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懲罰法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BA-112-訴-1208-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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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208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羅郁捷 被 告 海軍通信系統指揮部 代 表 人 陳玄勳 訴訟代理人 孫有寬 王麗婷 陳思吟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等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 112年8月10日112年決字第2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廖欽毅,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玄勳,茲據其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71至37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經過: 原告原係被告所屬海軍○○○○隊(下稱○○隊)上等兵,因涉嫌於民國111年4月23日與友人共同向○○縣○○鎮「愛伊錸男女舒壓館(下稱系爭舒壓館)」老闆要求繳交保護費未遂(下稱系爭違失行為一),於同年月25日共同於「大老二餐酒館(下稱系爭餐酒館)」恐嚇系爭舒壓館老闆索取保護費(下稱系爭違失行為二,與系爭違失行為一,下合稱系爭違失行為),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4月6日112年度軍偵字第22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被告於112年4月13日召開懲罰評議會(下稱評議會),決議分別核予原告大過1次及大過2次懲罰,以112年4月13日海通指行字第1120028967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該等懲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刑事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否認參與恐嚇取財,其餘刑 事共同被告表示本案與原告無關,參酌刑事訴訟法、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本案應推定無罪,被告卻違背此原則,自行推斷原告必有參與恐嚇取財行為,草率結案命其退伍,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無罪推定原則,並未就原告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處分有誤。 ㈡、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30條第4項及相關作業要 點規定,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調查結果如認有施以撤職等懲罰之必要時,應召開評議會決議之,若屬前述以外之懲罰則得簽奉權責長官不召開評議會,是於調查完成前尚無從認定有無施以撤職等懲罰之必要。惟被告承辦單位監察官竟於尚未約談(調查)前逕上簽權責長官,擬將本案移送召開評議會,核與前揭規定不合,不符正當程序。 ㈢、縱令被告有恐嚇取財犯行,刑事審判評價為一行為,但原處 分卻將一行為切割為二,分別處以大過1次及大過2次,違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軍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造成過度懲罰。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案112年4月12日由被告(主官上校編階)簽報召開評議會 ,並於同年4月13日17時30分許召開評議會,於同日核定大過2次及大過1次懲罰,核定權責與陸海空軍各級指揮官或主官懲罰權責劃分表(下稱權責劃分表)相符。 ㈡、○○隊於已有先行政調查,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大過以上之懲 罰必要,112年4月12日11時許,簽奉○○隊隊長,呈文給被告,被告為確保調查程序完備,再進行一次調查,被告監察官之被告○○隊112年4月12日案件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上呈時間為同日14時15分許,被告指揮官批核系爭調查報告時間為同日14時40分許,被告人事士官長室於同日15時5分許上呈召開評議會簽呈,被告指揮官於同日16時50分許批准召開評議會,被告於112年4月13日17時30分許召開評議會,完成調查程序後才召開評議會。 ㈢、評議會,由被告前指揮官指定委員6人(含主席[中校副指揮 官]、中校參謀主任、中校政戰處長、士官督導長、行政綜合科少校科長、司令部督察長室法律事務組中校法制官),男性委員4員、女性委員2員(性別比例符合成員總數三分之一要求),法律專業委員1員,由副主官(副指揮官)擔任主席,各委員係相關主管且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學識經驗,符合懲罰法規定。 ㈣、被告於112年4月12日送達112年4月13日評議會開會通知。召 開評議會進行期間,原告到場說明,且海軍司令部(下稱海令部)112年4月12日實施法紀調查詢問,均給予原告陳述及申辯機會,核與懲罰法及行政程序法規範相符。 ㈤、112年4月13日評議會會議,委員6員全數出席,決議記大過1 次5票(不含主席),符合懲罰法表決票數比例規定,並簽奉主任(上校編階)核定,與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權責劃分表所定「士兵,記大過」核定權責相符。 ㈥、原告之違失行為,參照懲罰法第8條規定,基於機關裁量之法 律授權專屬性、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判斷餘地,予以大過2次及大過1次之審定,尚屬允當。 ㈦、原告遭懲罰之事件,涉及刑法恐嚇取財罪嫌,刑事責任部分 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並無未詳實調查即自行推定原告有實施或參與恐嚇取財之行為,原告稱被告違反正當法律原則,不足為採。 ㈧、系爭違失行為一、二,時間間隔2日,地點不同,受原告等3 人施壓對象不同,時間及空間不具密接性,對象亦不同,難認原告上揭二行為得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按懲罰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 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特制定本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考諸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立法理由略以:因軍中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而為第14款概括規定等語,準此,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係因考量現役軍人應受懲罰違失行為態樣繁多,難以法律鉅細靡遺予以規範,故就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樣態,授權國防部頒定法令以補充之。因此,國防部為落實前開法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乃依其特殊性質及專業,依據國防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懲罰法暨施行細則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規定,由國防部發布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軍風紀規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軍風紀規定第1條規定參照)。而軍風紀規定第29條第1款規定:「違規:(一)……言行不檢」屬於國軍違紀態樣之一。是以,軍風紀規定第29條第1款乃國防部依據職權,參照懲罰法第15條規定之本旨而訂定,據以補充未及規範之現役軍人違失行為態樣,核與立法目的相符,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援以為懲罰之依據。  ⒉懲罰法第14條第2款規定:「士兵懲罰之種類如下:……二、記 過。……。」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項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2項)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第6項)前二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並指定一人為主席。」第31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六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一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⒊按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第二十九條 所定之中將以下之懲罰權責,區分如下:……。二、各級指揮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如權責劃分表。」