今天穿什麼內衣?我答:運動型。他說鞋子不用脫,直接躺上去,上衣往上拉。我接著照做,接著男護理師開始用儀器黏貼手腳完,這時男護理人員在沒有詢問和告知的情況下,直接把我內衣向上拉到鎖骨位置導致我胸部上空漏點,我當場錯愕驚嚇不敢言語,而且在拉開內衣的過程中碰觸到我的乳頭(總共兩次),我覺得不被尊重,有被侵害騷擾的感覺很噁心,因為過去我在各家醫院做過心電圖檢測,不曾遇到這樣的方式,我非常的害怕不知所措,之後檢查完走出診間我馬上告知先生此事,先生也察覺不對勁,我們也告知門診的護理人員,她說會協助我們釐清正確的流程,但也回覆稱覺得直接掀開內衣不妥當,應當先行告知尋求同意。我因此事每日惡夢需要靠身心科藥物才可入睡,身心俱疲,工作精神不佳」等語(本院卷第111至116頁),另參以111年9月性騷擾案件專案小組調查報告訪談關係人護理部聘護理師陳稱:「當天因covid-19問卷調查需要,有跟著申訴人一起到檢驗醫學部報到,報到完之後就先行返回工作崗位。申訴人做完檢查後返回診間,有向關係人反映,剛剛替她檢查的人在沒有提醒的情況下,將申訴人的運動內衣掀起來。當天門診結束後,關係人有向品管中心反應,但在這之前申訴人的陪伴者就已經自己打電話到品管中心了。」及關係人檢驗醫學部田組長、陳副主任(陳○○)陳述:「被申訴人(按指原告,下同)當天有向單位主管回報這件事情,品管中心亦有和田組長聯絡說有客訴案,並留下聯絡方式請檢驗醫學部回覆申訴人,後來陳副主任回電給申訴人。」等語(本院卷第80-2頁),足見呂君係於前揭事件發生後之第一時間立即告知陪伴者,並向門診護理師等人反應,暨對原告提出性騷擾申訴,核與一般性騷擾事件被害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通常因情緒大受影響而會即刻對外尋求協助之心理反應相符。  ⒊此外,另參酌呂君嗣於其另案提起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告訴之 系爭刑事案件,對於原告未告知及獲其同意即徒手將其運動內衣拉高至鎖骨處,致其胸部完全裸露,於檢測完畢後復逕自將其運動內衣復位,過程中有觸碰及其胸部乳頭等情,自警詢、偵查迄法院審理中始終指述不移,甚且於新竹地院審理中數度有情緒激動、哽咽之情(參本院卷第226至227頁刑事案件審判筆錄),足以推知系爭事件確已造成其心理上之負面影響,並使其生活受到相當程度之侵犯及干擾,堪認本件符合「合理被害人」之要件,至原告主張無涉犯性騷擾之意圖及犯意,尚不影響本件是否構成性騷擾之判斷;再衡以呂君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何利害關係存在,應無虛偽陳述無端構陷原告之必要。又況,系爭刑事案件經新竹地院調查審理後,業以112年度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罪證明確,處有期徒刑8月,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案影卷資料在卷可考,故堪認呂君前揭指述之可信度甚高,縱有原告指稱其於申訴時並未反映原告有碰觸到乳頭,及至調查及警詢時始提及有碰觸情事,亦應僅是呂君於無預期情況下驟然遭逢此一性騷擾事件,旋於事發當日立即提出申訴,致未周全陳述若干細節,尚不至影響其前揭指述之可信性。反觀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接受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性騷擾事件調查小組訪談時固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說明及獲呂君同意之踰矩言行,但亦不否認因呂君手腳都貼貼片,無法動彈,故曾動手協助其拉內衣等語(本院卷第117頁),然此與其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伊當天沒有動手將甲女(即呂君)穿著的運動內衣往上拉,是甲女自己將運動內衣往上拉,並自己拉回復位等情對照以觀(參本院卷第235頁系爭刑事案件審判筆錄),兩者顯相歧異,是其主張是否可信,顯非無疑。是以,原處分綜合審酌卷內事證,因此認定原告有於前揭時地對呂君執行心電圖檢測時,未經其同意將內衣往上拉起及觸碰其身體等行為,造成使其心生畏怖或冒犯之情境,而構成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義之性騷擾行為,尚非無憑,且其對相關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亦核與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符,尚無原告所指摘僅以呂君單方之指述為唯一證據或違反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等違法瑕疵。  ⒋至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另答辯稱:本件應適用112年7月31 日新修正之性騷擾防治法第32條規定進行審理裁判,且新法有關裁罰範圍較行為時法輕,原告所為之性騷擾行為態樣應構成新修正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權勢性騷擾云云,惟按新修正性騷擾防治法第32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受理之性騷擾申訴、再申訴事件尚未終結者,及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性騷擾事件而於修正施行後受理申訴者,均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終結之。但已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另參諸其立法意旨揭示有關性騷擾事件之新修正申訴程序規定較為友善及周延,爰定明於本次修正之該條文施行前,已受理之性騷擾申訴、再申訴事件尚未終結者,以及於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性騷擾事件而於修正施行後始受理申訴者,均適用修正施行後之程序規定終結之。準此,本件原處分(即再申訴決議)係於112年2月9日作成,顯係於前揭修正條文施行前早已終結之事件,核與前開適用修正施行後規定之要件不符,且原處分內容無涉罰鍰之裁處,亦無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適用。又衡以撤銷訴訟的訴訟標的,為原告主張被告行政機關的原處分違法並損害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行政法院的任務在於審查原處分是否以其發布時的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據,進而判斷有無違法及損害原告權益。故於撤銷訴訟判斷原處分合法性的基準時,「原則上」為原處分對外發布或作成時的事實或法律狀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實體法無其他特別規定之情況下,自應回歸原則,即應適用原處分對外發布或作成時的法律(即行為時法),被告前揭答辯顯有誤會,並非可採。  ⒌再者,關於111年9月性騷擾案件專案小組調查報告訪談關係 人檢驗醫學部田組長、陳副主任(陳○○)陳述載稱:「110年8月份時被申訴人有被投訴之類似案例,被申訴人本人也知道,當時也是心電圖檢查沒有告知就把內衣往上拉,但當時的投訴人沒有要繼續追究,檢驗醫學部內也有做一些改善措施,包含心電圖室張貼告示說明可以要求更換為女性醫檢師、準備治療巾提供病人遮掩隱私部位、在心電圖室張貼檢查時胸部可能裸露的示意圖、會議上也有跟檢驗醫學部的同仁宣導,在檢查過程要盡到告知之義務、再宣導一次對於病人隱私這一部分、也強調不能去拉病人的衣服……關係人本身經驗在執行心電圖檢查時,並不會主動去拉病患衣物,詢問科內其他同仁也表示不會這樣做。」等語,核與證人陳○○嗣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心電圖檢測時V1、V2是重點,位在胸骨的左緣及右緣,要正確黏貼到這個位置,還是要看病人穿著狀況,盡量避免暴露是衛生福利部訂定之原則,讓V1、V2部位顯露出來,為避免爭議,科內之規範是希望不要拉病人衣服,讓病人自己去動手拉,但實務上也有一些病人是需要幫助的,例如車禍昏迷等,這種例外狀況才需要協助。因為急診很多病人其實都是昏迷狀態,如果病人清醒的話,就由病人自己拉;病人內衣如需要解開,依照衛福部的規範,床邊備有治療巾讓病人遮覆,所以正常情況下不會有裸露之情形;原告於110年間也有遭醫院同仁投訴,是醫院新進員工的體檢,情形與本案類似,對方也是投訴說內衣遭原告快速拉開暴露胸部,但因當下沒有想到說是性騷擾,所以沒有依性騷擾防治的方向去處理,但伊有跟原告說要注意病人隱私的部分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83至200頁),足證新竹臺大分院有關執行心電圖檢查之實務規範及操作流程,確係以避免暴露病人隱私部位為原則,如有調整衣物之必要,醫檢師應盡告知及說明之義務,且原則上應由病人自己調整衣物(包含將內衣掀開),並需提供治療巾供病人遮掩隱私部位。