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BA-112-訴-1415-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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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415號 原 告 田志文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 被 告 立法院 代 表 人 韓國瑜(院長) 訴訟代理人 吳欣宜 鍾宛庭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公審決字第00063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由游錫堃變更為韓國瑜,資 據其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復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是以,人民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者,以行政處分存在,並經合法訴願為其訴訟合法提起之前提要件。倘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三、原告為被告所屬○○處○○師。緣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日,以 電子郵件向其科長馬○偉申請調閱某案公文全卷,經馬○偉於5月5日電子郵件回復略以已提供該案相關簽函影本,應可滿足簽辦所需,不另調閱公文全卷資料等語,原告於5月8日再回復之電子郵件即稱將循申訴或其他管道處理。112年5月29日,原告以電子郵件向○○處及被告聲明不服,併陳明「將會依法(於)30天內向本院補送申訴書」,被告所屬人事室則以112年5月30日台立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5月30日函)原告稱「如欲提起申訴,應……提出具體事實內容及敘明該事項如何影響台端權益,並於30日內補送申訴書,逾期不予受理」。迄112年6月28日,原告以電子郵件寄發申訴書電子檔,被告以112年6月29日台立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覆稱「……有關申訴書提出之方式,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網站所載說明:公務人員要提起申訴,必須以申訴書提出,不得以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提出,並由提起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爰台端112年6月28日以電子郵件傳送申訴書,與上開規定不符,礙難受理。台端如欲提起申訴,請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於期限內以紙本方式提出,逾期不予受理。」等語。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復審經決定不受理後,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行使闡明權釐清原告起訴意旨及程序標的 ,原告主張因系爭函致其申訴權利受到侵害,故針對系爭函提起復審等語(本院卷第124頁),本件程序標的為系爭函,乃屬明確。 五、查原告因不服其科長關於調閱公文全卷之回復,於112年5月 29日以電子郵件提出申訴,經被告人事室112年5月30日函通知應於30日內補正申訴書,待原告於112年6月28日以電子郵件提出申訴書後,被告再以系爭函告知應以紙本方式提出,逾期不予受理等情,乃為兩造一致之陳述,並有上開112年5月30日函、系爭函卷內可稽(復審卷第64頁、第66頁、本院卷第25頁),自可採為本件裁判基礎。  ㈠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 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申訴之提起,應於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向服務機關為之。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申訴應以書面為之,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第1項、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0條所稱「書面」,係指以紙本形式存在之文書而言,不包括以電磁方式存在之電子郵件,此乃法規中「書面」用語之普遍理解,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關於公務人員保障法之Q&A說明「不得以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提出申訴,亦在宣導此旨。  ㈡原告於112年5月29日以電子郵件方式提出申訴後,被告人事 室既以112年5月30日函通知原告應於30日提出書面,當認係對原告應為補正之通知。迄原告於112年6月28日以電子郵件提出申訴書,因未符合「書面」要件,被告遂以系爭函通知不符要件,應於期限內(自112年5月30日通知補正起算,於112年6月30日屆至)以紙本方式提出,逾期不予受理之旨。系爭函並未「不受理」原告之申訴,僅係重申相關法規,並請原告再為補正之觀念通知,對原告既不生拒絕其申訴之規制效力,原告亦無所謂「申訴之權利」受損可言,系爭函自非屬行政處分,復審決定以此理由決定不受理,並無違誤。原告執其主觀見解,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起訴要件不備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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