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閱覽卷宗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BA-112-訴-1461-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461號 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莊義瑞 被 告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代 表 人 虞積學(處長) 訴訟代理人 汪文莉 鈕灝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1日府訴二字第11260846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就原告民國111年12月7日、112年7月10日、112年7月17 日、112年7月24日之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行政處分。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撤銷被告民國112年8月24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26034512號函所為之處分(下稱原處分)。㈡、撤銷臺北市政府112年12月21日府訴二字第1126084683號訴願決定。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被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第5條、第7條及第9條規定及第12條第2項提供「余烈土木技師就系爭展延簽證所出具之安全判定書」予原告(可以「去識別化」方式)(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6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2月7日、112年7月10日、112年7月17日、112年7月24日之申請(以下合稱系爭申請),作成准予原告複製「土木技師余烈就臺北市○○區○○街OO巷O號至OO號(雙號)等建築物出具之經鑑定『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簽證安全判定書」(除其內容涉及個人資料部分應予遮蔽外)之行政處分。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240-241頁),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333-336頁),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變更追加。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以111年12月7日影印申請書向被告申請閱覽余烈土木技 師針對臺北市○○區○○街00巷0至00號(雙)號建築物之部分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出具之相關鑑定報告(下稱系爭資訊),案經被告以111年12月22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13076376號函(下稱前處分)函覆原告不予准許,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12年2月23日府訴二字第1116089012號訴願決定(下稱前次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2年6月29日112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下稱前次判決)主文略以:1、前次訴願決定及前處分均撤銷。2、被告就原告111年12月7日之申請,應依前次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行政處分。3、原告其餘之訴駁回。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該判決因兩造未上訴而確定。 ㈡、嗣被告依前次判決意旨,以112年7月25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2 60305971號函請余烈土木技師、社團法人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臺北市北投區開明段二小段341地號等7筆土地更新單元都市更新會(下稱系爭都更會)等利害關係人函覆是否同意原告閱覽系爭資料,經其等函覆後,被告以原處分函覆原告不予准許,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張清雲土木技師之前曾出具「臺北市○○區○○街OO巷O-OO號(雙號)/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報告」,其判定須強制拆除之理由略以:「……有立即倒塌之危險……」,事後竟又出現余烈土木技師就延展簽證出具之簽證安全判定書,略以「……沒有立即倒塌之危險」,令人費解,系爭建物是否有立即倒塌危險實為影響原告行政救濟之重要因素,人民之財產權與遷徙自由應受保護,故提出本件申請。法務部函釋及實務見解均指出系爭資訊之公開並不受利害關係人否准公開而被拘束,資訊公開之公益大於資訊不公開之所要保護私益,本件並無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故被告更應主動公開,被告應以去識別化方式遮蔽相關個人資訊後提供給原告等語。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系爭申請,作成准予原告複製「土木技師余烈就臺北市○○區○○街OO巷O號至OO號(雙號)等建築物出具之經鑑定『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簽證安全判定書」(除其內容涉及個人資料部分應予遮蔽外)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被告依據政資法第3條、第12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及前次判決之法律見解,踐行政資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以被告112年7月25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260305971號函徵詢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基於尊重利害關係人不同意之意見而否准申請,並在原處分之說明五,以告知原告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符合資訊可分原則。前次判決主文第3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對於兩造均有既判力及拘束力,原告不得再請求命被告逾越前次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逾越範圍之行政處分。