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BA-112-訴-1238-202503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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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238號 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 晟 黃永安 羅安廷 羅泰宏 阮忻耘 劉玉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余家斌 律師 被 告 中央警察大學 代 表 人 楊源明(校長)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 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眉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依104學年度學士班四年制第84期入學考試招生簡章(下稱系爭招生簡章)及84期1隊學生入學志願書約定對原告黃晟之在學期間教育費用賠償債權新臺幣(下同)84萬6,773元不存在。二、確認被告依系爭招生簡章及84期1隊學生入學志願書約定對原告羅安廷之在學期間教育費用賠償債權83萬9,285元不存在。三、確認被告依系爭招生簡章及84期1隊學生入學志願書約定對原告阮忻耘之在學期間教育費用賠償債權84萬7,802元不存在。四、確認被告依84期1隊學生入學保證書約定對原告黃永安、羅泰宏、劉玉珉之公法上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1至12頁),其後原告數次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壹、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依系爭招生簡章及84期1隊學生入學志願書約定對原告黃晟之在學期間教育費用賠償債權84萬6,773元不存在。二、確認被告依系爭招生簡章及84期1隊學生入學志願書約定對原告羅安廷之在學期間教育費用賠償債權83萬9,285元不存在。三、確認被告依系爭招生簡章及84期1隊學生入學志願書約定對原告阮忻耘之在學期間教育費用賠償債權84萬7,802元不存在。四、確認被告依84期1隊學生入學保證書約定對原告黃永安、羅泰宏、劉玉珉之公法上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備位聲明:一、被告應同意將系爭招生簡章『玖、待遇及賠償規定』第四項增列第㈤款:『畢業後連續參加3次任用考試,且3次總成績距離錄取標準在30%以內者。』。二、確認被告依84期1隊學生入學保證書約定對原告黃永安、羅泰宏、劉玉珉之公法上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560至561頁),被告固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562頁),然核其變更、追加訴之聲明之內容尚在本件固有之審理範圍,無礙兩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性,是基於程序經濟,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貳、事實概要: 一、原告黃晟、羅安廷及阮忻耘分別為原告黃永安、羅泰宏、 劉玉珉之子女。原告黃晟、羅安廷及阮忻耘於104年依系爭招生簡章報名參加獲錄取為國境警察學系移民事務組學生,嗣於108年6月間畢業。原告黃晟、羅安廷及阮忻耘於入學時分別簽立84期1隊學生入學志願書,與被告約定畢業後遵守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系爭招生簡章,在警察機關(或其他分發任用機關)連續服務至少6年,否則願依尚未服務期滿年限之比例,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原告黃永安、羅泰宏、劉玉珉另簽立84期1隊學生入學保證書,與被告約定畢業後3年內未經系爭招生簡章規定之畢業後任用特考及格者,分別負連帶賠償原告黃晟、羅安廷及阮忻耘在學期間受領公費待遇及公務損失。 二、嗣原告黃晟、羅安廷及阮忻耘於畢業後3年(按指108、109 、110年)內參加任用考試【依系爭招生簡章玖、二、㈤係指移民行政特考,按指原告黃晟、羅安廷及阮忻耘參加者為移民行政特考,包括三等(選試英文)、四等考試,下稱移民特考】均未及格,被告乃依依系爭招生簡章「玖、待遇及賠償規定三、服務年限與賠償規定:㈢各學系學生畢業後3年內,未經前項玖之二畢業後之任用考試及格者或未分發任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分別以111年12月21日校關字第1110012292B號函、同日校關字第1110012292A號函及同日校關字第1110012292E號函(下合稱111年12月21日函)通知原告黃晟、羅安廷及阮忻耘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計84萬6,773元、83萬9,285元、84萬7,802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㈠參照考選部104年至111年各種考試統計資料,原告黃晟、羅 安廷、阮忻耘104年入學時,三等移民特考錄取名額為67人,錄取率為11.59%,迄107年,三等移民特考錄取名額仍有58人,錄取率有8.96%。然自108年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三人畢業後,三等移民行政特考之錄取名額突然驟降為26人,錄取率亦下降為4.55%,迄至110年,三等移民行政特考錄取或及格人數更減少至15人,顯見大幅度降低之情形,可推知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人事政策有大幅度更改。