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BA-112-訴-1382-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382號 原 告 李翰軒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代 表 人 李憲蒼(分局長)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就本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案作成 裁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1規定:「本法規範之法院及其他審判 權法院間審判權爭議之處理,適用本章之規定。」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7條之4第1項本文規定:「前條第一項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其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均準用之。次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8號、第466號、第695號及第758號解釋意旨參照)。足徵行政訴訟程序乃係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之司法程序,至私法上之爭議,則由民事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又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因此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非屬行政爭訟範圍。 二、緣原告李翰軒以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民國107 年5月10日2時1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邊隨機盤查原告,被告為營造其以現行犯逮捕原告之假象,虛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開通知書上簽名捺印俱非原告所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甚鉅等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3件及被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3件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確認之訴)。㈡判命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經臺北地院以原告主張被告係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等規定,堪認前開第1項訴之聲明請求確認上開通知書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其性質乃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而原告第2項訴之聲明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原告亦稱此屬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之同一原因事實所致損害,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等語為由,以112年度國字第27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經原告提起抗告後,仍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國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 三、經查,前揭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 存在」(臺北地院卷9頁),容有未盡明確之處,經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行準備程序時,原告固未到庭(其父李彥川雖提出「行政訴訟委任狀」,然李彥川並非律師,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尚不得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惟其於113年10月4日提出「行政訴訟變更追加狀」,載明其訴之聲明為:㈠請求賠償原告165萬元(損害賠償)。㈡被告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3日內於機關網首頁公布道歉文,期間100日(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未記載前述原告於臺北地院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內容,且其請求權基礎仍載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再參諸同狀內「事實及理由」欄內仍論及被告所屬員警擅自製作上開通知書等情(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0頁),足見前揭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其真意無非僅是就其國家賠償之請求,敘明其所憑被告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之事實依據,而得經由其後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變更追加狀」予以確認其訴之聲明。準此,原告既具體表明請求國家賠償,且未見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形,本院就本事件並無審判權,故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4第1項本文規定,另行向最高行政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並於該院裁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