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保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BA-112-訴-1270-202412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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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270號 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宸名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小惠 黃昱珽 鄭鎧晟(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原告不服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 民國112年6月7日農訴字第11207060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52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為農民健康保險(以下或稱農保)被保險人,前經高 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下稱高雄地區農會)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申報原告以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嗣該農會清查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於109年11月25日開會後認定原告不符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下稱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資格要件,遂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第9條規定,於109年11月25日申報其農保退保,並經被告受理在案(下稱前處分)。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12年8月1日改制為農業部,以下仍稱農委會)以110年4月19日農輔字第1100703409號審定(下稱前爭議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農委會110年8月12日農訴字第1100713238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駁回後,復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77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判決)撤銷前訴願決定、前爭議審定及前處分並確定在案,而該判決其中理由略以:「……才辰公司設立登記所得經營項目均屬與農業相關之範疇,應堪認定。但該公司設立登記所營事業項目,僅係用以表明該公司所得營業項目,並非該公司實際營業項目,而參諸前揭農委會109年9月15日函之意旨,高雄地區農會就原告之農保資格除書面審查外,如對於原告登記為負責人之才辰公司所營蔬果批發業等營業項目是否有符合『自產自銷原則』乙節有疑,本得依職權調查,辦理現地勘查,以查明原告是否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及才辰公司所營事業之實際情形,而不宜逕以原告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認定其有農業以外專任職業。」 (二)嗣後,農委會依本院前判決上開理由意旨,函請被告再以11 1年6月28日保農承字第11160109890號函(下稱111年6月28日函)請高雄市政府轉請及輔導高雄地區農會辦理現地勘查,以釐明原告農保資格。之後,高雄地區農會於111年8月5日上午10時派員會同高雄市杉林區公所(下稱杉林區公所)人員至原告與他人所共有坐落高雄市杉林區十張犁段一小段193-9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地勘查,經勘查結果為現地有一些龍眼樹,未經矮化修剪,亦無除草,未有善盡維護管理之事實,無法判定其有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故原告登記為負責人之才辰有限公司(下稱才辰公司)亦未符合自產自銷原則,提經高雄地區農會於111年8月26日召開農(全)民健康保險暨農民職業災害保險暨農民退休儲金資格審查小組 (下稱審查小組)會議審查認定,原告之農保資格不符合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第1目規定,被告爰以111年10月13日保農承字第116017569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農保自109年11月25日起退保。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農委會以112年2月13日農輔字第1110730462號審定(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再經農委會以112年6月7日農訴字第112070603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52號裁定(下稱地行庭移送裁定)移送前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依農審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辦理現勘時,應由農會會同原 告及農地坐落之區公所辦理;另依同辦法第8條第8項規定,農會審查時得請戶政或地政機關提供農民之戶籍或地籍資料或派員至或戶政事務所查對農民之戶籍資料。原告之戶籍已於111年3月轉至高雄市旗津區,然高雄地區農會於111年8月5日上午10時至系爭土地勘查前,原告從未接到通知。況該日現勘結果表示無法判定原告有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而此結果也未與原告再聯繫,讓原告有復審機會,與農審辦法第8條第7項規定不符。另據本院前判決意旨可知,才辰公司設立登記營業均屬與農業相關範疇等語。 (二)聲明: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准請裁定相關行政機關追溯恢復原告農民健康保險人資格。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高雄地區農會勘查前業已合法通知原告: 高雄地區農會於111年7月25日以雙掛號郵件寄送現地勘查之 通知函至原告住所高雄市○○區○○路00巷0號0樓0(與原告提起訴願之訴願書信封所載之地址同),惟111年7月26日郵務送達時,未獲會晤原告,乃將受領文書付與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歡樂年華管理委員會代為簽收,縱事後該函退回高雄地區農會,然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送達程序已完成,即生合法送達效力。2.本院前判決指明:但才辰公司設立登記所營事業項目,僅係用以表明該公司所得營業項目,並非該公司實際營業項目等語。