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懲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BA-112-訴-1252-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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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252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秦苰秝(原名秦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王淑麗(校長) 訴訟代理人 鍾宛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2年9月22 日臺教法(三)字第1120087237號函檢送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 員會112年9月18日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原告起訴時列教育部為被告(本院卷第9頁),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以「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變更被告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本院卷第91頁),經本院認為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之○○部教師,被告於112年3月6日查知,原告拍 攝國中○○科、○○○○科及高一、高二○○之網路課程,並由訴外人一點通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點通公司)於網頁上供他人購買網路課程。經被告111學年度教師考核會(下稱考核會)於112年6月16日第3次會議決議,原告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之規定,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5款第7目「在外補習、違法兼職,或藉職務之便從事私人商業行為」之規定,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由被告以112年6月27日附人字第1120008087號令(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12年9月18日申訴評議書(下稱申訴評議)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考核會成員有7位屬於兼行政職之導師,與公立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9條第3項前段規定「委員每滿三人應有一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不符。本件屬於平時考核,應依考核辦法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就被懲處人在工作上的表現及品德、操守及其他應考核事項等等來作為懲處輕重的衡量,而非僅以單一事件單一行為作為考核唯一依據,原處分與此不符。 ㈡、原告與訴外人高徠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徠公司) 合作之影音出版品,於100年3月3日前錄製完成,高徠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高徠公司依聘任合約給付版稅所得給原告,此非原告所能控制,亦非原告行為。並不屬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中所稱之兼職。若謂其兼職,亦於其錄影行為完成時而結束。至於其版稅之給付,係約定支付方式,尚難因此即謂其兼職持續存在。且影片為10餘年前舊版教學影片,極有可能為檢舉原告之家長之點選而產生,且收益未達新臺幣(下同)300元,以社會常情常理判斷,顯不符合營利目的,如認原告違反兼職,未免過苛,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被告裁罰應遵循行政罰法有關裁罰之規定及應審酌之因素,否則即有裁量權濫用有違比例原則。原告99年至100年3月之錄製行為早已完成,縱假設為兼職行為,裁罰已逾3年之法定期間。 ㈢、聲明:原處分及申訴評議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教師擔任導師並非兼任行政職務,被告考核會之組成符合考 核辦法第9條第3款規定。原告為被告所屬專任教師,原告與高徠公司簽訂無期限契約關係,合作製作網路課程並公開販售獲利十餘年,原告未事先向被告提出申請並經被告書面核准,從事本職以外之工作,隱瞞被告違法兼職並持續獲利十餘年,故屬違法兼職。 ㈡、原告雖未直接與一點通公司簽約,但原告與高徠公司簽約時 即同意透過高徠公司與一點通公司約定合作模式及分潤金額。教師兼職是否違法,應以兼職是否合於法令要件審視,並非以兼職所受報酬高低決定。原告合作之營利事業為提升課程購買率,特意以升學率高之名校與名師為宣傳,在網站多處公告原告「現任師大附中教師」,對被告學校之形象、名譽、尊嚴有不良影響,故與被告學校專任教師之本職工作不相容,不符合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15條規定。 ㈢、被告考核會第3次會議決議認定原告成立違法兼職,依據考核 辦法第6條第2項第5款第7目「在外補習、違法兼職,或藉職務之便從事私人商業行為」之規定,決議予以記過一次,合於法令規定及比例原則,並無違誤。