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籍事務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BA-112-訴-1412-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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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412號 原 告 中冠傑(Justin Rick James Van Midden)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國籍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劉世芳,本院爰依職權 命劉世芳為承受訴訟人。 二、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 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原告起訴略以:原告有資格依據國籍法,以中華民國公民配 偶之身分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但苗栗縣銅鑼鄉戶政事務所及苗栗縣之移民事務所機關對於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所提交之入籍申請,均予擱置,被告亦僅以原告不在臺灣為由即停止繼續處理原告之入籍申請,然國籍法、國籍法施行細則並無規定原告須在臺灣境內辦理入籍申請等語。經核,依前開起訴內容,可知原告應係就其入籍之申請,對被告提起怠於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然原告歸化我國國籍之申請,業經被告以112年9月18日台內戶字第11200404501號函許可在案(本院卷第17頁),可證原告申請事項已獲滿足,所提課予義務訴訟自無權利保護必要,又原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無從命其補正,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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