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BA-112-訴-153-20241128-4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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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53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何奇珍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翠娥 黃信銓 汪鳴高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21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就 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如不服審定結果,得於審定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勞保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起訴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3條第3項亦有明文,故因勞工保險爭議事項而不服爭議審定結果者,如逾期提起訴願,進而提起行政訴訟者,乃不備起訴要件,屬起訴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前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民國111年3月18日離 職退保,並於同年4月8日申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原告保險年資合計25年,符合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規定,乃以111年5月4日保普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給付35個月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計新臺幣(下同)1,536,500元。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111年8月30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審定駁回,並於111年9月1日送達原告。嗣原告於111年10月7日(以被告收文日為準)經由被告提起訴願,勞動部則以原告訴願逾期而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爭議審定書係於111年9月1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 書卷內可稽(爭議審定卷第19頁)。又原告住所地在桃園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則其提起訴願期間應至111年10月4日屆滿(送達後30日為10月1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為10月4日週二),原告於同月7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被告收文戳章為憑(訴願卷第13頁),已逾訴願法定期間。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以課予義務訴訟類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並判命被告應依原告111年4月8日之申請,再作成核給原告44萬5,886元之行政處分,因其於爭議審定後並未合法踐行訴願程序,於法乃有未合,是其聲明第1項、第2項部分均為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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