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扶助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BA-112-訴-1364-202411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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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364號 原 告 謝清彥 上列原告因法律扶助事件,不服司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1 12年訴字第1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112年度救字第21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有該裁定及訴訟救助卷宗可按。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及補正適格之被告及其代表人,並於113年10月1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為送達,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原告,有補正裁定、本院113年10月1日院東審七股112訴001364字第1130008165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資(本院卷第31、37、41頁)。原告雖又於113年11月1日對補正裁定不服,但補正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況原告係重述前詞而未據提出新釋明之資料,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復經系爭裁定駁回確定,自亦無從據為免繳納裁判費之依據。而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且未補正適格之被告,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59頁)。依前述規定,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