原告之系爭申請乃基於同一事由之多次申請,因前次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原告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故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有原告之系爭申 請(含附件證物,本院卷第129-171頁)、前處分(本院卷第173頁)、前次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75-179頁)、前次判決(本院卷第47-67頁)、被告112年7月25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260305971號函(稿)(本院卷第201-202頁)、社團法人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112年8月10日北市土建(112)字第0101號函(本院卷第203-205頁)、系爭都更會112年8月8日112開明字第08001號函、辦理展延住戶不同意提供簽證資料及附件連署書(下稱系爭連署書)(本院卷第207-212頁)、被告113年8月9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36154857號函(本院卷第253-25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3-45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23-128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以檔案法第18條第7款、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否准提供系爭資訊給原告,有無理由? 六、本院的判斷: ㈠、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 功能,於88年12月15日制定檔案法(嗣於97年7月2日修正)。檔案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第2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8條第7款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而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於94年12月28日公布施行之政資法第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8條第1項規定:「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其適當之下列方式行之:一、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第12條第2項規定:「前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10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第13條規定:「(第1項)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得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其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得僅供閱覽。(第2項)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第18條規定:「(第1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第2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㈡、綜觀上揭各規定可知,檔案法、政資法之立法宗旨,均在促 進政府資訊之開放與運用,達成保障人民知的權利,要求政府機關主動或依申請公開政府保管之資訊。又,政資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因此,人民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自應優先適用檔案法規定處理之,而檔案法第1條第2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規定,政府機關除得依檔案法第18條規定拒絕提供政府資訊檔案外,倘有其他法律依據,亦即「檔案」於符合其他法律限制之要件時,例如政資法第18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亦得據以限制公開。從而,就人民申請提供、閱覽或複製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事件,政府機關即應審查檢視有無檔案法第18條及政資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情形,如無上開規定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之申請提供之;倘政府資訊中雖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區隔,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依政資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資訊分離原則之意旨,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㈢、政資法乃係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 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而為制定。政府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政府機關受理申請提供,以滿足人民知的權利。是以公開政府資訊本身即具有公益性,不問人民要求政府公開資訊之動機及目的為何,即得依該法請求政府公開資訊(人民之資訊公開請求權),而與行政程序法第46條所規定行政程序中資訊公開請求權(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行政機關所持之資料或卷宗權利),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並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有所不同,此乃現代民主國家建立透明政府及公眾監督政府所必要之機制。 ㈣、查本院前次判決除完整記載簽證安全判定書空白樣本內容之 制式文字,並敘明余烈土木技師僅係就上開制式內容之判定書,填載所現勘建物之門牌號碼,勾選並填載具體評估結果及尚可繼續使用之期間,簽名蓋執業圖記、記載聯絡地址、電話及日期予以簽證,由其所屬公會審核其符合簽證資格後用印,若將余烈土木技師出具之簽證安全判定書中,所涉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建物門牌號碼、個人簽名樣式、聯絡地址及電話等個人資訊部分予以遮蔽,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即難由各張簽證安全判定書對應各特定之建物及其住戶,應足以達到保護系爭建物之住戶及簽證技師個人隱私之效果,則依政資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即可依資訊可分原則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又因系爭資訊除個人資料可能涉及系爭建物之住戶及簽證技師之個人隱私外,亦可能涉及系爭展延簽證案申請人即系爭都更會、余烈土木技師及所屬社團法人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之其他權益,如職業上秘密、其他隱私等,被告對於被請求提供之系爭資訊是否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隱私或職業上秘密等,可能有未能作出正確判斷之疑慮,基於利益衡量原則,參酌政資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應給予該等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至於公開或提供系爭資訊就上開特定人之權益影響程度如何,猶待被告踐行政資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通知程序後,審酌系爭展延簽證案申請人系爭都更會、系爭建物之住戶、簽證技師余烈土木技師及所屬社團法人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表示之意見,再依個案事實權衡作成決定應否公開或部分限制公開,公開部分是否准許閱覽或複製等。