基於尊重考核評定者及考核會之專業性、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其考核之決定有判斷餘地。本案為針對原告違法兼職行為進行之「教師平時獎懲考核,並非針對原告111學年度年整體工作表現進行之教師年終成績考核,故本案無考核辦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之適用。 ㈣、本件教師違法兼職未罹於懲處權時效。錄製完成後持續販售 獲利亦屬教育人員從事本職以外之工作,且不符合非屬兼職範圍,持續販售獲利過程均屬違法兼職,原告上開為接續及持續性之違法兼職行為,均應受懲處。原告有同意合作銷售網路課程之行為,並因此每年因違法兼職獲利,按教育部104年6月1日臺教人㈡字第1040069402B號令屬兼職範圍,原告111年扣繳憑單可證原告111年有依契約關係接受高徠公司給付之報酬,故可認定原告於111年仍有違法兼職行為,原處分因此並未罹於懲處權時效。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述爭點外,有原告之戶籍謄 本(本院卷第251-252頁)、原告之教師聘書及教師聘約(本院卷第131-133頁)、原告簽收被告考核會開會通知單(本院卷第263頁)、被告考核會第3次會議資料(本院卷第265-374頁)、被告考核會第3次會議紀錄暨會議簽到表(本院卷第137-159頁)、被告112年6月17日簽(本院卷第135頁)、被告112年6月27日附人字第1120008088號函(本院卷第41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3頁)、申訴評議(本院卷第25-37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本件主要爭點:1、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否符合考核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2、原告是否違法兼職行為?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應否適用行政罰法規定?原處分有無逾越懲處權行使期間? ㈠、被告作成原處分符合考核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 1、按考核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委員每滿三人應有一人為未 兼行政職務教師;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人數之計算,應排除教師會代表。」國立高級中等學校組織規程準則第1條規定:「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規範國立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組織規程,特訂定本準則。」第5條第2項規定:「學校兼行政職務人員之進用方式如下:一、一級單位主任及二級單位科主任、學程主任,除總務處之主任得由教師兼任或職員專任外,其餘均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二、輔導處(室)置主任一人,由校長就專任輔導教師聘兼之。如因業務設組,其組長由校長就具輔導知能之專任教師聘兼之。三、圖書館置主任一人,由校長遴選具有專業知能之人員專任,必要時得由具有專業知能之專任教師聘兼之。四、二級單位組長,除總務處之組長由職員專任、學生事務處負責生活輔導業務之組長得由具輔導知能之人員兼任外,其餘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或由職員專任。」可知教師兼任主任或組長者屬於兼行政職務人員。又按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九、擔任導師。」可知擔任導師為教師之法定義務。另依高級中等學校訂定教師擔任導師辦法及聘任導師注意事項第2條後段規定:「兼職行政教師不宜再行兼任導師」可知,教師擔任導師並非兼任行政職務,學校兼行政職務人員並不包括擔任導師在內。被告依據考核辦法之規定,訂有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教師考核會設置要點,第2點第1項第1、2款分別規定:「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以下簡稱本校)教師考核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七人及後補委員若干人,組成方式如下:(一)當然委員:由教務處主任、學生事務處主任、輔導主任、人事室主任及教師會代表一人,合計五人擔任。(二)選舉委員:由本校專任教師(含兼行政職務教師)分階段(高中、國中部)分別票選,產生高中九人、國中部三人,合計十二人(其中應至少有五人【高中四人、國中部一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陳請校長遴聘之。……」 2、經查,被告考核會委員共17人,依上開規定,其中應有5人為 未兼行政職務教師。次查,被告考核會委員有9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且至少有5人【高中4人、國中部1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7人為兼行政職務人員、1人為教師會代表,此有被告考核會簽到表可參(本院卷第15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主張被告考核會有7名教師擔任導師,屬於兼任行政職務,是其組織不合法云云,係屬誤解法令,並無可採。 ㈡、原告有違法兼職行為,原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不應適用 行政罰法規定,仍在懲處權行使期間 1、相關法規: ⑴、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規定:「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7目、第3項、第4項、第5項規定:「(第1項)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其有合於第二項獎懲基準之情形者,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第2項)獎勵分記大功、記功、嘉獎;懲處分記大過、記過、申誡;其基準規定如下:……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記過:……㈦在外補習、違法兼職,或藉職務之便從事私人商業行為。……(第3項)前項各款所列記大功、記功、嘉獎、記大過、記過、申誡之規定,得視其情節,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第4項)依前二項規定對教師所為之懲處,自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屬一次記二大過之行為,無懲處權行使期間限制;屬記一大過之行為,已逾五年者,不予追究;屬記過或申誡之行為,已逾三年者,不予追究。(第5項)前項行為終了之日,指教師應受懲處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處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學校知悉之日。」第11條規定:「人事人員辦理教師成績考核前,應將各項應用表件詳細填妥,並檢附有關資料送考核會初核。」第12條規定:「考核會執行初核時,應審查下列事項:一、受考核人數。二、受考核教師平時考核紀錄及下列資料:(一)工作成績。(二)勤惰資料。(三)品德紀錄。(四)獎懲紀錄。三、其他應行考核事項。」 ⑵、「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但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是教育部為規範公立各級學校編制內專任教師之兼職而訂定,具有落實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所規定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之效果,以利公立各級學校適用,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訂定之行政規則,其性質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依其權限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因其並非法律或自治條例,自無行政罰法第5條所規定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又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經教育部於112年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惟被告是在112年3月6日查知原告有違法兼職行為,並於112年6月16日考核會作成懲處決議,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稱原處分所懲處的是111學年度的原告違失行為(本院卷第206-207頁),再依各級學校學生學年學期假期辦法第2條前段規定:「各級學校以每年八月一日為學年之始,翌年七月三十一日為學年之終。……」,可知被告所懲處的原告違失行為應係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從而,所應適用的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包括112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及現行規定,先予敘明。是原告主張應適用最新規定等語(本院卷第215頁),尚有不足。 ⑶、修正前(即109年2月13日修正發布施行)公立各級學校專任 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規範公立各級學校編制內專任教師(以下簡稱教師)之兼職,特訂定本原則。」第2點前段規定:「教師在服務學校以外之機關(構)、學校、法人、事業或團體兼職,依本原則規定辦理。」第4點第1項第4款規定:「教師得於國內兼職之範圍如下:……(四)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⒈與學校建立產學合作關係者。⒉政府機關(構)或學校持有其股份者。⒊承接政府機關(構)研究計畫者。⒋公營事業機構之任務編組或臨時性組織。⒌經學校認定具一定學術地位之學術期刊出版組織。⒍依本部訂定之課程綱要編輯教科用書、教師用書或教師手冊之出版組織。」第7點第1項規定:「教師兼任職務不得影響本職工作,且應符合校內基本授課時數及工作要求;以執行經常性業務為主者,其兼職時數每週合計不得超過八小時。」第10點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教師兼職除相關法令規定隨職務異動或當然兼職者外,應事先提出申請,並經學校書面核准。於期滿續兼或兼職職務異動時,應重行申請。……(第3項)教師兼職對本職工作、學術名譽及尊嚴無不良影響,亦無與其本職不相容之下列情形者,得免依第一項規定報經學校核准:(一)非常態性應邀演講或授課,且分享或發表內容未具營利目的或商業宣傳行為。