依上開法條所附權責劃分表規定,對士兵施以大過之懲罰者,其核定長官須為上校階以上(上校、少將、中將、上將、參謀總長、國防部長);另同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各級指揮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依其現任職務編階為準,代理者以其所代之職務編階為準;被懲罰者之身分,以開始實施調查時編階為準。但高階低用或不占編階人員及士官、士兵,以現階為準。」第7條規定:「(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人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之。(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成員中一人,指定為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準此,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大過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部隊召開評議會決議之,而該評議會,應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是前述權責長官,係指有權核定重大懲罰之權責長官,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大過懲罰之必要時,自應簽奉有權核定記大過之權責長官核定後召開評議會,方能使事權相符;而所謂權責長官,以職務編階為準,被懲罰者之身分,則以開始實施調查時編階為準。 ㈡、如本件經過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個人兵籍資料(本院卷第2 83至289頁)、系爭起訴書(訴願可閱覽卷第39至58頁)、系爭調查報告(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279至281頁)、112年4月12日海令部法紀調查案件詢問記錄(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75至84頁)、112年4月12日被告召開評議會(懲罰)通知單(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89頁)、評議會編組表(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101頁)、評議會會議記錄(訴願可閱覽卷第21至38頁,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103至120頁)、評議會會議簽到表(本院卷第215、275頁)、評議會投票單(本院卷第291至293頁)、原處分(訴願可閱覽卷第8至10頁,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133至136頁)、訴願決定(訴願可閱覽卷第59至64頁,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139至144頁,本院卷第33至43、139至144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⒈查⑴系爭調查報告記載略以:原告表示未拿取保護費,當天係 載外號地球之陳姓朋友去喝酒,並擔任安全駕駛,途中經過系爭舒壓館,陳姓友人叫其停車,有事情要講,陳姓友人下車跟系爭舒壓館門口的一個人講話,大約5分鐘,其本來在車上等,過程中有下車抽菸,有一段距離,沒有聽到他們交談過程,後來陳姓友人上車,共同前往羅東新聲代KTV唱歌,另檢察官以2萬元諭知原告交保並簽訂犯罪嫌疑人轉證人(或汙點證人)之類文件。原告以2萬元交保候傳,就客觀事實而言,足認原告涉嫌情節重大。原告說明其沒有砸店亦未進入系爭舒壓館內。原告和其他朋友去系爭餐酒館吃炸物及唱歌,當天有遇到陳姓友人朋友,其有打招呼,後來陳姓友人和系爭舒壓館負責人去地下室,其以為大家要一起唱歌,亦想要跟著下去,但是他們關門說要講事情,不讓其進去,故其在地下室往1樓之樓梯間抽菸約3分鐘,因1樓唱歌很吵,其聽不到地球他們在地下室說什麼。輔導長表示原告敘述當天(111年4月間)只是臨時被朋友通知出去幫忙載友人一程,不知道朋友去做什麼,原告自稱在檢方轉成證人,所以才可以交保,之後很多人被約談,只有少數人獲得交保;另原告成長背景在○○當地,交友背景較為複雜。原告敘述把風應為另一天,並解釋陳姓友人夥同民人關門討論事情,並不讓其進去,故在地下室往一樓之樓梯間抽菸並非把風,原告說法顯不合常理,且原告明知陳姓友人背景複雜,涉有組織犯罪之虞,卻仍與之往來,難認無參與組織犯罪等語,有系爭調查報告存卷可佐(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72至73頁)。⑵○○隊輔導長於海令部法紀調查案件詢問時供稱:原告說當天係臨時被朋友通知出去幫忙載友人一程,不知道朋友去做什麼,原告自稱在檢方轉成證人,所以才可以交保,那天之後很多人被約談,但只有少數人獲得交保。