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情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BA-112-訴-1312-20241226-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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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312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尹章華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王俊力 訴訟代理人 田家樂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7日府訴三字第11260832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鄭銘謙變更 為王俊力,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09頁),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同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必須先經向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該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怠於作為,或否准其請求,復經申請人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者,始得提起行政訴訟。倘未經依法申請及踐行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原告前向被告對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董事長、總經理提出竊盜、侵占告訴,對中華大廈B座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檢察官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調查,中正一分局員警乃於民國111年12月3日詢問原告製作警詢筆錄(下稱系爭警詢筆錄)後,將相關事證移送檢察官偵辦(已於112年6月5日簽結)。嗣原告主張於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5日及112年2月1日先後向中正一分局請求提供系爭警詢筆錄影本,惟未獲中正一分局回復,再於112年6月5日經由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向臺北市政府陳情,由中正一分局以112年6月12日W10-1120605-00780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信(下稱系爭函)回復原告略以:「親愛的民眾:您好!有關您反映核發受詢問人筆錄一事,本分局說明如下:本案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交查案件,業於112年1月3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1301335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請逕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查詢……。」原告不服,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決定不受理,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四、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年逾70,年老智衰,有保存系爭警詢筆錄之必要,且該 筆錄為原告之筆錄,並無秘密可言,該筆錄內容若有非原告言詞或缺漏者,原告得請求刪除更正,避免誣告。系爭函顯然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已對外發生效力,應視為行政處分。 (二)原告為刑事案件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台電公司濫用原告個資 ,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原告郵局帳戶提取款項,台電公司以停電脅迫原告給付非原告消費之「分攤公共電費」。原告是為公益告發而受訊問,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所請求之系爭警詢筆錄影本,亦僅供原告個人使用,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原告近一年依個人資料保護法4次向中正一分局請求交付系爭警詢筆錄,中正一分局均置之不理,亦未曾通知原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規定格式補件,卻於訴訟期間主張應依規定格式為書面要式申請,阻礙原告行使訴訟權,實有可議。又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政府機關負有資訊公開之公法上義務,政府機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所為准予或否准提供政府資訊之決定,其性質為行政處分。 (三)中正一分局意圖脫免自身核發權責,諉過於被告,中正一分 局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7條規定,顯然有意拖延及隱匿,嚴重影響原告訴訟權之行使。而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中正一分局無管轄權,自應依職權調查,酌情處理,被告負指揮督導及補正之責,不因將其權限之一部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而發生喪失管轄權之效果。 (四)聲明:被告應作成准予提供原告系爭警詢筆錄影本之行政處 分。 五、經查,依原告前揭主張及訴之聲明,其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旨在請求被告作成准許提供系爭警詢筆錄影本之行政處分。然原告自承其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曾向被告申請提供系爭警詢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82頁、第392頁),且經核對訴願卷內證據資料,亦可見本件原告僅係對中正一分局所製作之系爭函提起訴願,並未曾對被告踐行訴願程序,堪認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未經申請及踐行訴願程序,核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應駁回。另本件起訴既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則原告實體上之主張、陳述,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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