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BA-112-訴-1253-20241107-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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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1253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溪圳 陳盛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 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筠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訴訟代理人 吳秉諺 鄭雅芳 鄭倩如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俊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 13日院臺訴字第11250180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林右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世芳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5至14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參加人為辦理景美溪右岸堤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要, 報經行政院以民國66年5月6日台內地字第736697號函(下稱行政院66年5月6日函)核准徵收臺北市木柵區坡內坑段抱子脚小段(下稱抱子脚小段)168-9地號等308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參加人66年5月16日66府地四字第19928號公告(下稱參加人66年5月16日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66年5月17日起至66年6月15日止。原告2人原所有之臺北市木柵區內湖段木柵小段13-26及13-27地號土地(重測後併為臺北市文山區木柵段一小段7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位於徵收範圍內,經核准及公告徵收,並獲發放徵收補償費,原告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及房屋拆遷補償費均於66年領竣完畢。嗣原告於111年5月31日提具申請書,主張系爭土地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全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規定,並依同條例第50條規定,向參加人申請廢止徵收系爭土地。經參加人於111年8月24日以府授工水字第1116046757號函(下稱111年8月24日函)復原告略以:系爭土地係參加人於66年辦理系爭工程徵收取得,重測後併為臺北市文山區木柵段一小段(下稱木柵段一小段)7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河川區。依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提供重測前地籍圖,參加人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工程處)確認重測前系爭土地之確切位置後,比對參加人都市發展局67年至73年間航測影像及69年地形圖,水利工程處表示確實已依66年徵收計畫完成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廢止徵收之必要等語。  ㈡原告不服參加人上開處理結果,於111年8月26日提具廢止土 地徵收申請書,主張自徵收時起迄今,均未見水利工程處於系爭土地上有何作為,足見系爭土地尚未依徵收計畫完全使用,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及第50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廢止徵收系爭土地。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112年5月3日第261次會議決議,本案經參加人查明重測前系爭土地於66年徵收時,屬都市計畫堤防用地。依景美溪新設土堤標準斷面圖所示,位於水防道路(昔稱防汛道路)範圍內;次依重測前地籍圖、67年至73年航測影像及69年地形圖觀之,堤防與水防道路已完成。而系爭土地於66年徵收取得後,業已依徵收計畫開闢使用,目前位屬河川區範圍,仍有維持河川區域水防道路使用之需求,並無情事變更情形,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廢止徵收之規定,不准予廢止徵收,被告遂以112年5月12日台內地字第1120263086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土地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廢止徵收 :   系爭土地及木柵段一小段61至64地號土地原先均為原告所有 ,而系爭土地及鄰近之木柵段一小段65、66、67、70-2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均於60年至70年間陸續被水利工程處以辦理景美溪水利工程為由徵收,原告亦因該徵收而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而65、66地號土地嗣因非屬工程用地故歸還予所有權人,67地號土地亦於87年歸還予所有權人,然獨漏系爭土地及70-2地號土地未歸還。系爭土地當初係以辦理景美溪水利工程為由徵收,惟據系爭土地附近地籍圖謄本、69年地形圖所示,系爭土地及鄰近之66、67、70-2地號土地均位於景美溪堤防右岸法定線向內20公尺內,均為堤防範圍,亦為景美溪右岸堤防工程徵收範圍,而系爭土地與66地號係相比鄰之土地,且於徵收時系爭土地上亦存有建築及設施,何以僅徵收系爭土地及70-2地號土地,位於2筆土地中間之66地號土地卻因存有建築及設施而免於徵收,而70-2地號土地係三角畸零地,系爭工程之徵收範圍詭異,徵收土地形狀不完整,多有直角地帶或是狹窄通道,且使用規範亦不明確,並不利機具進出,難認能達成防汛、搶險運輸功能,並無維持河川區域水防道路使用之需求,被告否准廢止徵收,容有判斷瑕疵且違反平等原則。