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勞工事務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BA-112-訴-1453-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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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453號 114年1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清德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王貞惠 范睿騰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勞工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 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是行政訴訟法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三種。如果當事人提起的確認訴訟不是上開法定的類型,就應認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二、緣原告受僱於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福公司),擔 任工程師。三福公司於民國105年2月19日以網路勞保、健保及勞退合一投保薪資調整申報表,向被告申報調整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受理,並自105年3月1日起調整生效。原告因不服被告未以其每月實際工資即207,451元,計算三福公司應為原告提繳的勞工退休金,並認被告有為其催討之法律義務,故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105年3月1日起迄今,應受不得低於每月實際工資以6%,月計算月提繳勞工退休金。 三、按勞退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第2項)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6條規定:「(第1項)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2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第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第14條規定:「(第1項)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第5項)第1項至第3項所定每月工資及前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準此,為保障勞工老年退休生活,雇主即負有依前揭規定就勞退條例所適用之勞工,申報及按月依一定比例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為便於雇主申報並提繳勞工之退休金,勞動部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5項規定,應擬定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雇主應依經行政院核定之月提繳分級表所定金額為勞工提繳退休金,提供勞工退休金之最低保障。被告為政府部門,於105年2月19日依法受理三福公司依照月提繳分級表,申報調整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為最高級距之150,000元,被告與原告之間並不生何等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經本院闡明確認,原告主張被告、雇主與原告之間有權利義務關係,如何計算雇主法定最低應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需要確認,經確認如有短少,被告就有義務向三福公司催討等語(本院卷第88頁)。原告另主張本件爭點在於被告允許三福公司不用遵守勞退條例第3條有關每月工資的定義,來計算並提撥不得低於每月工資6%的法定最低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08頁)。據此可知,原告訴請確認之標的,或在確認抽象之法規內容,或在確認法規命令之效力,皆非原告與被告間具體法律關係成立(存在)與否之爭議,原告所提確認訴訟與現行行政訴訟法所容許之確認訴訟類型不符,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