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懲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BA-112-訴-1276-202411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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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276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翁健智 訴訟代理人 陳啟洲 律師 尚佩瑩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部長)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林柏辰 律師 施羽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3 日院臺訴字第11250187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由部長潘文忠 變更為鄭英耀,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471-474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被告以原告前係陸軍少校軍訓教官,於桃園市立龍潭高級中 等學校(下稱學校或龍潭高中)服務時,於110年9月9日上午第1節課擔任全民國防教育(下稱國防課程)授課教官,未依規定到班上課,經導師發現後通知學校教學組長,查悉原告未經學校及主任教官同意,逕自實施視訊授課,經學校教學組長提醒後,仍未改正,拒絕入班上課,次日(10日)仍未依時到班上課維持上課秩序,在學校已恢復實體上課後,仍堅持採線上授課(下稱系爭事件1),致學生在教室內有走動、飲食及聊天等情事,經龍潭高中於110年11月1日簽准移送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桃園市教育局)軍訓教官人事評審會(下稱軍訓人評會委員)審議;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參加龍潭高中軍訓人員專業研討併同110年度第3季獎勵績點分配會議(下稱系爭獎點會議)時,態度不佳,行為嚴重失當且不服從主管之領導,於會議中頻向學務主任指責主任教官未盡職責,並於學務主任及主任教官面前4次咆哮拍桌,2度丟卷夾之行為,經主任教官及學務主任提醒後仍未改善,已嚴重損及軍訓人員之形象(下稱系爭事件2),經龍潭高中於110年10月25日簽准移送桃園市教育局軍訓人評會審議。上開二案提經桃園市教育局110年11月4日110學年度第3次軍訓人評會(下稱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111年3月31日110學年度第5次軍訓人評會(下稱系爭國教署軍訓人評會)決議後,報由被告以原告於龍潭高中服務時,110年9月間違反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人員教學實施規定(下稱軍訓教學實施規定),未經核准逕自於辦公室實施線上授課,經巡堂人員發現該教室學生秩序不佳後,提醒應至教室進行實體授課,仍無改正,怠忽職責,已違反教學紀律及影響學生權益,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軍懲法)第15條第1款怠忽職責或託故圖免勤務、訓練,核予記過1次懲處;另於系爭獎點會議上,認為獎點分配不公,對會議主席多次咆哮拍桌及丟卷夾,任意滋事,經提醒後仍未停止脫序行為,肇生學校行政事務困擾,依軍懲法第15條第11款毆人、鬥毆或任意滋事,核予記過2次懲處,於111年6月7日以臺教學㈠字第1110042621號令及所附人令勤字第159號懲處名冊核定原告懲處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於111年6月16日及17日向被告提起申訴,未獲處理及回復,於111年10月7日具訴願書,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2年9月13日院臺訴字第1125018705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龍潭高中對於系爭事件1、2未曾依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 作業要點辦理,亦未召開校務會議或以函報程序辦理本件原告懲處案,被告未尊重學校不予懲處之裁量權,逕自作成原處分,顯有違反軍訓教官獎懲作業程序之違法。 ⒉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委員封崇勛、曹守全、程允文為原告 刑事案件之被告,亦對原告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其等於該次會議之發言明顯偏頗,卻未予迴避,該次會議顯違正當法律程序。另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未通知立場中立之證人李憲國教官,且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及系爭國教署軍訓人評會會議過程,復充斥龍潭高中主任教官、主任及秘書所陳述諸多偏頗且誤導人評會委員之不實資訊,上開會議復未就原告過往於學校生活狀況及品行優良之情事予以討論與考量,顯對原告有利事項未予斟酌,亦有裁量未合義務行使、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違反不當連結禁止之違誤。 ⒊原告於110年9月9日及10日上午第1節國防課程之授課方式, 係利用多元式教學方法〔結合事前錄製之整學期課程(準備檔案)〕,示範及說明數位課程內容及評分標準,以預防再度因疫情停課,屬於教學精進活化課程,為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所許,並已於開學第一週之110年9月1日於校內軍訓教官專業研討完成教學演示,且於研討中告知主任教官次週即「第二星期」將採行此教學方式,且原告實際上實施線上測試之時間未逾整堂課一半之時間,線上測試之實施時間短暫,並未違反軍訓教學實施規定第4點第3款關於教學紀律之規定,原處分所為之判斷,顯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 ⒋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依學校開會通知單出席系爭獎點會議, 並依會議程序有發言及投票權,原告於會議過程或有講話音量較大,或於會議中起立發言碰到桌子、依置放卷夾之資料逐字陳述後,坐下來放卷夾資料等言行舉止過大情形,然此為原告在會議當時因暈眩身體不適,又面臨主任教官對於原告之小功莫名消失一事,經原告多次詢問仍笑而不語所致,原告當下之反應實非出於惡意,後續主席未投票表決,直接裁定獎點分配,改由原告負責教育業務嘉獎乙次後結束會議,未有任何事件發生,亦無被告所指有對會議主席多次咆哮拍桌及丟卷夾,任意滋事,態度傲慢,冒犯長官之情事,原處分就原告「學校會議行為失當」之認定,顯有出於不完全之資訊及涵攝錯誤之違誤,而屬違法。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為軍訓教官並非教師法定義之教師,且其應依學校規定 之方式至教室進行實體授課,原告於110年9月9日及10日上午第1節國防課程未準時入班,且未經學校及主任教官同意,逕自以線上授課,致無法及時掌控學生上課情況,經學校提醒仍未改進,有違教學紀律且有怠忽職責之情事。 ⒉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系爭獎點會議上,對於桃園市教育局核 定之獎勵內容不滿,指責主任教官瀆職,席間有4次拍桌及丟卷夾之行為,經學務主任及主任教官提醒仍未改善,又丟1次卷夾,可證原告確有態度不佳,冒犯長官及任意滋事之行為。 ⒊原告上開行為經龍潭高中向桃園市教育局提報,桃園市教育 局再函報懲處建議至國教署,經國教署審核並陳報懲處建議至被告,上開程序均符合公正、公平、公開之要求,並依據軍訓教官人事評審會設置要點(下稱軍訓人評會設置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軍訓教官人事作業事宜,原處分洵屬適法。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被告是否具有軍訓教官之獎懲權責?原處分有無違反軍訓教 官獎懲作業程序之違法? ㈡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有無委員應迴避而未迴避之程序瑕疵 ?㈢原處分有無出於不完全之資訊、事實涵攝法律錯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軍懲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及未為合義務裁量之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國教署109年7月24日臺教國署學字第1090084814號令(下稱原告之人令,乙證13)、龍潭高中110年11月1日簽、桃園市教育局110年9月10日輔導紀錄表(乙證10)、龍潭高中110年9月9日巡堂紀錄說明(陳證2)、龍潭高中110年9月9日及10日全民國防教育督課情況報告、龍潭高中110學年度第1學期110年9月第2週巡堂紀錄表(乙證6)、龍潭高中110年10月25日簽、桃園市教育局學輔校安室簽、桃園市教育局懲處建議表(乙證11)、系爭獎點會議開會通知單(乙證15)、桃園市教育局110年10月21、22日輔導紀錄表、龍潭高中學務主任說明(乙證7)、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及簽到表(乙證8、8-1)、桃園市教育局111年2月16日桃教學字第1110013397號函(乙證1)、桃園市教育局111年2月16日桃教學字第1110013401號函(乙證2)、系爭國教署軍訓人評會及簽到冊(乙證9)、國教署111年4月22日臺教國署學字第1110052393號函(乙證3)、原處分(乙證4)、訴願決定(甲證1)可查,堪信為真。㈡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合法: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關係,即限制其依法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訴訟(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參照)。公務人員與國家間雖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然其作為基本權主體之身分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闡釋甚明。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或公務員之一種,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於涉及軍人因其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之事件,上開解釋理由書意旨亦有其適用。 ⒉軍懲法是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 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而制定(同法第1條規定參照)。具軍職身分之軍訓教官,是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7條規定,調至軍事單位以外之機關即各級學校單位任職的現役軍人,軍懲法對之亦有適用。又由軍懲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可知,軍懲法就不同的懲罰種類,定有不同的救濟方式,其中雖未明文規定記過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然軍人受懲罰法之記過懲罰處分,對其考績、考績獎金、任官、任職、調訓、勛獎等關係人民服公職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已直接發生相關不利影響之法律效果,應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訴願法第3條所稱之行政處分,故受懲罰之軍訓教官如對記過處分有所不服,認記過處分已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構成違法侵害,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尋求救濟,以落實憲法保障之訴訟權。 ⒊原告前任職龍潭高中軍訓教官(乙證13、甲證6),因違失行 為經被告以原處分分別就系爭事件1、2核定懲處記過1次、記過2次,原告不服,提起申訴,未獲處理及回復(陳證1),提起訴願經實體審理後駁回(甲證1),依前揭說明,自應准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先予說明。 ㈢被告具有軍訓教官之獎懲權責,原處分並無違反軍訓教官獎 懲作業程序之違法: 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第5款規定:「調 部外單位任職之軍官、士官,人事處理規定如下:……五、調部外單位任職之軍官、士官,其獎懲、考績考核、休假、婚姻、撫卹、保險等,由部外單位依有關規定辦理。……」軍懲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於國防部以外機關(構)及行政法人任職、服役之中將以下現役軍人,其懲罰權責,由所屬機關(構)及行政法人準用前項規定,由相當層級之主官核定。」軍訓教官為教育部遴選、介派至各級學校單位之現役軍人,教育部對軍訓教官具有實際管理考核權責。教育部為嚴肅軍訓人員之工作紀律,獎優懲劣,增進工作效能與效率,依職權訂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人員獎懲作業要點(下稱軍訓人員獎懲作業要點)。該要點第2點規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人員獎懲,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其施行細則、陸海空軍獎勵條例及其施行細則、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陸海空軍勳賞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國軍勳賞獎懲作業實施要點等有關人事法令及本要點之規定辦理。」第4點第2款規定:「獎懲種類:……㈡懲罰:撤職、記大過、記過、罰薪、檢束及申誡。……」第10點第4款、第10款規定:「軍訓人員具有下列事蹟之一,經查屬實者,得核予記過1次或2次懲處:……㈣態度傲慢,冒犯長官,情節輕微。……㈩違反教學紀律。……」另第5點規定:「獎懲權責:㈠建議單位及機關:⒈各高級中等以上學校。⒉各直轄市政府教育局。⒊各縣(市)聯絡處。⒋本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⒌本部。㈡核定機關:本部。」(本院卷1附件2),由此可知,軍訓教官之獎懲權責,各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各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各縣(市)聯絡處、國教署有建議權,被告具有最終核定權限。 ⒉軍懲法第30條第7項規定:「於國防部以外機關(構)或行政 法人任職、服役之現役軍人,其評議會之組成及召集,得依各該組織特性自訂規定辦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教育部為使各機關學校所設軍訓人評會辦理其軍訓教官人事作業符合公正、公平及公開之要求,依職權訂定軍訓教官人評會設置要點。依行為時(113年4月23日修正前)該要點第2點規定:「各級軍訓人評會置委員5人至19人,均為無給職,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並由相關業務主管或軍訓主管擔任召集人;其成員如下:㈠當然委員:由相關行政人員或專家學者及擔任軍訓主管職之軍訓教官組成,其人數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㈡票選委員:以投票選舉方式產生;其中擔任軍訓主管之委員人數,不得超過票選委員總額二分之一。……」第5點規定:「評審規定:㈠審議事項除特殊案件外,均以會議方式行之。……㈥各級軍訓人評會之職掌劃分,依附表之規定。」附表明定各級軍訓教官人評會執掌項目為:「一、軍訓教官人事政策及法令研討、諮詢或建議。二、軍訓教官特殊重大獎懲案件;軍訓教官不適任人員案件。三、校級軍訓教官資績決審;校級軍訓教官推薦資格審議及建議。四、軍訓教官特殊遷調個案審議及建議。五、其他有關軍訓教官人事事項之審議及建議。六、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7項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應召集之評議會議。」上開執掌事項之權責劃分為聯絡處、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大專院校係「建議陳報」,國教署係「審核建議陳報」,教育部係「決議核定」,備註欄記載「⒈上開項目除記過以下及記功以下之案件外,均以會議方式行之。⒉各聯絡處、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相關案件均須陳報國教署辦理;國教署應儘速完成相關案件之審核及建議,並陳報教育部決議核定之。⒊大專校院相關案件均須陳報教育部決議核定之。」(本院卷1附件1-1),據此可明,軍訓教官人評會執掌事項包含軍訓教官人事政策法令研討、特殊重大獎懲、遷調、人事事項審議等等,而除記過以下及記功以下之案件,均以會議方式行之。在權責劃分上,聯絡處、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國教署、大專院校有建議權,被告始有最終作成懲處決定之權限。且各聯絡處、直轄市政府教育局案件均須陳報國教署,由國教署為審核及建議,再陳報被告決議核定之。被告既具備對軍訓教官懲處之最終決定權,則其於軍訓教官人評會設置要點賦予國教署就各聯絡處、直轄市政府教育局所陳建議先予審核之權限,核屬被告就其職權事項所為權責分配及流程安排,於法無違。 ⒊原告原任職龍潭高中擔任軍訓教官,龍潭高中於110年9月起 已採取實體方式授課,然原告於110年9月9日擔任該校國防課程教官,逕行更改授課方式為線上授課,未至園藝二班實體授課,經龍潭高中教學組組長提醒,原告仍拒絕入班。次日,原告於機械二班上課時,仍堅持實施線上測試及線上授課,未依時到班,致有學生在教室走動、聊天、飲食等秩序不佳之情事,經載明於110年9月10日桃園市教育局輔導紀錄表,並經龍潭高中於110年11月1日簽准將該輔導紀錄表不備文逕送移送桃園市教育局,並移送桃園市教育局軍訓人評會審議(乙證10)。