又被告就有利渠等之事實及相關證據均置之不理,顯有未盡調查證據義務之違誤及未依法行政,且有嚴重認事用法錯誤,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前段、第9條及第36條規定。從地籍重測、鄰近土地陸續歸還、土地徵收範圍、土地使用情況觀之,可知系爭土地現已無徵收之必要,甚且參加人於113年3月8日召開「社子島防汛設備器材存放場所及防災應變工作規劃設計工作」研商會議(下稱防災應變工作),擬於景美溪右岸堤防區域新設防汛器材存放場所,據其配置圖,可知防汛計畫預計使用範圍並不包含系爭土地,且防汛物資堆放區域距離系爭土地亦有相當距離,足見系爭土地已因情事變更並非現今防汛必要之用地,原處分雖稱系爭土地已依徵收計畫開闢使用,目前仍有維持河川區域水防道路使用之需求,無情事變更情形,並不足採。故系爭土地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廢止徵收,並歸還予原告。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1年8月26日申請,將參加人66年5月16日公告 徵收系爭土地,作成廢止徵收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土地已依徵收計畫開闢使用,目前仍有維持河川區域水 防道路使用之需求,並無情事變更情形,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廢止徵收之要件:  ⒈系爭土地於66年徵收取得後,已依徵收計畫開闢使用:   本案經參加人111年10月4日府授地用字第1116024222號函及 112年3月23日府授地用字第1126006271號函查明,依景美溪新設土堤標準斷面圖所示,堤防用地含括堤防法線起之堤頂道路、土堤護坡及防汛道路。本案雖查無景美溪右岸堤防工程竣工之資料與相關文件,惟比對重測前地籍圖、67年、68年至73年航測影像及69年地形圖,堤防及水防道路皆已完成;而系爭土地位於水防道路範圍內,係堤防之施工便道、大型機具及材料堆置等施工區域,為興建堤防所必須;從該段堤防已興築完成,以及系爭土地周邊地形地貌皆已改變觀之,可推測業已依66年徵收計畫開闢使用。又系爭土地徵收面積合計0.0048公頃,土地改良物僅拆除位於徵收範圍內部分,航測影像及地形圖較難顯示拆除前後之差異。68年至73年航測影像及69年地形圖所見之土地改良物應為拆除後之殘餘部分,非坐落於本案徵收土地上。復依原告所立之切結書及領取房屋拆遷補償費收據,亦可佐證原告已於徵收後將坐落於徵收範圍內之改良物自行拆除完畢。另系爭土地位於水防道路範圍內,因參加人巡查人力有限及地籍地界不明,致該範圍逐步遭鄰近土地改良物擴建占用,目前在不影響堤防功能及技術上可克服之原則下,維護管理作業以小型機具及人工進行,其占用之土地改良物暫不拆除,且部分占用之土地改良物已依臺北市市有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作業要點辦理相關作業。  ⒉木柵段一小段65、66、67地號土地與系爭工程徵收無涉:   同小段65及67地號土地,係於42年間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 ,由政府徵收後放領移轉予私人所有,未曾因景美溪水利工程再辦理徵收,現權屬均為私有。而66地號土地部分,77年間因參加人興辦「景美溪河槽整治工程」(非本案工程),經行政院77年11月1日台(77)內地字第647134號函准予徵收,並經參加人所屬地政局(下稱地政局)78年2月2日北市地四字第4995號公告徵收;嗣經查明該筆土地非屬景美溪河槽整治工程用地範圍,報經被告以79年11月7日台(79)內地字第871939號函核准撤銷徵收,並於79年12月15日回復所有權登記為私有。另依69年地形圖顯示,該筆土地區域之地上建物樓層數多且範圍大,依參加人69年12月4日69府工二字第47531號公告「配合景美溪堤防修訂附近地區主要計畫案」之說明書壹、二「……其堤防用地之範圍,係以堤防法線向內20公尺為原則,惟部分為顧及計畫之完整,並避免拆除現有建築及設施,故在不影響堤防功能及在技術上可予克服之原則下,縮小用地範圍。」之原則,推論該土地未納入本案工程徵收範圍內之理由係為避免拆除大量現有建築及設施,故65、66及67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是否應廢止徵收無涉。綜上,系爭土地已依66年徵收計畫完成開闢使用,目前位屬河川區範圍,仍有維持河川區域水防道路使用之需求,並無情事變更情形,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廢止徵收之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之陳述及聲明:  ㈠系爭土地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目前位於河防道路範圍內 ,被告不准予廢止徵收,於法有據:  ⒈系爭工程已完工,但興建之堤防仍有管理維護之必要,將來 亦有可能因使用年限到期或天災人禍等因素,而有重新修築堤防之必要,系爭土地位於水防道路範圍內,為供必要時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部分,本即不得興建任何建物,惟因巡查人力有限,致系爭土地嗣後遭原告等人建物違法占用且拒絕拆除,但不得據此陳稱系爭土地未依徵收計畫使用。又系爭土地上建物已於徵收後拆除完畢,原告陳報系爭土地上建物係原告另行興建,並非原告所稱系爭土地尚有殘餘建物而重新整修,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參加人水利工程處於111年間發現系爭土地遭到原告無權占用,便發函要求原告應停止占用行為,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繳納部分補償金後,隨後提起本件訴訟,為免爭議,參加人將待本案判決確定後,依法處理系爭土地上之違建物。另參加人之防災應變工作,係涉系爭土地及同小段10、70、76-1及83地號土地為主,防汛器材將設有20呎貨櫃、活動式防洪擋水板及充氣式防洪牆、抽水機等,供該區域之防災應變使用,用以降低防災風險,防洪器材放置地點則為76-1地號之公有土地,停車格位置則與系爭土地無關。目前在不影響堤防功能及技術上可克服之原則,維護管理作業以小型機具及人工進行。  ⒉系爭土地於66年間辦理徵收,當時並未徵收65、66、67地號 土地,故原告陳稱上開土地均因系爭工程辦理徵收,又因非屬工程用地而歸還予所有權人云云,與事實不符。