進而認為被告於踐行政資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通知程序前,即以原告未取得會勘人員及系爭住戶同意,即申請公開或提供閱覽及複製系爭資訊,有侵害第三人隱私權之虞,逕依檔案法第18條第7款及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否准原告全部所請,拒絕提供閱覽及複製屬已結案歸檔管理之系爭資訊,尚有違誤等語,有前次判決可參(本院卷第213-223頁)。 ㈤、又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下稱 系爭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處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以維公共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指經都發局認可之鑑定機關(構)鑑定,認定其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鑑定時國家標準值,必須加勁補強、防蝕處理或拆除重建之建築物。」第7條第1項規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都發局應列管公告,依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按次處罰。其仍未停止使用者,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處以怠金及停止供水供電。逾期未拆除者,依建築法規定,得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又依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下稱系爭裁罰基準)備註第4點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於前揭公告載明之停止使用期限屆滿日起,無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優先查處:(一)供自用住宅使用者,提具專業技師或建築師現勘簽證之安全判定書(詳附表一)或原鑑定機關(構)出具鑑定報告載明:「經判定全幢鑑定標的物無即刻性危險,尚可繼續使用個月。」及所有權人簽具之「經鑑定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自負安全責任切結書」(詳附表二)至本府都市發展局。(二)已向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申請1個月內停止供水。」備註第5點規定:「(第1項)前點第(一)款情形,於安全判定書或鑑定報告書載明尚可繼續使用之期限內,不予優先查處,提具安全判定書或請原鑑定機關(構)出具鑑定報告之次數以2次為限。(第2項)符合第一點規定情事者,不受前項2次之限制。」可知符合系爭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之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於公告載明之停止使用期限屆滿日起,如屬供自用住宅使用者,若未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提具專業技師或建築師現勘簽證之安全判定書或原鑑定機關(構)出具鑑定報告載明:「經判定全幢鑑定標的物無即刻性危險,尚可繼續使用個月。」及所有權人簽具之「經鑑定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自負安全責任切結書」者,將被優先查處。 ㈥、查兩造對於本院112年6月29日前次判決均未上訴,原告旋於1 12年7月10日、112年7月17日、112年7月24日向被告提出影印申請書予以催促儘速處理,內容係延續原告111年12月7日之申請,有上開申請書可參(含附件證物,本院卷第129-171頁)。被告則於前次判決確定後,就系爭申請案請求資訊公開一事,函請社團法人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余烈土木技師、系爭都更會提供意見,有被告112年7月25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260305971號函(稿)可參(本院卷第201-202頁)。社團法人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函覆略以:「此項權益應由申請單位或原各住戶有申請簽證之所有權人作決策,本學會及簽證技師尊重申請單位及原有簽證之各住戶所有權人。」等語,有該學會112年8月10日北市土建(112)字第0101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03頁)。系爭都更會函覆略以:「旨揭案因涉及個資問題,故本會不同意非該次會勘地址範圍內之陳情人之要求,不予提供本會辦理海砂展延事宜之相關簽證資料及附件,惠請貴處依本會要求辦理。」等語,有該會112年8月8日112開明字第08001號函及所附系爭連署書可參(本院卷第207-212頁)。 ㈦、被告另於本件準備程序期間,以電話詢問社團法人台北市土 木建築學會是否能以將申請展延簽證案各住戶以個資遮罩之方式僅露出經技師簽證之部分提供原告閱覽,該學會表示:「技師簽證之內容係為維護住戶居住權益及公共安全之考量,秉藉其專精之學、技術素養為該建物進行專業認定及評估,本件原告莊君既非申請案之住戶,亦非具備相關專業智識人士,尚不足以對該簽證內容提出有力或具建設性論據,且該經簽證之申請卷尚無提供閱覽之先例,為建立專業範疇之可信及確信性,使一般人能信服並尊重,避免遭受不必要之質疑或曲解,自當不宜提供閱覽。」等語,有被告113年8月9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36154857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53-254頁)。被告並稱「我們打電話到學會,因為余烈技師當時不在辦公室,但余烈技師是該學會的理事長,因此由當日值班人員透過電話詢問過余烈技師之後才得到的回覆。」等語,有本院113年8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60頁)。又被告自陳係依據檔案法第18條第7款、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否准原告之申請,有本院113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113年8月9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36154857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42、253-254頁)。