故為釐明才辰公司是否符合自產自銷原則,高雄地區農會於111年8月5日上午10時派員會同杉林區公所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地勘查,原告未到場,勘查結果為現地零星幾棵龍眼樹,非以固定行株距種植方式,且果樹未經矮化修剪,雜木及雜草叢生,未有善盡維護管理之事實及規模,經審查小組審查結果,原告農保資格不合格,理由為未有善盡維護管理之事實,無法判定原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故原告之才辰公司亦未符合自產自銷原則,其不符合資格,已自109年11月25日退保,高雄地區農會分別以函文將清查原告農保資格結果報送高雄市政府農業局及被告在案。另依農審辦法第2條規定,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為要件,惟依前開勘查結果,原告並無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事實,亦即不符合農審辦法第2條規定之要件。據此,原告既經高雄地區農會現勘審查認定不符合農保資格,是被告核定原告農保仍應自109年11月25日起退保,於法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處 分卷第1-2頁)、本院前判決(原處分卷第3-12頁)、農委會111年6月21日農輔字第1110225948號函(原處分卷第19-20頁)、被告111年6月28日函(原處分卷第21-23頁)、農委會111年7月6日農輔字第1110228312號函(原處分卷第24-25頁)、高雄地區農會111年7月25日高區農保字第1110001299號函(原處分卷第32頁)、高雄地區農會111年8月5日現地勘查紀錄表及現場拍攝照片(原處分卷第35-38頁,本院卷第69-71頁)、高雄地區農會111年8月份農(全)民健康保險暨農民職業災害保險暨農民退休儲金資格審查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43-45頁)、高雄地區農會111年9月14日高區農保字第1110001610號函(原處分卷第30頁)、原處分(北院地行卷第29-32頁)、原告爭議審議申請書(原處分卷第50頁)、爭議審定(原處分卷第59-68頁)、訴願決定(北院地行卷第33-43頁)、地行庭移送裁定(本院卷第13-15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農保條例: ⑴第5條第1、6項規定:「(第1項)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 會員從事農業工作,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第6項)第1項及第2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⑵第9條前段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審查所屬農民投保資格通過加保或喪失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2.農民健康保險之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依農保條例第5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農審辦法: ⑴第2條第1項第3款、(處分時)第4款第1目規定:「從事農業 工作之農民(以下簡稱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三、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四、依法從事農業工作,合於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 (一)自有農業用地:以登記本人、配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林地平均每人面積0.2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0.1公頃以上,或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平均每人面積0.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⑵第2條之1第1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 施行前,已以農會自耕農或佃農會員資格加保之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持續維持其農會會員資格,並符合前條第1項第4款以外之規定者,得繼續參加本保險。」 ⑶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死亡、遷出農會組織區 域或喪失第2條所定之資格條件者,當然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3.行政函釋: 農委會109年9月15日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9年9 月15日函釋):「主旨:有關辦理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被保險人具工商負責人資格補正事宜,請貴府輔導轄內農會依說明段辦理,請查照。說明:……二、按農保為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並以農作維繫生計農民參加之職域性社會保險。依78年6月30日訂定之農保審查辦法,即已明定農民參加農保之各款資格條件,包括無農業以外專任職業。申言之,農民除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以外,尚須符合其他資格條件,始得參加農保。三、本會前於109年8月25日邀集衛生福利部、經濟部商業司、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召開會議並獲致依前述審計部意見,辦理農保被保險人具工商負責人資格補正作業之共識,請輔導轄內農會依下列原則辦理:……(二)農會辦理前揭作業時,不宜以其為工商登記負責人而逕予認定有農業以外專任職業,而逕予退保。應就其營業登記項目及下列原則審認:1.登記項目屬農業生產性質,且自產自銷,符合規定者得繼續加保。……。2. 登記項目全非農業生產性質,不符規定,應予退保。……故以農會會員身分參加農保者,自105年1月1日起皆須符合無農業以外專任職業之規定,始得繼續參加農保。」經核上開函釋,係農委會本諸農民健康保險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針對闡明農保條例所授權訂定農審辦法第2條、第2條之1及第8條等規定之真意,就上開規定之適用所為統一解釋,符合前開法令規定意旨,且未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並應自上開規定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 1.原告就本件所循行政爭訟過程,並不因未經申請復審而有礙 其權利救濟之行使: ⑴依農審辦法第7條規定:「農民申請參加本保險,經審查小組 審定後,農會應以書面通知審查結果,申請人收到通知後,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7日內以書面向農會申請復審,逾期不予受理,申請復審以1次為限。