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區道路條例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BA-112-訴-1249-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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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249號 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山城山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宗興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鍾鳴時 訴訟代理人 黃仲平 上列當事人間市區道路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2年8月30日第11200906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民國112年2月3日山城字第112020301號函 (見訴願卷第17頁),向被告請求遷移設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之計程車招呼站(下稱系爭招呼站),經被告於112年3月3日上午10時30分派員會同原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新北市瑞芳區公所等至現場會勘,嗣以112年3月16日新北交管字第1120479953號函檢送「研商○○區○○路○○號前計程車招呼站調整可行性會勘紀錄」予原告(下稱系爭會勘記錄,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原告對之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系爭會勘記錄非行政處分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6頁),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原告於109年7月10日向臺陽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陽公司)承租座落新北市○○區○○○段166-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經營民宿,位於民宿大門旁空地有一法定停車位可供使用(下稱系爭停車位),惟被告設置系爭招呼站位在系爭停車位旁,不僅無權占用原告承租土地,亦妨礙原告使用停車位,對於原告民宿人員及顧客進出造成安全及交通堵塞問題,且系爭招呼站位在豎崎路與九濱公路交岔路口,該處需要U型迴轉汽車與停放在系爭招呼站之計程車常造成交通堵塞。為此,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及第5款、第128條等規定,請求廢止系爭招呼站設置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12年2月3日發文山城字第112020301號之申請,作成廢止新北市○○區○○路○○號前計程車招呼站設置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被告多次接獲遊客及計程車司機陳情,表 示希望增設九份老街周遭計程車排班區,此區民宿雲集,經評估確有設置計程車招呼站需求。系爭招呼站設立至今已逾10年,因臺陽公司於109年4月28日來函表示,其所有前揭建物於108年12月12日領得使用執照,系爭停車位與系爭招呼站緊鄰,有影響進出動線疑慮,被告遂於109年5月13日辦理會勘,與臺陽公司商討後,共同決議將系爭招呼站格數由2格調整成1格,調整後並無影響民宿大門進出安全,且已預留進出系爭停車位空間,計程車於系爭招呼站排班時,駕駛人應在車上候客,得隨時移動車輛,不致影響使用系爭停車位,另系爭招呼站劃設於道路管養範圍,並無侵害原告承租土地之使用權。被告112年3月3日會勘目的僅在釐清系爭招呼站現況及調整之可行性,被告製作系爭會勘記錄,僅在明確會勘過程與各單位表示之意見,以作為後續處置資料,並無對外發生規制效力之意思存在,原告並未因系爭函或會勘紀錄而致權利義務立刻遭受變動或影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裁判參照)。查被告陳明該次會勘係各機關間,為是否調整系爭招呼站設置決定前之協調準備作業,係新北市政府各單位間對事實認識、形成意見之協調,為內部準備作業,觀諸系爭會勘記錄結論略以:「一、建議案址前計程車招呼站設置於公車格後方空間部分,經現場評估,…經與會單位決議仍宜維持現狀。…二、另有建議拆除花台(位置詳附圖)移設計程車招呼站,經查該處花台及土地均屬私人所有,需請土地所有權人…及承租人…評估可否移除花台,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交通局,始得辦理計程車招呼站調整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當次會勘目的僅在確認系爭招呼站現況,並由與會各相關單位表示意見,以決定後續是否遷移之處置,不外為相關單位間對事實認識、形成意見之協調而已,被告製作會勘紀錄,其意僅在明確會勘之過程與各單位表示之意見,作為後續處置之資料,並無對外發生規制效力之意思存在,亦無人民因該紀錄之製作,而權利義務立刻遭受變動或影響,難謂已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系爭會勘記錄應非行政處分。再被告以112年3月16日新北交管字第1120479953號函檢送系爭會勘記錄予相關單位,觀該函主旨:「檢送112年3月3日研商『○○區○○路○○號前計程車招呼站調整可行性』會勘紀錄,請查照。」(見本院卷第21頁),顯然僅是將正式完成之會勘紀錄檢送與會各相關單位,以作為該次會勘結論之確認,俾利後續憑辦,被告亦無藉該函對外發生規制效力之意,且原告之權利義務亦不因該函之寄發遭受變動或影響,難謂有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可言,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撤銷之訴,自屬無據。㈡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是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其並非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雖主張:系爭會勘記錄有「經與會單位決議仍宜維持現狀」等,含有拒絕廢止系爭招呼站設置之文義;惟依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係指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行政區域內所有管轄之道路,並包括其附屬工程在內。」