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保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BA-112-訴-1361-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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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361號 原 告 林太信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凌忠嫄(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瓊雯(兼送達代收人) 黃雅瑜 陳怡如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施能傑(部長) 訴訟代理人 呂宛樺(兼送達代收人) 陳韻竹 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銀 )代表人由呂桔誠變更為凌忠嫄;被告銓敘部代表人由周志宏變更為施能傑,茲據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5頁、第2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對於 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又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是地方行政法院對原告起訴150萬以下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取得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權。 三、本件爭訟概要:  ㈠本件原告前曾參加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嗣於民國78年12 月1日退保;另因任職花蓮縣瑞穗鄉○○國民小學(下稱花蓮○○國小)教師而自78年8月1日起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迄99年7月20日因被解聘退出公保。  ㈡112年6月1日,原告經由花蓮○○國小檢送公保一次養老給付請 領書併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老年給付核定函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臺銀請領公保保留年資養老給付計108萬1,308元。被告臺銀以112年6月28日銀公保乙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一)復稱:原告係於78年5月22日退出勞保,因核予勞保老年給付年資係在參加公保之前,非屬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於參加勞保期間依法退職之情形,致無法核予其公保保留年資養老給付等語。原告不服原處分一,於112年6月30日(被告銓敘部收文日)提起訴願。  ㈢原告遂於112年7月4日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下稱職災保險), 旋於同月18日退保並申請取得投保證明後,再於112年7月25日第二次向被告臺銀請領公保保留年資養老給付108萬1,308元。被告臺銀則以112年8月18日銀公保以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復稱略以:原告於112年6月9日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領取勞保老年一次金後,復於112年7月4日起再投保職災保險,至112年7月18日退保。嗣於同年月21日申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茲因職災保險之投保單位所出具退職證明非屬銓敘部函釋由權責單位出具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法規核付退休金之證明文件,無法核予公保保留年資之養老給付等語。原告亦不服原處分二,於112年9月6日(被告銓敘部收文日)提起訴願。  ㈣原告對原處分所提訴願,經被告銓敘部以113年1月19日部訴 字第00000000000號、第11356591242號函,分別檢附同年月12日部訴決字第1140號(針對原處分一)、部訴決字第1141號(針對原處分二)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而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原處分及臺銀112 年8月18日銀公保乙字第11200056941號函處分書均撤銷。二、112年7月19日原告向銓敘部提起訴願,已逾4個月不為決定,同年6月28日前銓敘部實際介入,俟後訴願決定書撤銷。」(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2年12月21日追加訴之聲明第3項:「俟後程序中,求償延滯給付金(民法法定年利率15%)。」及追加銓敘部為被告(本院卷第63頁)。再於113年8月2日追加訴之聲明為:「一、撤銷原處分及臺銀112年8月18日銀公保乙字第11200056941號函處分書。二、撤銷銓敘部113年1月19日部訴決字第1140號及第1141號兩件訴願決定書。三、被告必須支付原告公教人員一次性養老金給付。四、被告必須依照民法法定年利率15%計算,自原告申請給付至實際支付日,賠償原告延滯公教人員一次性養老金給付利息。」(見本院卷第207頁)復原告於113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經本院闡明後,修正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臺銀應給付原告108萬1,308元之公教人員一次性養老金給付,及自112年6月1日起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0頁)。查本件原告係基於公保公教人員一次性養老金給付之公法上財產關係,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給付108萬1,308元,是本件訴訟應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標的之金額在150萬元以下,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係屬由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乃有違誤。又被告臺銀及被告銓敘部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大安區與文山區,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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