又原告另於110年10月21日系爭獎點會議過程中,行為失態,無故指責主管未盡職責,且未遵會議秩序,且有拍桌、丟卷夾等失當行為,經提醒後仍未改善,再次丟卷宗夾,毫無改善,其言行已屬任意滋事,經龍潭高中於110年10月25日簽准依循軍訓教官人事作業模式不備文逕送桃園市教育局記錄備查,並移送桃園市教育局軍訓人評會審議,嗣桃園市教育局簽核將該案納入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審議(乙證11)。 ⒋原告之系爭事件1、2,經桃園市教育局先於110年11月4日召 開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審議懲處建議後陳報國教署,再經國教署於111年3月31日召開系爭國教署軍訓人評會審核建議陳報被告(乙證1、2、3、8、9),最終由被告分別就系爭事件1、2核予原告記過1次、記過2次之懲罰,被告並據以於111年6月8日作成原處分(乙證4),核與前述軍訓人評會設置要點所定流程並無不合。至軍訓人員獎懲作業要點第5點雖規定高級中等學校亦為獎懲權責建議單位之一,然此非在限制此類案件僅能由高級中等學校為調查,直轄市政府教育局負責督導協助高級中等學校軍訓教官業務,對於介派至各高級中等學校軍訓教官之操性、表現等亦應為其督導事項。況系爭事件1、2係由龍潭高中陳報桃園市教育局知悉,經移送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審議後,函報懲處建議至國教署,復經系爭國教署軍訓人評會審核後,再陳報懲處建議至被告,最終由被告核定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⒌至原告所引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12年7月19日高市教安字第112 35087100號函(原證2)及國教署112年7月11日臺教國署學字第1120090054號函(乙證18),經核上開函文僅係重申高中(職)軍訓教官獎懲建議案之作業程序,應由學校循序函報至各縣市軍訓督考單位,並由各縣市軍訓督考單位召開軍訓教官人評會審議後函送國教署,再由國教署函報至被告,學校不得跳過上開程序,逕行函文被告建議議獎而已,與本件情形顯然有別,自不能比附援引。是原告主張龍潭高中對於系爭事件1、2未曾依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辦理,亦未召開校務會議或以函報程序辦理本案,被告未尊重學校不予懲處之裁量權,逕自作成原處分,顯有違反軍訓教官獎懲作業程序之違法等語,並不可採。 ㈣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並無委員應迴避而未迴避之程序瑕疵 : ⒈行為時軍訓人評會設置要點第5點第2款及第3款規定:「評審 規定:……㈡審議事項遇有涉及委員本身或相關者,應自行迴避;未自行迴避者,得經軍訓人評會決議請該委員迴避。㈢有具體事實足認軍訓人評會委員就審議案件有偏頗之虞者,得經軍訓人評會決議請該委員迴避。……」又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可知,涉及軍訓人評會委員遇有本身或相關之審議事項時,應自行迴避;如有具體事實足認軍訓人評會委員就審議案件有偏頗之虞者,亦得經軍訓人評會決議迴避,或由當事人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後,申請迴避。 ⒉姑不論系爭教育局110年11月4日軍訓人評會開會通知,已於1 10年10月28日送達原告(訴願卷2第161-164頁),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本院卷1第164頁),而原告當時並未到場,亦未以書面申請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委員封崇勛、曹守全、程允文迴避,已難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之要件。況且,揆之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會議紀錄(乙證8)可知,該次會議審議原告相關懲處案共7案,系爭事件1、2分別為該次會議第5、4案。而觀之原告所提出其與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委員封崇勛、曹守全、程允文間之刑事涉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原證1、8-1、8-2)內容,分別為原告於110年2月14日寄送電子郵件向桃園市教育局檢舉「桃園市教育局聯絡處(學輔教安室)」成立老鼠會、向軍訓教官收錢,封崇勛因而受到調查、原告於109年11月17日對曹守全提出誹謗刑事告訴,指稱曹守全於109年7月14日發函至龍潭高中,並於公文未送達前即以口頭告知龍潭高中主任教官,致影響原告名譽、原告於110年4月1日對程允文提出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事告訴,指稱程允文於110年2月23日及110年3月15日將龍潭高中之校安截圖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該校主任教官,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影響原告名譽之事,而封崇勛、曹守全及程允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對原告提出誣告刑事告訴之案件,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後二案刑事偵查卷宗(外放)查明,顯與系爭事件1、2無涉,亦難認屬涉及委員封崇勛、曹守全及程允文本身或相關之審議事項,故不構成其等應於審議系爭事件1、2即第5、4案時應自行迴避之事由。 ⒊至於原告所認封崇勛於系爭國教署軍訓人評會偏頗之發言: 「是的,因為局端民意信箱投訴是必須經由一定程序處理,本案經過人事單位及政風單位,這都是對軍訓教官的整體形象造成嚴重損害,因此,我們建議依相關獎懲作業要點予以建議懲處。」等語(本院卷1第228頁),觀之該次會議紀錄(乙證9)可知,封崇勛當日係以桃園市教育局代表身分,列席說明該局所提出原告5項違失行為懲處建議案(詳如本院卷1第219頁所示,系爭事件1、2為第4、5項),而其上開發言,無非係針對系爭國教署人評會委員就原告第1項違失行為即原告指控桃園市教育局學輔教安室成立不法老鼠會案,詢問建議處分之緣由,客觀陳述桃園市教育局之立場而已,難認有陳述偏頗,向審議委員營造原告「對軍訓教官的整體形象造成嚴重損害」形象之情事,更與原告本件系爭事件1、2無涉。 ⒋另原告所認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委員偏頗之發言:「……剛 才聽到龍潭高中主任教官講這個案子,也翻了書面資料。有關翁教官的案子我們已經討論很久、很多次,龍潭高中終於願意將翁教官言行失當的案子送出來。當初我跟龍潭高中主任教官建議最好一案一送,這樣教育局比較有依據處理,不然每次校長或主任心軟。」等語(本院卷1第207頁),經查並非委員封崇勛、曹守全或程允文之發言(訴願卷2第248頁),且該委員所建議「一案一送」,尚符合軍懲法第7條第2項「一人為數違失行為者,應分別懲罰。」規定,亦難認屬對原告個人有敵意及有觀點偏頗、強烈意識、意識型態偏頗之具體事證。 ⒌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除委員龍潭高中主任教官因本身涉 及系爭事件1、2,於案情說明後已迴避參與後續討論及表決外,本院尚查無其他委員有原告所指就當日所審議第4、5案即系爭事件1、2,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是原告主張系爭教育局人評會委員有應予迴避而未迴避之程序瑕疵等語,不足採取。 ㈤原處分並無出於不完全之資訊、事實涵攝法律錯誤、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軍懲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及未為合義務裁量之違法: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軍懲法第15條第1款及第11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一、怠忽職責或託故圖免勤務、訓練。……十一、毆人、鬥毆或任意滋事。……」又依前述教育部依職權訂定之軍訓人員獎懲作業要點第2點、第4點第2款、第10點第4款、第10款規定可知,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人員獎懲,應依軍懲法等有關人事法令及該要點之規定辦理,又軍訓人員如有態度傲慢,冒犯長官,情節輕微,或違反教學紀律等事蹟,經查屬實,得核予記過1次或2次之懲罰。 ⑵被告為藉由規範軍訓人員教學領域、落實教學準備、嚴肅教 學紀律、明確督導權責、精進教學成效等作法,提升軍訓及全民國防教育課程教學品質,訂有軍訓教學實施規定,該規定第3點規定:「實施對象:於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擔任軍訓及全民國防教育課程授課之軍訓教官及軍訓護理教師。」第4點規定:「實施作法:㈠規範教學領域:……⒉全民國防教育課程:……⑵高中職校:……③全民國防:包括全民國防導論及全民心防與心理作戰等。……㈢嚴肅教學紀律:⒈軍訓教官授課應著軍服,嚴禁上課遲到、早退。有關調課、代課、更換上課地點、校外教學等教務行政事宜,依各校規定辦理。……」(本院卷1附件3)。又桃園市教育局110年6月18日桃教學字第1100053277號函檢送之「桃園市110學年度第1學期全民國防教育授課計畫提報執行要點」(下稱桃園市執行要點)規定:「……貳、目的:規範本市所屬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軍訓教官教學領域、落實教學準備、嚴肅教學紀律、精進教學成效,以提升全民國防教育課程教學品質。參、實施對象:本市各高級中等學校軍訓人員。肆、執行作法:……四、嚴肅教學紀律:㈠授課教官應著季節軍服,嚴禁上課遲到、早退,有關調課、代課、更換上課地點、校外教學等教務行政事宜,須報請軍訓主管核備同意後,配合學校辦理。……」(本院卷1附件4)。準此,為嚴肅教學紀律,於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擔任軍訓及全民國防教育課程授課之軍訓教官,嚴禁上課遲到、早退,有關更換上課地點、變更上課方式等教務行政事宜,亦應於事前報請軍訓主管核備同意後,配合學校辦理,不得擅自為之。 ⑶行為時軍訓教官人評會設置要點第4點規定:「除本部軍訓人 評會外,各級軍訓人評會規定如下:㈠組成:⒈本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以下簡稱國教署)軍訓人評會,置委員15人至19人,由當然委員7人至9人及票選委員8人至10人,依下列規定組成:⑴當然委員7人至9人:本部國教署督導業務之副署長(兼召集人)、學務校安組組長或副組長1人(兼副召集人)、校園安全科科長1人、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縣(市)聯絡處軍訓主管3人至4人,其中縣(市)聯絡處軍訓主管至少2人,法學、性別平等或學生輔導之學者專家1人至2人,由召集人遴派擔任。⑵票選委員8人至10人:各直轄市及縣(市)薦報票選軍訓主任教官及軍訓教官至少1人,由召集人遴派軍訓主任教官及軍訓教官各4人至5人擔任。⒉各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縣(市)軍訓人評會之組成,應報本部國教署備查;軍訓人評會組成委員人數不可低於5人,得遴聘學校學務、行政主管、法學、性別平等或學生輔導之學者專家擔任。但軍訓教官未達10人之縣(市)得不設置,由軍訓人員相關會議行之或提出設置規劃後報請國教署備查辦理。……㈡職掌:……⒉軍訓教官特殊重大獎懲案件審議及建議。……㈢委員選舉及任期:⒈軍訓人評會委員應於改選年度之7月31日前完成年度選舉。⒉軍訓人評會委員任期為2年,得連選連任。⒊票選委員因故出缺時,應按選舉時各類候選人得票數高低依序遞補;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㈣會議:⒈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每學期至少召開1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開會時,得請有關人員列席。⒉會議主席由召集人擔任,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應指派副召集人或當然委員1人代理之。⒊軍訓人評會之決議,應有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以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迴避委員不列入出席人數計算。⒋委員有出席開會之義務。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表出席。」