㈡被告000年學年度招生簡章(下稱000年招生簡章)「玖、待遇及賠償規定」第四項免予賠償公費規定中,亦增加第㈢點規定:「前項玖之三有關服務年限與賠償規定之㈠、㈡、㈢之人員,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向本校申請並獲核准者,得免予賠償已受領之公費待遇及公物損失:…畢業後連續參加3次任用考試,且3次總成績距離錄取標準在30%以內者,或畢業三年內因傷病、痼疾不能通過特考,持有公立醫院證明者。」顯見移民署於000年時,已預定將逐年大幅調降三等移民特考錄取或及格人數,且認具有不可歸責事由,得免去賠償在校期間教育費用債務。 ㈢承前,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自108年畢業後受移民署人 事政策變更導致錄取人數大幅減少之不利益,此人事政策變更顯非可歸責於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復以,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於108年至110年應試移民特考之考試成績,均符合000年招生簡章新增之免予賠償公費規定「總成績距離錄取標準在30%以內者」標準,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準用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主張免去賠償在校期間教育費用債務。 二、本件有契約成立後之情事變更事由: 縱認未通過移民特考係可歸責於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 ,然行政院於105年推動「新南向政策推動計畫」及桃園國際機場第三航廈工程延宕,導致移民署需調整移民特考東南亞語系組錄取名額,而降低移民特考英文組錄取名額,此政策變更顯非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於104年間報考入學考試時所能預見,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法院准予減免在學期間教育費用賠償。 三、本件行政契約成立後情事重大變更,非原告黃晟、羅安廷、 阮忻耘所得預料,若依原約定對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顯失公平。 四、系爭招生簡章違反誠信原則: ㈠原告黃晟於104年入學時係先分發至「行政警察系」,嗣被告 通知學生可申請轉系,原告黃晟因當年度英文考試滿級分,欲轉往更能發揮外語專長之科系,系爭招生簡章內未清楚說明「國境警察系移民事務組」與同系「國境管理組」及「外事警察學系」之差異,導致原告黃晟誤以為畢業後都是擔任警察,而申請轉系至「國境警察系移民事務組」,導致原告黃晟於108年參加三等移民特考試一、二試皆及格,然成績排名為第32名,因移民署需用人數為26名,僅2名未通過受訓,原告黃晟受限錄取名額限制而無法獲遞補任用之不利益。 ㈡原告羅安廷、阮忻耘於入學時亦不清楚「國境警察系移民事 務組」與同系「國境管理組」有何不同,在學期間,國境警察系移民事務組與國境管理組亦有很多共同科目,兩組學生一起學習、實習。畢業後才發現,「國境管理組」與「移民事務組」之考試錄取率差異極大,且「移民事務組」學生縱然報考警察特考及格,亦無法免除賠償公費,導致原告羅安廷於112年報考警察特考及格,亦仍遭被告追償公費。綜上,被告提供公費就讀機會,其目的無非係為國家警政體系培養人才,然因系爭招生簡章之資訊簡陋與不透明,導致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無充足資訊得以辨別差異,並因此蒙受上開不利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規定。 五、另因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主張本件有行政程序法第14 7條第1項所定情事重大變更事由,與000年招生簡章上開關於因傷病、痼疾不能通過特考無涉,故主張備位聲明(給付訴訟)被告應同意將系爭招生簡章「玖、待遇及賠償規定」第四項增列第㈤款:「畢業後連續參加3次任用考試,且3次總成績距離錄取標準在30%以內者。」,請求權基礎為行政程序法第147條第1項所定情事重大變更。 六、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未能於畢業3年內及格錄取移民 特考,依上開說明可主張免除賠償債務,則原告黃永安、羅泰宏、劉玉珉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741條、第742條第1項規定,及保證契約從屬性原則,自因所擔保之主債務不存在而免給付義務。 七、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依系爭招生簡章及84期1隊學生入學志願書約定對原 告黃晟之在學期間教育費用賠償債權84萬6,773元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依系爭招生簡章及84期1隊學生入學志願書約定對原 告羅安廷之在學期間教育費用賠償債權83萬9,285元不存在。 ⒊確認被告依系爭招生簡章及84期1隊學生入學志願書約定對原 告阮忻耘之在學期間教育費用賠償債權84萬7,802元不存在。 ⒋確認被告依84期1隊學生入學保證書約定對原告黃永安、羅泰 宏、劉玉珉之公法上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同意將系爭招生簡章「玖、待遇及賠償規定」第四項 增列第㈤款:「畢業後連續參加3次任用考試,且3次總成績距離錄取標準在30%以內者。」。 ⒉確認被告依84期1隊學生入學保證書約定對原告黃永安、羅泰 宏、劉玉珉之公法上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具有可歸責之事由: ㈠系爭招生簡章、上開入學志願書及上開入學保證書,均明確 記載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於畢業後3年未經移民特考後及格,應賠償在學期間受領之教育費用,系爭招生簡章或移民署均未承諾每年移民特考錄取人數,又依系爭招生簡章或000年招生簡章所規定之免於賠償公費,需申請後經被告核准,非當然免予賠償,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畢業後3年內均已參加移民特考,未有不能參加考試之情事,自應屬可歸責於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之事由,而未能履行其等行政契約上之義務,而原告黃永安、羅泰宏及劉玉珉應各自就前開教育費用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網路上公布102年、103年移民特考應考須知內,記載暫定需 用名額即有差距,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可知上情,仍於104年間報考入學,復簽立上開入學志願書,原告黃永安、羅泰宏及劉玉珉簽立上開入學保證書,原告具有可歸責事由。 ㈢三等移民特考需用名額於102年為75人、103年為40人、104年 為67人(正額及增額)、105年為85人(正額及增額)、106年為68人、107年為58人;四等移民特考需用名額於102年為30人、103年為20人、104年為25人(正額及增額)、105年為45人(正額及增額)、106年為30人、107年為20人(參原證6、原證12)。原告黃晟於109年報考四等移民特考第一試成績排名77名、110年排名58名,縱使於102年至107年亦均無法被錄取;原告羅安廷於108年報考三等移民特考第一試成績排名73名、109年排名74名、110年排名89名,縱使於103、104、106、107年亦均無法被錄取;原告阮忻耘於108年報考三等移民特考第一試成績排名106名、109年排名199名、110年排名140名,縱使於102至107年期間亦均無法被錄取,顯見原告黃晟、羅安廷及阮忻耘於畢業後3年內,自行選擇報告三等或四等移民特考,因考試不及格,而未通過移民行政特考及格分發任職,應屬可歸責於原告黃晟、羅安廷及阮忻耘之原因,與移民特考需用名額自108年起變動無涉。 二、本件無契約成立後之情事變更事由: 公務人員每年考試錄取名額,包含移民特考,係用人機關依 每年任用需求決定,本會隨著每年任用需求不同而變動之,又系爭招生簡章或移民署並無承諾每年移民特考錄取名額,是以,移民特考總需要名額於108年後縱有變動,顯非兩造於締約當時不可預測之風險,亦非重大之變更,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47條第1項規定「行政契約締結後,因有情事重大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之要件。 三、依兩造間行政契約履行,對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並無 顯失公平: 兩造簽立上開入學志願書、上開入學保證書之目的,係使原 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在學期間免於經濟負擔、專心接受教育,期能於畢業後3年內通過移民特考、分派任職,且依依兩造間行政契約之執行效果,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僅返還受領之教育費用,並未為額外之賠償,況且,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更因此取得學位及參加移民特考之應試資格,顯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四、原告主張備位聲明第一項主張(按指被告應同意將系爭招生 簡章「玖、待遇及賠償規定」第四項增列第㈤款:「畢業後連續參加3次任用考試,且3次總成績距離錄取標準在30%以內者。」)並無理由: 被告基於大學自治權訂定具大學自治規章性質之系爭招生簡 章,而公告104年招考科系、名額、應考科目及篩選學生之條件,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並無相關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修改系爭簡章;又兩造間之行政契約係上開入學志願書、上開入學保證書,並非系爭招生簡章,況系爭招生簡章於104年報名期間經過後,無人為承諾而失拘束力,迄今已逾9年,原告主張修改系爭招生簡章溯及生效之聲明,無履行可能。 五、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招生簡章(本院卷第27至 107、509至515頁)、上開入學志願書、上開入學保證書(本院卷第179、183、185、187、189、191頁)、畢業證書(本院卷第391、393、395頁)、原告黃晟108年三等移民特考、109年四等移民特考、110年四等移民特考成績通知單(本院卷第109至113頁)、原告羅安廷108年三等移民特考、109年三等移民特考、110年三等移民特考成績通知單(本院卷第115至119頁)、原告阮忻耘108年三等移民特考、109年三等移民特考、110年三等移民特考成績通知單(本院卷第121至125頁)、111年12月21日函(原告黃晟部分本院卷第127、129頁,原告羅安廷部分本院卷第131頁,原告阮忻耘本院卷第133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㈠警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警察官制、官規、教育、服制、 勤務制度及其他全國性警察法制,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直轄市、縣(市)執行之。」