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績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BA-112-訴-1300-20250102-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300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進聰 被 告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侯東輝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魯佩儀 陳建伯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2年9月12日112公審決字第52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林武宏變更為侯東輝,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1頁),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1年間原歷任被告所屬少年警察隊(下稱少年隊) 第一組組長、第二組組長(官職等級:警正三階),其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調任被告所屬三星分局第一組組長。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召開111年第10次考績委員會(下稱系爭考績會)審議後,評列原告111年年終考績績等為「乙」,並核定在案,繼以112年3月31日警人字第1120016544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原任職於被告所屬少年隊第二組組長,於111年12月2日 派任被告所屬三星分局第一組組長,屬同機關内調整職務,依銓敘部108年12月9日部法二字第1084880276號函(下稱108年12月9日函)意旨,應由新職務之單位主管評擬年終考績,原職單位主管意見僅得作為新職單位主管考評之參考,故原告111年年終考績應由被告所屬三星分局分局長評擬,方為適法。 (二)原告於111年12月簽名確認考績表時,承辦人通知原告考績 須送回原任職單位(少年隊)初評。嗣原告於112年1月19日上網查詢薪資獎金資料得知原告111年年終考績評列乙等,遂致電詢問人事室主任羅立光,質疑原告考績初評為何是由少年隊隊長初評,該主任竟答稱係上級長官核示,原告質疑不公,且長官未必知道規定細節,業務單位應告知,該主任則回應原告可依規定提出申訴,可見原告之考績並未依規定由被告所屬三星分局分局長初評,自有違法。 (三)被告未將原告111年年終考績評定為甲等的原因,是少年隊 主管認為原告爭功諉過,但此與事實不符,少年隊主管如此認定,實判斷錯誤。 (四)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3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6條第1項規定意旨,原告無不得列甲等之情事,同時亦未具備不得列乙等以下條件,被告依平時考核内容,衡量原告平時工作表現,評定適當考績等次,於法並無不合。 (二)因原告是於111年12月2日才調任至被告所屬三星分局,故被 告先給原告原任職單位主管少年隊隊長初評,再由被告所屬三星分局分局長參考確認後,給予分數並核章。被告所屬三星分局分局長如對於初評意見有疑義時,可以更動初評意見及分數。原告111年年終考績經單位主管初評核予乙等79分,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召開系爭考績會,由出席考績委員(18人)初核機關各員考績評擬,初核結果作成會議紀錄,除決議調整部分人員考績分數及等次外,餘同意各單位主管初評結果,並簽核陳予考績委員會主席即時任被告副局長洪本華確認、機關長官覆核,被告已踐行單位主管評擬、考績委員會初核及機關長官覆核之程序,並無違反考績法第14條規定之考績評擬程序情事,被告辦理年終考績評定於法並無違誤。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人事資 料列印報表影本(見訴願卷第43至47頁)、原告1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平時考核紀錄表影本(見原處分卷第33至37頁)、原告111年公務人員考績表影本(見本院卷第63頁)、系爭考績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影本(見原處分卷第27頁至第31頁)、被告人事室111年12月27日簽呈影本、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第25至32頁)各1份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以原處分評定原告111年年終考績績等為乙等,所為之判斷有無瑕疵?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下稱人事條例)第32條規定:「警察 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而該條例第5章(第28條至第34條)固對於警察人員之考核與考績有所規範,但第28條係關於平時考核之規定;第29條至第31條是關於停職、復職、免職之規定;第33條則是關於特定人員年終考績列甲等、乙等之獎勵規定。至於年終考績之評定,僅於人事條例第34條明定:「辦理考績程序如左:一、內政部警政署與所屬警察機關、學校、各縣(市)警察局及警察大學警察人員之考績,由內政部或授權之警察機關、學校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二、直轄市政府警察局警監人員之考績,由直轄市政府核定後,送內政部轉銓敘部銓敘審定;其餘人員之考績,由直轄市政府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除此之外,別無規定。準此,關於警察人員年終考績之評定,除人事條例第32條、第34條規定外,其餘事項依人事條例第32條規定,自應適用考績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次按,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3條第1款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八十分以上。