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情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BA-112-訴-1312-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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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312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尹章華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代 表 人 張嘉煌 訴訟代理人 王俊成 宋柏達 黃于綾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7日府訴三字第11260832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於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提出竊盜、侵占告訴,對中華大廈B座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發交被告調查,被告員警乃於民國111年12月3日詢問原告製作警詢筆錄(下稱系爭警詢筆錄)後,將相關事證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已於112年6月5日簽結)。嗣原告主張於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5日及112年2月1日先後向被告請求提供系爭警詢筆錄影本,惟未獲被告回復,再於112年6月5日經由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向臺北市政府陳情,由被告以112年6月12日W10-1120605-00780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信(下稱系爭函)回復原告略以:「親愛的民眾:您好!有關您反映核發受詢問人筆錄一事,本分局說明如下:本案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交查案件,業於112年1月3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1301335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請逕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查詢……。」原告不服,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年逾70,年老智衰,有保存系爭警詢筆錄之必要,且該 筆錄為原告之筆錄,並無秘密可言,該筆錄內容若有非原告言詞或缺漏者,原告得請求刪除更正,避免誣告。系爭函顯然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已對外發生效力,應視為行政處分。 (二)原告為刑事案件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台電公司濫用原告個資 ,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原告郵局帳戶提取款項,台電公司以停電脅迫原告給付非原告消費之「分攤公共電費」。原告是為公益告發而受訊問,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所請求之系爭警詢筆錄影本,亦僅供原告個人使用,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原告近一年依個人資料保護法4次向被告請求交付系爭警詢筆錄,被告均置之不理,亦未曾通知原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規定格式補件,卻於訴訟期間主張應依規定格式為書面要式申請,阻礙原告行使訴訟權,實有可議。又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政府機關負有資訊公開之公法上義務,政府機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所為准予或否准提供政府資訊之決定,其性質為行政處分。 (三)被告意圖脫免自身核發權責,諉過於臺北地檢署,被告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17條規定,顯然有意拖延及隱匿,嚴重影響原告訴訟權之行使。而臺北地檢署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無管轄權,自應依職權調查,酌情處理,臺北地檢署負指揮督導及補正之責,不因將其權限之一部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而發生喪失管轄權之效果。 (四)聲明:被告應依原告112年2月1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提供原告 系爭警詢筆錄影本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件原告分別於111年12月7日、112年1月6日、112年2月7日 、112年6月5日來信或陳情要求複製系爭警詢筆錄,惟當時刑事案件尚未偵查終結,系爭警詢筆錄屬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之偵查不公開範疇,故被告方回復原告「案件偵辦中,可逕洽臺北地檢署查詢」等情。 (二)原告所提告之刑事案件後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結,並已 發函通知原告,惟系爭警詢筆錄為被告員警依職權作成之文書,業依公文管理程序歸檔,係屬檔案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檔案,原告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申請複印刑案卷宗筆錄,法源依據似屬未合。又刑事訴訟個案非屬公共事務,卷宗非因施政作為而生,不生應以一般性公開原則相繩。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原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人民因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特定行政處分遭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是為救濟其依法得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行政處分的公法上請求權。而課予義務訴訟事件之裁判基準時點,由於行政法院是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請求權是否成立、有無行為義務的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故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態及法律審之法律狀態,作為其判斷的基礎(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若課予義務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行政處分的事項,已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行政機關作成給付,滿足原告請求事項之一部或全部者,就已經給付而滿足原告請求之部分,該部分課予義務訴訟,就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依原告前揭主張及訴之聲明,其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旨在請求被告作成准許提供系爭警詢筆錄影本之行政處分。而被告已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提供系爭警詢筆錄影本予原告,且經本院當庭請原告確認,原告亦陳稱:被告所提供者,就是原告要複印之系爭警詢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94至395頁),可見被告上開給付行為已實質上滿足原告前揭訴之聲明之請求,則原告仍以課予義務訴訟聲明訴請被告應作成准予提供系爭警詢筆錄影本之行政處分,經核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難認有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被告作成准予提供原告系爭警詢筆錄影本之行政處分,因系爭警詢筆錄影本已經由被告於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中提供予原告,滿足原告之請求,參照前開說明,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本院判命如其聲明所示事項,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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