綜上可知,被告詢問系爭都更會、余烈土木技師及社團法人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表示之意見後,基於個人資料保護、原告並非系爭申請案之住戶、原告不具備相關專業智識、並無提供閱覽之先例、避免遭受不必要之質疑或曲解等原因,而否准原告申請。 ㈧、惟查,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所稱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 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者,包括實體上之法律見解及作成決定程序上之法律見解。關於個人資料保護部分,前次判決已命被告應依政資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十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詢問系爭建物之住戶意見,而依政資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前項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所在不明者,政府機關應將通知內容公告之。」第4項規定:「第二項所定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未於十日內表示意見者,政府機關得逕為准駁之決定。」,是被告必須先依政資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書面通知系爭建物之住戶表示意見後,視其情形若有所在不明者,被告應續行政資法第12條第3項之公告程序,若有未於10日內表示意見者,被告始得逕為准駁之決定。然被告並未曾以書面通知系爭建物之住戶表示意見,而僅詢問社團法人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余烈土木技師、系爭都更會之意見(本院卷第201-202頁),可知被告之行為與政資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及本院前次判決意旨有所違背而違法。 ㈨、雖然系爭都更會以其名義函覆被告陳稱「因涉及個資問題, 故本會不同意非該次會勘地址範圍內之陳情人之要求,不予提供本會辦理海砂展延事宜之相關簽證資料及附件,惠請貴處依本會要求辦理。」云云,並檢附系爭連署書共計28戶(本院卷第207-212頁),惟系爭都更會與個別住戶是不同的權利義務主體,系爭都更會之函文既然使用「本會不同意」等語,僅能認為是系爭都更會之意見,並不是系爭建物之住戶以自己名義所為之意見,況且政資法並沒有允許政府機關即被告可以委託或委任系爭都更會行使政資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權力,故系爭都更會自行提出的系爭連署書,無從認為是被告以書面通知相關住戶所表示之意見。 ㈩、又關於余烈土木技師所簽證之系爭建物之住戶戶數統計資料 ,依被告113年8月9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36154857號函說明二㈡所示,余烈土木技師出具之簽證安全判定書共計24戶27人(本院卷第253頁),然系爭都更會所檢附系爭連署書卻有共計28戶(本院卷第209-212頁),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稱經其核對後,發現系爭連署書跟鑑定報告書的姓名及地址完全一樣,不同意的人比申請鑑定之住戶還要多等語(本院卷第260頁),另參照原告111年12月7日之影印申請書所附社團法人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111年7月13日北市土建(111)字第0230號函附件所示會勘住址共計28戶(本院卷第71-73、129-131頁),與系爭連署書之建物門牌號碼均相符,亦為28戶,則究竟余烈土木技師出具之簽證安全判定書為24戶或28戶,已有所出入,且若僅有24戶,但系爭連署書卻有28戶簽名表示不同意,縱使該連署書名為「辦理展延住戶不同意提供簽證資料及附件連署書」,則究竟該28戶住戶是否確實知道於系爭連署書上簽名之目的為何?系爭都更會究竟有無正確將被告之書面通知意旨轉知系爭建物之住戶?均非無疑,以上更足以證明被告必須以書面通知余烈土木技師所簽證之系爭建物之住戶表示意見,才能獲得直接來自於住戶之完整可信意見,以利被告進行利益衡量,依法適用檔案法第18條第7款及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另查被告並非不能依據政資法第18條第2項資訊分離原則之規 定,就其他部分予以公開或提供之,前次判決已闡釋甚詳,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只以原處分敘明「基於尊重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云云(本院卷第122頁),逕行否准原告申請,足見被告於作成原處分當時就此部分全無審酌「維護公共利益」之要件,未進行利益衡量,即屬裁量違法。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又辯稱不論是遮蔽地址或個人資料,都還是有辦法對應到可能是那些住戶,因為涉及個人隱私問題,我們要做最大考量云云(本院卷第243頁),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清楚敘明「個資都可以遮蔽,我主要是要看上面有無判斷標準抑或只是打勾而已或有無加註意見、有無依據或僅憑技師自己主觀意見、其理由為何,我沒有要侵犯第三人的隱私,沒有侵害任何公益。我只要知道門牌號及其判定理由為何,有無科學根據,個資或技師的部分都可以遮隱,我並沒有要侵害任何人的隱私。」等語(本院卷第241頁),可知遮蔽個資應屬可行。況且依系爭申請及前次判決所載(本院卷第148頁),原告所欲申請影印者僅是余烈土木技師簽證之安全判定書,並不包括系爭建物之住戶所出具之展延申請書及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自負安全責任切結書等,而安全判定書有建物門牌號碼、技師、技師聯絡地址、電話、所屬公會審核欄位,但並無系爭建物住戶之個人資料欄位,毋庸填寫住戶之個人資料,是被告所稱「涉及個人隱私問題,我們要做最大考量」云云,似屬無據。 、又原告為臺北市○○街00巷0號5樓之所有權人,有建物所有權 狀、北投區開明段2小段20160建號謄本可參(本院卷第156-158頁),而臺北市○○街00巷O-OO號(雙號)建築物共計40戶,經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7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844961號公告應於2年內停止使用、3年內自行拆除在案,對於公告後未停止使用住戶,亦訂定系爭裁罰基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1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57146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32-135頁),被告並以「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列管清冊」予以公告於其網站,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原告上開房屋雖經公告於列管清冊內,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我的家是好的,不需要鑑定。