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懲罰法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BA-112-訴-1212-202410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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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212號 原 告 林俊良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 訴訟代理人 王治中 馬國峯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 國112年12月20日院臺訴字第11250266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林俊良起訴後,被告國防部代表人於訴 訟進行中變更為顧立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機關之行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人民如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自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爭訟概要: ㈠緣原告林俊良前任職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四○一廠( 下稱第四○一廠)一等士官長領班,第四○一廠認其構成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軍風紀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言行不檢」及第31點第1款「濫控長官」之違失行為,以110年12月6日備四一行字第1100008045號令核予原告記過兩次懲罰(下稱系爭記過處分)。原告不服系爭記過處分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下稱權保會)111年審議字第008號決議,向國防部權保會申請再審議(下稱系爭再審議案),嗣原告向國防部權保會提具111年10月20日「權益保障再審議案件撤回書」,撤回前開再審議之申請(下稱系爭撤回),國防部權保會爰以111年10月25日國權保會字第1110272281號函(下稱111年10月25日函)通知原告略以:原告於111年10月20日出具書面撤回系爭再審議案之申請,本案依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審議要點(下稱權保審議要點)第11點規定簽奉核定結案,嗣後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申請權益保障等語。 ㈡嗣原告書具112年3月30日函向國防部權保會請求撤銷系爭撤 回並續行審議程序,經國防部權保會以112年4月17日國權保會字第1120094207號函(下稱112年4月17日函)復原告略以:原告於111年10月20日出具書面撤回系爭再審議案之申請,並經該會以111年10月25日函通知原告系爭再審議案業經撤回申請並核定結案,依權保審議要點第11點規定,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申請權益保障等語;原告再以112年5月14日「權益保障申請狀」請求撤銷系爭撤回並續行審議程序,經國防部權保會以112年5月29日國權保會字第1120136351號函(下稱112年5月29日函)略以:原告前於112年3月30日向該會撤銷系爭撤回,然因系爭再審議案業依權保審議要點第11點規定簽奉核定結案,該會並以112年4月17日函復原告,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申請權益保障等語。原告不服112年5月29日函,提起訴願,並於訴願決定作成前,於112年10月1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該訴願案經行政院以112年12月20日院臺訴字第1125026685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決定)。 四、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因不服系爭記過處分而向政戰局申 請權益保障,因政戰局權保會所作成之111年審議字第008號決議多有違法之處,原告乃向國防部權保會提起再審議。其後接獲國防部權保會之再審議會議通知,原告乃向單位主管及主官報告,卻遭口頭告知時任國防部軍備局局長吳中將對於原告申訴非常生氣,如果原告不撤回申訴,原告111年度考績將會再度被打乙上,連續2年考績乙上將會被逼退,當下原告心生畏懼,在單位主管及主官持續的口頭要求下,原告出於非自願而填具撤回系爭再審議申請書,並寄達國防部權保會。然事後原告依然持續遭到脅迫刁難,111年度考績被評列乙上,原告就110年度考績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1年訴字第288號),審判長當庭請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向國防部權保會申請撤銷系爭撤回之意思表示並要求續行審議,然原告於112年3月30日、5月14日去函後,仍遭國防部權保會以112年4月17日函、112年5月29日函拒絕原告撤銷系爭撤回,明顯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系爭撤回、被告111年10月25日函、112年4月17日函、112年5月29日函均撤銷。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國防部為使權保會妥適審議權益保障案件,確遵依法行政原則,並兼顧國軍官兵權益及部隊領導統御,乃訂定權保審議要點,該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所稱官兵,指國防部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之現役軍官、士官、士兵。」第3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所定權益保障案件,範圍如下:㈠遭受不當管理措施或處置。㈡其他個人權益受損。」第4點規定:「權益保障案件之救濟,依本要點所定審議、再審議程序行之。」第5點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審議之管轄如下:…。㈥不服前五款以外之國軍各機關(構)、部隊、學校之管理措施或處置,或其他個人權益受損者,向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權保會申請審議。(第2項)不服前項各機關、學校權保會之決議,得向國防部權保會申請再審議。」第11點規定:「(第1項)申請權益保障後,於決議書發文前,申請人得以書面撤回之。(第2項)案件經撤回,由秘書處(組)簽請主任委員核定,逕予結案,並通知申請人。(第3項)前項情形,申請人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申請權益保障。」是國防部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之現役士官,如遭受不當管理措施或處置,或有其他個人權益受損之情形,得向管轄之機關、學校權保會申請權益保障;不服機關或學校權保會之審議決議者,得向國防部權保會申請再審議,惟如於審議決議或再審議決議書發文前,申請人以書面撤回結案者,申請人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申請權益保障。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記過 處分(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政戰局權保會111年審議字第008號決議書(本院卷第28頁至第33頁)、撤回書(本院卷第87頁)、國防部權保會111年10月25日函(本院卷第89頁)、原告112年3月30日函、112年5月14日「權益保障申請狀」(本院卷第105、106頁、第143、144頁)、國防部權保會112年4月17日函、112年5月28日函(本院卷第17、18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可以認定。準此,原告於提起再審議後,確實於再審議決議作成前,已依權保審議要點第11點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國防部權保會撤回再審議申請,而國防部權保會據此以111年10月25日函通知原告系爭再審議案業已依權保審議要點第11點規定簽奉核定結案,嗣後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申請權益保障等語,以及就原告具函請求撤銷系爭撤回,而分別以112年4月17日函、112年5月28日函復原告系爭再審議案業經原告撤回申請並核定結案,依權保審議要點第11點規定,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申請權益保障等語,均僅係說明系爭再審議案經原告撤回申請後之處理結果,以及審議要點第11點關於申請權益保障經撤回後,申請人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申請權益保障之規定,是上開國防部權保會3件函文,其性質上均僅為事實敘述或說明法令規定之觀念通知,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規制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至原告請求撤銷其所提具之111年10月20日「權益保障再審議案件撤回書」(即系爭撤回),乃原告自行所為撤銷系爭再審議案申請之意思表示,尤非屬行政處分。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系爭撤回、被告111年10月25日函、112年4月17日函、112年5月29日函,均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均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裁定駁回,原告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