第15條規定:「中央設警察大學、警察專科學校,辦理警察教育。」。 ㈡警察教育條例第1條規定:「本條例依警察法第3條及第15條 制定之。」第9條規定:「(第1項)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受養成教育之學生,得享受公費待遇及津貼;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第2項)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畢業學生,依法任警察官人員,應依規定服務滿一定年限,服務年限未滿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其賠償內容、標準、程序及服務年限期間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㈢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養成教育學生公費待遇及津 貼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警察教育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公費待遇項目如下:一、服裝費。二、主副食費。三、書籍費。四、平安保險費。五、見學費。六、實習費。(第2項)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享受津貼係指生活津貼。」第3條第1款規定:「下列班別學生在校修業期間享受公費待遇及津貼如下:一、中央警察大學四年制各學系、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正期學生組學生:服裝費、主副食費、書籍費、平安保險費、見學費、實習費及生活津貼。」。 二、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 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查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於104年依系爭招生簡章報名參加獲錄取為國境警察學系移民事務組學生後,原告分別簽立上開入學志願書、入學保證書,性質上係行政契約,其契約關係之成立,本質上仍屬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致。 三、觀諸系爭招生簡章記載:「玖、待遇及賠償規定:……二、畢 業後之任用:各學系學生畢業後經考試及格者,依下列方式分發任用:……㈤國境警察學系移民事務組:經移民行政特考及格後,由內政部分發移民機關任用。……三、服務年限與賠償規定:新生應填具84期1隊學生入學志願書……入學保證書,……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㈢各學系學生畢業後3年內,未經前項玖之二畢業後之任用考試及格者或未分發任職者」(本院卷第65、67頁),且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所簽立上開入學志願書記載:「……畢業後並願遵守『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及招生簡章,在警察機關(或其他分發任用機關)連續服務至少6年,否則願依尚未服務期滿年限之比例,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本院卷第179、185、189頁),原告黃永安、羅泰宏、 劉玉珉簽立之上開入學保證書記載:「本人茲承諾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負連帶賠償其在學期間受領之公費待遇及公物之損失:……㈢畢業後未任用者:各學系學生畢業後3年內,未經招生簡章規定之畢業後任用特考及格者或不接受分發任職者。……」(本院卷第183、187、191頁),則上開入學志願書、入學保證書已明載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應依系爭招生簡章規定,於畢業後3年內移民特考及格後,由內政部分發移民機關任用,倘未能履行,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應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原告黃永安、羅泰宏、劉玉珉則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與被告間就此關於賠償部分經意思表示合致而為約定,原告自無從推諉不知,其主張系爭招生簡章內容記載任用考試不明確,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並不可採。 四、又原告黃晟108年三等移民特考第1試成績68.9400分(成績 排名32、錄取,然僅排名前26名錄取人員參加受訓而未遞補任用)、109年四等移民特考第1試成績61.1666分(成績排名77、未錄取)、110年四等移民特考第1試成績59.5000分(成績排名58、未錄取),原告羅安廷108年三等移民特考第1試成績65.1400分(成績排名73、未錄取)、109年三等移民特考第1試成績70.8400分(成績排名74、未錄取)、110年三等移民特考第1試成績64.1600分(成績排名89、未錄取),原告阮忻耘108年三等移民特考第1試成績62.2800分(成績排名106、未錄取)、109年三等移民特考第1試成績61.9000分(成績排名199、未錄取)、110年三等移民特考第1試成績60.2200分(成績排名140、未錄取)等節,有各該成績通知單(本院卷第109至113、115至119、121至125頁)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於畢業後3年(按指108、109、110年)均參加移民特考,並無不能參加之情事,然均未及格。 