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除給與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BA-112-訴-1383-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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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383號 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何明華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 律師 法力尤斯‧彌將 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嚴德發(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徐泉清 黃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 28日院臺訴字第11250183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⒈本件原告起訴時,代表人為馮世寬,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 更為嚴德發,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原告於起訴後,復以行政追加訴之聲明狀(本院卷第183至19 0頁)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3,586元」部分,雖經被告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本院卷第197至200頁)表示不同意其追加,然本院審酌其備位聲明係請求原處分合法撤銷後之信賴利益損害賠償,追加請求之基礎不變,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故其此部分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8年2月17日退伍,經核定支領退休俸及優惠存款(下稱優存)利息,並自109年1月1日起再任臺灣港務港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勤公司)擔任「水手」從事海勤職務。嗣被告依港勤公司112年7月20日港勤人資字第1126102375號函(下稱112年7月20日函)送支領軍職退休俸再任人員名單(下稱再任人員名單),以原告自109年1月1日起每月固定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1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新臺幣(下同)34,470元,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1款及第52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7月24日以輔給字第1120059247號函及所附領俸人員退除給與返還清冊(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自109年1月1日起停止領受退休俸資格及辦理優存權利;撥入原告金融機構帳戶之109年1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退休俸金計1,433,586元,請於30日內辦理返還,另副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先行暫停原告優存計息,並計算109年1月1日迄今核發之優存利息(下稱系爭退除給與),儘速函知被告,俾另案辦理追繳。原告不服,遞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任職港勤公司水手,符合服役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2項所定情形:  ⒈交通部將港勤公司之基層水手納入一般海難及重大海難災害 編組,且課予港勤公司必須協助採取必要之應變救難措施、海難災害緊急通報作業等任務;是於災害發生時,原告即具有參與救災之責任與義務,此救災職務不因水手一職之經常性工作内容而遭否定,故原告屬服役條例35條第1項第1款之人員。  ⒉原告職務負責外港、港區航道浚深、浚泥填地、泊港時甲板 各項設備、機具及屬具之清潔、保養及維護修理等工作,其工作性質與清潔隊員相類似,均屬基層勞動人員,支領待遇亦與清潔隊員相當,參照國防部函令解釋,原告所任水手職務同屬「技工、工友或工人」,應認有服役條例第35條第2項之適用。另原告協助船舶運行、駕駛船隻,亦該當服役條例第35條第2項所稱「司機」乙職。㈡原處分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⒈服役條例第35條就哪些職業屬於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 工人,及相關之司法判準為何,皆未有明確定義,使原告全無可預見及可理解性;此攸關原告是否遭停止退休俸與優存之重大財產權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立基於欠缺明確性之法律規範,故其所為之欠缺明確性之行政行為,已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  ⒉被告為服役條例支給機關之一,每月應定期查驗,惟直至原 告調整職務起逾3年許,被告始一次性追繳3年多之退休俸及優存利息,此乃被告未盡查驗義務,不利益不應由原告承擔;且原告曾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查證支領退休俸相關疑義,始終未獲正面回應,原告已盡查證義務,原處分與誠信原則有違。  ⒊被告早於108年7、8月間知悉原告轉任職務,期間仍按月支給 原告退休俸,原告據此已然產生該工作職務應係適用服役條例第35條之信賴基礎,且原告受領之退休俸已作日常生活花用支出,已有信賴表現;又原告已克盡查證義務,復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㈢縱令原告受領退休俸與優存之授益處分係違法,然被告怠於 通知原告非屬服役條例第35條規範之職務類別,又原告之信賴值得保護,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原告於109年1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所受領之退休俸合計1,433,586元,自當受信賴利益補償等語。㈣聲明:⒈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33,586元。 四、本件被告則以: ㈠原告任職港勤公司水手,並非服役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2項所定情形:  ⒈原告任職港勤公司擔任水手,屬經常性工作,與為因應國家 發生緊急或危難事件,如八仙塵爆事件、臺南大地震等重大意外或天災等,冀藉由退休人力之再運用,以加速執行救災或救難職務,乃屬有別,故不符合服役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  ⒉原告任職港勤公司之水手,亦與工友管理要點所稱工友、技 工、駕駛有別,況原告月支薪俸數額係依港勤公司從業人員薪給管理要點所定薪點計算,與技工、工友之工資係以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定工餉計算迥異,自非服役條例第35條第2項所稱之對象。㈡原處分並無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誠信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  ⒈原處分已載明被告機關全銜、原告與規制效果(即原告應自1 09年1月1日起停止領受退休俸資格及辦理優惠存款權利,及返還撥入原告郵局帳戶之退休俸金1,433,586元),並記載救濟教示,依上開說明,當無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  ⒉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若有法定停發退除給與及停止辦理 優存之原因,應主動通知審定機關、被告、再任機關及受理優存機構;且原告自得向港勤公司確認,被告實無從得知原告所任或即將從事之職務性質、薪資等事項。