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BA-112-訴-153-20241128-5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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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53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何奇珍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翠娥 黃信銓 汪鳴高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21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就 原告起訴聲明第三項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 項前段規定:「(第1項)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因此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因國家賠償法已有特別規定,而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民事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  ㈠勞保舊制含醫療保險,制度由政府規劃後實施,故確保每位 就業勞工的權益是政府無可旁貸的責任。整個制度流程中,政府並未提供勞工有效的方式以確認其在入職後,公司是否確實為勞工投保。亦未公開相關資訊,讓勞工可以透過公開透明的機制,確認自身的權益是否如同制度規劃設計般確實受到有效的保障。煩請針對作業流程疏漏,以及未能建立有效的稽核制度,資料庫e化等措施,以確保企業為每位就業的勞工確實投保,致使勞工權益受損提出明確合理的說明。而勞工入職後由公司投保,生病時則向公司請領勞保單後就醫,原告並未意識到勞保投保有任何異常,乃在於每次遇生病有就醫需求時,均能順利跟公司請領到勞保單進行就醫。勞工就醫後,醫療院所亦會提出請領相關診療給付。從相關就醫紀錄,包括企業發放勞保單的表列、勞工就醫及醫療院所的診療費用申請等相關紀錄,亦能追蹤到勞工的工作及投保相關資訊。而所回覆的審議結果,內容並未提及。請提供個人所有勞保就醫紀錄的調閱結果。㈡勞保新制實施後,原告因職訓課程報名需求,於第一次申請被保險人投保明細時,即發現電腦系統資料有誤,經查詢,被告前檯服務人員回覆,因剛進行電腦化,資料要慢慢建檔,故尚無法反應所有投保紀錄。再過幾年,仍遇相同問題,前檯服務人員仍回應資料尚在建制中,還沒那麼快。再過幾年,發現投保紀錄仍是相同的問題,前檯服務人員卻回應說:因資料量太大了,故不會再建入電腦,而會改以文書保存,待日後屆退,有爭議時再提出申請複查。而原告於7月1日提出年資爭議申請審議時,相關單位也僅調閱電腦系統有紀錄的二筆資料確認文件與電腦所載相符而已,並未針對原告提出之年資爭議的部份,做出任何的處理與回應,截至目前為止,被告仍未完成所有資料e化,致使勞工年資有爭議時,相關資料調閱困難,視所有勞工的權益為無物。且原告極力思索後,羅列出記憶中有清楚人事連結的工作紀錄,並提出年資爭議審議,當然,更有不少過於零散的工讀經驗未能逐一載列。然被告審議結果卻回覆,要求勞工在幾十年後的今日向人事、組織全非的中小企業求償?這是勞工該承擔的嗎?亦或,這是被告在法律的保護傘之下,公然推諉,將應付的責任順勢轉嫁給弱勢的勞工?煩請提出合理的解釋與說明!㈢原告於74年國中畢業後,因家境關係開始工讀,工讀地點多為中小企業,而中小企業能營運超過7年者為少數。且由於企業需求之勞力的時間長短不同,故工讀時間少則數個月,長則為1-2年。由於初入社會,只能找到辦公室雜務或基層工作等。加之,當時的社會環境,缺乏法律知識相關教育,法律知識的普及程度與現今社會無法比擬,勞工並不覺自身的權益會被忽視,亦或更精確的說,是無視!或者是被政府體制及無良企業的雇主夾殺,及更遑論是懂得如何確保自身的權益!7月1日提出年資爭議複查申請之後,整理手邊雜務時,發現一本收支簿,收支簿的第一筆紀錄始於75.1.1,此為原告於74年在佳聯達照相打字公司工讀時,採納同事建議於新的一年開始所做簡易的收支記帳。可惜此收支簿僅紀錄到75.5.5為止,其他斷斷續續、零散的收支狀況紀錄,目前並未找到。唯75年當時,亦聽取同事建議於佳聯達照相打字公司附近,於75.5.15在信義路郵局開立個人第一個金融帳戶,管理個人薪資與收支。至82.5.20將帳戶結清,轉回住家附近的三重第二支局郵局開立新帳戶進行個人收支與薪資管理。由於當時社會的中小企業多是以現金薪資袋方式發放薪資,個人尚不知應保留薪資袋以應今日之局,但仍提出上開資料,力證於74年至86年間確實的工讀所得扣除生活、交通、學雜費等,送存的金融往來紀錄,請求還予原有的權益。另個人因家庭經濟之故,自高職起就讀夜校,並以工讀方式半工半讀,與一般建教合作生的不同,在於上述的工讀經歷有些雖是短期工讀,但不乏親友、同學、師長所轉介,故而記憶清晰。而上述的工作,均是採用薪資袋,現金發放薪資,而非現代社會習以為常的帳戶轉帳及電腦系統軟體紀錄。由於年代久遠,個人並未逐一保留薪資袋或薪資單,亦未留存任何紀錄,更不知為何原本該被保障的個人權益,卻如何反而要在年代久遠的今日提出證明?除了盡量描述缺漏或有誤之年資及期間的人事之外,原告實在是不知道還能如何證明。發現上述有爭議的工作年資大多為工讀時期,且均是中小型企業。而此時期,卻是初入社會的工讀生最是不了解如何保障自身權益的時侯,更何況是在當年,法律知識及自身權益如何保障的常識尚未被推廣的情況下。其次,被告是否已確實將之前屬於人工作業的舊投保資料全數匯入電腦中?原告在申請上述的每份工作之前,皆曾確認公司提供的工作職缺均包含勞保,而原告每次生病時,也都能跟公司請領到勞保單(單張)進行就醫,故而不曾意識到竟有公司可能會延後投保,或惡意拒保,進而影響原告的權益。而政府機關又是如何保障勞工權益的呢?如何監督、管理並稽核每個投保單位均確實幫每位勞工投保,而非利用程序或法令規定的漏洞,規避應承擔的企業與社會責任?尤其是如何避免損及勞工應有的權益?針對此,原告要求複查上述有爭議的年資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②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原告111年4月8日之申請,再作成核給原告新台幣(下同)445,886元之行政處分。(前開兩項聲明部分,另以裁定駁回)③被告應給付原告1,146,057元。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詢問原告上揭聲明第三項之請求權基礎,乃稱「聲明第三 項請求之性質,是精神賠償及懲罰性賠償,我認為整個勞保給付的管理、設計、稽核制度漏洞百出,被告身為主管機關,有責任做全面性規劃,以保障勞工的權益,但被告沒有做到,也就是被告沒有善盡其依法應盡之職責,導致損害我的權益,這是公務員的違失責任。」等語(本院卷第376頁),可認原告應係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並非適法。又本件被告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有受理訴訟及管轄權限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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