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第2項)考列甲等之條件,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第13條前段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第15條規定:「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定之。」第24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三)考試院基於考績法第15條、第24條規定之授權,已分別訂定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考績會組織規程)及考績法施行細則。考績會組織規程第3條第1款規定:「考績委員會職掌如下:一、本機關職員及直屬機關首長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專案考績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第5條規定:「考績委員會開會初核或復議年終(另予)考績時,應將考績清冊、考績表及有關資料交各出席委員互相審閱、核議,並提付表決,填入考績表,由主席簽名蓋章後,報請本機關首長覆核。」又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於每年年終辦理,……。(第2項)考績年度內任職期間之計算,以月計之。公務人員調任現職,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除12月2日以後由其他機關調任現職者,由原任職機關以原職務辦理考績外,於年終最後任職機關參加考績時,應由考績機關向受考人原任職機關,調取平時考核紀錄及其他相關資料,評定成績。」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予以評分。其中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六十五;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十五;學識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十。」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一、特殊條件:……二、一般條件:……(第3項)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考列甲等:……」第17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十三條所稱平時成績紀錄,指各機關單位主管應備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具體記載屬員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優劣事實。其考核紀錄格式,由各機關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第18條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應由人事主管人員查明受考人數,並分別填具考績表有關項目,送經單位主管,檢同受考人全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依規定加註意見後,予以逐級評分簽章,彙送考績委員會初核。」第21條第3項前段規定:「各機關考績案經核定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以書面通知受考人。」 (四)依前述說明,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乃係就公務人員於 考績年度內於不同機關間調動時,應由原任職機關或最後任職機關辦理年終考績評定一事予以規範,但公務員如在同一機關不同單位間調動時,究應由原任職單位主管評擬考績,抑或是由現任職單位主管評擬考績,則未予規範。準此,銓敘部108年12月9日函明示:「一、……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及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公務人員除12月2日以後由其他機關調任現職者,由原任職機關以原職務辦理考績外,應以年終任職之職務辦理考績。是以,公務人員如於12月2日以後於機關內職務異動,尚非調任他機關職務,係以其年終所任職務(經銓敘審定之職務)辦理考績,如屬調任同單位其他職務情形,應以新職由單位主管就考評項目評擬;如屬調任其他單位職務情形,則應以新職由新單位主管進行評擬,至原單位主管之意見,得作為新單位主管考評之參考。……」本院審酌銓敘部上揭函文乃銓敘部本於法定職權就執行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評定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訂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俾使公務人員於考績年度在同一機關不同單位間調動時,可以明確預見由何人辦理年終考績評擬,亦可使各機關人事人員於辦理年終考績評定時能有所遵循,核無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牴觸母法,被告援引作為辦理原告111年年終考績評定之依據,本院予以尊重。 (五)綜合前述法令規定可知,警察人員之年終考績評定,乃是適 用考績法相關規定辦理,如警察人員於考績年度在同一機關不同單位間調動時,縱其調動日期是在12月2日以後,其年終考績亦應以新職由新單位主管為考績評擬,再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並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及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後,以書面通知受考人。至於原單位主管之意見,僅得作為新單位主管考評之參考。則原單位主管之意見既然僅是供新單位主管考評之參考,即意謂實際為年終考績評擬者必須為新單位主管,而不是原單位主管或他人,倘若僅有新單位主管評擬之外觀,實際上卻是由原單位主管或是他人作成考績評擬,即與法令規定不符,難認適法。