原處分乃屬依法行政,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⒊原告並未指出及舉證其有如何因被告發給退休俸,而有如何 之耗用行為,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僅係消極受領給付,而非積極為上開行為,難認有信賴表現,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㈢原處分於法尚無不合,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信賴利益補償1,433,586元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33至38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3至53頁)、112年7月20日函及所附再任人員名單(被告答辯證據卷《下稱證據卷第7至10頁》)、公務人員給與簡明表(證據卷第11頁)、交通部112年5月11日交人字第1120012693號函(證據卷第5至6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是原告退伍後,經核定支領退休俸及優存利息,其後即再任交通部所屬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100%持股之國營事業機構港勤公司,擔任「水手」從事海勤職務,自109年1月1日起每月固定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1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按:107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為3萬3,140元;自111年1月起為3萬4,470元)。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原告於港勤公司擔任水手一職,是否符合服役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2項所定情形?原處分適用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1款及第52條第1項規定,追繳系爭退除給與,有無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告請求1,433,586元信賴利益補償是否合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服役條例第3條第4款、第7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四、退除給與:指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包含下列項目:(一)退伍金。(二)退休俸。(三)贍養金。(四)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五)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六)生活補助費。(七)勳獎章獎金。(八)身心障礙榮譽獎金。(九)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七、支給機關:指退伍除役軍官、士官具退撫新制施行前服役年資者,其退除給與,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為支給機關;具退撫新制施行後服役年資者,以輔導會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為支給機關。」2.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一、就任或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二、就任或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第4項)未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而有溢領情事者,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領受日起溢領之金額。……」3.服役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前條第1項所列人員就任或再任下列職務時,不停發其退休俸或贍養金:一、受聘(僱)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之救災或救難職務。……。(第2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任職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僱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不停發其退休俸或贍養金。」4.服役條例第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退撫新制實施前服役年資,依實施前原規定基準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實施前參加軍人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退伍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第3項)依第1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者,如有第33條第1項但書或第34條、第40條、第41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5.服役條例第52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或有機關誤發情事,而溢領或誤領相關退除給與者,由支給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自應暫停、喪失、停止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屆期而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之。」6.依服役條例第4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優存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有本條例應剝奪、減少、喪失、停止或暫停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軍官、士官或其遺族應主動通知審定機關、輔導會、再任機關及受理優存機構,停止辦理優存。但停止或暫停原因消滅後,得檢附證明文件,申請回復請領權利或繼續發給。」此係為執行母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經核且無違母法授權之意旨,自得予以適用。㈡經查:⒈原告於港勤公司擔任水手一職,並不符合服役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2項所定情形:⑴按服役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前條第一項所列人員就任或再任下列職務時,不停發其退休俸或贍養金:一、受聘(僱)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之救災或救難職務。…。(第2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任職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僱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不停發其退休俸或贍養金。」審酌本條立法緣由,乃參考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第78條規定而制定(參見行政院提案理由,立法院公報107卷74期4598號第一冊第118頁);而退撫法第7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考試院提案說明,乃為因應國家發生緊急或危難事件,爰於第1款明列退休人員退休後受聘(僱)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之救災或救難職務時,得不受第77條所定每月所領薪資總額不得超過最低保障金額之限制,以免阻礙救災、救難工作之進行。上述所稱「緊急或危難事件」如八仙塵爆事件、臺南大地震等重大意外或天災等語(立法院公報106卷67期4469號第二冊第302、303頁);又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與服役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同將「受聘(僱)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之救災或救難職務」之情形,列為不停發退休俸(不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之事由,且其立法理由(證據卷第25頁)亦與前述考試院關於退撫法第78條提案理由之意旨相同。是服役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受聘(僱)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之救災或救難職務」,乃係指配合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所採行提升救災(難)能量之措施,而受聘僱執行救災或救難職務之情形,核屬個案性之權宜措置。