(二)兼任政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之任務編組職務或諮詢性職務,或擔任政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會議之專家代表。(三)所兼職務依法令規定應予保密。(四)應政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邀請,兼任非決策或執行業務之職務,僅支領交通費或出席費,且無其他對價回饋。(五)應政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邀請擔任非常態性之工作。」第11點第1項第1、4款規定:「教師兼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不予核准或於兼職期間廢止其核准:(一)與本職工作性質不相容。……(四)有損學校或教師形象之虞。……」 ⑷、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教育部( 以下簡稱本部)為規範公立各級學校編制內專任教師(以下簡稱教師)之兼職,特訂定本原則。」第2點前段規定:「教師在服務學校以外之機關(構)、學校、法人、事業或團體兼職,依本原則及相關法規辦理。……」第4點第1項第4款規定:「教師得於國內兼職之範圍如下:(四)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1、與學校建立產學合作關係者。2、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其出資、信託或捐助之法人所投資之營利事業,或所投資之營利事業再投資之營利事業。3、承接政府機關(構)研究計畫者。4、公營事業機構之任務編組或臨時性組織。5、經學校認定具一定學術地位之學術期刊出版組織。6、依本部訂定之課程綱要編輯教科用書、教師用書或教師手冊之出版組織。」第7點第1項規定:「教師兼任職務不得影響本職工作,且應符合校內基本授課時數及工作要求;以執行經常性業務為主者,其兼職時數每週合計不得超過八小時。」第10點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教師兼職除相關法令規定隨職務異動或當然兼職者外,應事先提出申請,並經學校書面核准。……(第3項)教師兼職對本職工作、學術名譽及尊嚴無不良影響,亦無與其本職不相容之下列情形者,得免依第一項規定報經學校核准:(一)非常態性應邀演講或授課,且分享或發表內容未具營利目的或商業宣傳行為。(二)兼任政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之任務編組職務或諮詢性職務,或擔任政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會議之專家代表。(三)所兼職務依法令規定應予保密。(四)應政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邀請,兼任非決策或執行業務之職務,僅支領交通費或出席費,且無其他對價回饋。(五)應政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邀請擔任非常態性之工作。(六)擔任各級公私立學校學生家長會職務。(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住戶身分擔任管理委員會職務或管理負責人。」第15點規定:「教師得於下班時間從事下列行為:(一)具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二)依個人才藝表現,獲取適當報酬,並得就其財產之處分、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之授權行使,獲取合理對價。教師從事前項行為,不包括至校外從事補習、家教之教學活動;如有第十一點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亦不得為之。」 ⑸、教育部104年6月1日臺教人㈡字第1040069402B號令(本院卷第 177-179頁):「核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如下: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所定兼職,係指教育人員從事本職以外之工作。惟單純以文字或影像,利用媒體、網站等媒介分享訊息、經驗或知識(例如在個人部落格或臉書上分享圖文、於媒體投稿或投書等)、展示、販售或出版個人書籍或作品,未具營利目的或商業宣傳行為,且與任何組織均未生職務或契約關係,則非屬兼職範圍。二、茲為鼓勵教師之學術研究及知識成果導入社會應用,爰教師有對其本職工作、學術名譽及尊嚴無不良影響,亦無與其本職不相容之下列情形者,得免依「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報經學校核准:(一)教師非常態性(非固定、經常或持續)應邀演講或授課,且分享或發表內容未具營利目的或商業宣傳行為。(二)教師兼任政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之任務編組職務或諮詢性職務,或擔任政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會議之專家代表。(三)教師所兼職務依法令規定應予保密者。(例如擔任典試法所規定之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委員或實地測驗委員,擔任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所規定之著作審查人等)。(四)教師應政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邀請兼任職務,僅支領交通費或出席費,且無其他對價回饋(含金錢給付、財物給付)。(例如擔任非營利團體之課輔教師、擔任宗教性質團體志工等)。