又被告對於所屬警察人員之年終考績評定,本質上具有高度屬人性及不可替代性,被告就此等事項之決定,固有判斷餘地,但倘若被告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行政法院仍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六)經查:  1.原告於111年間原歷任被告少年隊第一組組長、第二組組長 (官職等級:警正三階),其係於同年12月2日調任被告所屬三星分局第一組組長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述說明,原告雖係於111年12月2日始調任被告所屬三星分局第一組組長,但核屬前述銓敘部108年12月9日函所指在同一機關內不同單位間職務異動之情形,並非調任其他機關職務,自應以其年終所任職務(經銓敘審定之職務)辦理考績,並應以新職(即被告所屬三星分局第一組組長)由新單位主管(即被告所屬三星分局分局長)實際進行考績評擬方為適法。又觀之卷附原告111年公務人員考績表影本(見本院卷第63頁),其上「直屬長官或上級長官評語欄」、「綜合評分欄」、「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固有評語、綜合評分、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之記載,但簽章欄內卻是由時任少年隊隊長賴漢洋簽章,僅在其簽章下方另蓋有時任三星分局分局長蔡宏澤之職務方章印文1枚,則原告111年年終考績之評擬究竟是由其原職單位主管賴漢洋所為,抑或是由新職單位主管蔡宏澤所為,即有可疑。另經本院通知證人蔡宏澤到庭作證,證人蔡宏澤亦證述:我111年間是擔任三星分局分局長,原告111年考績不是我打的,原告111年的考績實際上是前單位打的,公務人員考績表填寫後拿到三星分局,我只有形式上蓋章,公務人員考績表上的評語和意見都是賴漢洋寫的,考績表上的評語和意見都不是我的意思,因為原告全年度的工作和表現是在前單位,我對剛調過來的原告沒有實質上的觀察,所以我只有形式上蓋章,尊重原單位意見,沒有做任何實質上的評語或評分,人事單位拿來給我蓋章時,我就直接蓋章,我沒有針對原告111年年終考績填寫公務人員考績表,我蓋章的時候也沒有看過原告的平時考核紀錄表等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10至113頁、第117頁),由此可見原告111年年終考績之評擬,實際上是由原告原職單位主管賴漢洋所為,並非是由證人蔡宏澤實際評擬,證人蔡宏澤只是在公務人員考績表形式上蓋章以符合新單位主管評擬之外觀,則依前述說明,本件對於原告111年年終考績的評擬程序即與法令規定不符,有違法定正當程序,已難認適法。至被告雖辯稱證人蔡宏澤係「參考」少年隊隊長賴漢洋之意見而為原告111年年終考績評擬云云,然證人蔡宏澤已明確證稱未曾填寫原告公務人員考績表,未曾對於原告有何評語、意見或評分,其僅是形式上蓋章等情,此顯然不是讓少年隊隊長賴漢洋提供意見供證人蔡宏澤作為評擬原告111年年終考績之「參考」,而是實質上由少年隊隊長賴漢洋評擬原告111年年終考績。遑論被告所稱原告111年年終考績之評擬,是由證人蔡宏澤參考少年隊隊長賴漢洋意見後,給予分數並核章一節,更是與證人蔡宏澤證述情節不符,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屬規避法令的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2.被告固於111年12月26日召開系爭考績會審議原告111年年終 考績初評,且系爭考績會共置委員19人,任期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指定委員10人,當然委員1人、票選委員8人,時任被告所屬婦幼警察隊隊長商綉慧為系爭考績會指定委員,而系爭考績會111年12月26日開會時是由18位委員(含指定委員商綉慧在內)出席表決作成初評決議,並填入原告111年公務人員考績表,並由系爭考績會主席蓋章等情,有被告111年考績委員會委員名冊影本、110年12月7日及111年2月23日人事室簽呈影本、被告111年考績委員會指定委員參考名冊影本、系爭考績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影本、原告111年公務人員考績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3至31頁,本院卷第63頁)。然證人商綉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證稱:考績委員不會在考績會前拿到任何資料,是在開考績會時,才會用投影方式將考績清冊投影在布幕上,考績清冊會條列同仁的單位、姓名、分數、等第、獎懲及事病假事由等,但不會看到個別同仁的考績表,也不會看到主管對於個別同仁寫的評語。而平時考核紀錄表是屬於保密文件,所以我們也不會看到。我們在初評考績時,並未看到原告111年公務人員考績表及平時考核紀錄表等語,可見被告於召開系爭考績會時僅有提供考績清冊供考績委員審閱,並未依考績法第5條第1項、考績會組織規程第5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8條等規定,一併將已經單位主管評分簽章完畢、加註意見之原告111年公務人員考績表,以及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提出給系爭考績會各出席委員互相審閱、核議,則系爭考績會委員於開會時,既然僅能看到考績清冊,而未能審閱、核議含有考核期間各季考核狀況、具體評語、具體優劣事蹟等完整資訊之原告111年公務人員考績表、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等法定應提出於考績委員會之資料,堪認系爭考績會對於原告111年年終考績所為初評,係出於不完全之資訊所為認定,則被告基於系爭考績會初評結果對於原告所為111年年終考績之核定,自有判斷瑕疵,亦難謂適法。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所為111年年終考績乙 等之評定,容有違反法定正當程序,及出於不完全資訊之判斷瑕疵,難認適法,復審決定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容有未洽,原告執前詞予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一併撤銷,以符法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