另參酌卷附新竹臺大分院113年6月3日新竹臺大分院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及隨函檢附民眾反應檢驗醫學部事項紀錄單、院長信箱110年8月12日投訴郵件及宣導紀錄等文件(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第135至176頁),顯示證人陳○○指稱原告於110年8月曾遭投訴「類似案例」,且於該事件發生後,檢驗醫學部已加強宣導執行心電圖檢查時病人隱私之保護措施等節,當確有其事,原處分因此基於原告於遭申訴本件性騷擾事件前已有此前車之鑑,又在新竹臺大分院加強宣導下,理當明知此等院內規範,避免擅自拉扯病患衣物,徒增病患感受不適或冒犯之風險,其推論亦與情理相符,核無原告所指摘摻雜與事件無關之因素、動機、條件或限制,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而有判斷瑕疵及裁量濫用等違法情事。至原告另援引證人廖○○有關其個人至新竹臺大分院接受心電圖檢測之證詞(參系爭刑事案件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01至206頁),僅能認屬個案情形,非當然得適用於本案,且與前揭事證顯示新竹臺大分院有關執行心電圖檢測所採保護病人隱私之流程有間,自不足執為其有利之認定。  ⒍末以,原告固另主張:新竹臺大分院調查報告中,關係人田 組長、陳副主任於調查訪談時均稱不會將衣物拉至簍空,而陳檢驗師於調查訪談時亦稱「內衣是否需要拉起來取決於病患本人,若遇到比較不方便的內衣也只需要稍微拉起來就可以」,上述訪談陳述均與品管會議紀錄「建議醫檢師主動說明檢查時會完全暴露胸部」不同,虛偽陳述並不可採。惟觀諸原告援引之品管會議紀錄所載,係有關客戶抱怨及建議回饋事項之決議,內容載稱:「抱怨一:本院區未主動派女醫師協助,男醫檢師亦未主動告知檢查需完全暴露胸部。建議醫檢師主動說明檢查時會完全暴露胸部,當為男性醫檢師負責檢查時,建議有女性工作人員陪同在場。回饋:執行心電圖之床邊,有張貼心電圖檢查示意圖"如有需求請女性醫檢師操作檢查,請主動告知"及"本室備有治療巾可供使用",擬宣導同仁告知之義務。」(本院卷第151頁),可見原告所援引「建議醫檢師主動說明檢查時會完全暴露胸部」實為病患之抱怨及建議事項,並非品管會議之決議;另參以證人陳○○於前揭刑事案件之證詞筆錄載稱:伊認為要在最低暴露的情況下操作,要正確把電極V1到V6黏貼到正確的位置,病人內衣如果是緊覆型的,那當然就要解開,解開時可能就會暴露,依照衛福部的規範,在床邊備有治療巾讓病人遮覆,但如果內衣很寬鬆就不用解開,心電圖示意圖上露出乳頭僅是方便教學用途,並做最壞的打算,也是保護醫護人員。伊在檢察官那有實際看呂君案發當日所穿著之運動內衣,伊的操作若依照規範減少暴露只需往上提,至少右邊的乳頭可以不用暴露,不用那麼大的程度到全裸等語(本院卷第183至187頁),足徵心電圖檢驗時是否有必要將病人之胸部及乳頭完全露出,尚難一概而論,必須視病人之身型、衣著是否影響V1~V6電極正確吸附於胸前位置而定,又縱依原告所提出偕紀念醫院心電圖檢查注意事項等事證(本院卷第41至46頁),認有裸露病人胸部之必要以利心電圖檢測,亦不影響本件原告違反前揭病患隱私保護之措施,在未告知及獲得呂女之同意情況下,逕自將其穿著之內衣向上拉至鎖骨處致胸部裸露,甚至觸碰其胸部乳頭,而有構成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義性騷擾行為之認定,是認原告主張調查報告就「心電圖檢測確實會有必要露出病人之胸部及乳頭」之重要事項漏未斟酌,有事實涵攝錯誤云云,要非可採,至其另聲請本院函詢社團法人台灣醫事檢驗學會、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以釐清靜態心電圖檢測時,受測者是否需要暴露胸部全部,即可證明原告進行之檢測程序係屬合法等語,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依據性騷擾防治 委員會調查後所為之決議,以原處分認本件性騷擾事件成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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