而66地號土地因景美溪河槽整治工程,於77年間報經行政院函准徵收,並經地政局公告徵收,但徵收後查明該筆土地並非景美溪河槽整治工程用地範圍,經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撤銷徵收,報經內政部核准撤銷徵收,並於79年12月15日回復所有權登記為私有,故66地號土地係因景美溪河槽整治工程與系爭工程無關。至系爭工程拓寬道路用地徵收土地清冊雖有「66地號土地」重測前內湖段木柵小段13-14地號土地之記載。研判係當時原欲一併徵收,但因當時該筆土地上有建物存在,為避免拆除大量現有建築及設施,故最終並未辦理徵收。據此,系爭土地確實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目前位於河防道路範圍內,依景美溪新設土堤標準斷面圖,自堤防法線起向內5公尺係堤頂道路;再自堤頂道路向內9公尺為土堤護坡;再自土堤護坡向內6公尺為防汛道路(即水防道路)。系爭土地自系爭工程完工時起,即為水防道路範圍內,如69年地形圖所示。且水防道路範圍,自系爭工程完工時起,迄今均未變更。足證系爭土地已依徵收計畫使用,且無情事變更,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之要件,被告不准予廢止徵收,於法有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9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5至35頁)、原告111年8月26日廢止土地徵收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34至135頁)、參加人66年5月16日公告、69年12月4日府工二字第47531號都市計畫案公告、79年11月1日79府地四字第79067067號函及附件、113年8月15日府授地用字第1136020159號函及附件征收補償地價清冊(本院卷第170至172頁、第225至232頁、第195至199頁、第253至336頁)、行政院66年5月6日函(本院卷第169頁)、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65、66、67地號土地之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重測前後地籍圖、69年地形圖、景美溪新設土堤標準斷面圖(本院卷第37至42頁、第43至45頁、第47頁、第189頁、第193頁、第233頁)、房屋拆遷補償費切結書、房屋及土地徵收補償費收據(本院卷第177頁、第179至187頁)、都市發展局67年、68年至73年間航測影像圖(本院卷第191頁)、現況照片(本院卷第133至139頁)、臺北市景美溪右岸堤防工程用地征收計劃書、拓寬道路用地征收土地清冊(本院卷第163至168頁、第173至176頁)、被告79年11月7日(79)台內地字地871939號函、111年10月12日台內地字第1110138476號函(本院卷第201頁、原處分卷第58至59頁)、審議小組第261次會議紀錄、審議結果、簽到表(原處分卷第3至8頁、第9至11頁、第12至14頁)、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367至368頁)、參加人111年8月24日函、111年10月4日府授地用字第1116024222號函、112年3月23日府授地用字第1126006271號函(原處分卷第109至110頁、第60至62頁、第30至32頁)、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111年10月21日北市文戶資字第1116007673號函(原處分卷第33至34頁)、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1年12月22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116194482號函(原處分卷第36頁)、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9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127000532號函(原處分卷第37頁),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2年1月18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1125200375號函(原處分卷第38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系爭土地是否有未依徵收計畫完全使用,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申請被告廢止系爭土地之徵收,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第1項)已公告徵收之土 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一、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第2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三、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第4項)前3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第50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第1項)撤銷或廢止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第2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請求之。