……」(處分時)第8條第6、7項規定:「(第6項)農會應辦理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工作,清查時除所依據事實客觀明白足以確認外,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通知送達7日內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書面意見,逾期不提出者,逕送審查小組審查。必要時,農會應通知被保險人列席審查小組會議說明農業經營方式,並由審查小組審查被保險人是否具農業生產技術能力。被保險人經農會通知無故不到場者,審查小組得逕依相關資料進行審查。(第7項)農會應將被保險人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案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農民福利資料管理系統,並列印審查表送審查小組審查,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7日內以書面向農會申請復審,逾期不予受理,申請復審以1次為限。」可知,就前者(第7條)規定申請復審之前提要件,須先符合「農民申請參加本保險」之情形;就後者(第8條第6、7項)規定申請復審之前提要件,則須先符合「農會應辦理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工作」之情形。 ⑵查原告前經高雄地區農會於103年10月27日申報原告以會員自 耕農資格參加農保而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嗣後因該農會清查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於109年11月25日開會後認定原告不符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資格要件,遂依農保條例第9條規定,於109年11月25日申報其農保退保,並經被告受理在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後,嗣經本院前判決撤銷前訴願決定、前爭議審定及前處分並確定在案,判決其中理由略以:「……才辰公司設立登記所得經營項目均屬與農業相關之範疇,應堪認定。但該公司設立登記所營事業項目,僅係用以表明該公司所得營業項目,並非該公司實際營業項目,而參諸前揭農委會109年9月15日函之意旨,高雄地區農會就原告之農保資格除書面審查外,如對於原告登記為負責人之才辰公司所營蔬果批發業等營業項目是否有符合『自產自銷原則』乙節有疑,本得依職權調查,辦理現地勘查,以查明原告是否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及才辰公司所營事業之實際情形,而不宜逕以原告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認定其有農業以外專任職業。」之後,農委會乃依本院前判決上開理由意旨,函請被告再以函文請高雄市政府轉請及輔導高雄地區農會辦理現地勘查,以釐明原告農保資格。其後,高雄地區農會於111年8月5日上午10時派員會同杉林區公所人員至系爭土地進行現地勘查,經勘查結果為現地有一些龍眼樹,未經矮化修剪,亦無除草,未有善盡維護管理之事實,無法判定其有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故原告登記為負責人之才辰公司亦未符合自產自銷原則,提經高雄地區農會於111年8月26日召開審查小組會議審查認定,原告之農保資格不符合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第1目規定,被告爰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農保自109年11月25日起退保等情,已如前述。據此可悉,雖高雄地區農會於111年8月26日召開審查小組會議之審查結果或認定所憑之勘查結果未以書面通知原告,然此審查結果或認定所憑之勘查結果所進行之依據既係農委會依本院前判決理由意旨而來,故難認與前述農審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復審之前提要件「農民申請參加本保險」或第8條第6、7項規定申請復審之前提要件「農會應辦理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工作」等情形相合,是被告所陳:農會為何不需將審查結果通知原告,是因為此部分的程序已經不是依清查程序處理,而是補強審查結果部分,被告就依農會的回報作成本件原處分的核定,原告即可針對原處分尋求行政救濟,不用再踐行復審程序等語(本院卷第104-105頁),堪認尚屬有據。況原告對依上開審查結果及認定所憑之勘查結果而作成之原處分不服,亦已循原處分說明七所為之救濟教示(原處分卷第49頁)而申請爭議審議(原告爭議審議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50頁),其後不服爭議審定而再提起訴願(原告訴願書,見訴願卷1下方編頁第137-137頁),其後再不服訴願決定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起訴狀,見北院地行卷第21-26頁),以上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無以未備前置程序要件而不受理或駁回,而均係從實體判斷予以決定,復於本件行政訴訟中,本院亦未以其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準此,應認原告於本件中就其權利救濟已獲得實質且充分之確保,並不因未經申請復審而有礙其權利救濟之行使。是原告就此主張:現勘結果表示無法判定原告有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而此結果也未與原告再聯繫,讓原告有復審機會,與農審辦法第8條第7項規定不符云云,尚無可採。 2.高雄地區農會所為111年8月5日現地勘查之程序及當日勘查 結果,尚無違法: ⑴依(處分時)農審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及第2項規定: 「(第1項)農會審查農民參加本保險資格,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農會保險部應將申請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彙齊,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農民福利資料管理系統並列印審查表,再就相關法令規定與個案事實條件,先行書面查核,述明具體意見後,依下列規定辦理現地勘查。……(一)現地勘查由農會會同申請人及農地坐落之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必要時,得請地政單位協助。……(第2項)農民申請參加本保險,應陪同農會辦理前項第1款之現地勘查,無故不到場者,農會得不受理其申請。……」同辦法第8條第6項規定:「農會應辦理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工作,清查時除所依據事實客觀明白足以確認外,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通知送達7日內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書面意見,逾期不提出者,逕送審查小組審查。