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領事事務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BA-112-訴-1330-202412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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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330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HUYNH THI NGOC THUY(黃氏玉翠) 訴訟代理人 陳妙真律師 被 告 外交部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 年9月21日院臺訴字第11250187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吳釗燮,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林佳 龍,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09-21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是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經向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該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不予置理,或否准其請求,復經申請人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倘未踐行提出申請、訴願之各該程序而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緣原告為越南籍,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與國人伍O忠(下稱 伍君)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嗣持結婚證書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文件證明,及原告來臺停留簽證。該辦事處經併予審查並對原告及伍君面談結果,以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2年4月21日胡志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1)駁回原告簽證申請;並以經查核相關文件後,難以判斷原告來臺目的之真實性,有違我國利益之虞,業就原告申請簽證為拒件處分,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2年4月21日胡志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核准原告居留簽證及准許結婚證明文書驗證之處分。 四、本院查: ㈠關於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及被告應就申請案件作成准許結婚證書驗證之行政處分部分:⒈按「外交部及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辦理文件證明,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第1項)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申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住、居所;申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有關證照之字號。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居所。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四、有關文書名稱、件數及其佐證文件。五、申請日期。(第2項)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申請書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第3項)申請由委任代理人為之者,應提出委任書。」為文件證明條例第1條及第5條所明定。足見現行法規定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文件證明(文書驗證),應以書面記載方式為意思表示。故申請結婚文件證明應由申請者本人提起申請書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為之,他人代理申請者應提出委任書為憑,否則,不生申請之效力。又非申請效力所及之人,並不因主管機關之駁回處分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亦無從本於利害關係人地位對於該駁回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⒉稽之卷附111年11月4日文件證明申請表所載(見原處分卷第23頁)之格式及其全部內容,足認位於該申請表下方之「10.申請人簽名」始為表示本件申請人之欄位,該欄位確實僅由伍君獨自簽署,並無填載原告姓名甚明,亦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年5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就此事實亦表示不予爭執在卷(本院卷第184頁)。再者,上開申請表之末欄框已載明:「如非本人申請,受委託代理申請者請填寫下列資料……(註:表明代理人及申請人之資料)」,而本件申請表之申請人欄不但無原告之簽名或蓋章,且復無出具委任書憑認原告授權伍君代理申請之意旨,基於法定書面程式要件,無從徒因申請表之內文有書寫原告姓名之外文字樣即謂其為本件申請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既不能認定為本件申請案件之申請人,其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不得對被告就伍君申請案件所為之駁回處分不服,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命被告應依伍君申請案件,作成准許結婚證書驗證之行政處分,自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關於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及被告應就其 申請案件作成准許原告依親居留簽證之行政處分部分:⒈按「本條例所稱簽證,指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發外國護照以憑前來我國之許可。」「(第1項)外國護照之簽證,其種類如下:一、外交簽證。二、禮遇簽證。三、停留簽證。四、居留簽證。(第2項)前項各類簽證之效期、停留期限、入境次數、目的、申請條件、應備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外交部定之。」「停留簽證適用於持外國護照,而擬在我國境內作短期停留之人士。」「居留簽證適用於持外國護照,而擬在我國境內作長期居留之人士。」分別為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4條、第7條、第10條及第11條所明定。再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6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辦。(第2項)前項所定有效外國護照,其所餘效期應在6個月以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3項)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第9條「(第1項)本條例第10條所稱短期停留,指擬在我國境內每次作不超過6個月之停留者。(第2項)停留簽證之效期、入境次數及停留期限,依申請人國籍、來我國目的、所持護照種類及效期等核定之。(第3項)停留簽證之效期最長不得超過5年,入境次數分為單次及多次。」、第10條第1項「申請停留簽證目的,包括過境、觀光、探親、訪問、考察、參加國際會議、商務、研習、聘僱、傳教弘法及其他經外交部核准之活動。」、第11條「(第1項)本條例第11條所稱長期居留,指擬在我國境內作超過6個月之居留者。(第2項)駐外館處簽發之居留簽證一律為單次入境,其簽證效期不得超過6個月;持證人入境後,應依法申請外僑居留證。(第3項)在我國境內核發之居留簽證,僅供持憑申請外僑居留證,不得持憑入境。」、第13條「(第1項)申請居留簽證目的,包括依親、就學、應聘、受僱、投資、傳教弘法、執行公務、國際交流及經外交部核准或其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活動。(第2項)申請前項所定簽證,應檢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其授權機關核發之許可從事簽證目的活動之文件。但不須經許可者,不在此限。」等規定,可見停留簽證為在我國停留期間在180天以內之短期簽證;而居留簽證則指停留我國期間為180天以上之長期簽證。二者之簽證目的不同,應檢附之申請文件各異,主管機關審核要件互殊,自應分別提出申請,無從彼此沿用代替。 ⒉復按我國對外國人之簽證,旨在行使國家主權,維護國家利 益,規範外國護照,此稽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條之立法目的可明。足見簽證為國家主權之對外作用,申請簽證極具鄭重性,為表彰及強化其效力,並避免日後事實模糊,陷於無謂爭訟,虛耗行政資源,故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明定申請簽證為書面要式行為,因此申請簽證之種類悉以申請書所表示者為準,性質上與一般私權行為之非要式性相迥異,不能相提併論。是以,申請人於簽證申請書已表明其申請簽證之種類者,別無再探究與其內心真意是否相符之必要。其由他人代繕者申請人仍應自行確認書面填載者與其本意是否一致,無從於日後藉詞爭執書面記載非其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觀諸原告之簽證申請書表已填載:「申請何種簽證 1、種類 :停留簽證」、「訪臺目的:依(探)親」等項甚明(原處分卷第21頁)。綜觀上開記載內容,足認原告係申請在我國停留期間在180天以內之停留簽證,而非停留我國期間為180天以上之居留簽證,並無疑義。雖然原告之簽證申請書表填載「預定抵臺日期:2022/11/30」、「預定離臺日期:2025/11/30」,仍無礙原告於簽證申請書已表明其申請簽證之種類為「停留簽證」而非「居留簽證」,參照上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見解,本件別無再探究與其內心真意是否相符之必要。基上,本件依原告之111年11月22日簽證申請表所載,既為申請停留簽證,並非居留簽證,原告既未曾依法提出居留簽證申請,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依其111年11月22日之簽證申請表,作成准許居留簽證之行政處分,即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命補正,亦應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非111年11月4日文件驗證申請表之申請人, 其111年11月22日簽證申請表,亦未就依親居留簽證提出申請,是其訴之聲明第2項均未先經申請程序,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要件不合,均非適法,應予駁回,其訴之聲明第1項附帶訴請撤銷原處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訴願決定雖未論述及此,而以訴願無理由駁回,係有未洽,惟其結論並無二致,故無撤銷之必要。又原告提起起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