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PBA-112-訴-1255-20250103-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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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255號 原 告 曾苙芹 法定代理人 洪琦珍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中壢區新街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王寵銘(校長) 輔助參加人 桃園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劉仲成(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曾苙芹起訴後,被告桃園市中壢區新街國民小學( 下稱被告或新街國小)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寵銘,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05、30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緣原告曾苙芹(下稱曾生)原係新街國小六年級學生,其法 定代理人洪琦珍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向被告申請身心障礙學生延長修業年限1年,以符合曾生身心發展狀況與學習需要(下稱系爭申請),經被告於112年4月14日召開111學年度「曾○芹延長修業年限個案評估小組會議」決議:「不同意個案延長修業」(下稱系爭個案小組決議),續經被告於112年5月2日召開111學年度下學期第一次臨時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決議:「無異議照案通過,尊重112年4月14日延長修業年限個案評估小組會議之結果」後,由被告以112年5月9日街小輔字第1120003428號函報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審核。原告不服系爭個案小組決議,提具112年5月1日「桃園市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會申訴書」向教育局提起申訴,教育局乃以112年5月16日桃教特字第1120046058號函轉請被告依112年12月21日修正、113年1月31日施行前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服務辦法(該辦法於此次修正後,名稱修正為「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申訴服務辦法」)辦理,經被告召開111學年度新街國小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申評會以本件延長修業年限安置案尚未經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審議,爰於112年5月29日作成申訴不受理之決定(案號:112-特-01。下稱系爭申訴決定)。原告不服,於112年7月5日提起訴願,然因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特殊教育法(下稱特教法)增訂再申訴程序,受理訴願機關即教育局乃依特教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移送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再申評會),經再申評會作成112年8月30日桃教特字第1120082530號再申訴評議決定書:「本案依再申訴人請求,係主張學校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原處分(措施)應撤銷,並重新評估曾生延長修業年限申請一案,為無理由,原申訴評議決定及原措施予以維持。」(下稱系爭再申訴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㈠系爭個案小組決議、系爭申訴決定及系爭再申訴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依系爭申請,作成准予原告延長修業年限1年之行政處分。 四、經查,直轄市政府為特教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主管機關,教 育局則為掌理桃園市教育事務之主責機關,其對於事實、法規狀況或資料之掌握,當有助於釐清案情,本件有由教育局參與訴訟程序以協助被告說明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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