(五)教師應政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邀請擔任非常態性之工作者。(例如擔任競技比賽之裁判或評審)。三、嗣後各校就教師兼職申請之審核,宜建立校內審核管理機制(例如組成審核小組)進行實質審核;至違反規定之案件,則應提送教師評審委員會或其他相關會議進行審議,以期慎重。四、本兼職控管機制發布後,各校應於一個月內重行檢視所屬教師之兼職是否符合規定及完成報核程序;如有修正內部規章必要者,應於一○四學年度第一學期結束前修正完竣。」(本院卷第307-308頁) 2、查,原告為被告○○部○○科專任教師,最近1次聘期自110年8月 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有教師聘書、教師聘約可參(本院卷第131-133頁)。原告與高徠公司於98年10月27日簽訂聘任契約書(下稱系爭聘任契約書),依系爭聘任契約書第1條,原告同意擔任高徠公司錄製影音教學之授課教師,負責依照教育部現行使用教材實施之高中及國中課程大綱作為教授課程內容,高徠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原告享有著作人格權。系爭聘任契約書第2條為報酬給付之約定,合計有3項版稅所得:⑴點選費,版稅收入為25%、⑵教學光碟銷售所得,高徠公司應按「(銷售量×出貨價-成本)×50%」計算原告應得之版稅、⑶高徠公司與訴外人一點通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點通公司)合作之網路影音教學課程,經一點通公司按期結算後,按「各老師課程被點選總銷售額25%」計算付與原告,作為原告應得之版稅。系爭聘任契約書第4條約定,高徠公司依約給付原告費用時會代為扣繳稅款並交付扣繳憑單給原告(本院卷第243-244頁)。原告自98年10月至101年1月20日之間為高徠公司完成課程包括國中○○、國中○○、基礎○○(本院卷第245-250頁)。且系爭聘任契約書並無約定何時終止,均堪認定。 3、以本件原告所懲處之違規行為是原告111年度之違法兼職行為 ,原告獲得的版稅所得為297元,其格式代號及所得類別欄、格式代號說明欄記載為「9B、稿費及講演鐘點費等7項(98非自行出版)」(本院卷第63頁),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下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二十三、個人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之收入。但全年合計數以不超過十八萬元為限。」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5規定:「……(第2項)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款所稱版稅,指以著作交由出版者出版銷售,按銷售數量或金額之一定比例取得之所得。(第3項)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款規定之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收入,均屬執行業務所得。」參照系爭聘任契約書約定由一點通公司給付版稅給原告,可知一點通公司確實依據原告與高徠公司之約定而給付版稅予原告,原告自始藉由無限期同意以網路課程銷售之方式作為原告履行系爭聘任契約書所約定之行為之一部分,參以原告於被告考核會陳述意見時自陳這幾年都幾百塊等語(本院卷第151頁),可知原告確實持續以此行為模式從事兼職行為,然原告之兼職行為應依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事先報經學校書面核准,此項申報核准義務隨著系爭聘任契約書持續期間而同時存在,故原告持續負有事先報經學校書面核准其兼職工作之義務,原告既未向被告學校提出申請並經被告學校書面核准,持續擅自從事兼職行為即不合法。而與原告合作之營利事業確實是以原告為「現任師大附中教師」作為網站銷售課程之師資說明內容,有網頁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75-299頁),對被告學校之形象、名譽、尊嚴有不良影響,故與被告學校專任教師之本職工作不相容,這也不是具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亦非依個人才藝之表現,不符合修正前、後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 4、被告考核會於聽取原告陳述意見,就有利不利原告之事項討 論評議之後,認為原告與營利事業合作網路課程仍進行中,受有報酬等情,屬違法兼職,懲處程度亦是對記過2次或記過1次分別進行表決,表決結果為記過1次同意9票,不同意1票,記過2次同意2票,不同意8票,而以過半數決議通過記過1次(本院卷第155頁),被告考核會討論評議內容略以:「十幾年前已知道網路上的事,他用秦嗣德的名字。這件事情與寫參考書出版品不同?網站上面也有中山女高名師群,他們可以嗎?他們這樣做也有他們的依據。」、「本案與編輯參考書不同,一點通公司所營事業資料:資訊軟體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有聲出版業、網路認證服務業等……公司簡介:……建置一點通學習線上教學網,KStudy月費制學習網、一點通Tutor視訊互動教學網及網路視訊家教網,整合營運機制。……雲端化行動網路課輔……。目標:成為經營全球15億人口的華人市場,成為華人線上學習網與視訊互動家教網的領導者等……。它不是概念上的教科書或參考書的出版品」、「秦老師的想法可能是寫一本書或教材被放在網路上。」、「給秦師開會通知單有提及案由……,請他說明事情是怎樣的,但秦老師答覆不著邊。案二非公益性……,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國三地球科學100課綱適用,100年至000年入學學生……適用。