⒉原告原係陸軍少校軍訓教官,於109年8月1日調至龍潭高中服務,龍潭高中110學年度第1學期並已恢復實體上課,原告於該學期第二週之110年9月9日上午第1節課(8時10分至9時)擔任園藝二班國防課程授課教官,未依規定到班上課,經導師發現後於8時20分通知學校教學組長,查悉原告未經學校及主任教官同意,逕自坐在教官室實施線上授課,經學校教學組長提醒後,仍未改正,拒絕入班上課,後經主任教官與教學組長協調,由主任教官支援該班該節剩餘課程直至下課;原告於次日(10日)上午第1節課擔任機械二班國防課程授課教官,主任教官於8時15分至機械二班瞭解原告授課情形,仍未依時到班上課維持上課秩序,猶堅持採行線上授課,於8時20分,學校教學組長巡堂至機械二班,原告不在教室,實施視訊上課至8時30分,學生多有飲食、走動、聊天等秩序不佳之情形,主任教官督課至8時30、40分,原告才到教室上課,經龍潭高中於110年11月1日簽准移送桃園市教育局軍訓人評會審議;又原告參加110年10月21日系爭獎點會議時,態度不佳,行為嚴重失當且不服從主管之領導,於會議中頻向學務主任指責主任教官未盡職責,並於學務主任及主任教官面前4次咆哮拍桌,丟卷夾之行為,經主任教官及學務主任提醒後仍未改善,再丟1次卷夾,已嚴重損及軍訓人員之形象,經學校於110年10月25日簽准移送桃園市教育局軍訓人評會審議等情,有原告之人令(乙證13)、龍潭高中110學年度第1學期全民國防教育課程年級授課計畫表(乙證14)、龍潭高中110年9月9日及10日全民國防教育督課情況報告、龍潭高中110學年度第1學期110年9月第2週巡堂紀錄表(乙證6)、龍潭高中巡堂紀錄說明(本院卷2陳證2)、110年9月10日桃園市教育局輔導訪談紀錄表、學校學務處110年11月1日簽呈(乙證10)、110年10月21、22日桃園市教育局輔導訪談紀錄表、龍潭高中學務主任說明(乙證7)、學校學務處110年10月25日簽呈、桃園市教育局學輔校安室110年10月28日簽呈(乙證11),並經證人即時任龍潭高中主任教官周慧娟、龍潭高中軍訓教官李憲國及於系爭獎點會議在場之桃園市方曙商工高級中等學校(下稱方曙商工)軍訓教官林政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1第403-421、491-501頁)。 ⒊依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開會通知、送達證書、龍潭高中主 任教官通知信件(訴願卷2第161-164頁)、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乙證8、8-1、訴願卷2第206-212、239-250頁)、桃園市教育局111年2月6日桃教學字第1110013397號函(乙證1)、桃園市教育局111年2月16日桃教學字第1110013401號函(乙證2)可知,系爭事件1、2提經110年11月4日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審議,分別為「案由五:違反教學紀律懲處建議案」及「案由四:態度傲慢,行為不當懲處建議案」。該次會議係由委員15名全數出席,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出具陳述書,案經委員龍潭高中主任教官周慧娟就系爭事件1、2予以說明,並就系爭事件1回復委員關於原告改變授課方式,實施線上測試,有無經過學校核准或主任教官同意、當時有無其他老師也在做線上授課測試、原告是否於110年9月9日經提醒改正,於次日仍然堅持故我,採線上授課測試,以及就系爭事件2回復委員關於原告丟卷夾之前,係討論何案讓原告出現拍桌、丟卷夾等失態動作、原告第1次丟卷夾後,是否學務主任提醒原告態度不對,原告又再丟1次卷夾、當天會議召開有無錄音錄影、事發當時有幾位教官在場、原告之前在其他相關場合及會議有無類此情況,學校是否屢經勸導無效,始就本次為懲處之建議、第1季獎點建議給予原告記功之原因、原告是否知道學校對獎勵僅有建議權,主要核定在主管教育機關、原告是否曾接受輔導及溝通等提問後,迴避離席,接著主席請方曙商工教官林政益進場,就系爭事件2說明當天見聞之情況,並就委員提問當天是否確實有看見原告拍桌及丟卷夾、當天原告失序時,在場之主任教官及學務主任有無善意制止或告誡、原告當天除拍桌及丟卷夾外,有無口出惡言或辱罵之狀況、當時原告之情緒是否可以自我控制,有無達喪失理智、完全失控之狀況等問題,逐一答覆後離席。嗣經15名委員(含主席)就原告系爭事件1、2之行為充分討論及表達意見後,主席請委員參酌學校提供文件、佐證資料、教學組長及主任教官說明後,進行表決,表決結果案由四贊成記過2次者,計10票;案由五贊成記過1次者,計12票,該次會議並將決議結果陳報國教署續行辦理。經核該次會議之組成、程序及決議,符合前揭軍訓人評會設置要點相關規定。 ⒋據系爭國教署軍訓人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乙證9、訴願卷 2第171-201頁)、國教署111年4月22日臺教國署學字第1110052393號函(乙證3),桃園市教育局將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及懲處建議陳報國教署,提經111年3月31日系爭國教署軍訓人評會審議,桃園市教育局所陳報原告懲處建議案為該次會議之案由四,系爭事件1、2則為該案之原告第4、5項違失行為。該次會議委員共19名,當然委員9人,計有7人出席,由國教署副署長擔任召集人,餘為學務校安組組長、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縣(市)聯絡處軍訓主管4人,以及學者專家1人;票選委員10人,計有8人出席,各直轄市及縣(市)薦報票選及由召集人遴選之8名軍訓主任教官與軍訓教官,當然委員及票選委員合計15人出席。主席就該次會議案由四部分,係先請桃園市教育局代表進場說明所陳報之原告5項違失行為,並接受委員提問後離席,而關於系爭事件1、2部分,委員係分別詢問桃園市教育局代表,當時原告是否確實在測試、是否仍有上課之實,以及有無原告身心狀況之相關訊息可提供;次由龍潭高中代表入場,除就系爭事件1、2予以說明外,並就委員所提問系爭獎點會議除學務主任及主任教官外,有無其他人在場、該會議影像檔是否僅原告自己保存、關於原告之身心狀況,學校是否啟動心理衛生相關輔導或支持機制等問題,一一答覆後離席;主席接著請原告入場陳述意見,原告陳述完畢,未待主席裁示及委員提問即逕行離場。