⑵本件原告受港勤公司僱用為「水手」,從事海勤職務,已如前述,是該職務顯非「救災或救難職務」,且此部分亦經港勤公司以前開112年7月20日函復確認原告並非屬服役條例第35條所稱人員(證據卷第10頁)。原告固主張其於港勤公司擔任水手期間,負責外港、港區航道浚深、浚泥填地泊港時甲板各項設備與機具、屬具之清潔與保養及維護修理、海難救助等工作,且每年皆參與年度演訓,包含海洋污染防治演訓、國際港口設施保全(ISPS)、防制劫持破壞、海上空難暨地震海嘯、船舶火災油污暨疑似生恐事件處理等災害應變與聯合演習等語,並提出港勤公司環境安全衛生政策(本院卷第75頁)、109年臺南市海洋污染暨安平商港防颱防汛、ISPS及救生救難綜合演練手冊(本院卷第79至82頁)、交通部110年7月「海難災害防救業務計畫」節本(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曾受救助人感謝狀(本院卷第89頁)等資料為證。然查,上開環境安全衛生政策、演練手冊、海難災害防救業務計畫等,僅屬公司內部政策、救難演練或預防計畫性質,與原告所任水手之海勤職務間之關聯性不明,且即使如原告所稱其職務內容包括海難救助、海洋污染防治、ISPS、防制劫持破壞、海上空難暨地震海嘯、船舶火災油污暨疑似生恐事件處理等災害,亦僅係日後於上開事故或災難發生時,臨時性負有執行相關工作之職務上義務,並非其從事水手工作之主要職務內容,非屬原告因現實上已發生緊急或危難事故而受政府聘(僱)執行救災或救難職務,核與服役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受聘(僱)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之救災或救難職務」之情形有間。是原告主張其擔任「基層海勤船員水手」,乃負有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之救災或救難之責任,應可適用服役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處分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等語,並非可採。⑶原告固另主張其負責外港、港區航道浚深、浚泥填地泊港時甲板各項設備與機具、屬具之清潔與保養及維護修理等工作,其工作性質與清潔隊員相類,皆為受僱用單位高度指揮監督之基層勞力等語。並提出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規費收據、原告工作情形照片等(本院卷第285至299頁)為證。惟按服役條例第35條第2項之所以規定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僱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不停發其退休俸,旨在考量是類人員工作辛勞,待遇微薄,為感念渠等於退休(伍)後仍留任政府機關,故不予停發退休俸。至「技工或工人」,相關法令雖無明確之定義,惟判斷是否為「技工、工友或工人」,應視其工作內容是否符合一般觀念所認知之「技工、工友或工人」,並貫徹司法院釋字第464號解釋所揭櫫之「一人不得二俸」之精神(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65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縱使水手與清潔隊員均屬受僱用單位指揮監督之從業人員,原告上開所稱之水手工作內容,究與清潔隊員所從事之一般性垃圾清運、環境清理等工作內容迥異;而原告所稱其支領待遇為40級,160點,支領待遇與清潔隊員相當,皆屬為「技工、工友或工人」之薪俸點級等語,然此僅係顯示兩者待遇相當,並不能採為認定工作性質之依據,而逕認所有薪資待遇與清潔隊員相當之從業人員,均可謂之為「技工、工友或工人」,原告所述顯非可採。至原告所舉之「職業標準分類」(本院卷第31頁),僅屬國家統計標準之一,其用途乃係作為統計分類之用,與本件原告所從事之職務是否屬於服役條例第35條第2項所稱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全然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⒉原處分未違反明確性原則、誠信原則、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⑴原處分係以書面為之,復已載明機關全銜、原告與規制效果(即原告應自109年1月1日起停止領受退休俸資格及辦理優存權利,及返還撥入原告郵局帳戶之退休俸金1,433,586元),並記載救濟教示,即已符合明確性原則。至原告所稱原處分未說明何以再任基層水手一職,即非屬服役條例第35條所定救災救難之工作性質或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且該條規定就哪些職業屬於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皆未有明確定義,使受規範者(即原告)全無可預見及可理解性一節,因原告係受港勤公司僱用為「水手」,其工作內容為海勤職務,並非服役條例第35條第2項所稱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已如前述,而「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之意義亦非難以理解,自無原告所稱全無可預見及可理解性之情,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一節,自無可採。⑵又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就任或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薪酬之機關(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停俸基準者,停止領受退休俸及辦理優存,已於服役條例第34條、第46條等相關規定規範甚明,況依前開優存辦法第16條規定,原告本應主動通知被告等機關辦理暫停領受退除給與,此攸關原告支領退除給與之權益,其本不得諉為不知,且原告不僅於起訴狀表示曾以電子郵件向相關單位查詢支領退休俸疑義,經被告於108年7月31日回覆略以,有關約僱船員轉為從業人員,是否會牴觸相關規定停發退休俸乙事,因涉及貴公司之屬性,須由貴公司及相關主管機關(交通部)說明釐清等語(本院卷第12頁)。其後更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陳稱,同樣情況公司同事有6人均在轉職後3個月被稽查到,僅有自己轉職後42個月才被通知有溢領要繳回等語(本院卷第265頁)。足見早在109年1月1日之前,原告即已對其是否適用服役條例第34條、第46條等規定有所顧慮,原告自得向所任職之港勤公司查詢確認,原告捨此而不為,甚或續溢領相關退除給與,坐等被告其後稽查發現,對於原授益處分之違法性,縱無明知故意,亦有重大過失,實難認有何信賴值得保護,況被告並非原告所任職的單位,無從得悉原告所任或即將從事之職務性質、薪資等事項,更無介入原告職涯選擇之權利,難謂有未進行查驗之行政怠惰及疏失,亦未違反誠信原則,原告前開所指,自無可採,故其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駁回。⒊至原告雖另備位聲明主張因被告怠於稽查通知,原告信賴原給付之授益處分而有值得保護之利益,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應補償原告於109年1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所受領之退休俸合計1,433,586元等語。然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0條規定:「(第1項)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第2項)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第3項)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經查,原處分係合法撤銷原違法核發原告退除給與之授益處分,而原告就原授益處分違法,縱無明知故意,亦顯有重大過失而不知,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均已如前述,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補償,即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七、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先位訴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3,586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核均無 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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