原告成長背景在○○當地,交友背景較為複雜等語,有海令部法紀調查案件詢問紀錄在卷可佐(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83至84頁)。⑶原告於海令部法紀調查案件詢問時供稱:其不認同其涉嫌與○○地區幫派份子恐嚇店家索取保護費,其確實未索取保護費,當天係載外號地球、陳姓朋友去喝酒,擔任安全駕駛,途中經過系爭舒壓館,朋友叫其停車一下,有事情要去講,朋友就下車去跟系爭舒壓館門口的一個人講話(沒有收錢的動作),講大約5分鐘左右,其本來在車上等,過程中其有下車抽菸,因為有一段距離,所以未聽到他們交談過程,後來外號地球之人就上車,其等就去○○新聲代KTV唱歌了。檢察官以2萬元讓其交保,檢察官問完後,其有簽犯罪嫌疑人轉證人(或汙點證人)之類的文件。其沒砸店亦未進入系爭舒壓館內。新聞報導所載其把風係另一日,其朋友去系爭餐酒館吃炸物及唱歌,當天有遇到地球和他朋友,我有跟他打招呼,後來地球和系爭舒壓館負責人去地下室,其本以為大家要一起唱歌,也想要跟著下去,但是他們就關門說要講事情不讓我進去,所以其在地下室往一樓之樓梯間抽菸約3分鐘,抽完其就上去,因為一樓唱歌很吵,其聽不到地球他們在地下室說什麼,何來把風行為等語,有海令部法紀調查案件詢問紀錄在卷可稽(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75至78頁),原告於評議會時供稱:其與地球為國小同學,不同屆,中間有一段時間沒有聯絡,到高中又開始聯絡,其等家住附近,地球會來找其,其去過地球家,都會去找他阿嬤,但是其都叫地球綽號,不知道全名,不知道地球都在做什麼事情,平常很少有往來,地球請其幫忙開車其才會去,唱歌喝酒要其當安駕時才會去。其未去系爭舒壓館,地球找其當他們喝酒時之安駕,途中地球去載其他朋友,其坐副駕駛,去KTV途中,經過系爭舒壓館,地球停車說要去講一下話,地球在系爭舒壓館門口跟店員講話,其待在車上,他們講一小段時間後,其下車抽菸,他們在車後面講話,其在副駕駛座邊抽菸,有一小段距離,聽不出來他們講話內容,地球講完回車上,其沒有多問他們談話內容,之後就去KTV。其未當證人,但是指認書內有18個頭像,其只認識地球。第二次係其與軍中朋友去系爭餐酒館吃炸物,後來地球他們進來,我們有做打招呼動作,後來地球跟系爭舒壓館負責人去地下室,其以為大家要一起唱歌也想跟上,但他們關門說要講事情,不讓其進去,其在地下室往1樓樓梯間抽菸約3分鐘,抽完就上去了等語,有評議會會議紀錄存卷可參(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103至116頁)。⑷系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記載略以:陳勤瀚、陳煒翔及原告(現役軍人),於111年4月23日20時55分許,由陳勤瀚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煒翔及原告,前往代號A2(真實姓名詳卷)所經營之系爭舒壓館,陳勤瀚向店員表示要直接與老闆對話,陳煒翔及原告則環伺在旁近5分鐘,復由店員撥打電話予代號A2,由陳勤瀚向代號A2表示要求繳交保護費,代號A2因當時未在宜蘭,遂應允陳勤瀚相約4月25日見面再談;復於111年4月25日20時2分許,陳勤瀚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煒翔至系爭餐酒館與預先在系爭餐酒館內之原告會合後,3人在門前等待代號A2到場,於20時58分32秒至43秒許,代號A2到達系爭餐酒館,隨即遭陳勤瀚、陳煒翔及原告帶入系爭餐酒館之地下室後,原告先至樓梯間把風,再由陳煒翔開口、陳勤瀚附和而要求插乾股,按月繳交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保護費,代號A2受迫於3人出面,人多勢眾,惟恐若不交給保護費,會造成店內員工的生命危險,或如同隔壁系爭餐酒館一樣遭砸店,或於營業時間在店門口聚集影響生意,而遭受不利,僅得以生意不好為理由而減價同意繳交每月8,000元保護費,嗣於同日21時10分53秒許,4人由系爭餐酒館出來,再進入系爭舒壓館,以留下系爭舒壓館店長及陳勤瀚、陳煒翔聯絡電話,方便日後聯繫繳交保護費事宜後,於同日21時12分37秒許,陳勤瀚、陳煒翔及原告3人,始一同自系爭舒壓館駕車離去,而歷次繳交保護費紀錄如下:⑴於111年5月1日16時51分許,陳煒翔駕駛車號不詳之黑色自用小客車至系爭舒壓館,向店內工作人員索取111年5月份的保護費即現金8,000元後離去。⑵於111年5月27日7時28分許,代號A2依約將111年6月份的保護費8,000元匯入陳勤瀚指定帳戶000-0000000000000(陳勤瀚名下郵局帳戶)。⑶於111年8月1日22時15分許,陳勤瀚至系爭舒壓館,向店內工作人員收取111年7月份的保護費即現金8,000元保護費後離去。⑷代號A2因不堪其擾,於111年9月底關門收店而結束營業。證據並所犯法條之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㈡犯罪事實欄二、系爭舒壓館部分記載如附表所載,有系爭起訴書存卷可參(訴願可閱覽卷第39至58頁)。