第22條規定:「道路範圍內之計程車招呼站,由交通局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設置之。」又交通秩序維護措施重在因地制宜與即時反應交通情況之迅速變化,前揭規定賦予主管機關依其交通管制之專業能力,參考交通流量大小與道路交通秩序及安全之相關因素,禁止或限制使用道路之內容,考量行政機關有較多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更能處理具體之行政問題,基於其專業能力之尊重,賦予行政機關對於某些具體個案有判斷餘地。故道路之規劃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交通政策、特性及需求等各方面目的及因素通盤考量;倘若情事或環境有變更時,自應為整體評估後,再進行道路規劃之調整及變更,此係由主管機關考量交通順暢及維護安全之公益等因素而為判斷決定。原告主張以新北市計程車招呼站設置管理要點第3點規定(參見本院卷第39頁),有關計程車招呼站設置,應考慮相關設置地點之道路寬度、交通流量、停車需求、建築物車輛出入情形及行人通行等事項,而主張有權利保護規範理論之適用(見本院卷第16頁),惟上開規定均是為公益目的,未兼及保障私人之財產權或法律上利益,原告並無請求被告作成廢止系爭招呼站設置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部分,應屬無據。  ㈢再者,被告於該處核准設置計程車招呼站,主要目的是計程 車司機能在招呼站牌停等候客,核其性質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所定之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招呼站之設置歷時已久,此有被告提出來文日期91年11月25日,來文機關警察局,主旨:「有關台端建請改善○○鎮○○路○○○號前及九濱公路與縣道一0二線交叉路口計程車招呼站乙案……」等語所附之GOOGLE街景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5頁),復原告到庭不爭執,有本院113年5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嗣臺陽公司於109年4月28日函文表示,系爭招呼站設置位置影響系爭停車位使用等語,並檢附前揭建物108年12月12日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被告遂於109年5月13日辦理會勘後,於110年4月27日將系爭招呼站格位數由2格調整成1格等情,有被告109年5月22日新北交管字第1090890259號函及109年5月13日會勘紀錄、113年11月28日新北交管字第1132371248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7至62頁、第219頁至220頁),是系爭招呼站於91年11月25日前即設置完成,原告針對91年11月25日已設置完成,而目前仍留存的1格招呼站,始以112年2月3日函文請求遷移表示不服(見訴願卷第17頁),顯已逾法定救濟期間。另據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2年8月10日新北養一字第1124748954號函,系爭招呼站位於養護道路範圍(見本院卷第73頁),至系爭招呼站是否無權占用原告承租土地,核屬民事爭議,不影響已確定之系爭招呼站的設置決定,附此敘明。  ㈣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原處分機關依職權」,允許原處分機關於符合法定要件的情況下,具本於職權廢止合法處分的權限。因此,行政機關是否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行使廢止權,委諸行政機關之裁量,上述規定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廢止行政處分的公法上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86號判決理由參照),故原告以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第5款規定請求廢止系爭招呼站,自屬無據,不能准許。㈤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係針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發生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賦予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具有該條規定之事由時,得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重開行政程序權利之規範。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行政處分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予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所謂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變更,指當事人所爭議者係原為合法之行政處分,於作成之後,事實或法律狀況產生有利於己之改變;第2款所指新事實、新證據,應係客觀上發生足以改變舊事實之新事實,及足以認定原處分違法不當之從未斟酌之新證據。則在進行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有無違誤之實體判斷前,自應先審究請求重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合重開要件,即無進一步審理原處分之違法性之必要。查未見原告向行政機關提出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審查所為准駁之決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已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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