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BA-112-訴-1382-20250227-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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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382號 原 告 李翰軒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代 表 人 李憲蒼(分局長)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李憲蒼,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 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而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因此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合併起訴之情形,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非屬行政爭訟範圍。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李翰軒以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所屬員警 於民國107年5月19日2時1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邊隨機盤查原告,被告為營造其以現行犯逮捕原告之假象,虛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開通知書上簽名捺印俱非原告所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甚鉅為由,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3件及被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3件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確認之訴)。㈡判命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下稱前聲明。見臺北地院卷第9頁)。經臺北地院以原告主張被告係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等規定,堪認前開第1項訴之聲明請求確認上開通知書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其性質乃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而原告第2項訴之聲明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原告亦稱此屬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之同一原因事實所致損害,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等語為由,以112年度國字第27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經原告提起抗告後,仍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國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  ㈡嗣原告於113年10月4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變更追加狀」 ,載明其訴之聲明為:㈠請求賠償原告165萬元(損害賠償)。㈡被告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3日內於機關網首頁公布道歉文,期間100日(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下稱後聲明。見本院卷第155頁),其請求權基礎載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本院卷第157頁)。  ㈢準此,原告是因認警察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有 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在向臺北地院提起確認上開通知書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之訴外,合併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北地院裁定移送本院確定後,於訴訟繫屬本院時,將前聲明之確認上開通知書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之訴(確認之訴)部分撤回,並擴張其國家賠償請求之金額及追加以回復原狀為賠償方式之請求(如後聲明所示)。是本件前聲明既於臺北地院移送裁定確定後,因原告撤回部分聲明而生變更,而此請求裁判事項之變更,未受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所禁止,亦非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2第1項所稱「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不生審判權恆定原則適用之問題,則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即應由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審判。故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被告機關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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