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PBA-112-訴-1184-20250113-2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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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84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該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及第307條之1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準此,聲請補充裁判,必須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時,始有補充裁判之問題。如原裁判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漏未裁判情形,聲請人僅對原裁判理由不服,則顯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準此,聲請補充裁判,必須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時,始有補充裁判之問題。如原裁判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漏未裁判情形,聲請人僅對原裁判理由不服,則顯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案始末: ㈠聲請人原係訴外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原名為「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民國103年8月1日起更名,下稱臺北商大)學生事務處組員,因於99年考績年度,平時考核無獎懲抵銷,累積已達二大過,有年終考績應列丁等情事,前經臺北商大以100年3月9日北商技人字第1000001881號函核定考列丁等,並經相對人以100年3月26日部銓三字第1003336381號函(下稱100年3月26日函),依其考績等次結果銓敘審定「依法應予免職」。嗣臺北商大以100年4月15日北商技人字第1000003387號考績通知書(下稱100年4月15日考績通知書)通知聲請人99年年終考績為丁等,並於同日以北商技人字第1000004275號令(下稱100年4月15日免職令)核布其年終考績應列丁等予以免職,免職處分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下稱系爭免職處分)。聲請人不服系爭免職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惟因未補正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後,最高行政法院亦於101年10月4日以101年度裁字第2075號裁定駁回抗告,系爭免職處分因而確定。相對人隨即於102年2月1日以部銓三字第1023690686號函(下稱102年2月1日函)登記自101年10月4日免職生效在案。㈡聲請人仍不服,於112年2月20日申請確認相對人99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職之銓敘審定為無效,經相對人以112年3月23日部銓三字第1125550056號書函(下稱系爭112年3月23日函)復略以,所詢99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職銓敘審定處分送達疑義,及申請確認原北商技所為99年年終考績、平時考核及懲處等處分案無效部分,均屬臺北商大權責,請逕洽該校等語。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上開系爭112年3月23日函非屬行政處分,作成訴願不受理決定,聲請人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8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5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原裁定認為原告確認之訴之標的為相對人1 00年3月26日函,其是否為聲請人之99年終考績丁等免職銓敘審定書乙節,亦得認定其非聲請人之銓敘審定書,而聲請人業於112年10月9日聲明事項提出請求。又,相對人應有聲請人之銓敘審定書,乃於原裁定請求相對人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2項規定,列印該審定書予聲請人。㈡如相對人100年3月26日函即為聲請人之審定書,聲請人請求確認其非聲請人99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職銓敘審定書。因聲請人99年年終考績銓敘審定函存否仍處於不確定狀態,如本院認為其為聲請人之審定函,則有撤銷之事由,聲請人已舉證陳明於歷次書狀,尚未經本院裁判,請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作成補充裁判。㈢聲請人於原裁定並未請求「確認北商大所為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職案無效」之聲明,原裁定誤會與誤植部分應予更正。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84號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訴 之聲明原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相對人應給付審定函、確認審定函存否或撤銷部分違法之審定函,或請求相對人作成撤銷聲請人99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職之銓敘審定處分,命相對人將聲請人99年年終考績照原送案程序,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裁定卷第45頁)。嗣於本院113年2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最後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確認相對人未作成聲請人99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職銓敘審定處分書(即確認聲請人99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職銓敘審定書處分書不存在)。⒊聲請人99年年終考績案相對人應照原送案(審)程序退還原主管機關教育部再退還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並表示:第1項聲明之原處分為相對人112年3月23日部銓三字第1125550056號函、訴願決定為考試院112考臺訴決字第84號等語(原裁定卷第157-158頁)。經原裁定核聲請人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核屬適當,故上述聲請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嗣經本院審認聲請人之訴無理由,而以原裁定(理由三)駁回聲請人之訴。至於聲請人以113年3月1日補充狀變更第2項聲明為:請相對人回復聲請人99年年終考績為未確定狀態,並回復聲請人之工作權及公務人員級職身分;並追加第4項聲明: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7700萬元,此部分之變更、追加另由本院以原裁定(理由四)駁回,並諭知:「㈠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及於裁定理由中詳為論述得心證之理由,核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脫漏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主張原裁定有脫漏,須補充裁判云云,然而: ⒈細繹其聲請理由㈠,無非係針對訴之聲明「更正前之聲明2」 復為爭執;聲請理由㈡則於原裁定理由三㈢、2詳加論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未作成聲請人99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職銓敘審定處分書(即確認聲請人99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職銓敘審定書處分書不存在)』,經本院於113年2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詢問『請原告確認上開請求確認不存在的銓敘審定書,是否就是本院卷第61頁的被告100年3月26日函?按照原告99年考績通知書上記載,你99年考績案有經被告100年3月26日函銓敘審定(提示本院卷第61、79頁)』、『請原告說明所謂的銓敘審定書內容為何?有無什麼形式、格式或字號?』,經原告表示『不是』,並陳稱該函是不存在的、我就是要確認被告當時並沒有作銓敘審定函,並認為這是法律問題,被告沒有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6條規定實質審查後作成銓敘審定處分書。且按照被告94年10月27日的函釋,考績考列丁等有特別的法定程序,但當初臺北商業大學卻只用一般的考績流程送被告審查,所以被告沒有按照自己的函釋流程審理我的丁等考績案,沒有作成銓敘審定書等語(本院卷第159-160頁),則原告固訴請如前揭聲明所示,然實質上本件原告係在訴請確認『被告未作成聲請人99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職銓敘審定處分書』此一『事實』不存在,是原告之訴與前述確認訴訟之法定要件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是上開聲請理由係就本院本於職權並綜合全案卷證所為認定結論及所述理由加以爭執,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補充裁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至於聲請人以上開聲明㈢稱其於原裁定並未請求「確認北商大 所為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職案無效」之聲明,原裁定誤會與誤植部分應予更正部分。經查,原裁定並無該項聲明存在,亦未就該不存在之聲明,於理由內加以論述;而上開聲請人陳稱之字句則係原裁定援引聲請人112年2月20日申請書及系爭112年3月23日函之內容,作成本案始末之緣由,聲請人稱原裁定應予更正一事,顯有誤會,併予指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