(第3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前項請求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合於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依第1項規定申請之;不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第4項)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應於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函復送達之日起3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其合於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或廢止;不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處理結果者,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前揭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區分,乃依據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使違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撤銷,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廢止。而第49條第2項第3款廢止徵收事由中所稱「情事變更」,係指土地徵收所應具備之基礎事實,於完成徵收後發生非徵收當時所能預見之變動而言,因此,於完成徵收後,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如原核准徵收計畫所載興辦事業之許可,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或因都市計畫之變更致徵收取得之土地不得作為原計畫興辦事業使用等情形,始屬此所謂之「情事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申請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廢 止土地徵收之要件:  ⒈經查,參加人為辦理景美溪右岸堤防工程需要,報經行政院 於66年5月6日函核准徵收抱子脚小段168-9地號等308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參加人66年5月16日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66年5月17日起至66年6月15日止。原告2人原所有之系爭土地位於徵收範圍內,經核准及公告徵收,並獲發放徵收補償費,原告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及房屋拆遷補償費均於66年領竣完畢。嗣原告於111年5月31日提具申請書,主張系爭土地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全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規定,並依同條例第50條規定,向參加人申請廢止徵收系爭土地。經參加人以111年8月24日函復原告略以:系爭土地係參加人於66年辦理系爭工程徵收取得,重測後併為木柵段一小段7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河川區。依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提供重測前地籍圖,參加人所屬水利工程處確認重測前系爭土地之確切位置後,比對參加人都市發展局67年至73年間航測影像及69年地形圖,水利工程處表示確實已依66年徵收計畫完成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廢止徵收之必要等語。原告不服參加人上開處理結果,於111年8月26日提具廢止土地徵收申請書,主張自徵收時起迄今,均未見水利工程處於系爭土地上有何作為,足見系爭土地尚未依徵收計畫完全使用,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及第50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廢止徵收系爭土地。經被告審議小組112年5月3日第261次會議決議,本案經參加人查明重測前系爭土地於66年徵收時,屬都市計畫堤防用地。依景美溪新設土堤標準斷面圖所示,位於水防道路範圍內;次依重測前地籍圖、67年至73年航測影像及69年地形圖觀之,堤防與水防道路已完成。而系爭土地於66年徵收取得後,業已依徵收計畫開闢使用,目前位屬河川區範圍,仍有維持河川區域水防道路使用之需求,並無情事變更情形,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廢止徵收之規定,不准予廢止徵收,被告遂以112年5月12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等情,有卷附系爭徵收案之相關卷證資料在卷足憑,堪可認定。  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申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廢止徵收,惟查,觀諸系爭土地徵收計畫書所載,系爭工程係為疏浚景美溪排水及維持防洪功能,沿景美溪左右岸墊高築堤,…興築景美溪右岸堤防以保護木柵及下游等地區生命財產安全(本院卷第165頁徵收計畫書參照)。系爭工程所徵收堤防用地之範圍,係以堤防法線向內20公尺為原則,自堤防法線起向內5公尺係堤頂道路;再自堤頂道路向內9公尺為土堤護坡;再自土堤護坡向內6公尺為防汛道路(即水防道路),原告經徵收之系爭土地即位於水防道路範圍內,此可參諸參加人所提供系爭土第69年地形圖及景美溪新設土堤標準斷面圖即明(本院卷第193頁、第233頁)。對照前開堤防用地於施工前後之航測影像(參原處分卷第52至53頁),可見景美溪右側堤防依66年徵收計畫開闢使用後,迄68-73年間地形地貌已均有不同,且該段堤防顯已興築完成,並無原告所主張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情事;又系爭土地上原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於參加人所指定之拆除期限內(即66年5月31日)就坐落於徵收範圍部分之建物業已拆除,且自徵收後迄今土地使用分區均為河川區,係供作堤防施工便利、大型機具及材料堆置等施工區域使用,為興建堤防所必需,堤防興築完成後,水防道路主要為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並無任何情事變更致徵收取得之土地不得作為原計畫興辦事業使用之情形,此有參加人112年3月23日府授地用字第1126006271號函及原告66年5月2日簽立之切結書影本等(原處分卷第30至32頁、第55頁)附卷可資參照。