五、按行政程序法第1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契約締結後, 因有情事重大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約定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適當調整契約內容。」又所謂情事變更,乃作為契約基礎之法律或事實關係,於締結契約後發生重大變更,致無法預期當事人遵守原來之契約約定而言。若有情事變更之情形,當事人自得要求對於契約內容為調整或終止契約(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情事變更原則,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102年三等移民特考第1試錄取率為10.96%、四等移民特考第1 試錄取率為4.26%,103年三等移民特考第1試錄取率為8.72%、四等移民特考第1試錄取率為6.61%,104年三等移民特考第1試錄取率14.88%、四等移民特考第1試錄取率7.37%,有考選部102、103、104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移民特考報考、到考、人數暨錄取率按類科分資料(本院卷第233、235、135至145頁)在卷可考,則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簽定上開入學志願書時,應可預料參加畢業後3年內三等、四等移民特考第1試錄取率不甚高之情事,參以102年、103年行政特考應考須知(本院卷第193至196頁)除記載暫定需用名額外,附註欄記載「一、上列暫定需用名額得視考試成績及用人需要,擇優增減錄取。……」則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簽定上開入學志願書時,亦可預料參加畢業後3年內三等、四等移民特考應考須知記載之暫用名額尚須依考試成績及用人需要擇優增減錄取;其等於簽定上開入學志願書時既已能預料者就履行中發生畢業後3年內參加移民特考未錄取之高度可能性,其等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另原告所提106年招生簡章之內容並非本件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與被告之約定實與本件無涉,揆諸上開意旨,本件情形自與行政程序法第1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不符。 ㈡綜上,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 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主張無須依入學志願書、入學保證書賠償教育費用,並請求確認被告之賠償債權不存在,本院亦無庸繼而論述入學志願書、入學保證書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自108年畢業後受移民署人事政策變更導致錄取人數大幅減少之不利益,抑或不可歸責於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而未錄取移民特考,及簽定入學志願書、入學保證書顯失公平云云,均不可採。 六、承上,被告依據警察教育條例第1、9條、中央警察大學臺灣 警察專科學校養成教育學生公費待遇及津貼辦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第1款等規定,計算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先前所受領之生活津貼、服裝費、主、副食費、書籍費、見習費及實習費等合計分別為84萬6,773元、83萬9,285元、84萬7,802元(本院卷第323至327頁,名目、金額兩造均不爭執),並請求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賠償各該款項,及原告黃永安、羅泰宏、劉玉珉負連帶賠償責任, 自屬合法妥適。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原告黃晟、羅 安廷、阮忻耘之各該教育費用賠償債權不存在,及原告黃永安、羅泰宏、劉玉珉之公法上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一、被告應同意將系爭招生簡章『玖 、待遇及賠償規定』第四項增列第㈤款:『畢業後連續參加3次任用考試,且3次總成績距離錄取標準在30%以內者。』。」原告主張其訴訟類型為給付訴訟,請求權基礎為行政程序法第147條第1項前段(本院卷第561頁)。然查,本件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之情形與行政程序法第1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不符,已如前述,且本件並無其等主張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是其等依此主張之備位聲明第1項自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則原告黃永安、羅泰宏、劉玉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其等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原告黃永安、羅泰宏、劉玉珉之公法上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原告訴請先位聲明、 備位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