老師說10多年前,至於看點閱率,非一次性,現在還有在入帳,顯示合作行為仍未終止」、「在資料上看到會考考題的題本複習,國中教育會考是103年之後才開始有的,會考考題複習應是103年之後。」、「案由二秦師行為屬作為,網路課程合作模式仍未終了,錢仍入帳,他引的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15點第1項規定,具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指非營利性,如做志工或去非營利團體,該公司非社會公益性質。第2項規定,依個人才藝表現,獲取適當報酬,並得就其財產之處分、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之授權行使,獲取合理對價。老師教學能力不是個人才藝。教育部104年6月1日令說明非屬兼職範圍,網路課程與營利事業合作不是非屬兼職,回到處理原則,兼職需符合法規且經學校同意。處理原則第15點是指老師個人自己,一點通公司非公益性,……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須符合處理原則第4點㈡規定這6種」、「……第二案網路上查到都有,不符兼職規定,因網路課程現在仍有收費,合作模式進行中,需追究。」(本院卷第149-157頁),而違法兼職之懲處程度為記過,得視其情節,核予1次或2次之記過懲處,此為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5款第7目、第3項之規定賦予考核會之裁量權限,又教師之平時考核,具高度屬人性,學校所為決定具判斷餘地,法院原則上尊重其判斷並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予撤銷或變更。綜上可知,被告考核會依法定程序作成記過1次之決議,均經過仔細考量構成要件事實與情節,符合比例原則,並無恣意濫用判斷或認定事實錯誤等違法情事,本院應予尊重。 5、原告雖辯稱原告於110年3月3日之前即已完成錄製光碟(非網 路上教學)影音課程,為一次性專案,縱屬兼職,至遲於100年3月即已完成而逾懲處權時效,後續上架網路教學課程致原告獲得之版稅並非原告受聘之薪資所得,原告無法控制一點通公司如何使用、廣告,原告事先不知情,亦非原告行為云云。惟查,原處分的懲處標的並不是原告的錄製行為,原告基於此錯誤認知,進而主張懲處權時效完成,即非可採,本件並無懲處逾越時效期間的問題。次查,原告是透過系爭聘任契約書而得以每年領取版稅,原告坦承是透過網路點選課程而每年受有報酬(本院卷第151頁),可證原告不僅事先知情而且也同意此種上網供人點選收費獲取版稅的合作方式並逐年收受版稅,其中111年度領取版稅297元。本件懲處之行為是原告藉由無限期同意以銷售網路影音學課程之方式,作為原告履行系爭聘任契約書所約定之行為,持續以此行為模式從事兼職行為,其中屬於111年度的違法兼職行為,其懲處權時效尚未完成,原告自得予以懲處,是原告所辯不僅有所誤解而且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6、原告又辯稱被告未能舉證對被告校譽有何影響、如何與原告 之本職工作不相容、一般學生不可能觀看99年課綱之教材、影響可謂輕微,收益未達300元,顯不符合營利目的,如認原告違法兼職,未免過苛而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查,原告依據系爭聘任契約書之約定可以領取版稅,並且申報為個人所得,其具有營利目的甚為明確,此與是否為99年課綱教材無涉,也不能因為獲利不夠多就認為無營利目的或影響輕微,況且被告考核會確實經過投票才決定記過1次而非記過2次之懲處程度,已採取較輕微的記過1次,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又查,原告於網站於師資介紹等欄位記載為「現任師大附中教師」,有網站列印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18、328、333、338頁),而且課程介紹是依據國中課程進度之教學複習(本院卷第315-336頁),與原告在校擔任○○科教師之本質教學工作內容有高度重疊,但被告並未同意原告此等兼職行為,足令外界誤會被告同意原告以被告現任教師名義在外從事商業營利行為,影響外界對於被告是否未能嚴格把關、要求老師善盡校內教學義務的形象,卻容任原告以被告現任教師名義宣傳營利課程,對於校譽有所影響,此種謀私人營利之兼職行為本就與原告應善盡校內教學義務之本職工作不相容,遑論原告始終未曾向被告提出申請此項兼職。 7、原告另辯稱本案並未適用考核辦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而違 法、被告裁罰應遵循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有關裁罰之規定及應審酌之因素云云,惟查,本件是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對於原告違法兼職行為,隨時根據具體事實之平時考核並予以懲處,並非針對原告111學年度年整體工作表現進行之年終成績考核,故不應考量與違法兼職無關的工作成績、勤惰資料、品德紀錄、獎懲紀錄等,故並無考核辦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之適用。且原處分性質為懲處,並不是裁罰處分,無從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有關裁罰之規定及應審酌之因素。是原告上述辯詞尚屬誤解法令而無可採。 六、從而,被告對於原告的違法兼職行為作成原處分,符合考核 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恣意濫用判斷或認定事實錯誤,本件不應適用行政罰法規定,亦無逾越懲處權行使期間,原處分並無違法,申訴審議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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