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登記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BA-112-訴-1190-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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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190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游新和 被 告 連江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忠銘(縣長) 被 告 連江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奕誠(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貞汝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2年8月 21日台內訴字第1120130252號訴願決定、連江縣政府112年9月5 日府行法字第11200420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連江縣政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受理陳情機關就其權限範圍內之處理結果所為之函復,並未對陳情人之權利義務規制法律效果,性質上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人民以該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為不備起訴合法之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起訴(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爭訟概要: ㈠緣坐落連江縣南竿鄉福沃段000、000及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前為原告之母曹荷花(民國90年7月20日歿)所有。嗣於91年1月29日,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原因,登記為訴外人游○平(原告之弟)單獨所有,並已領畢權利書狀。㈡迄112年1月7日,原告以「法律義務通知信函」向被告連江縣政府(副本送連江縣長)陳述略以訴外人游○太(原告之長兄)於20多年前未經原告同意,使用原告之身分證及印章,違法向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要求被告連江縣政府對該案重新調查。被告連江縣政府遂以112年2月17日府授地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下稱系爭函1)回復原告以:「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所明定,旨揭分割繼承案,前經游○平君為案件代理人,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19條等規定,檢具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應備文件申請送件,經依法審核無誤後,於91年1月29日辦竣登記為游○平一人單獨所有。臺端倘與其他繼承人涉及私權爭執,非行政機關得予審究,建請循司法途徑尋求救濟。」原告再於112年3月21日以「回復連江縣政府公文信函」向被告連江縣政府(副本送連江縣地政局)陳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由其長兄游○太保管,辦理繼承登記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文書係偽造,其弟游○平並無原告授權或委託,被告連江縣政府失察並審核通過繼承登記,顯有行政誤失或違法行為,應改正並承擔有關法律責任等語。被告連江縣地政局乃以112年4月18日地籍字第112000797號書函(下稱系爭函2)回覆略以:「旨案涉本縣南竿鄉福沃段000、000及000地號等3筆土地,業於21年前即91年1月29日辦竣登記為游○平一人單獨所有,並由該本人於同年2月1日到局(所)領取權利書狀。其中同段000地號嗣於103年2月19日由義務人游○平及權利人游○正雙方親自會同辦理贈與等事宜,並於同月24日登記完畢,上述均有案可稽,臺端若有需要,可申請調閱相關登記資料文件……」等語。原告對系爭函1、系爭函2皆不服,提起訴願均遭不受理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連江縣政府提供所有的有關本案的證據資料是為雜多,皆與本案無關,只是有關法律遺產協議書的一紙文件,但是其文件上簽寫本人姓名的,並非本人親自簽寫,確定是偽造簽字,尤其未經本人同意,卻謊蓋上本人印章,因此確實是偽造文書,而被告等卻以偽造文書進行不法濫權把原告合法地權強交給不法佔據人的名字,造成原告合法地產損害及全失。㈡游○平曾告訴原告,長期年來他從不知原告本案地產究竟被何人不法申請佔據,被告連江縣政府指他所為卻無錄相憑證,但是被告等在公文中以顯形爭議的法院判例並缺乏其判書為憑證而去混雜法律秩序,是被告皆須負起法律責任。政府有遵憲守法義務,冒用或假借政府名義而用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或第119條的有限公務職權去侵害民法第1138條法律護民繼產經濟權利者,得涉不當公務之違法行為,因此,被告等所有責任公務人員不分階級,有涉損理害德違憲情事,得構成刑法第339之4條、第131條、第127條、第304條之行為,並須承擔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及第195條之損法理賠責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連江縣政府及連江縣地政局則以:  ㈠本案僅為欠缺法效性之觀念通知,非變動公法上權利義務而 生規制效果之行政處分,不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被告機關答覆請求事項之內容,僅為陳述事實與法令之通知性質而非行政處分,並未為准駁或拒絕與否之意思表示,不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參照我國歷來行政法院司法實務見解,不具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觀念通知或意思通知,自難謂為行政處分,不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  ㈡系爭3筆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案,均依規定辦理完畢,原告所陳 多為涉及繼承權私權上之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以其他繼承人為對造尋求救濟,方為正辦,對於已生登記效力之不動產物權,地政機關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自不得為塗銷 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經查,原告112年1月7日「法律義務通知信函」、及112年3 月21日「回覆連江縣政府公文信函」,要旨均在敘述其並未同意或授權辦理遺產分割或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之登記涉有詐騙違法,被告連江縣政府應依法調查並改正等情,故依原告該兩份信函文義,已難認有申請被告連江縣政府或連江縣地政局為何具體行政處分。而被告連江縣政府、連江縣地政局答覆之系爭函1、系爭函2,亦均僅敘述說明相關法令規定及系爭土地於91年間登記為訴外人游○平單獨所有之既存事實,對原告公法上權利義務不生影響亦無法律上規制效果,核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對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1、系爭函2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於法不合,訴願決定均決定不受理,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七、原告書狀中另提及被告所屬公務人員「有涉損理害德違憲情 事,得構成刑法第339之4條、第131條、第127條、第304條之行為,並須承擔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及第195條之損法理賠責任」等語,經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確認原告意旨,乃稱「偽造文書違法的責任,(原)處分本來就應該要撤銷,其他民事部分,還要告到民事法院去,這部分就算了,我不在本件爭執;刑事部分,我也不追究了。」等語(本院卷第428頁),可知原告於本件僅訴請系爭函之撤銷,未及於其他民刑事訴求,尚無另為移送或駁回裁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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