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情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BA-112-訴-1191-20241015-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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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李鳳琴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敦南華園管理委員會與被告臺北市商業處間陳 情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鳳琴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91號陳情事件為原告之特別 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條至第49條、第51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8條、第307條之1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112年度訴字第1191號原告敦南華園管理委 員會與被告臺北市商業處間陳情事件(下稱本件訴訟),聲請人原為原告之主任管理委員,惟聲請人之任期於民國111年年底屆滿,新任主任管理委員迄未完成改選,目前原告事務皆由聲請人處理,相關民事事件都由原告代表出庭,且原告於本件訴訟有應訴之必要,爰聲請本院選任聲請人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原告社區規約(本院卷2第43-85頁)規定原告之主任管理委 員任期為1年,聲請人原為111年度原告之主任管理委員,任期至111年年底屆滿,112年度之新任主任管理委員迄今尚未選出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卷1第535頁),堪認原告於本件訴訟無得為訴訟行為之代表人,為免訴訟延宕,聲請人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聲請人為原告之原代表人,對於原告之事務,自知之甚詳,對本件訴訟亦有相當之瞭解(本院113年5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應有能力維護原告訴訟上之權益等情,認於本件訴訟中,選任聲請人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