是以,被告依系爭調查報告、○○隊輔導長於海令部法紀調查案件詢問時之供述、原告於海令部法紀調查案件詢問時及評議會時之供述等調查結果及系爭起訴書,審酌原告上開陳述內容避重就輕,且與系爭起訴書所載內容不符等情,據以認為原告於111年4月23日與友人共同向系爭舒壓館老闆要求繳交保護費未遂、於同年月25日與友人共同向系爭舒壓館老闆索取保護費,經核上開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處分基此事實,認定原告有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規定之言行不檢違失行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原告主張被告認定原告參與恐嚇取財行為,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未就原告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云云,尚不足採。  ⒉被告經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失行為後,由編階為上校之被 告指揮官指定副指揮官擔任評議會主席,並指定委員6人(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男性委員4位,女性委員2位,於112年4月13日召開評議會,經主席、委員全數出席並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後,經5位委員表決就原告系爭違失行為一施予大過1次(委員5位認為記大過1次)、就原告系爭違失行為二施予大過2次(委員5位認為記大過2次)之懲罰之決議,續報由被告指揮官核可等節,有被告行政科112年4月12日簽(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87頁)、上開112年4月12日被告召開評議會通知單、評議會編組表、會議簽到表、投票單、會議記錄在卷可佐,是以,被告簽奉有權核定大過之權責長官核定後召開評議會,經指定主席、委員出席,委員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三分之一,且令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上開評議會之組成、作成決議等程序,均符合上開規定。該次評議會經出席委員詢問原告與綽號地球之人的關係、是否知悉地球之真實姓名、平日相處情形、是否知悉地球與系爭舒壓館店員及在系爭餐酒館地下室與系爭舒壓館老闆談話內容、有無參與系爭違失行為等節,續由原告單位主管陳述其服役期間之生活狀況及品行、行為後之態度等意見,再經委員分別就系爭違失行為一部分,原告否認向民人收取保護費,陳述内容閃爍其詞,佯稱只與友人一同前往,其餘均不知情,自小認識地球,高中之後又有往來,對此人有一定熟悉程度,卻稱不瞭解該人,原告為○○海事學校畢業,自107年間入伍至今在部隊工作相當時間,對於人際互動有一定認知,依其智識程度,對於事情不可能一無所知,原告陳述內容與系爭起訴書內容不符,亦不符合邏輯,其陳述未聽到友人間談話,不符合社會上之判斷及經驗法則,依系爭起訴書内容,原告有一同前往兩場地,有很大機率知悉其他人在做何事,系爭違失行為一造成軍民糾紛及在營外違害安全之行為,影響海軍軍譽;就系爭違失行為二部分,原告與他人一同恐嚇商家老闆,導致商家老闆同意給予保護費,經檢察官到單位拘提,亦上新聞媒播,影響情節嚴重,原告陳述意見對諸多重要事實都避不透漏,與相關事證不符;原告於4月23日恐嚇未遂後,4月25日夥同民人施以恐嚇收取保護費,雖然當事人否認,但連續2日與相同人聚集做相同事,危害人民財產及○○地區社會治安,甚至新聞媒播,鄂損軍譽;依系爭起訴書,同行友人已確定有自系爭餐酒館老闆收取保護費,亦經媒體報導,已嚴重影響軍譽;除檢察官事證外、原告坦承有進入地下室,抽菸約3分鐘,依案情報告,原告不可能對朋友所作所為毫不知情,在行為上已屬二次重犯,行為嚴重影響軍民關係,破壞國軍在民眾心中形象,對個人對單位亦是嚴重的軍紀事件;原告陳述自己在地下室,就常理判斷,不可能不知道友人在做什麼,此行為確實有收取到店家金錢,讓民眾對軍人信任感消失,對軍人社會觀感影響深大等情充分討論後,經投票作成對原告為大過1次、大過2次之懲罰決議,有上開評議會會議紀錄存卷可參(訴願可閱覽卷第36至38頁,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118至120頁),上開評議會程序及內容,均符合前開規定,討論事項暨理由包含原告行為動機、所受刺激、違反義務程度、所生危險暨損害,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行為對領導統御、軍事紀律所生影響等,足見評議會已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依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逐一審酌考量同條項各款所定事項為綜合考評,且係針對原告是否懲罰及懲罰輕重為審查,基礎事實並無錯誤,亦無與本案事項無關之考量,認定核予原告懲罰之理由,具體明確,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1次、大過2次之決議結果,認事用法及裁量權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並無恣意或判斷濫用、逾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平等原則之情事。