至系爭土地於徵收後部分固遭原告於73年間違法擴建並占用迄今,有系爭土地周遭現況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3至139頁),然此係因參加人之巡查人力有限,目前在不影響堤防功能及技術可克服之原則下,堤防維護管理作業係以小型機具及人工進行,對於原告占用之土地改良物均暫不拆除,未來俟景美溪右岸堤防有新整體開發規劃後,再行一併處理,此可觀諸參加人前揭112年3月23日函文即明,故尚不得依此推認系爭土地已非防汛必要之用地。又況,系爭土地大部分均為原告擴建整修地上物且出租他人,違法占用至今,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第365至367頁),惟為免將來洪災發生之危險,仍有使用系爭土地全部做為水防道路之必要,故參加人所屬水利工程處屢次發函要求原告拆除系爭土地上違法興建之房屋,然原告迄今仍置之不理(參本院卷第395至403頁),難謂對系爭土地作為水防道路防汛功能之發揮不生影響,是縱參加人於113年3月8日召開防災應變工作之相關會議,擬於景美溪右岸堤防區域新設防汛器材存放場所,據其配置圖,防汛計畫預計使用範圍並不包含系爭土地,且防汛物資堆放區域距離系爭土地有相當距離,亦非無可能係受系爭土地遭原告違法占用之現況所致,自難依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再者,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之徵收範圍詭異,徵收土地形狀 不完整,多有直角地帶或是狹窄通道,且使用規範亦不明確,並不利機具進出,難認能達成防汛、搶險運輸功能,並無維持河川區域水防道路使用之需求等語,從卷附系爭土地69年之地形圖以觀(本院卷第193頁),可見核准徵收土地水防道路範圍,確有部分呈現直角地帶或狹窄通道,考究其緣由係因木柵段一小段66、67地號(重測前分別為木柵小段13-14、13-12地號)土地雖與系爭土地皆位於堤防法線向內20公尺之範圍內,然該等土地於徵收前即已存在量體較大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顧及計畫之完整,並避免拆除現有建築及設施,在不影響堤防功能及在技術上可予克服之原則下,縮小用地範圍,故自始即未納入本件徵收之範圍;另原告所提及木柵段一小段65地號(重測前為木柵小段13-13地號)土地,則非屬堤防用地之範圍,亦從未納入本件徵收之範圍等情,業據本院與參加人當庭確認無訛(本院卷第208頁筆錄),並有其提出景美溪右岸堤防拓寬道路用地征收土地清冊(本院卷第163至168頁、第173至176頁)附卷可考;至木柵段一小段66地號(即重測前木柵小段13-14地號)雖一度列入前揭征收土地清冊,但最終並未進行後續公告、發價,且未列在補償清冊之發放補償金對象中(參本院卷第255至336頁征收補償地價清冊),故應非屬本件徵收土地之範圍,此可佐以該筆土地歷年登記資料,未曾有因系爭工程經徵收之註記乙情益明(參本院卷第253頁參加人113年8月15日府授地用字第1136020159號函、第381至390頁土地登記資料)。從而,足證比鄰系爭土地之木柵段一小段65、66、67等地號土地,分別因前述原因,自始未經納入系爭徵收之土地範圍,原告主張該等土地因系爭工程辦理徵收後,經參加人所屬水利工程處陸續歸還予土地所有權,被告就此有利渠等之事實及相關證據均置之不理,未盡調查證據之義務,有嚴重認事用法錯誤云云,顯與前揭事證不符,容有誤會,且系爭土地是否廢止徵收與前揭鄰地之狀況並無必然關連,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⒋末以,原告所質疑鄰地66、67等地號土地未經一併徵收,將 不利機具進出,難認能達成防汛、搶險運輸功能,無維持河川區域水防道路使用之必要等情詞縱認可採,惟此乃系爭土地經徵收之時早已存在之問題,至多僅屬系爭徵收處分是否涉及違法之爭議。然本件原告所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申請被告將參加人66年5月16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作成「廢止徵收」之行政處分,而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區分,乃依據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使違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撤銷,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廢止。而第49條第2項第3款廢止徵收事由中所稱「情事變更」,係指土地徵收所應具備之基礎事實,於完成徵收後發生非徵收當時所能預見之變動而言,因此,於完成徵收後,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如原核准徵收計畫所載興辦事業之許可,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或因都市計畫之變更致徵收取得之土地不得作為原計畫興辦事業使用等情形,始屬此所謂之「情事變更」,業如前述。是以,原告前開情詞均無涉系爭土地於完成徵收後所發生無可預期之變動,自無從允其援引為請求廢止徵收之依據。又況,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始終維持河川區使用,且位處水防道路範圍內,於本件徵收後已依徵收計畫完成堤防興築,徵收計畫及都市計畫均未曾改變,此亦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參本院卷第99頁筆錄),是參加人既已依徵收計畫完成系爭土地之使用,迄今並無何情事變更,即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空言泛稱:堤防工程完成後景美溪附近地形、地貌已改變,景美溪不再如以往氾濫,多年來66、67地號土地上存有建物,但不影響防汛、搶險運輸功能等語(參本院卷第208頁筆錄),不因此造成系爭土地喪失徵收之必要性,自不構成前揭條文規定之廢止徵收事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審議小組112年5 月3日第261次會議決議認原告本件申請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廢止徵收之規定,不准予廢止徵收,被告遂以112年5月12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判決如前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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