而且他們鑑定後也認都是好的,為何要強拆?所以我想知道判斷的理由是根據什麼專業標準?他是土木技師,我是會計師,都有一定的專業標準,我也是地政士。」等語(本院卷第259頁),是其對於其他經公告之建物受管制情形,請求被告依法提供相關資訊,以了解被告是否依法行政,並非全無正當理由。且檔案法、政資法並未要求申請人必須是有申請簽證安全判定書之住戶才有資格申請檔案及政府資訊公開,至於申請人是否必須具備專業智識能力、有無先例、余烈土木技師及所屬社團法人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之專業是否可信或受到質疑或曲解,似亦非檔案法、政資法所允許拒絕提供檔案、政府資訊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以法律所無之上述限制作為否准原告申請之裁量依據,亦有瑕疵。 、被告雖辯稱前次判決有既判力與爭點效,前次判決之主文命 被告依其法律見解作成行政處分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被告因此踐行政資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函詢利害關係人意見,程序上並無違誤,被告尊重利害關係人意見,依資訊可分原則,將已主動公開於官網之展延申請書、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自負安全責任切結書、簽證安全判定書及相關法令資訊載明於原處分說明五,符合政資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被告所為利益衡量非法院所得逕行認定,原告不得再訴請本院判決命被告作成逾越前次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之範圍外之行政處分,原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而不得為相反主張云云。惟查, 1、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應為「 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又依同法第213條規定,上開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如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者,該判決就原告對被告是否有依法作成所請求行政處分之權利雖未加以確認,亦未命令被告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惟該判決之既判力,仍及於系爭否准處分或不作為為違法並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參照)。又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為學說上所謂「爭點效」。 2、本院前次判決主文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 被告就原告111年12月7日之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行政處分。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認定原告依檔案法第17條規定有提出系爭申請之請求權,雖涉及第三人合法權益,但應適用「利益衡量原則」及「資訊可分原則」予以審酌,被告未予審酌即以原處分否准,尚有違誤,並命被告應依其法律見解踐行政資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徵詢利害關係人意見再進行利益衡量,原告之請求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意旨,原告在請求命被告遵照前次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有前次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42-152頁),是依上述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前次判決之既判力即為確認前處分為違法並侵害原告之權利。至於爭點效的範圍,是以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為限,且新訴訟資料不以原告提出者為限。 3、既判力與爭點效是以言詞辯論終結時所呈現之個案脈絡為基 礎,本件訴訟之相關爭點包括被告是否依前次判決之法律見解書面通知相關權益受影響者表示意見,而進行利益衡量等,並不是要推翻前次判決之事實認定或法律見解。然被告未完全依照前次判決之法律見解,僅詢問社團法人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余烈土木技師、系爭都更會之意見,即作成原處分,未以書面通知系爭建物之住戶表示意見,違反政資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及前次判決意旨,已如前述,且被告所提供之官網連結資訊內容,是無待原告申請即已公開之空白表格內容,並非被告就原告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於事後主動予以公開,即與政資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不符。又被告以其前述對於個人資料之誤解,並以法律所無之限制,作為否准原告申請之裁量依據,均有裁量瑕疵。是被告有上述違法情形甚為明確,被告卻又以其對於既判力與爭點效之錯誤理解,主張原告之訴無理由云云,並無可採。 4、綜上,被告應依政資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書面通知系爭建 物之住戶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至於公開或提供系爭資訊就系爭都更會、系爭建物之住戶、余烈土木技師及社團法人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之權益影響程度如何,猶待被告依個案事實權衡作成應否公開或部分限制公開、公開部分是否准許閱覽或複製等決定,是被告於完整踐行政資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通知程序前,即以系爭都更會不同意,基於個資保護,以及原告不具專業能力、避免遭受不必要質疑扭曲云云,逕依檔案法第18條第7款及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否准原告全部所請,尚有違誤。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系爭申請,有前述之違 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當,原告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為有理由。本件雖可適用「資訊可分原則」,惟上開有關補充徵詢系爭建物之住戶意見及利益衡量部分,係屬被告依職權審查並裁量範圍,尚非本院所得逕行認定,是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如其聲明第2項所示之行政處分,並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意旨,原告在請求命被告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