嗣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及表示意見後投票表決,就適用法條及懲度進行表決,表決結果,系爭事件1即原告未依規定授課一案,依軍訓人員教學實施規定第10點第10款規定記過1次14票、餘選項0票;系爭事件2即原告於學校會議行為失當一案,依軍訓人員教學實施規定第10點第4款規定記過1次1票、記過2次13票、餘選項0票,並決議原告未依規定授課一案,援引軍懲法第15條第1款及軍訓人員教學實施規定第10點第10款規定,建議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處分;原告於學校會議行為失當一案,援引軍懲法第15條第11款及軍訓人員教學實施規定第10點第4款規定,建議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處分,並陳報被告辦理。經核該次會議之組成、程序及決議,亦與前揭軍訓人評會設置要點相關規定相合。 ⒌嗣國教署檢陳懲處建議表、懲處事由表、系爭國教署軍訓人 評會紀錄、桃園市教育局函文予被告,被告因認原告就系爭事件1、2確有違失行為,而以原告於龍潭高中服務時,110年9月間違反軍訓人員教學實施規定,未經核准逕自於辦公室實施線上授課,經巡堂人員發現該教室學生秩序不佳後,提醒應至教室進行實體授課,仍無改正,怠忽職責,已違反教學紀律及影響學生權益,依軍懲法第15條第1款「怠忽職責或託故圖免勤務、訓練」,核予記過1次懲處;另於110年10月21日系爭獎點會議上,認為獎點分配不公,對會議主席多次咆哮拍桌及丟卷夾,任意滋事,經提醒後仍未停止脫序行為,肇生學校行政事務困擾,依軍罰法第15條第11款「毆人、鬥毆或任意滋事」,核予記過2次懲處,並作成原處分,核非無據;至於原處分就原告前揭違失行為,漏引軍訓人員教學實施規定第10點第10款及第4款規定,雖未盡周延,而稍有瑕疵,但不影響原告前揭違失行為之認定及懲度,並業經訴願決定於理由第8點予以補充(本院卷1第45-46頁),併此指明。⒍原告雖主張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未通知立場中立之證人,且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及系爭國教署軍訓人評會會議過程,充斥諸多偏頗且誤導審議委員之不實資訊,亦未就原告過往於學校生活狀況及品行優良之情事予以討論與考量,顯對原告有利事項未予斟酌,亦有裁量未合義務行使、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違反不當連結禁止之違誤等語。惟: ⑴由前述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及系爭國教署軍訓人評會詢答 及討論過程,佐以卷附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會議紀錄及系爭國教署軍訓人評會會議紀錄所載受詢問人之回復內容,可知人評會委員已就原告違失行為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之手段、原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損害、行為後之態度等軍懲法第8條第1項應予審酌事項,詳細詢問、逐一釐清,堪認已就對有利及不利均予以考量,並無原告所指對原告有利事項未予斟酌,或有裁量未合義務行使、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違反不當連結禁止之情事。 ⑵關於原告所指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主席有誤導委員原告有 辱罵三字經一節,經查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主席該段陳述,僅係表達原告於系爭獎點會議上對作為主管之學務主任或主任教官咆哮、拍桌及丟卷夾,在軍人之行為已屬犯上行為,而拍桌與辱罵三字經類同,均涉及侮辱,已屬嚴重言行失當,並非指原告當時有辱罵三字經之情事(本院卷1第206頁),原告此部分指摘,容有誤會,難認可採。 ⑶又原告指稱會議過程龍潭高中主任教官及龍潭高中主任、秘 書誤導委員原告有刪除會議錄影之不實資訊,影響委員之心證一節,經查其等該部分之陳述,主要係龍潭高中主任教官就委員提問系爭獎點會議有無錄音錄影、龍潭高中主任、秘書說明學校未能提出系爭獎點會議無錄音錄影原因,以及答覆委員提問系爭獎點會議影像檔是否只有原告自己保存、現場除學校主任軍訓教官及學務主任外,有無其他人證時,敘明學校未能提出系爭獎點會議無錄音錄影原因,係因當時系爭獎點會議係由原告借用學校教務處設備組之錄影機錄音錄影,並表示要將錄影檔陳核並以密件保存,然原告於會議後陳核之會議2片影片,第2片即系爭獎點會議部分,卻僅有5分鐘,並非完整,更無後續原告有咆哮、拍桌、丟卷宗夾等言行失當行為之影像紀錄,經秘書加註於公文,原告則說明係因記憶體不足,未能完成錄影,經秘書向設備組進行瞭解,設備組表示該設備可錄製3天3夜,應不會有記憶體不足之狀況,秘書遂請原告修正補足,但原告修正結果,僅陳核第1片記錄110年10月21日學校軍訓人員專業研討會議內容,撤除第2片影片,經秘書請教務處協助還原影像,但該攝影機已無任何資料可還原,故系爭事件2僅有人證(他校林政益軍訓教官),無錄音錄影之緣由(本院卷1第202、232-235頁)。縱龍潭高中主任教官、主任、秘書就原告不能提出系爭獎點會議完整錄影內容之說詞有所質疑,而於上開人評會中陳述其等個人合理之推測:「……他(指原告)把它刪除了……我覺得是刻意的」、「……我們發現他丢卷宗的部分是被剪掉了,這表示我們會議紀錄的錄影部分是已經被變造過的……」、「……雖然我們都認為是他後製剪去了有關丟卷夾那段……他已將內容洗掉了……」等語,亦屬個人意見之表達,難認屬誤導人評會委員心證之不實陳述。原告摭拾前開人評會委員討論及詢答內容之片段陳述,指摘上開會議過程充斥諸多偏頗且誤導審議委員之不實資訊,並不足取。 ⑷至於原告指摘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未通知立場較中立之證 人李憲國教官到場一節,細觀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會議紀錄關於此部分之記載,係龍潭高中主任教官周慧娟於該次會議中陳述系爭獎點會議當時狀況,並說明:「……這次會議主席是學務主任,我提出本案,請學務主任作證,然後還有方曙商工林政益教官,李憲國教官因為還要跟翁教官(原告)共事,故態度比較中立。」等語(本院卷1第311頁、訴願卷2第242頁)。足見李憲國教官係因與原告任職同學校,尚要與原告共事,立場較為尷尬,故而保持態度中立,是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權衡後,縱僅通知於陳述時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之他校在場教官林政益到場,客觀陳述系爭獎點會議當時狀況,而未再通知龍潭高中李憲國教官到場,亦屬其職權之正當行使,並無違法,原告執此指摘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顯對原告有利事項未予斟酌等語,亦不足取。 ⑸另原告所提出桃園市教育局獎狀(原證7),與系爭事件1、2 無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辦理110年度自行車騎乘暨機車安全教育計畫工作認真負責,於111年4月間獲頒獎狀之事實,尚不足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⒎原告雖又主張其於110年9月9日及10日上午第1節國防課程之 授課方式,係利用多元式教學方法,示範及說明數位課程內容及評分標準,以預防再度因疫情停課,屬於教學精進活化課程,為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許,並已於開學第一週之110年9月1日於校內軍訓教官專業研討完成教學演示,且於研討中告知主任教官次週即「第二週」將採行此教學方式,且實際實施線上測試之時間未逾整堂課一半之時間,時間短暫,未違反軍訓教學實施規定第4點第3款關於教學紀律之規定,原處分所為之判斷,顯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等語。惟: ⑴原告於110學年度第1學期擔任龍潭高中國防課程授課教官, 明知龍潭高中於110學年度第1學期已恢復實體上課,卻未依軍訓教學實施規定及桃園市執行要點規定,於事前報請軍訓主管及學校核備同意,即於該學期第二週之110年9月9日上午第1節課授課時,逕自於辦公室實施線上授課,經導師發現後通知學校教學組長,經學校教學組長前往教官室提醒原告應至教室進行實體授課,仍未改正,並拒絕入班上課;原告於次日(10日)上午第1節課授課時,猶堅持採取線上授課方式,而未依時到班上課維持上課秩序,致學生多有飲食、走動、聊天等秩序不佳之情形,已如前述。顯見原告於該二日實際進行之上課方式為未經事前核備同意之線上授課方式,而非僅為短暫之線上測試而已,原告違反教學紀律並影響學生受教權益,應堪認定。縱原告並非整節課均未進教室,亦不影響其未於事前報請主管教官及學校核備同意,即逕行將實體授課方式變更為線上授課方式,且經提醒及勸導,仍不改正,而有違反教學紀律事實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謂可採。 ⑵至原告聲請函詢龍潭高中,於110學年度上下學期,是否有任 何一節課因學生或教師確診,而曾有實施線上授課之情事,以及於110學年度是否曾因疫情而有線上授課或暫停實體授課,而於學校網頁提供平臺,讓教師將教學資料放在平臺上之情形。因此部分,業經證人即龍潭高中軍訓教官李憲國教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110年9月9日、10日該段期為實體上課,此為學校之統一作法,就是要在教室內進行教學,如有特殊情形如染疫人數達到幾人要採行線上教學,才會另行公告等語(本院卷1第419-420頁)明確,況且,原告於110年9月9日、10日實施線上授課時,當時原告及其所授課班級園藝二班、機械二班均無學生染疫情形,並無實施線上授課之必要,故本院認無再調查之必要。另原告所提出被告110年5月18日及111年4月2日「全國各級學校因應疫情停課居家線上學習」公告(原證3、4),亦不足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⒏原告雖再主張其依學校開會通知單出席系爭獎點會議,有發 言及投票權,其於會議過程或講話音量較大,或於會議中起立發言碰到桌子、坐下放下卷夾資料之行為過大,然此為其在會議當時因感暈眩身體不適,又面臨主任教官對於其小功莫名消失一事之多次詢問,卻笑而不語所致,其當下之反應實非出於惡意,並無被告所指有對會議主席多次咆哮拍桌及丟卷夾,任意滋事,態度傲慢,冒犯長官之情事,原處分就其「學校會議行為失當」之認定,顯有出於不完全之資訊及涵攝錯誤之違誤,而屬違法等語。然: ⑴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系爭獎點會議過程上,行為失態,認為 獎點分配不公,無故指責主管未盡職責,且未遵會議秩序,並有拍桌、丟卷夾等失當行為,經提醒後仍未停止脫序行為,猶再次丟卷夾,毫無改善,並為證人即時任龍潭高中主任教官周慧娟、龍潭高中教官李憲國及方曙商工教官林政益當場目擊,並到庭證述屬實,詳如前述。原告縱對獎點分配有所質疑,亦應理性陳述意見,與主管良性溝通,而非以指責主管未盡職責,甚至數度拍桌、丟卷夾等非理性,亦不屬會議時正當行使發言權範疇之脫序行為的方式,表達不滿;更何況,人事考評為主官權責,原告並無主導或要求特定敘獎內容之權限,主任教官亦無於公開會議上即刻提出資料澄清,或配合原告情緒,立即回應其全部訴求之義務;況且,原告經學務主任及主任教官當場提醒,仍未改善,又再次丟卷夾,顯見原告確有態度不佳,冒犯長官及任意滋事之情事,並已損及軍訓人員形象,肇生學校行政事務困擾。 ⑵而原告為上開失當言行為時,應係未積極控制自己情緒,導 致自身情緒失控所致,尚無身體不適之情形,此經時任龍潭高中主任教官周慧娟、方曙高中教官林政益於系爭教育局軍訓人評會中,於委員提問時陳述明確(本院1第312、314、315頁),並經林政益教官、李憲國教官到庭證述在卷(本院卷1第406、414、415頁)。參以原告所提出系爭獎點會議錄影檔及其譯文內容(本院卷1卷末證物袋光碟、本院卷1第277頁),可知原告當時可舉手發言,清楚表達自己意見,並能持續追問,難謂原告當時係處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能力之程度,尚無軍懲法第5條規定不罰或減輕懲度之適用。至於原告主張其係因主任教官對於其小功莫名消失一事之多次詢問,卻笑而不語,因而情緒失控,僅為其所為前揭失當言行之動機;況且,原告經學務主任及主任教官當場提醒後,猶未收斂、控制情緒,停止其脫序行為,故不足以作為原告可合理化其言行失當、任意滋事之理由。 ⑶至於原告所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證5),至多僅能證明 其於109年4月至11月、110年4月、5月、11月及112年2月間因焦慮症至醫院精神科就診,以及於110年9月6日因暈厥至醫院急診之事實,均不足以作為原告於系爭獎點會議時,係因上開病症導致其言行失當之佐證,亦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認定。是原告指摘原處分就其「學校會議行為失當」之認定,顯有出於不完全之資訊及涵攝錯誤之違誤等語,不足採信。㈥綜上所述,原告指摘原處分違法之各項主張,均不可採,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