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承辦單位監察官尚未完成調查前,即上簽權 責長官,擬將本案移送召開評議會云云。惟查○○隊實施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等懲罰之必要,於112年4月12日11時許,簽奉○○隊隊長,移請被告召開評議會議處;被告於同日10時55分許,詢問○○隊輔導長,於同日14時35分許詢問原告;被告指揮官於同日14時40分許,批核系爭調查報告;被告行政科於同日15時5分許,上呈召開評議會簽呈,被告指揮官於同日16時50分許,批准召開評議會;被告於112年4月13日17時30分許,召開評議會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50、396、402頁),並有○○隊112年4月12日簽(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85頁)、海令部法紀調查案件詢問記錄(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75至84頁)、系爭調查報告(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71頁)、被告行政科112年4月12日簽(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87至88頁)、評議會會議紀錄(訴願可閱覽卷第21至38頁,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103至120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實施調查結果後,認為有對原告施以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始由被告指揮官召開評議會決議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將一行為切割為二,分別處以大過1次及大過 2次處罰,違反系爭刑事判決,造成過度懲罰云云。惟按懲罰法係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而制定(懲罰法第1條參照)。為維護軍事指揮權與賞罰權合一,確保統帥權與軍令貫徹執行,懲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一人為數違失行為者,應分別懲罰。」準此,現役軍人數個符合懲罰構成要件之行為,即應分別懲罰。又行為人之行為究竟屬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應以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上與所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構成要件判斷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4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於海令部法紀調查案件詢問時供稱:其當天行程係載外號為地球之朋友去喝酒,其擔任安全駕駛,途中經過系爭舒壓館,朋友叫其停車,他有事情要去講,朋友下車去跟系爭舒壓館門口的一個人講話(沒有收錢的動作)。新聞媒體把兩件事混為一談,新聞說其把風是另一天,其朋友去系爭餐酒館吃炸物及唱歌,當天遇到地球和他朋友(他朋友我都不認識),其有跟他打招呼,後來地球和系爭舒壓館負責人去地下室,其本來以為大家要一起唱歌,也想要跟著下去等語(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76、78頁),被告據此認為原告於111年4月23日及同年月25日向系爭舒壓館老闆索取保護費之行為,其前次索取保護費未果,未必表示原告後續必會接續實行索要保護費之行為,其兩次索討保護費行為,主觀上係出於不同意思決定,以原處分分別核予大過1次、大過2次之懲罰,尚無違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就原告系爭違失 行為一、二,分別核予大過1次、大過2次之懲罰,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附表:系爭起訴書所載證據並所犯法條之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 實之㈡犯罪事實欄二、系爭舒壓館部分(以下為系爭起訴書所載內容,被告羅郁捷即本件原告)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陳勤瀚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⑵被告陳煒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⑶被告羅郁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⑴ ①被告陳勤瀚坦承對愛伊錸男女舒壓館施以恐嚇,並與陳煒翔共同獲利不法所得2萬4,000元;惟矢口否認對大老二餐酒館及王朝舒壓館實施恐嚇取財,然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證,陳勤瀚於111年10月30日確實與李栓傑等人共同前往王朝舒壓館。 ②被告陳勤瀚具結證稱:我跟被告陳煒翔在討論等下如何與愛伊錸男女舒壓館老闆對話,被告羅郁捷有聽到我跟被告陳煒翔的對話,所以,被告羅郁捷應該知道我要跟老闆收保護費等語。 ⑵ ①被告陳煒翔坦承對愛伊錸男女舒壓館施以恐嚇,與陳勤瀚共同獲利不法所得2萬4,000元,並曾向大老二餐酒館之店員表示「隔壁有收取保護費,你們這間考慮得如何?」對店員施以壓力,然辯稱係屬玩笑云云。 ②被告陳煒翔具結證稱:被告羅郁捷有可能經由我及被告陳勤瀚與被害店家的互動得知我們是在談收取保護費的事,當時被告陳勤瀚先下車跟1位女店員拿老闆的電話,被告羅郁捷當時也跟著下車,被告羅郁捷是站在被告陳勤瀚附近,約隔1、2個人的距離等語。 ⑶被告羅郁捷矢口否認有參與恐嚇取財一事,僅坦承於111年4月23日及25日陪同陳勤瀚、陳煒翔至愛伊錸男女舒壓館及大老二餐酒館,然依監視器影像畫面及陳勤瀚 與陳煒翔警詢筆錄,羅郁捷對於陳勤瀚與 陳煒翔恐嚇商家取財一事具有認識,仍持 續參與,足以增加被害人之恐懼感。 2 ⑴證人即被害人代號A2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指述 ⑵告訴人即代號A3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指訴 ⑴證人即被害人代號A2表示,所經營之「愛依錸男女舒壓館」於111年4月23日20時 54分許,遭陳勤瀚、陳煒翔及羅郁捷恐嚇騷擾,並於4月25日20時2分許,被迫同意按月繳交每月8,000元保護費;我於111年4月23日21時許,接到我經營的「愛依錸男女舒壓館」店內服務員的電話跟我說有3名年輕的男子到店裡說要當這間店的圍事,要插乾股,當時我不在宜蘭,我擔心直接拒絕他們店裡會有危險,所以我跟綽號「阿肥」的男子說我在外縣市,等我回來再跟他們談,並跟他們約2天後晚上在我店隔壁的大老二餐酒館見面,之後於 111年4月25日21時許,我到大老二餐酒館時,看到3名男子已經在外面等我了。 ⑵當初跟愛依錸男女舒壓館,收取保護費的是陳勤瀚、陳煒翔及1個20多歲的年輕人。 3 ⑴書證: ①於111年4月23日20時55分許,陳勤瀚向「愛伊錸男女舒壓館」店員表示要直接與老闆對話,陳煒翔及羅郁捷則環伺在旁,復由店員撥打電話予代號A2之截圖照片(事證二提示照片編號3、編號1【穿黑色長褲之人即為羅郁捷】、編號2【穿黑色長褲之人即為羅郁捷】之照片)。 ②於111年4月25日20時2分許,陳勤瀚、陳煒翔、羅郁捷會合後,3人在門前等待代號A2到場,於20時58分許,代號A2到達大老二餐館,隨即遭陳勤瀚、陳煒翔及羅郁捷帶入大老二餐館之地下室,並由陳煒翔出口要求按月繳交1萬5,000元保護費,代號A2受迫於3人圍繞在旁,為恐遭受不利,僅得同意繳交每月8,000元保護費之截圖照片(事證二提示照片編號6【穿黑色長褲之人即為羅郁捷】、編號8之照片)。 ③於111年5月1日16時48分許,陳煒翔至「愛依錸男女舒壓館」,向店內工作人員收取現金8,000元保護費後離去之截圖照片(事證二提示照片編號10之照片)。 ④陳勤瀚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交易明細 ⑤於111年8月1日22時15分許,陳勤瀚至「愛依錸男女舒壓館」,向店內工作人員收取現金8,000元保護費後離去之截圖照片(事證二提示照片編號11之照片)。 ⑥搜索票、自願同意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⑵物證:監視器錄影光碟(事證二檔【內共含19段子影片畫面】)1片 ⑴書證: ①佐證於111年4月23日20時55分許,陳勤瀚向「愛伊錸男女舒壓館」店員表示要直接與老闆對話,陳煒翔及羅郁捷則環伺在旁,復由店員撥打電話予代號A2,由陳勤瀚向代號A2表示要求繳交保護費。 ②佐證於111年4月25日20時2分許,陳勤瀚、陳煒翔、羅郁捷會合後,3人在門前等待代號A2到場,於20時58分許,代號A2到達大老二餐館,隨即遭陳勤瀚、陳煒翔及羅郁捷帶入大老二餐館之地下室,並由陳煒翔出口要求按月繳交1萬5,000元保護費,代號A2受迫於3人圍繞在旁,為恐遭受不利,僅得同意繳交每月8,000元保護費。 ③佐證於111年5月1日16時48分許,陳煒翔至「愛依錸男女舒壓館」,向店內工作人員收取現金8,000元保護費後離去。 ④佐證於111年5月27日7時28分許,代號A2依約將保護費8,000元匯入陳勤瀚指定帳戶OOO-OOOOOOOOOOOOO(陳勤瀚名下郵局帳戶)。 ⑤佐證於111年8月1日22時15分許,陳勤瀚至「愛依錸男女舒壓館」,向店內工作人員收取現金8,000元保護費後離去。 ⑥佐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派員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各犯嫌執行搜索,共查扣彈簧刀1把、皮帶刀1把、開山刀1把、西瓜刀2把、名片刀 1張、球棒3支、14萬3,500元及行動電話等物。 ⑵佐證陳勤瀚、陳煒翔、羅郁捷加害商家之經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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