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進轉型正義條例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BA-112-訴-150-202412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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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50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朱立倫(主席) 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 律師 被 告 國家發展委員會 代 表 人 劉鏡清(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 律師 歐陽芳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11年12月8日院臺訴字第11101928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9號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事件終結並確 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有……其他行政爭訟牽涉 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爭訟概要: ㈠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下稱促轉會)前以該會為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第2條第2項開放政治檔案、第11條第1項、第3項之任務及第18條第1項審定政黨持有政治檔案等事項,於民國107年8月8日以促轉一字第1075100075號函請原告通報所持有之政治檔案,經原告於107年10月5日向促轉會通報政治檔案目錄計43,095筆。該會分二階段完成政治檔案審定作業後,發現原告就所持有之政治檔案仍有未通報之情形,乃於109年7月1日以促轉一字第1095100205號函請原告補正通報所持有之政治檔案,惟原告於109年7月10日函復該會稱並無其餘檔案可通報,促轉會爰依促轉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主動調查原告持有政治檔案之情形,並以109年7月16日促轉一字第1090001484號函知原告。 ㈡促轉會於110年1月12日以促轉一字第1105100010號函請原告 補正通報如秘書處、政策委員會、組織工作會、大陸工作會、海外工作會、文化工作會、社會工作會、青年工作會、婦女工作會、第一組至第七組、設計委員會、設計考核委員會、海外對匪鬥爭工作統一指導委員會、訓練委員會、革命實踐研究院、海外工作指導委員會等單位尚未通報之政治檔案(下合稱工作會等政治檔案)、數量及其存放地點(下稱110年1月12日函),惟原告以110年2月1日文字第1100000019號函復該會稱並無其餘檔案可通報。嗣促轉會於110年3月12日以促轉一字第1105100075號函(下稱110年3月12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以110年3月19日文字第1100000037號函復促轉會稱該會110年3月12日函所附清單,實為首見、無法確認附件內容之相應意義。而促轉會分別於110年3月12日、110年9月10日、16日、23日及111年3月17日,依促轉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通知原告之前工讀生羅國儲及呂鴻祺、原告前中央委員會文化傳播委員會(下稱文傳會)黨史館(下稱黨史館)人員胡蓬春、曾任國立政治大學圖書館主管人員、文傳會現任林副主委兼黨史館現任主任林巧敏及黨史館現任吳敏副主任陳述相關事實經過及意見,並於調查過程取得且確認「中國國民黨黨史館館藏目錄調查清單」及「託管協議執行清冊」各1份屬實,乃於110年11月30日及110年12月23日與原告就未通報之政治檔案等事宜召開協商會議,並於2次協商會議中就前述尚未通報之工作會等政治檔案請原告確認基礎資訊後提出。促轉會經以上調查,認定原告確實持有工作會等政治檔案,惟迄未提出,屬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該會之調查,違反促轉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乃於111年3月18日以促轉一字第1115100056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具111年3月25日文字第1110000028號函陳述意見後,提經該會111年4月27日第100次委員會議決議,依促轉條例第16條第6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同日促轉調字第1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該處分書後7日內提出該會110年1月12日函所列尚未通報之政治檔案、數量及其存放地點(下稱前處分)。㈢嗣促轉會以前處分經送達原告,惟原告屆期並未補正,仍未提出該會110年1月12日函所列尚未通報之工作會等政治檔案、數量及其存放地點,認原告未改善屬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該會之調查,違反促轉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5月6日以促轉一字第1115100106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具111年5月11日文字第1110000039號函陳述意見後,提經該會111年5月18日第102次委員會議決議,依促轉條例第16條第6項後段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同日促轉調字第3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35萬元,並命原告應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7日內改善,向該會補正通報該會110年1月12日函所列之工作會等政治檔案、數量及其存放地點(下稱原處分)。其後,促轉會於111年5月30日依法解散,關於其審定政黨持有之政治檔案及命移歸為國家檔案相關業務,依政治檔案條例第2條第1項、第6條第3項規定,由被告承受辦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1年12月8日院臺訴字第1110192895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前處分所命作為義務,以原處分裁處罰鍰 並限期改正,則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否適法,以前處分之合法、有效為前提,而為本件裁判之先決問題。為免裁判歧異及重複調查之勞費,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審理前處分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9號促轉條例事件終結並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