……」可知,農民申請參加農保時或農會辦理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工作時所進行之現地勘查,原則上固係由農會通知申請人或被保險人於指定時間陪同到場,但此規定並非絕對強制,亦採有例外規定,即申請人無故不到場或逾期不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書面意見時,農會則有不受理申請或將客觀明白得確認事實之資料逕送審查小組審查之裁量權限。 ⑵次按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5項規定:「(第1項)送達 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5項)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是以,郵政機關之郵差於應送達處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而與應受達送人居住一處共同生活之人,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管理服務中心或管理委員會等,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之性質,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雇人相當;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行政機關文書,如經大廈內管理員簽收,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書,並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39號裁定參照)。再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住所之設定與廢止應依一定事實認定。 ⑶查原告之戶籍地址固自111年3月9日起,由高雄市○○區○○路00 巷0號0樓之0遷址至高雄市○○區○○巷100之000號,有其戶口名簿(北院地行卷第28頁)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參,然觀之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於111年12月7日提出爭議審議之申請書(原處分卷第50頁)及其後不服爭議審定再於112年3月1日以掛號提起訴願寄予被告之信封(訴願卷1下方編頁第122頁)以查,原告於其上所載地址均為高雄市○○區○○路00巷0號0樓之0,準此,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可認直至112年3月1日以前,原告仍係以高雄市○○區○○路00巷0號0樓之4為其住居所而無廢止之意,該址於112年3月1日以前仍屬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原告應受送達處所。則於本件中,高雄地區農會係以111年7月25日函通知原告於111年8月5日辦理現地勘查,並以雙掛號於111年7月26日寄送至該時仍為原告應受送達處所即高雄市○○區○○路00巷0號0樓之0,因未獲會晤原告,故郵務人員將該函交由該址所設歡樂年華管理委員會管理人員蓋用該管理委員會收受章予以簽收,此有111年7月25日函及111年7月26日簽收回執(原處分卷第32頁,本院卷第75-77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該函已發生合法送達於原告之效力,則高雄地區農會所為111年8月5日現地勘查之程序及於當日勘查結果,並不因原告無故不到場而生有瑕疵可指,可認尚無違法。至依高雄地區農會遭退回信封所示(原處分卷第33-34頁),前開111年7月25日函固於簽收後嗣遭退回,惟該址於112年3月1日以前仍屬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原告應受送達處所,業如前述,則此一退回情形顯悖於社會常情,也與一般郵務送達之經驗法則有違,當認此情並無可採,亦難認有送達不合法之情形。是原告就此主張:高雄地區農會於111年8月5日上午10時至系爭土地勘查前,原告從未接到通知云云,尚難採信。 3.原告不符合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作成原 處分當屬合法: 查高雄地區農會於111年8月5日上午10時派員會同杉林區公 所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地勘查,依當日現地勘查紀錄表(原處分卷第35頁)及拍攝現勘照片所示(原處分卷第36-38頁,本院卷第69-71頁),僅呈現零星數棵未經矮化之龍眼樹,旁邊雜木及雜草叢生之情形,相較於該農會所提出具農業生產之龍眼果園合理栽培密度及維護管理之示意照片(本院卷第65-67頁),顯可認系爭土地上之龍眼樹有未經矮化、整枝、除草、未合理間距種植等管理措施之情形。據此,當認被告所陳:龍眼樹應該是矮小的及彼此間種植的行株距離應該有一定的間距,栽培密度是每分地30至40株龍眼樹,如此才能方便採收及管理。農會去原告加保的農地現場勘查的照片,龍眼樹僅有零星幾株的栽培,種植沒有固定的行距也沒有經過矮化處理,雜木雜草叢生林相鬱閉,不符合農業部認定以果樹種植經營維生的足夠經濟規模,才會有一定的產能,投資才有意義。銷售他人的農產品就不是自產自銷,必須銷售的是自己生產的農產品才可以,而依被告提出的照片所示,原告並沒有自產,所以不可能有自銷等語(本院卷第128-129頁),尚屬有據而可採認。是以,雖依才辰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爭議審議卷1第10-11頁)及公司設立登記表(爭議審議卷第22頁)所示,原告登記為負責人之才辰公司設立登記所得經營項目固皆屬與農業相關,然此僅係表明該公司所得營業項目,並非該公司實際營業項目,且依前開現地勘查之事證及採認被告所述情節,已堪認原告登記為負責人之才辰公司不符合農委會109年9月15日函釋所述「登記項目屬農業生產性質,且自產自銷,符合規定者得繼續加保」之情形。據上,自難認原告有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及才辰公司實際營業項目為自產自銷之農業生產,是原告當有不符合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規定之情形。從而,高雄地區農會於111年8月26日召開審查小組會議審查認定,原告之農保資格不符合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核定原告農保自109年11月25日起退保一節,當屬合法。至依被告所提補充說明狀所示(本院卷第63頁),系爭土地上經分割後之原告持分加保土地面積為1002.01平方公尺,固符合(處分時)農審辦法第4款第1目規定,惟此對於原告不符合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規定部分,仍不生影響,則原處分就前者規定部分縱予排除,亦不影響其依後者規定作成之合法性。則原告就此主張:據本院前判決意旨可知,才辰公司設立登記營業均屬與農業相關範疇云云,自不足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致本院無法向其闡明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惟縱經向其闡明而變更為正確之撤銷訴訟類型,其所訴仍無理由,均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訴請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